悦读 | 魏凯:解密美国破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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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审判的专业化、专门化建设,一直是我国破产法治事业建设的追求目标。在司法探索方面,1993年12月1日,深圳中院设立了全国法院第一个破产审判庭,在全国最早开始破产案件集中管辖、专业审理的实践探索。2016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法〔2016〕209号),明确要求:“直辖市应当至少明确一个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是否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由各省(区、市)高级人民法院会同省级机构编制部门,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清算与破产案件数量、审判专业力量、破产管理人数量等因素,统筹安排。”至今,全国各级法院的破产审判庭总数逾100家,包括广东高院、山西高院、福建高院等多家省级层面的破产审判庭。2019年1月14日深圳破产法庭揭牌成立,无疑是一件标志性事件,这也是多年来破产审判专业化专门化建设逐步发展取得的崭新成果。
在学术研究方面,2013年11月,人大破产法中心、北京市破产法学会秘书处王欣新、徐阳光共同撰写的《中国破产法的困境与出路——破产案件受理数量下降的原因及应对》(发表于《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1期),为解决破产法实施的困境提出了十条具体的建议,其中第一条建议就是:“推动建立专业破产审判机构”。2016年5月25日,徐阳光教授在《人民法院报》发表题为《破产案件审判庭设置的正当性证成》的文章,从破产法的复杂性、终极性、多元性等特性出发,论证破产案件审判庭构建的理论根据,“论证组建专门化、专业化审判机构的正当性,进而更新观念,改变机制,尽快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破产案件审判庭,并同步推进破产审判法官队伍的建设和考核机制的完善”。2016年,徐阳光教授指导其硕士研究生魏凯撰写了《解密美国破产法院》,发表于《破产法茶座》第一卷(王欣新主编,徐阳光、张婷执行主编,法律出版社2016年11月版)。魏凯同学撰写的硕士学位论文题目为《论中国破产法院的构建》。魏凯同学2017年6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得经济法学硕士学位,现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法务部法务。
中国破产法论坛微信公众号现全文推送《解密美国破产法院》,我们坚信,不久的将来,破产审判专业化、专门化建设必将取得更大的进步,中国破产法院的构建也并非遥不可及的梦想。
解密美国破产法院
魏凯
美国是当今世界破产制度最为发达的国家,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年终报告》的数据,美国破产案件的数量十分可观,尽管近几年案件数量有所减少,但每年仍有一百万件左右。除去占比较大的自然人破产案件,企业破产案件也有七万件左右。相比之下,现阶段我国企业破产案件只有三千件左右,相形见绌。美国每年之所以能承受如此大量的破产案件,其专业化的破产审判机构——破产法院功不可没。“美国专门的破产法院与破产法官制度目前看来是一种最独立、最专业、最有效率的体制和机制”[1],正是通过这种成熟的破产审判体制,美国得以应对大量专业性强、复杂程度高的破产案件。具体来说,美国联邦破产法院得以高效运转,从而满足大量专业、复杂的破产审判需求,其“奥秘”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任命专职破产法官,专司破产审判工作破产案件的审判不仅会牵涉到多种法律关系,如合同关系、担保关系、劳动关系、税收关系等,还会涉及多方不同的利益主体,包括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银行、法院、政府、职工、管理人等,破产案件的审判与其他类型案件相比,专业性尤为突出,需要法官拥有扎实的专业基础和良好的沟通能力。因此,要实现破产审判的高质、高效,关键在人,一支专业化、职业化、精英化的破产审判队伍——破产法院,是美国得以应对大量专业破产案件的重要法宝。
