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最高法裁判观点:公司对外提供一般担保和关联担保均应当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有权决议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决议

法商之家 2021-07-07

来源 | 民事审判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删除。投稿邮箱:2823659308@qq.com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系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进行限制的强制性规范,公司对外提供一般担保和关联担保,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均应当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有权决议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决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粤路437号2幢。

法定代表人:叶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工,江西豫章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良,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铁街2号。

负责人:杨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浪,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琴,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粤路437号2幢4楼。

法定代表人:何家英,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路镇滨江大道1086号。

破产管理人: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丹,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阳,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潘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方声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船舶基地1号基地。

法定代表人:何家英,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八字哨镇人民政府办公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何家英,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徽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高安街道高安村疏港路1号。

法定代表人:方声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霍山路201号3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颜静刚,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轶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北兴村凤西路1512号269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颜静刚,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颜静刚,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审被告:梁秀红,女,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原审被告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技公司)、江苏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技公司)、天津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中技公司)、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技公司)、湖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技公司)、安徽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技公司)、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集团)、上海轶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轶鹏公司)、颜静刚、梁秀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富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工、周卫良,华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浪、陈思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上海中技公司、江苏中技公司、天津中技公司、湖北中技公司、湖南中技公司、安徽中技公司、中技集团、轶鹏公司、颜静刚、梁秀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赣民初18号民事判决;2.驳回华融公司对于富控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华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华融公司系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受让本案债权。在富控公司未参加调解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核实债权真实性以及还款情况就通过确认调解协议的方式确认了债权金额。调解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确立债权成立,剥夺了富控公司对债权是否成立以及债务人是否还款的抗辩权。在华融公司的总公司负责人赖小民被中纪委立案调查,债务人实际控制人颜静刚被证监会立案调查的背景下,法院错误认定债权相关事实,并最终由股民承担损害结果不妥。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根据公司章程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此仅凭公司盖章而无董事会、股东大会授权,对外不产生担保效力。银监会、证监会为了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颁布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通知》,该通知亦规定了对外担保的必要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华融公司作为金融机构无视公司法以及证监会、银监会的规定,违法签署担保协议,致使富控公司的众多中小股民的利益被侵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3.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向富控公司送达开庭材料时,未将证据送达富控公司。富控公司在开庭时才拿到证据和调解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侵害了富控公司的诉讼权利。4.一审法院认定200万元律师费错误,案涉律师服务合同涉及的内容不单本案,还涉及到其他六项代理事务。故富控公司不应负担所有200万元律师费。5.一审庭审中富控公司要求华融公司提供关于公司担保内控的相关制度,但是华融公司没有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华融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1.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支付凭证、还款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华融公司依法享有本案2.17亿元债权,并约定了重组债务期限及补偿金,后上海中技公司偿还本金1700万元。2.经鉴定,案涉《保证协议》上富控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真实,承担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富控公司上诉主张的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意在对公司及股东行为进行规范,属于内部控制程序,没有规定审查担保方的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是否同意该公司对外担保的责任和义务。该条款意在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利益,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4.银监会、证监会颁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通知》,不属于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不得以此为依据确认合同无效。5.合法交易的安全应该得到保护,华融公司的信赖利益应当被维护,富控公司盖章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其主张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依据。6.一审程序合法,已经合法送达应诉材料,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富控公司可以随时到一审法院阅看证据,其未阅卷系自身不主动行使诉讼权利。

江苏中技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江苏中技公司已经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本案一审卷宗中没有债权成立的初始借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等材料,一审法院没有就借款合意、真实性问题进行审查。华融公司没有提供江苏中技公司股东会同意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因此江苏中技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基于江苏中技公司的担保责任系通过(2018)赣民初18号调解书确认,故会另行提起撤销之诉。对富控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上海中技公司、天津中技公司、湖北中技公司、湖南中技公司、安徽中技公司、中技集团、轶鹏公司、颜静刚、梁秀红未作陈述。

