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伟成律师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注册执业律师
广强食药环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核心律师
高级注册食品安全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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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 (五)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第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上述是新解释与旧解释关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其他严重情节”的异同对比,在我们看来,新解释不仅对部分量刑细节进行了更为明确的规定,也有根据现实中的司法实践情况,为本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赋予了更多的内涵。 | |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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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新解释关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规定并没有变更(本解释第二条),依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4、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第三,新解释将“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具体时长精确为“六个月以上”。 | |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 |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
第四,在当事人仅构成本罪且无其他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如果涉案产品属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以及专供婴幼儿的主副食品,则法定量刑标准如下:涉案产品为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以及专供婴幼儿的主副食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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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新解释增加了关于“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规定,其法定量刑范围与前述的属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基本一致:涉当事人涉嫌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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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对比新解释的原文可以发现,我们对前述第四第、第五点的量刑规则的总结与司法解释原文的表述并不一致,原因在于前述第四第、第五点所讨论的是在当事人只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前提下的量刑规则,而当结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如果当事人的一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那其量刑标准则需要重新进行讨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定量刑为: |
|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
| 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
|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
| 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通过上述表格我们可以得知,在当事人的同一涉案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情况下,前罪法定量刑重于后罪的“分界线”为“涉案金额五十万以上”,由此,我们继续对前述第四、第五点的表格进行补充:当事人的同一涉案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其涉案产品为属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或当事人是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涉案产品的法定量刑,且无其他量刑情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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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
| | 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
| |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七,新解释对当事人的“涉食处罚前科”作出了调整: | |
(五)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
由上述表格可知,在原解释中,只将当事人一年内的“涉食处罚前科”作为量刑要素,而适用新解释后:1、将当事人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而被行政处罚的作为量刑要素的期间,从一年内延长为了两年内;2、将当事人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作为量刑要素的期间,从一年变更为无限制期限。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曾经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无论是五年、十年还是更久之前,依然适用新解释的这条规定,换而言之,如果当事人之前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当他再一次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而被刑事追诉,而且最终认定为构成犯罪的,其法定量刑起点将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不满足获得缓刑的法定条件。新解释作出上述修订,本质上是对当事人“是否有悔意”,“是否明知故犯、屡教不改”,即当事人的主观恶性的其中一种审查,从新解释对此的调整内容来看,司法机关对当事人的主观恶性的审查无疑是更为严格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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