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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课程丨复旦大学-北仲合作教学课程《英国合约法》推介

学术之路 2021-09-17

来源:复旦大学法学院

我们非复旦的学子可能无法旁听这门非常好的课程,但是我们可以认真研究这门课的课程大纲,然后自学,也是一种非常不错的方法。

【特别提示:2020年春季学期所有实务课程均改到4月下旬之后的下半学期授课,相关授课安排还可能根据疫情情况作出调整,请同学们关注学院通知】

一、课程简介

《英国合约法》是复旦大学与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合作教学的实务课程(选课名称《英美法》,课程编号:JM630035.01)。

本课程强调理论讲述与先例分析相结合,要求学生阅读有关经典英国法先例并在课堂上进行分析和讨论。目标是培养学生了解与建立一套适合国际商贸活动的有组织的常识与思维模式。

开设时间为:2020年春季学期第9-16周每周二晚18:00-21:00。学分为2个学分。本课程供法学院在籍法律硕士学生选修;同时向全校师生开放旁听。

欢迎大家积极报名选修!

联系老师:汪倪杰

电子邮箱:nijie_wang@fudan.edu.cn

二、师资团队简介

1.本课程受到国际著名国际贸易法、海商法专家杨良宜先生和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副主任王红松女士的大力支持。杨先生为该课程撰写专用教材:

(1)杨良宜著:《合约的解释:规则与应用》,法律出版社,2015年3月出版。

(2)杨良宜、杨大明、杨大志著:《合约的履行、弃权与禁反言》,法律出版社,2018年3月出版。

(3)杨良宜著:《损失赔偿与救济》,法律出版社,2013年4月出版。

杨良宜先生个人简介

全职国际商事仲裁员。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专家委员会委员、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战略与发展委员会委员、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名誉主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咨询委员会委员、马来西亚亚洲国际仲裁中心的国际咨询委员会委员及韩国大韩商事仲裁委员会国际仲裁委员会成员、新加坡海事仲裁员协会(SCMA)理事会成员。曾任亚太仲裁组织主席,法国巴黎国际商会国际仲裁庭香港代表,丹麦哥本哈根波罗的海国际海事协会文件委员会副主席。

王红松女士个人简介

现任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副主任。北京经济学院经济学学士,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律硕士。曾任美国派普丹大学(Pepperdine University)法学院施特劳斯争议解决中心高级顾问团成员、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副会长,外交学院、中央财经大学、湖南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王主任参与筹建了北仲,并曾连任五届北仲秘书长,推动和见证了北仲以及整个中国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

2.本课程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牵头挑选国际商贸法律领域的一流实务专家团队进行授课。授课师资暂定为(按拟承担讲课内容先后顺序排列):

赵  芳

汇仲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赵芳律师于2000年自复旦大学法学院毕业并取得学士学位。她是国内少数同时具有英国普通法学位资质的执业律师之一。她曾在伦敦大学城市法学院学习英国法并于2016年取得学位(Graduate Diploma of Law)。此后她参加了英国伦敦英博夏尔大学开设的开庭大律师培训课程,并在2017年完成全部课程。她于2017年7月被授予英国开庭大律师资格,并将终身作为英国伦敦内殿律师学院的成员。赵芳律师目前也是伦敦ADR-ODR International经认证的民商事调解员。赵芳律师的执业时间已超过十五年。在执业过程中,她曾代表不同客户处理各类争议案件,业务范围涵盖国际贸易、外商投资、中外合资经营、建筑、知识产权、劳动、娱乐传媒等相关行业。由于在争议解决领域具有丰富的经验,她目前受聘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担任仲裁员,专长处理涉外类型的商事争议。作为汇仲律师事务所的创始合伙人之一,赵芳律师也曾经是君合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在加入君合之前,她曾长期在海问律师事务所工作。