华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海中技公司立即偿还华融公司重组债务2亿元及重组宽限补偿金1866666.67元(暂计至2018年1月31日,含当日);2.上海中技公司偿还华融公司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照25%每年计算重组宽限补偿金;3.对江苏中技公司、天津中技公司、湖北中技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湖南中技公司、安徽中技公司、中技集团、轶鹏公司、富控公司、颜静刚、梁秀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所有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华融公司与除富控公司之外的其他当事人就本案达成调解,并经法院确认制作了(2018)赣民初18号调解书。华融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富控公司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初18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3日华融公司分别与湖南中技公司、安徽中技公司、上海大禺预构件有限公司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华融公司分别受让湖南中技公司、安徽中技公司、上海大禺预构件有限公司对上海中技公司的债权9000万元、6900万元、5800万元,共计2.17亿元。同日,华融公司与上海中技公司订立《还款协议》,约定:湖南中技公司、安徽中技公司、上海大禺预构件有限公司与华融公司订立的《债务转让协议》中,已将其对上海中技公司的债权及其项下的相关权益转让给了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因此成为上海中技公司的债权人,华融公司同意给予上海中技公司一定的还款宽限期,并在还款宽限期内与上海中技公司按本协议的约定进行债务重组,确认债务金额为2.17亿元,还款宽限期自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止,因华融公司给予上海中技公司还款宽限期,上海中技公司除须偿还全部债务外,还需向华融公司支付重组宽限补偿金,宽限期内按年比率8%计算,逾期按年比率25%计算,以及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等相关内容。同时,华融公司分别与江苏中技公司、天津中技公司、湖北中技公司订立了《抵押担保协议(补充协议)》,与中技集团、轶鹏公司、富控公司、颜静刚、梁秀红订立了《保证协议》,其中华融公司于富控公司订立的《保证协议》约定:富控公司为上海中技公司所担保的主债务金额为2.17亿元及财务顾问费217万元,共计21917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担保范围为主协议项下的重组债务、重组宽限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支付的其他费用及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当主协议债务人未按主协议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华融公司对主协议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华融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富控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协议自双方有权签字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后生效;及其他相关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华融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分别向湖南中技公司、安徽中技公司、上海大禺预构件有限公司支付了9000万元、6900万元、5800万元,共计2.17亿元。上海中技公司在还款宽限期内向华融公司偿还了共计1700万元款项,尚欠债务本金2亿元。

另查明,华融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后,经与上海中技公司、江苏中技公司、天津中技公司、湖北中技公司、湖南中技公司、安徽中技公司、中技集团、轶鹏公司、颜静刚、梁秀红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即上海中技公司在2018年6月30日前向华融公司偿还重组债务2亿元及重组宽限补偿金(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按年比率8%计算,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按年比率24%计算),如逾期则重组宽限补偿金自2018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比率24%计算;上海中技公司在2018年6月30日前向华融公司支付律师费200万元;华融公司对江苏中技公司、天津中技公司、湖北中技公司、湖南中技公司、安徽中技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中技集团、轶鹏公司、颜静刚、梁秀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05.613333万元,由上海中技公司、江苏中技公司、天津中技公司、湖北中技公司、中技集团、轶鹏公司、湖南中技公司、安徽中技公司、颜静刚、梁秀红共同负担。一审法院对该调解协议作出(2018)赣民初1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当事人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华融公司通过向湖南中技公司、安徽中技公司、上海大禺预构件有限公司支付对价,获得该三公司对上海中技公司共计2.17亿元的债权,并就所获得的该债权与上海中技公司进行重组,以与上海中技公司订立《还款协议》的形式,对该债权及重组宽限补偿金的收取方式进行了确认。富控公司与华融公司订立的《保证协议》,是对上述《还款协议》中的债务提供担保而订立的从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保证协议》所担保的范围,系《还款协议》中上海中技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范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海中技公司及除富控公司外的其他为《还款协议》中债权提供保证的担保人与华融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在确认上海中技公司已向华融公司归还1700万元债务的情况下,确认上海中技公司尚欠华融公司债务2亿元,并将还款宽限期由原协议约定的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止,推延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将宽限补偿金逾期年率由原协议约定的25%降至24%。调解协议对上述债务计算的调整,实际减少了主债务人及担保人的责任,华融公司以该调整后的债务金额、还款宽限期及宽限补偿金的年率,要求富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没有扩大富控公司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富控公司应当按该调整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对债务本金2亿元及重组宽限补偿金(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按年率8%计算,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按年率24%计算,逾期则自2018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率24%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富控公司抗辩认为,华融公司与主债务人上海中技公司及其他担保人订立的调解协议,确定本案债务金额的行为,剥夺了其对本案债务本金金额的抗辩权。由于富控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主债务的金额与调解协议中确定的金额不符的事实,且华融公司以调解协议确定的金额向富控公司主张权利,并没有扩大富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故富控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富控公司抗辩主张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没有对本次担保作出相应的决定并对担保进行公告,华融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应当知道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协议》其应注意的事项,并引用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通知》的内容,以表明本案《保证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并对《保证协议》中其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经对《保证协议》中富控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晓强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得出《保证协议》中的上述印章均为富控公司及王晓强的真实印章的意见。富控公司没有向华融公司提供本次担保其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决定并进行公告,是其在进行本次担保的过程中自身的瑕疵,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本协议自双方有权签字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后生效,富控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亦在协议上加盖印章,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故华融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不应对富控公司的瑕疵承担责任,证监会所发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通知》,虽系行业规范,但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其所规定的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富控公司据此主张双方订立的《保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富控公司抗辩主张华融公司要求其承担本案律师费,扩大了其担保责任的范围。根据华融公司与富控公司订立的《保证协议》的约定,富控公司的担保范围包含了华融公司为实现债权多发生的费用,并明确约定包含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故华融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本案律师费200万元(未超过江西省律师正常收费标准),应由富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富控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华融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富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上海中技公司所欠华融公司债务本金20000万元及重组宽限补偿金(重组宽限期比率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按年率8%计算,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按年率24%计算,如逾期偿还,则自2018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率24%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富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上海中技公司所欠华融公司的律师费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富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中技公司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1051133.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6133.33元,由富控公司与上海中技公司、江苏中技公司、天津中技公司、湖北中技公司、湖南中技公司、安徽中技公司、中技集团、轶鹏公司、颜静刚、梁秀红共同负担。