美国很早就设置了专门的破产法院,由破产法官专职负责破产案件的审判。出于政治上的考虑,美国的破产法官并没有被赋予宪法第三条所规定的法官的地位,即不享有终身任职的资格以及工资保护。但由于破产法官在数量、分布、职责、任期、任免等方面的特别规定,美国破产法官的专业性仍获得了很强的制度保障。美国一名破产律师(Wendell Sherk)曾刊文(Here comes the judge!)指出:“破产法官的审判工作能涵盖到与破产程序有关的各种情形,即使他们在被任命前对破产审判没有经验,但由于其全部工作时间都投入到破产审判之上,他们很快便会成为破产审判的专家,甚至比专业破产律师水平更高。因为对这些法官来说,审理破产案件是他们每时每刻都在进行的工作”。
《美国法典》第28篇《美国司法权与司法程序法案》(下称《法案》)对破产法官的职责、选任、任期、免职、工资等事项均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1.破产法官的职责。《法案》第1334条将破产案件的审判权授予了联邦地区法院,而该法案的第157条又将联邦地区法院的破产审判权概括地授予了破产法院。这样一来,破产法官所审理的案件便全部都是与破产有关的案件。长时间的专门审理,结果就是破产审判的专业性、审判效率、审判质量都能得到很好的保证。
2.破产法官的选任。依《法案》规定,破产法官应由破产法院所属的联邦地区法院之上级法院(即联邦巡回法院)任命。当巡回法院司法委员会(judicial council of circuit)对破产法院法官的人选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时,巡回法院的主审法官将享有最终决定权。并且,这种任命必须要在充分考虑司法会议对破产法官的数量和区域分布所提出的建议后作出。此外,联邦巡回法院任免破产法官时,必须对候选人的学术背景、工作经历、研究成果、参与过的案例以及兴趣爱好等进行多重考察。这些措施可以保证所任命的破产法官在专业素养、人格修养、法治精神等方面都保持较高水准,从而能顺利应对难度较高、专业性较强的破产审判业务。
3.破产法官的任期。破产法官系依美国联邦宪法第一条所设立之法官,而非依第三条所设立之法官,所以其并不具有终身任职资格。但《法案》规定了较长的任职期限——14年,且经破产法院所在地区的联邦巡回法院司法委员会的同意,破产法官可继续从事审判业务,直到任期届满180 日或新的继任者被选出。这一规定的好处在于,若破产法官长期专攻破产审判业务,则其审判水准、审判效率均可以得到保证。
4.破产法官的免职。依《法案》规定,美国破产法官的免职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具备特定免任事由。在任期内,破产法官只有在具有无法胜任职务、违规违纪、渎职、身体缺陷或精神残疾的情况下,才能被免职。第二,决定主体必须合法。只有破产法官所属联邦巡回法院司法委员会之多数法官同意时,方可免除破产法官的职务。第三,免职程序必须合法。在破产法官的职务解除令做出前,当事法官均有权接到一份详细说明免职理由的通知,并且该当事法官享有申诉权。通过严格的免职程序,可以免除破产法官的后顾之忧,令其全身心投入到破产审判当中。此外,对于可能有无法胜任职务、渎职、违规违纪等情形的破产法官,当法律为其施加免职压力时,也可以反过来促使其提高专业素养与人格修养,这也有利于审判效率与审判质量的提高。
5.破产法官的工资。在美国,基于政治因素,破产法官不享有依宪法第三条设立的法官的终身任职资格和工资保护的规定,但其薪水依然较高,每年大约16万美元左右。较高的工资不仅可以“高薪养廉”,保证破产法官审判的公平合理,还可以防止优秀法官人才的流失。
6.破产法官的从业限制。美国破产法官应于破产法院全职从事破产审判工作,其不得从事律师执业工作,也不得从事其他与破产法官应迅速、合理、公正断案的要求相违背的其他工作。另外,每一名破产法官就任前都要进行宣誓。通过这一限制性规定,可以促使破产法官全身心投入到破产审判之中,加强其使命感、责任感,从而保证破产审判的专业、高效。