杨大志

高伟绅律师事务所香港分所金融市场部门的合伙人。专长于处理场外衍生品交易和各类结构化产品,包括股权和信用挂钩产品、结构型重新组合证券、与基金挂钩的衍生品以及ISDA净额结算及套期保值交易。入选《钱伯斯亚洲太平洋》(Chambers Asia Pacific)律师名录,并因其在场外衍生品监管改革方面的丰富经验获得特别肯定与认可。经常为监管机构、行业组织以及各类客户就涉及场外衍生品的报告义务、清算义务和(非清算型产品的)保证金义务等方面提供专业意见与帮助。

2007年,在英国取得律师资格;2013年,在中国香港取得律师资格。在加入高伟绅律师事务所香港分所之前,曾在伦敦主流国际律师事务所与美国顶尖律师事务所的结构性金融产品部门工作。

陈福勇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副秘书长,兼任亚太区域仲裁组织副主席、中国人民大学争议解决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政法大学企业法务管理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北京大学法学硕士、清华大学法学博士, 并在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法学院担任访问学者(2007-2008)。

曾在《法学研究》等刊物上发表中英文论文十余篇,独著《未竟的转型——中国仲裁机构现状与发展趋势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获 2010 年北京市优秀博士论文,另有合著及合译若干。主持或参与多项课题研究,经办或协调处理各类商事纠纷上千件,经常受邀担任各类国内外研讨会的发言嘉宾。

刘  骁

昆鹰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合伙人。哈佛大学法学院法律博士(JD)(优等毕业生) 、剑桥大学法学硕士(LLM)、北京大学法学学士。拥有美国纽约州职业资格。作为一名精于美国诉讼的中国律师,刘骁律师擅长代表中国公司和个人应对美国的商事诉讼和政府执法程序,以及协助外资公司在亚洲处理与反腐败(尤其是美国FCPA反海外腐败法案)和其他合规事项相关的内部调查和政府执法事项。

刘律师曾办理过美国联邦和州法院的各个阶段的诉讼程序,包括处理各类动议、庭外质询、陪审团开庭审判和法官开庭审判以及上诉。早在2013年,刘骁律师就曾参与代表某法国公司在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赢得一起法官开庭审判案件的胜诉,该案开创了在公开市场购买证券案件中被告成功打破欺诈市场推定的先例,被广为报道。近来年,刘律师侧重代表中国公司,曾作为团队的核心成员为众多中国公司在美国诉讼中进行辩护,包括代表微博、优酷土豆、聚美优品、唯品会、蓝汛和航美传媒等公司成功挫败原告针对它们在美国发起的诉讼。

刘律师的主要业务还包括代表中国公司和外资公司进行内部调查、应对政府执法案件。他曾办理过由美国司法部(DOJ)、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美联储、美国金融业监管局 (FINRA)和各类中国政府机关发起的执法案件。他的合规业务的客户包括来自医药、能 源、制造、媒体、娱乐、网络、技术、教育、汽车和金融服务等行业的众多国有和非国 有企业、外资企业和个人。

时  磊

高伟绅律师事务所诉讼与争议解决部的合伙人。时磊律师具有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学位和哈佛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学位。他专长于处理国际仲裁,特别是与中国相关的仲裁案件。他曾经为客户处理过根据HKIAC、ICC、CIETAC、SIAC、LCIA、UNCITRAL、SCC、AAA/ICDR等规则进行的众多仲裁案件,仲裁地包括香港、北京、上海、新加坡、纽约、斯德哥尔摩、伦敦等,争议类型包括股权交易争议、合资争议、科技争议、建筑工程争议、国际货物买卖争议、矿业争议等。时律师也拥有处理与仲裁相关的法院保全程序方面的经验。时律师具有香港事务律师执业资格、纽约律师执业资格和中国法律职业资格(现不作为中国律师执业)。

