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岸信托专业解读系列之七 | 受益人可以废掉信托,分掉信托资产?设立人怎么规划来保护信托?
作者:Vivian Bu STEP Associate
法律校对:Moning Wu律师 STEP Associate
文字编辑:Sarah Zhang STEP Affiliate
伴随离岸信托的持续不断的话题,有正本清源的,也有标题党妖魔化的。我们信知也学社原创了11篇系列文章,将晦涩难懂的法律专业术语“翻译”成平白浅显的文字,让大家能了解到信托的实质,感受到远在天边的离岸,其实离在岸并不遥远。
十一篇文章出场顺序:
2. 意愿书(Letter of Wish)让信托更加“人性化”。
5. 欲戴皇冠,必承其重----信托所持家族企业中的权与责。
7. 受益人可以废掉信托,分掉信托资产?设立人怎么规划来保护信托?(本期文章)
8. CRS\FATCA下,离岸信托是否如标题党们所言“束手无策”?
9.百亿富豪可以接受信托,十亿、亿级富人接受信托的难点在哪⼉?
10. 是时候了解“离岸信托+PPLI”的组合,做到隔离保护+传承+税筹规划+适当留权。
11. 离岸架构在构建家族财富堡垒的同时,对家族人才观的影响。
通常当设立人将信托设立完成,他就该“全身而退”了。一般来说,他不再拥有变更信托的权力:不能增减受益人,不能换适用法,更不能随意终止信托。
读到此,有想法的“准”设立人要着急了,“我”设立的信托,咋就说放手就要放手了呢?我还想该出手时就出手呢!别急,好在这世界变化快!家族状况,法律法条,税务新规,全球信息透明化…… 信托也在与时俱进,拥抱变化;因法律关系(legal relationship)而存在的信托,这个“拥抱”主要体现在修改信托条款甚至终止信托上。
看官——你是不是松了口气?罢特——信托中各类角色在呈现这一“拥抱”时,技术动作不能变形,得有原则和章法。
第一种方法:简单粗暴型的,设立人直接在信托契约(Trust Instrument)里,用明示条款(Express Term)确定自己对信托的控制权,说:我-—设立人有权变更或终止信托。首先从税务角度来说,这么做潜在风险极大,比如在美国和英国的信托法下,这项留权就可能导致信托资产视同仍为设立人拥有,自然相关收益也就需要由设立人来申报和纳税,如果设立人又是处于一个高税赋区域的居民,这样一个Big Surprise可就只能是惊吓而非惊喜了 ;另外就是有可能信托就白设立了。
大家还记得前面的微信文章中提及的设立信托希望达成的“4P”效果吗?设立人留权或许对EP和IP影响较小,但是AP和TP即资产保护和税务规划会受到极大挑战。
信知也小助手-----小知识:设立信托目的的“4P”法则:资产保护Asset protection(AP), 遗产规划Estate planning(EP), 税务规划Tax planning(TP),投资规划 Investment planning(IP)
说一个信托史上的经典案例给各位看官做参考:
Rahman v Chase Bank Trust Company(1991年结案)
Rahman是设立人的太太,她状告委托人Chase Bank Trust Company,说她先生设立的信托是个虚假信托(sham trust)。因为他在信托中保留了太多权力,可以变更受益人,决定财产的分配,用信托财产为自己提供贷款和任意投资等等。
这位太太“大义灭亲”的行为是因为丈夫去世后她没有得到“既得利益”。
法院判太太胜诉,理由设立人把信托财产当作自己的个人资产对待,受托人不过是其操纵的傀儡。
因此,鉴于普通法系下设立人过多留权导致信托成为虚假信托的高危性,通常建议这类设立人可以把信托设在低税率/零税率(Nil-tax)及现代留权信托法(Modern reserve-power legislation)的法域会更加稳妥和恰当。比如开曼法域,给设立人留了那么多的权力,这应该就是“李嘉诚们”选择该地去设信托的主要原因之一吧。
第二种办法是在信托契约中设立明示条款,不是给设立人,而是赋予受托人或保护人以更改相关信托条款的权力。一朝拥有尚方宝剑(信托契约),自然就可以当仁不让地为了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修改信托条款,或者通过将信托内的本金和收入全部分配完毕而终止信托。这个从法理上说是可以有的。
第三种办法是对信托的受益人而言,信托宝宝们可能总想着“我的受益权我做主, 何不提前结束信托, 让我一次拿个够!”;或是看到信托资产没有实现预期的投资回报甚至持续缩水,受托人的账单还持续不断地飘来, 颇为捉急上火而希望废掉信托;或是因为家族成员的状况,剪不断理还乱而希望终止信托。。。。。他们可以轻易实现这样的心愿吗?
