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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夫妻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可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

法商之家 2021-07-07

来源 |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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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夫妻股东成立公司,案涉债务纠纷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因公司设立时未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故二股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自己的公司,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法院判决股东双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高永霞、宁夏金特嘉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民申15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永霞,女,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豪,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红星,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金特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斌,汉族,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宁夏金特嘉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再审申请人高永霞因与被申请人孙红星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金特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特嘉公司)、张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9)宁民终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永霞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2017)宁01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487号民事判决中关于高永霞承担付款责任的部分;二、依法改判高永霞不承担付款义务;三、依法改判高永霞不承担原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以“高永霞原系金特嘉公司股东,也代为履行部分债务”、“高永霞为涉案合作项目向信用社申请贷款签字确认”为由,判决高永霞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原审判决以“高永霞系张斌妻子,涉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由,判决高永霞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原审判决以“高永霞应当对于金特嘉公司、张斌与孙红星之间的焦炭合作事宜知情”为由,判决高永霞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被申请人孙红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特嘉公司、张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永霞申请再审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本案高永霞与张斌于200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金特嘉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2日,股东系张斌与高永霞高永霞与张斌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并未能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鉴于案涉债务纠纷发生在2014年,虽然张斌与高永霞于2015年12月1日协议离婚,但股东高永霞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金特嘉公司,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审判决以“高永霞系张斌妻子,涉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由,判决高永霞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不当。高永霞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永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永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姜远亮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谢亮

书记员冯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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