二审中,富控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华融公司企业信息章程(节选)一份,拟证明华融公司作为上市金融机构,应当明知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具体条件和要求。证据二、富控公司章程(节选)一份,拟证明根据该章程第71、77、108、112条规定,富控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证据三、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节选)及《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决定》各一份,拟证明作为行业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尤其是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提供担保,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证据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节选)一份,拟证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通过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证据五、国家证监委《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一份,拟证明证监委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尤其是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人的担保要经过股东大会的批准。证据六、富控公司前十大股东信息一份,拟证明富控公司存在大量社会流通股,如担保合同被错误认定有效,将损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利益。

华融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华融公司已经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本案签订保证协议不属于需要股东会决议的情形。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效力和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规定不属于法律等级的强制性规范,不能据此否认担保合同签订的法律效力。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案涉协议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意思表示真实,华融公司信赖利益应得到保护。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股东信息不足以证明案涉担保合同损害公共利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8月19日,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江苏中技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于2019年9月19日指定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系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进行限制的强制性规范,根据该规定,公司对外提供一般担保和关联担保,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均应当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有权决议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决议。本案富控公司系上市公司,债权人应当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是否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担保合同。本案中,富控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对外签订担保合同,担保亦未经过公司追认华融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应当知晓公司法及上市公司行业规范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亦应当知道富控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且根据《收购重组湖南中技等对中技桩业持有的非金不良债权项目》载明,本案其他担保公司已实际提供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华融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富控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文件进行了审查,不构成善意相对人。因此,华融公司与富控公司签订的案涉《保证协议》无效,富控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华融公司主张富控公司对本案律师费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不能成立。华融公司可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另行向签订《保证协议》的实际行为人主张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富控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在开庭时送达证据程序违法,经审查一审庭审笔录,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故富控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送达证据存在瑕疵损害其诉讼权利,不能成立。本案一审审理中,上海中技公司与除富控公司外的其他债务人、担保人与华融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经审查并未加重富控公司的责任。富控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本案中仍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已经通过开庭等民事诉讼程序充分保障富控公司行使抗辩权利,但富控公司并未举示证据推翻调解书确认债权的真实性,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调解书存在加重其主债务还款责任的事实,其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依据调解协议直接确定本案债务金额的行为,剥夺了其对本案债务本金金额的抗辩权,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富控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初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对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初18号民事调解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430.14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成慧
审   判   员 杨 春
审   判   员 肖 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周   昊
书   记   员    向   往



 往期文章,点击阅读 ↓↓↓

最高院裁判观点: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而代表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表现形式的非典型担保合同有效


最高院裁判观点: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无需公司权力机关决议


最高院裁判观点:交易相对方应对相关人员代理或代表公司提供担保行为的权限是否受法律规定限制进行必要形式审查义务


最高院:担保行为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点击下面图片可进入小程序进行咨询

◆ 关注【法商之家】:

法商之家专注企业打造的一站式企业运营服务平台,企业管理的法律服务、规章制度建设、人力资源培训、投融资风险防控、合同审查、并购上市、以及各种资源对接、信息共享等服务。法商之家将力争使您成为一名真正的“法商”,做一名懂法的商人。欢迎您在企业经营中碰到的任何法律困惑或需求拿到“法商之家”解决,我们会根据用户情况的不同,制定具有针对性的法律风险解决方案,帮您完善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体系,为企业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长按二维码关注【法商之家】(微信号:lawbusiness)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