陈  汉

德意志银行中国区原高级法律顾问,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陈汉先生在金融银行界担任内部法务律师超过20年。他的律师生涯始于安理国际律师事务所的伦敦总部后转入香港分所。在加入德银中国之前,他先后服务于瑞士 信贷和荷兰商业银行,工作于香港和新加坡两地。直至2016年底他常驻上海长达十年, 先后主管德意志银行中国区合规和法务部。他现担任香港尼克松?鄭林胡律師 行的顾问。他的业务涉及国际买卖、公司商业、私募基金、各类银行和金融交易(贷款、债券、 回购、资产证券化和股票借贷等)。他被视为是场外衍生产品(包括ISDA和 NAFMII)的顶尖专家之一,还担任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的 NAFMII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和债卷回购主协议起草委员会委员。陈先生还在银行法务部时开始不定期做仲裁员,现在几乎是全职仲裁员(2018年 超过20个案子),被指定为独任仲裁员、当事方指定仲裁员及首席仲裁庭员。仲裁案件为商业纠纷,包括附有担保和抵押的融资、跨境投资(包括合资合同)、货物买卖和供应、信用证贸易融资、租赁及复杂金融产品(包括ISDA或NAFMII主协议项下的场外衍品交易)。大部分案件涉及中英文材料。他也处理有关影视娱乐制作的投资融资及体育合同纠纷。陈先生出生在上海,于中国和英国两地接受教育。他拥有英国和香港律师资格,说英文和中文 (普通话、广东话及上海话)。近二十年,他专注大中华区的交易和事务,十分熟悉中国法规。

连  捷

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连捷律师2010年取得美国明尼苏达大学法学博士学位,是美国加州的执业律师,拥有9年美国出庭诉讼的实战经验。连律师多次赢得重大陪审团和上诉法院诉讼案件。他在众多复杂跨国商业纠纷和仲裁案件中成功维护客户的利益,处理的案件涉及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国际贸易,合同纠纷,商业欺诈,产品责任,建筑工程,劳动争议,破产,以及保险等诸多领域。他的代表案件曾被美国著名法律期刊“判决汇编(Verdict Search)”作为经典案例收录。

连律师被加州帕莎迪纳杂志连续3年评选为“顶级诉讼律师”称号。2018年5月,连捷律师代表中国专利保护协会赴华盛顿,在美国政府举行的“301听证会”上,就对华商品加征关税提出反对意见。由于他在本次听证会上的出色表现,连律师被全国律协评选为“2018年度中国律师行业最受关注人物”。

除了丰富的海外出庭经验,连律师在涉外企业合规方面也有丰富的经验。连律师曾成功为多家大型跨国企业提供高质量合规服务,成功规避重大涉外合规风险。此外,连律师还受邀为上百家国内外大型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合规风险培训。

杨大明

欧华律师事务所香港办事处合伙人以及诉讼与监管业务部负责人,主要业务包括商业诉讼和仲裁。在处理涉及国际贸易和商品、合资企业和股东纠纷、国际投资和离岸项目以及科技相关的国际商业纠纷方面拥有丰富经验。同时,具有在包括中国香港、新加坡和伦敦各地处理仲裁纠纷的丰富经验,涉及范围广泛的辖区、管辖法律和仲裁机构,包括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国际商会、伦敦国际仲裁法院、伦敦海事仲裁协会、斯德哥尔摩商会、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等。

2013年,当选为上海市政协委员,并被任命协助上海发展成为国际仲裁中心。2015年,作为领导小组成员之一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提交了有关“打造上海为航空航运融资租赁中心”的方案并获评2016年“年度优秀提案”。2017年,被《钱伯斯亚洲太平洋》(Chambers Asia Pacific)评为争议解决在华仲裁领域的领先律师。2016/2017年,被《商法》杂志评为法律精英“The A List”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之一。

附课程大纲

第一讲:合约的达成  (4月21日,18:00-21:00,赵芳老师主讲)

英国合约法所建立的是一套全面(complete)、合理(reasonable)、合乎逻辑(logical)、配合实际与有可行性(practical)、肯定性(certain)以及可预测性(predictable)的游戏规则

一、合约达成的三要素:

1.要约与接受(offer and acceptance)-- 显示订约双方你情我愿的订约意图

(1)要约:要约内容要清楚无误;要约与邀约邀请(invitation to treat)的区别;要约的终止、时效与撤回

(2)接受:全盘接受;battle of form《合约的解释》第二章

2.约因/对价(consideration)-- 《合约的履行》第三章2.4.3段

(1)强调与坚持约因/对价的重要性

(2)契约(deed)不坚持约因/对价的原因

(3)部分支付债务的和解协议没有约因/对价的法律地位 

(4)对价只需存在无需足够,不相称的约因/对价   

(5)Williams v. Roffey Bros先例对约因/对价的放宽

(6)不同判法的In re Selectmove Ltd先例

(7)更改合同(ratification)有否必要坚持约因/对价;美国立法的改变

(8)以承诺性禁反言回避约因/对价的Collier v P & MJ Wright (Holdings) Ltd

3.达成合约/有法律约束关系的意图(intention to create legal relationship)《合约的解释》第二章

(1)太多生活中的承诺不可能都有法律效力

(2)约因/对价是主要测试双方作出的承诺是否有意图受法律约束与协助执行

(3)馈赠可以通过名义对价而产生法律效力

二、合约的形式

1.口头合约

2.文书合约

3.部分文书部分口头合约

三、 合约的相对性与例外

1.只有订约方才需要履行合约承诺与有权要求强制执行对方的承诺

2.例外:Contracts (Rights of Third Parties) Act 1999;1855年英国《提单法》 

四、变数条件条文(contingency clause)给合约的达成与效力带来的障碍《合约的解释》第八章

1.商业社会为什么需要变数条件:合约谈妥后需要拿批文或银行融资等

2.变数条件通常的用语

3.先决条件与后续条件(condition precedent & condition subsequent)

4.常见变数条件条文的例子

五、配套案例研读

Walford v Miles [1992] 2 AC 128

第二讲:合同的内容  (4月28日,18:00-21:00,杨大志老师主讲)

一、明示条文

1.条件条文(condition)

2.保证条文(warranty)

3.中间条文(intermediate terms):Hong Kong Fir Shipping Co Ltd v Kawasaki Kisen Kaisha Ltd [1961] EWCA Civ 7

二、默示条文《合约的解释》第七章

1.合约怎样小心订立都做不到面面俱到,特别是针对将来发生的不确定事情。现实中出现争议经常会考虑合约中没有写明的内容。这就带来默示条文去填补这些缝隙(fill the gap)

2.默示类别之一:法律默示

(1)立法默示 –《物销售法》《保险法》

(2)普通法默示 – 先例确立的默示条文

3.默示类别之二:事实默示

(1)The “Moorcock” (1889) 14 P.D. 64

(2)事实默示的五个条件:BP Refinery (Westernport) Pty Ltd v the President, Councillors and Ratepayers of Shire of Hastings (1978) 52 ALJR 20

(A)事实默示条件之一:默示的条文一定要合理

(B)事实默示条件之二:必须是合约有商业效力所必须

(C)事实默示条件之三:在订约时可以假设双方会理所当然或异口同声地同意这个说法--“好事第三人”考验:Reigate v Union Manufacturing与Shirlaw v. Southern Foundries (1926) Ltd

(D)事实默示条件之四:默示条文必须能够清楚地表达出来

(E)事实默示条件之五:默示条文不能与明示条文起冲突,即明示超越默示

(3)事实默示的例子:什么是合理时间/期限;什么是合理的履行做法等

3.默示类别之三:惯例/商业习惯做法/过往行为的默示

三、合并其他文件的条文《合约的解释》第二章

信用证合并UCP600;提单合并租约(包括仲裁条文?);

四、模板条文(boilerplate clause)(可选取部分介绍)

免责条文;不可抗力条文;完整合约条文;最终与有约束力条文;管辖权条文;保密条文

五、配套案例研读

BP Refinery (Westernport) Pty Ltd v the President, Councillors and Ratepayers of Shire of Hastings (1978) 52 ALJR 20

第三讲:合约的解释 --《合约的解释》第一章  (5月5日,18:00-21:00,陈福勇老师主讲)