7.破产法官的业务分工。依《法案》规定,除非联邦地区法院对破产业务的分工作出了规定,否则所有拥有一个以上破产法官的破产法院,都需要制定有关破产审判业务分工的规定。美国联邦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包括清算程序、重整程序、个人债务调整程序、个体农场主债务调整程序以及市政府债务的调整程序,每一个程序均有其各自的特点。通过在破产法院内部根据业务进一步分工,可以进一步保证破产审判的专业性、高效性。
二、联邦统一破产立法、依法独立审判破产案件破产案件审判牵涉的法律关系和利益主体十分广泛,其中不乏许多跨州的破产案件。这其中,各州政府以及各州债权人、债务人、银行、担保人、劳动者的利益都相互交错,从而就要求破产审判必须在全美国范围内实现统一、独立、高效。唯有统一,方能保证在联邦制政体下各州都依照相同的法律、相同的程序处理破产案件,最大程度减小跨地区破产审判的阻力,防止逃废债现象的发生;唯有独立,方能让破产审判独立于行政部门,更好地实现多方利益的平衡和审判的公正;唯有高效,才能快速处理大量的破产案件,使各债权人利益得到保障,使债务人重获新生,在全美国范围内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美国立法显然充分注意到了破产审判的这一特点,因此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款规定,美国国会有权制定联邦统一的破产法。在美国联邦制政体下,这一规定也就意味着美国各州在破产法领域不得行使立法权。实际上,制定一部全国统一的破产法被视为一项必要的法律措施,因为如果各州均有权对破产进行立法,则各州破产立法之间的差异将对跨州的破产案件的审理造成极大阻碍,并且可能在各州之间的产生地方保护,损害破产审判的统一性。[2]
但是,在美国,仅仅实现破产立法的全国统一也并不能保证破产案件的统一、公正审判,这是因为州法院并不一定能很好的履行破产审判的职能。美国各州法院的经费由各州分别拨付,鉴于破产案件与经济秩序、金融秩序、社会秩序的紧密关系,若由州法院承担破产审判的职责,其将不可避免的受到州政府的掣肘。因此《法案》第1334条明确规定,破产案件由联邦法院系统中的联邦地区法院享有初始管辖权。[3]与州法院不同,美国联邦法院的财政是由美国国会最终审批的,因此财政上不会受到地方的牵制,从而也就更容易实现审判的统一、独立。
此后,通过《法案》第157条的规定,破产案件的管辖权被赋予至联邦地区法院的重要组成部分——破产法院,这主要是由破产审判的专业性强、难度大、案件数量多、对案件审理的效率要求高等特点所决定的。此外,通过建立专门的破产审判机构,也有利于统一审判标准、提高审判质量,在全国范围内实现破产审判的统一化。
总之,正是由于破产案件审理统一化、独立化的要求,美国剥夺了各州的破产立法权,赋予了国会建立全美统一破产法的权力;与之匹配,美国还剥夺了各州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权力,将破产案件的管辖权赋予了独立于州政府的联邦法院系统中的联邦地区法院;而为了实现破产审判的高质、高效,联邦地区法院又将其对破产案件的管辖权概括地授予了破产法院,由破产法院集中优质审判力量,对破产案件展开专门审理。
三、合理配置审判力量,应对破产案件数量变化与一般民商事案件不同,破产案件的数量与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其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关。即使在同一个国度,破产案件的数量也会随着地区的变化、年份的变化而有很大不同,而这种案件数量的变化对破产审判力量的合理配置产生了挑战。
破产案件数量的变化在美国同样十分显著。一方面,在美国内部,不同地区破产案件的数量差异较大。例如,根据最新的数据,同样是2015年,加利福尼亚州中区破产法院就受理了46519件破产案件,而纽约北区的破产法院仅受理了6552件破产案件。而在破产案件较少的缅因州,2015年仅受理了1867件破产案件,与加利福尼亚州中区破产法院相差了近25倍之多。另一方面,即使在同一地区之内,不同年份之间的破产案件数量也是有差别的。例如,加利福尼亚州中区破产法院,其2010年的破产案件数量总计达到142802件之多,而在2015年却只有46519件案件,相差了3倍。在缅因州破产法院,2010年共计有4205件破产案件被受理,而2015年仅共计有1867件破产案件被受理。
