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载明“愿意为借款本息向出借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是仅向出借人承担保证责任吗?
本案中,陈西韩以其已受让顾国平对黄承攀的债权为由,主张黄承攀应向其承担还款责任,绿都公司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但《担保函》中已明确绿都公司系向债权人顾国平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且没有证据证明陈西韩受让上述债权后曾向绿都公司发出通知,要求绿都公司向自己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则一、二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绿都公司在涉案《担保函》中的意思表示是仅向顾国平承担保证责任,在陈西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到绿都公司,绿都公司也未就涉案借款保证作出其他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绿都公司不应向陈西韩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民法典》关于保证担保的12点新变化——附新旧条文对比!(下)
民法典解读:注意了!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不是两年了!
律师提醒:民法典即将实施,今年再不解除合同,可能丧失解除权!
最高法裁判观点:公司对外提供一般担保和关联担保均应当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有权决议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决议
最高院裁判观点: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而代表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表现形式的非典型担保合同有效
最高院:担保行为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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