用经典案例来回答:
1841年Saunders v Vautier 案例,信托契约中写着受托人在受益人25岁时可以得到全部信托财产,但是 Saunders21岁时就要求提前分到资产,被Vautier拒绝。Saunders上告,法院判受益人胜诉。
这个著名案例目前已被绝大部分的普通法(Common Law)信托法域所采用,成为Saunders v Vautier Principle。这个Principle的精髓就是受益人可以在满足以下全部条件,并一致同意(unanimous consent)的情况下可以终止信托:
都是成年人 (all adult)
都具备法律行为能力 (all legal competent)
对信托资产享有”完整”的衡平权益 (between them entitled all the trust property)
“全体受益人一致同意”, 看似简单,如何判定却是比较烧脑的,它有两层含义:
第一层是字面上的含义: 即如果所有受益人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信托是无法被终止的, 大家熟知的梅艳芳家族信托中对此作了实例呈现。2014-2015年间,本该福享晚年,却因嗜赌如命而破产的梅妈妈,竟协同4位侄系受益人要求终止信托(HCA1856/2014);但由于该信托文件中还明示了其他机构及自然人作为受益人,最终HK 最高法院以未获得全体受益人一致同意为由并未支持原告终止信托的诉请。
关于“全体受益人一致同意”的另一层含义是:
如果信托受益人并没有全部确定(ascertained), 比如信托契约中指定的受益人包括了未来出生的孩子,未来的配偶,未来的员工等,那么即使现有已经确定的受益人一致同意,也无法终止信托——因为“未来的受益人”无法确定,而若他们缺席,则“全体受益人”这一条件无法满足。。
同时,受益人集体终止信托的提议与设立人设立信托的初衷相违背, 即使受益人终止信托的上述条件全部满足,该提议也是极有可能最终会被法院否定的。目前像美国,巴哈马等法域都将在当地的信托法中对此作出了要求。
Horgan v. Cosden, 2018 WL 2374443 (Fla. 2nd DCA 2018) 就是美国信托法中一个近期的相关案例:
设立人设立固权信托(fix income trust),子女活着的时候可以享受到信托权益,去世后剩余资产给到指定的教育机构。子女们为了享受资产,向法院提出了终止信托的请求。虽然其他终止信托的条件均都符合,但这一请求最终还是被法院驳回,因为法院认为这一提议损害了设立人的意愿。(原文表述为frustrate the purposes of the trust.)。由此可见,受益人终止信托虽然有可行路径,但这条路也不是轻松随意就能走的,设立人的意愿必须直视。
另一方面,在实践中,多数设立的信托都是酌情信托(discretionary trust),且受益人并不享有完整的衡平权益(受益人都有哪些分类?分别享有哪些权益?请复习信知也学社的上一篇推送:我是受益人,你是受托人;你若不分配,我想告就告?在这种情况下,受益人是无法通过“全体一致同意”的方式来终止信托的。
有人认为,信托一旦按照自己意愿设立之后,谁都不能改动;有的人则认为,信托设立时很多事情都没想明白,一定要留好改动的余地。前者的想法虽然能理解,但确实可能导致信托过于僵化、无法适应时代的发展和家族情况的变化;后者的初衷是好的,但怎么安排、“余地”怎么留,一定需要请专业人士结合家族的实际情况、细细规划、审慎安排。
广而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