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保健品诈骗案件,是否将保健食品宣传为药品是定性辩护的关键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诈骗犯罪案件辩护 Author 金翰明
最近接到多起涉保健品诈骗案件的咨询,当事人或家属在咨询时,都会反复向我们强调涉案公司的经营模式,包括会销、电话销售、微信销售、互联网销售、抖音视频直播销售等途径;会详细沟通涉案公司的销售资质,涉案产品的资质、性质,涉案保健品是否有蓝帽等事实;会向我们反馈涉案公司是否使用真实的业务员身份进行销售,是否存在虚构销售身份等情形;也会告知我们涉案公司是否存在虚构、夸大案例等情况。
对于刑事案件来说,认定罪名成立与否,从来都不是一个事实、一个证据所完全决定的,整个案件相关的事实、证据,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不利的事实,都是综合评价全案定性、罪名成立与否的依据。因此我们在沟通案件或是案件辩护过程中,首先必须从全案的角度,全面了解案件相关事实,在此基础上才可能对案件作出更为精准的分析,并确定精准的辩护思路和辩护意见。
但是每个案件在上述共性的基础上,又会存在几个定罪量刑的核心、关键事实,核心案件事实成立与否,是全案定性、罪名成立与否的主要判断依据。对于涉保健品诈骗案件来说,涉案公司是否将保健食品按照药品进行宣传、销售,或是将保健食品按照药品的功能、功效进行宣传、销售,就是我们所说的认定诈骗罪成立与否的核心、关键事实。
因此,针对涉保健品诈骗案件,即使涉案公司在其他的销售手段上存在一定的瑕疵或是部分虚构,但是针对案件定性的核心问题即产品性质的宣传和销售上,如果在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公司把保健食品当做药品进行销售,也没有将保健食品按照药品的功能、功效进行宣传、销售,我们认为此类案件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
对于这个问题,金律师结合亲办案件的部分辩护意见进行分析和探讨:
第一,办案机关以涉案公司的业务员向消费者自称系“健康中心老师”的身份,作为认定涉案人员构成诈骗罪的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我们认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一个关键问题,是不能将“冒充健康中心老师”,等同于“冒充医生”。医生是要求具备特定领域资质、证明,但“健康中心老师”是不需要以特定行业准入、资质为前提,只代表对特定行业有一定的了解、相较于一般人更为熟悉。涉案公司业务员在销售过程中未虚构任何资质,只是出于对血糖、身体调理、内分泌等方面具有一定的营养学知识。
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并未虚构事实,“老师”的称谓并不足以使消费者产生特定领域身份、资质的信赖,并基于信赖的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因此并非是成立诈骗罪的核心事实。
第二,本案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公司业务员以保健食品充当药品进行销售。
首先,涉案公司在规章制度上明确规定:“禁止冒充医生等身份进行销售……禁止使用治疗、治愈等虚假宣传的词汇,禁止虚构产品效果……”
其次,根据涉案人员的讯问笔录:“像医生、专家、治疗、疗效、康复、根治等词语,以及关于药品的相关词语一概不能使用,不能跟消费者说服用之后,就不需要再服用其他药物等绝对性的语言,不能说我们这里是医院、诊所、研究中心,只能说是公司。”
再次,部分被害人的陈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没有自称什么身份,没有自称医院,没有诊治,只问我血糖多高。”“对方自称是保健品公司的业务员,没有说诊治、治疗。”“我加对方微信的微信后,对方没有说什么身份,但问我是否需要调理改善……我认为对方是做微商的……对方没给我诊治。”
最后,根据“被害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实物证据,亦无法证明涉案公司的业务员存在冒充医生的行为,存在将保健食品当做药品进行销售、虚假宣传等情况。
结合涉案人员的讯问笔录:“业务员在销售产品时只能说产品具有辅助、调理、改善作用,并没有承诺能治疗、治愈、根治疾病。”“如果业务员冒充医生,虚假宣传功效,公司会进行罚款。”由此可见,无论是涉案公司的规章制度,还是对业务员的监管、处罚,都能够反映涉案人员在销售保健品的过程中,并没有向消费者进行虚假宣传、虚假承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公司将保健食品充当药品进行销售,本案指控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三,通过夸大宣传推送成功案例、向客户销售保健食品的行为,不能等同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本案中,涉案公司推送的成功案例中有部分真实的案例;本案销售的保健食品绝大多数都经过了权威中心的检验、检测,符合国家保健食品安全标准,产品说明书上显示具有一定的保健功能;业务员没有向消费者宣传产品具有药品的功能、功效。本案即使存在夸大宣传,也是在一般商业惯例许可或者社会容忍范围内的夸大宣传手段,不能等同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对产品的作用进行适当的夸大是社会生活中常用的广告手段,夸大宣传与虚假宣传的本质区别:夸大宣传是“从小到大”的过程,而虚假宣传是“从无到有”的过程,夸大宣传并没有“虚构”产品功能,只是在产品功能可实现的程度上进行夸张宣传;此外,消费者基于社会常识,能够认知到是销售者的宣传手段,并没有形成“错误认识”。在涉案保健品是合格产品、涉案公司有保健品销售资质的前提下,即使存在夸大宣传,也不应等同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