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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个体户经营变质食品被罚5万,市监局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未受理

点击右边关注→ 食药法苑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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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海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西柳镇东柳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海,男,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海城市望台镇鑫茂水果大卖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望台镇望台村祥旺小区**楼**门店。

经营者张学斌,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秀菊,女,系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海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市监处字[202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4项。本院登记立案后,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组织听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海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2月8日对海城市望台镇鑫茂水果大卖场进行检查,并以检查中发现其经营发霉变质食品(“绿豆派”糕点)为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于2020年3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被处罚人)海城市望台镇鑫茂水果大卖场作出了海市监处字[202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6.68元;3、没收扣押的发霉变质食品2千克;4、罚款伍万元(¥50,000.00元)。被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0月16日催告后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第2、4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另查,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行为时,告知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错误。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强制执行材料中欠缺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决定的证据;且作出行政处罚时告知行政行为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错误,不符合受案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海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海市监处字[202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4项的强制执行申请。

如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范**
人民陪审员 江 *
人民陪审员 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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