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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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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高院(2018)鄂民终1270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熊少平、沈小霞出资设立的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熊少平、沈小霞应否对青曼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青曼瑞公司股东登记一直为熊少平、沈小霞,股东人数为复数。但熊少平、沈小霞为夫妻,且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熊少平、沈小霞经本院限期举证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其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而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结婚后,故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家庭成员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需强制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的规定已被废止,但法律并不禁止夫妻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自愿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一审法院调取的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并无熊少平、沈小霞财产分割的协议或证明,熊少平、沈小霞二审中亦未补充提交,因此熊少平、沈小霞以共同财产出资将股权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故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这一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其双方共同共有。猫人公司二审中所举证据虽不能证明熊少平、沈小霞的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混同,但从一定程度上印证了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了青曼瑞公司的管理经营,青曼瑞公司实际由夫妻双方共同控制。上述全部事实表明,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其次,从公司财产混同角度分析,准许一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发点在于节约创业成本,繁荣市场经济。但该种便利性亦会带来天然的风险性。《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就是对该种风险予以规制的措施之一。青曼瑞公司在为同一所有权实际控制的情况下,难以避免公司财产与夫妻其他共同财产的混同。在此情况下,有必要参照《公司法》“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熊少平、沈小霞。在本院就此事项要求熊少平、沈小霞限期举证的情况下,熊少平、沈小霞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青曼瑞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熊少平、沈小霞应对青曼瑞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猫人公司申请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分析,“夫妻公司”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天然缺陷,导致债权人与“夫妻公司”发生纠纷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此情况尚待立法及法律适用的完善。但依照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夫妻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应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公司实质充任了夫妻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认定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不对夫妻股东其他义务予以强化和规制,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平等保护。
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就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应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是否属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否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等争议问题,应通过实体程序审理后才能予以认定。故本案审理不受武汉中院(2017)鄂01执异986号民事裁定的审查原则及处理结果的限制。
广西高院2018桂民终124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海运公司以被执行人万港公司系股东柯雄燊、林健萍夫妻开办的公司,性质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与股东存在人格、财产混同为由,请求追加柯雄燊、林健萍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对万港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万港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问题,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以前,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在原来的司法实践中,对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设立的夫妻公司,常被因夫妻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不构成复数的股东,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必须在2人以上的规定为由,对其法人资格予以否认。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后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系不同法律制度的内容,夫妻双方将财产投入到公司后即受到公司法的约束,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并不因股东的夫妻身份而受到影响。海运公司要求认定万港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追加万港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江西高院(2014)赣民二终字第14号
三、海洋拉链公司的两股东朱银仙、陈法良系夫妻,夫妻股东的公司与一般两人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相比,有其特殊性。夫妻型公司股东就是夫妻二人,因此公司的内部结构比较简单,有利于生产经营的灵活性。夫妻两人既是股东又兼任董事,这样简化了股东会议、董事会的召集、表决和执行等程序,也避免了股东之间矛盾的产生和扩大。从本案实际情况分析,朱银仙、陈法良夫妻俩,朱银仙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陈法良任监事,虽然海洋拉链公司没有明确的书面股东会追认涉案合同,但事实上夫妻俩均参加了考察、合同签订的全过程,陈法良一直没有提出反对的意见,夫妻俩的意思表示已达成一致,可以认定海洋拉链公司全体股东已认可本案合同的有效性。上诉人海洋拉链公司仅以未经股东会同意而认为合同没有生效,显然与事实不符。四、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夫妻作为股东设立公司并没有特殊的限制。但是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相关规定,夫妻设立公司时,必须分割共有财产,并以各自所有的财产出资。按照现行《婚姻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一方面不会损害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不会破坏夫妻对财产的共同共有关系。如果出资的财产已经进行过验资程序并将财产的所有权移转到了公司的名下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则可以认为公司已经取得了财产的所有权。而在该财产只有一个所有权的情况下,设立公司的夫妻实际上是一个集合整体,彼此之间不构成真正的股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夫妻可以被视为一整体,其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公司与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基本一致。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明确承认设立公司时,是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可以认定海洋拉链公司的股东虽然为夫妻两人,但实际上是一个集合整体,其法定代表人朱银仙的意思表示就是公司的意思表示。
最高院:夫妻一方为公司担保之债,公司经营收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法:夫妻双方系共同股东的公司,公司对外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院观点:夫妻一方对外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担任股东或管理人员的公司账户的,应认定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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