正是由于破产案件数量在不同地区、不同年份间存在较大的差异,导致破产审判力量的合理配置存在一定的难度。因此,合理地分配破产审判力量,达到既不冗余亦不缺失,并建立起年度间地区间破产审判力量的临时调配机制,也是美国破产法院制度的一大特色。
1.破产审判力量的区域分配。《法案》对破产法官的数量分区域做出了极为详细的规定。例如,在破产案件较多的加利福尼亚州,立法将该州领土分为北区、东区、中区、南区,并分别配置了9名、6名、21名、4名破产法官。而在破产案件相对较少的缅因州,则只配置了2名破产法官。针对不同区域,根据其对破产审判力量的不同需要,配置不同数量的破产法官,可以到达区别对待的效果。
2.破产审判力量的年度反馈。根据《法案》第331条规定,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应每年一次召集、主持联邦司法会议(Judicial conference)。该会议由各联邦巡回法院首席法官、国际贸易法院首席法官以及来自各联邦巡回法院的一名地区法院法官构成。出席联邦司法会议的地区法院法官人选由联邦巡回法院决定,其应在联邦司法会议中任职3年以上5年以下。联邦司法会议的主要职责在于对美国法院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综合性调研、任命法官以及决定在需要的地方建立巡回法院或地区法院。联邦司法会议可以根据现实需要向国会提出破产法官总体数量以及如何在区域间配置法官名额的建议,且其在每两年都需要对各个地区是否仍然需要法定数量的破产法官作全面的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上报国会。联邦司法会议还需在出现破产法官职位空缺的情况时(因辞职、退休、迁徙、死亡等原因)作出是否需要削减破产法官名额的建议。通过这种反馈机制,可以在破产案件整体数量上升或下降时,及时对破产审判力量做出调整。
3.破产审判力量的机动配置。依《法案》规定,经联邦司法会议以及有关巡回法院的批准,破产法官可以到相邻或附近的破产法院任职。另外,破产法官还可以被临时调任至其他司法辖区去从事破产审判工作。通过这种机制,可以实现地区间破产审判力量的临时配置,避免破产审判力量的冗余或闲置。
4.破产法官的返聘。依《法案》规定,对已退休的破产法官,经其同意,可以被巡回法院返聘继续从事破产审判工作。通过这种方式,既可以让优秀的破产审判人才发挥其最大效用,同时也可以在破产审判力量出现短缺时予以适当补充。
综上,美国的破产法院制度,不仅蕴含着专业化、专门化审判的追求,更具有司法秩序统一和审判力量合理调配之要义,即使社会对破产审判的需要不断变化,美国的各个地区也都可拥有足够的破产审判力量,同时也可避免破产审判力量的冗余,保证了破产法院的精干和高效。美国破产法治事业之进步,离不开破产法院的高效运作,而破产法院制度的成功则必须归因于这些精密的制度设计。笔者相信,美国的破产法院制度可以为时下中国破产审判庭之设置提供有益的养分,也期待着中国破产审判的专门化、专业化时代早日到来。
[1] 李曙光:《美国破产法院综述》,《法制资讯》2013年第10期,第59页。
[2] See Brian A.Blum, “Bankruptcy and Debtor/Creditor——Example & Explanations”,Wolters Kluwer Law & Business in New York, 2013, P.110.
[3] 美国法院系统由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个相对独立、自成体系的法院系统组成。他们在管辖权上有交叉,但在组织结构上完全独立。联邦法院的组成人员及其人员配置,由联邦宪法和联邦议会决定;州法院的构建及其人员配置,由各州独立地依据各州的宪法和议会的意见决定。联邦法院的法官,哪怕是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联邦议会以及美国总统,对于州法院的组建和法官的产生,皆无干涉之权;州政府对联邦法院,则更无染指之可能。参见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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