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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特别是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的人民法院没有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需要明确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4.【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5.【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6.【诉讼时效期间】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清算赔偿责任为债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责任构成上必须具备以下要件(来源:《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第一,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怠于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即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开展清算事务或未在法定时间内完成清算事务,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另外还包括清算义务人不适当地执行清算事务,侵犯了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例如清算人在公司歇业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组织清算,或者清算人虽然组织了清算,但是出于个别清偿的目的对部分债权人优先给付。
第二,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司财产或债权人、股东利益的直接损失。清算义务人怠于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给公司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失,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被清算公司有效资产的直接减损。二是公司债务的增加。例如由于公司清算人疏于管理从而导致公司财产毁损甚至流失,或者由于清算人不积极行使公司的债权导致因诉讼时效经过而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第三,清算义务人怠于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或债权人、股东利益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亦即因为清算义务人作为和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债权人债权的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
01、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2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及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维信公司在2012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后,该公司股东李毅敏、骏发公司应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李毅敏、骏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维信公司进行清算,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维信公司部分财务账册已经灭失,李毅敏一审提交的清算报告依据的仅是部分财务资料,因此不足采信。
五十五所对维信公司的办公室实施过私自查封的行为且不能提供封存物品清单,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对维信公司账册的灭失负有一定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酌定李毅敏、骏发公司对维信公司涉案债务的7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0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3584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诉请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相应的,债权人对股东提起赔偿之诉亦应以其是否知晓公司无法清算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本案中,城建长城公司作为股东未能提供城建德信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导致无法查明城建德信公司的财务状况、财产情况及债权债务关系,故可以认定公司无法清算。而泓泰公司作为债权人,由于无从知晓城建德信公司的财务资料、重要文件等内容,故对于城建德信公司是否能够清算无法作出有效判断。鉴于在人民法院就上述问题进行实体审理之前,并无证据证明泓泰公司知晓城建德信公司账册灭失、无法清算的情况,故一、二审法院未认定泓泰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0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617号
三、杨善耕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对415256美元向阿马士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1、杨善耕怠于履行其清算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及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任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本案中,迪爱克斯公司已于2009年12月30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杨善耕作为迪爱克斯公司股东,应在此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迪爱克斯公司进行清算,系怠于履行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杨善耕对此主张,其为小股东,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生产经营,没有怠于清算的故意,不应该承担清算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系公司全体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清算义务并不因持股比例而存在差异,股东亦不能以未参加实际经营公司作为逃避履行清算义务的理由,杨善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杨善耕应对迪爱克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蕴珍一方主张,迪爱克斯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系由郑鲁勋保管,郑鲁勋逃走后,上述文件已灭失,杨善耕无法对公司进行清算,其对公司不能清算的后果没有过错。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股东亦依法享有对公司财务状况的知情权。徐蕴珍一方认可公司账册已经灭失,其主张账册原系郑鲁勋保管,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如其主张,公司账册被郑鲁勋拿走从而灭失,也仅能证明迪爱克斯公司内部治理混乱,杨善耕疏于参与公司管理,杨善耕对此存在过错,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杨善耕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415256美元向阿马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977号
本院认为,公司的清算是指在公司面临终止的情况下,负有公司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等公司的状况作全面的清理和处置,使得公司与其它社会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从而为公司的终止提供合理依据的行为。2011年10月15日,雄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之一。雄盛公司应当在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的15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本案中,雄盛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康乾公司、李平、钟惠平、钟亚平作为雄盛公司的股东,是雄盛公司的清算义务人。
李平、康乾公司在二审时辩称,其并不掌控公司的账务账册等文件资料,而由谢运县掌握。且兄弟能源公司在其起诉雄盛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时,就未保全到雄盛公司的相关资产,执行法院也未找到雄盛公司的任何资产。雄盛公司早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前就已无任何资产。李平、康乾公司由此主张,雄盛公司清算与兄弟能源公司的债权得以实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康乾公司等股东也无须对雄盛公司无法清算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该条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既包括怠于履行及时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也包括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义务。原审判决认为该条款中“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康乾公司等公司股东,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对雄盛公司进行清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到庭的股东李平、康乾公司均明确表示,不知道公司资产的去向,亦无法提供公司账册等文件材料。对于雄盛公司的资产问题,由于公司可能存在应收账款等资产,故诉讼及执行时未查找到雄盛公司的财产,并不能证明雄盛公司已无任何资产。雄盛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出具的《资产情况说明》仅是雄盛公司单方面的陈述。且如果《资产情况说明》中所述的公司“连年亏损”、“难以为续”属实,则雄盛公司也应当根据公司章程及法律的规定申请破产清算。由于雄盛公司未经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其在清算义务发生之时是否已经资不抵债无法确认。故康乾公司、李平主张雄盛公司早在清算义务发生前,已无任何财产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至于李平、康乾公司称,其并不掌控公司的财务账册,故无法提供相关的财务账册等文件资料以供清算。本院认为,这是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因此免除康乾公司等股东对雄盛公司负有的经营管理义务,以及在清算事由出现后,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兄弟能源公司另案向福州中院申请对雄盛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一案中,康乾公司、李平、钟惠平、钟亚平亦未能根据福州中院的要求,提供雄盛公司的财产、账册等配合清算。因此,目前事实表明,雄盛公司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资料、财产均已灭失,已无法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李平、钟亚平、钟惠平、康乾公司作为雄盛公司的股东,应当对雄盛公司尚欠兄弟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雄盛公司应向兄弟能源公司支付燃油价款2288333.10元,利息自2008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兄弟能源公司在本案中诉请上述款项的利息应计至清偿之日止;因此,李平、钟亚平、钟惠平、康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范围是:雄盛公司尚欠兄弟能源公司的货款本金2288333.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谢运县作为雄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法定清算义务人,故兄弟能源公司诉请谢运县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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