一、合约解释的大原则与发展

1.法律的肯定性、可循性与公平之间的冲突

2.如何去解释合约

2.1 客观找出双方的订约意图

2.2 何谓订约意图(contractual intention)

2.3 解释合约不接受订约方主观意图

2.3.1 不接受原因之一:主观意图难以证明

2.3.2 不接受原因之二:对另一订约方不公平

2.3.3 不接受原因之三:对第三人不公平

2.3.4不接受原因之四:无法准确提供法律意见

2.3.5不接受原因之五:会影响合约本身的有效性

2.3.6 不接受原因之六:失去肯定性/可循性

3.传统解释合约的做法—“within four corners of the document” Rule

4.近年来解释合约的做法—目的解释/语境解释/商业解释/自由解释

5.英国最高院的先例:(可选取部分介绍)

Charter Reinsurance Co Ltd v. Fagan (1997) AC 313, HL

Mannai Investments Co Ltd v. Eagle Star Life Assurance Co Ltd

Investors Compensation Scheme v. West Bromwich Building Society

BCCI v. Ali (2001) 1 UKHL 8

The “Starsin” (2003) 1 Lloyd’s Rep. 571

Rainy Sky SA and others v Kookmin Bank

二、重要的解释规则:

1.整体解释商业合约的结果应该是尽量合理(The reasonableness of the result)

2.合约一方因为自己的错误而令合约终止或令对方违约

3.双方同意不合理事情必须用清楚无误的条文/文字

4.针对规则

三、配套案例研读

Rainy Sky SA and others v Kookmin Bank [2011] UKSC 50

第四讲:合约的更改、弃权与禁反言--合约的履行、弃权与禁反言》第三至六章  (5月12日,18:00-21:00,刘骁老师主讲)

一、合约的更改

1.单方面更改  

2.协议允许自动更改

3.协议必要更改

4.双方同意更改

(1)要件之一:有一个有效与持续的合约  

(2)要件之二:双方必须同意

(3)要件之三:要有约因/对价    (美国立法的改变)

二、合约的弃权

1.传统上弃权的两大类别

2.普通法下要求及时行使选择权并通知对方;一经选择就无法改变

3.合约的选择权

4.商业(或真正)选择权

5.商业选择权与合约选择权的分别

6.因选择而弃权

7.构成因选择而弃权的要件  

8.因选择而弃权的形式  

三、禁反言

1.禁反言的合理性:不允许出尔反尔与错误的陈述或承诺一定要错到底(不能知错能改)之间的矛盾

2.禁反言说法适用范围的拓展

3.不同类别的禁反言的共性  

4.宝剑与盾牌之争  

5.合约更改、弃权与禁反言的分别

6.禁反言的类别

(1)陈述性禁反言:

(A)成立要件:陈述要清楚无误;对方存在对该陈述的依赖;因该依赖而导致损失

(B)适用该原则的典型例子:表见授权;提单上的陈述被转让后的收货人依赖;付错钱要求复原

(2)承诺性禁反言

(A)Central London Property Trust Ltd v High Trees House Ltd (1947) KB 130

(B)适用该原则的典型例子:合约价格在履行中支付方加价(注意没有对价);仲裁裁决在执行时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注意没有对价)

(3)共识性禁反言:双方对事实或法律的错误共识不能被改变

将共识性禁反言从对事实的共识扩展到对法律的共识Amalgamated v. Texas Bank (1982) 1 Lloyd’s Rep 27

四、配套案例研读

1.合约的更改:Rock Advertising Ltd v MWB Business Exchange Centres Ltd [2018] UKSC 24

2.禁反言:Central London Property Trust Ltd v High Trees House Ltd (1947) KB 130

第五讲:合约的终止--《合约的履行、弃权与禁反言》第一章  (5月19日,18:00-21:00,时磊老师主讲)

一、违约/毁约

1.预期违约(Future breach / Anticipatory breach)

(1)预期违约之一:拒绝性违约(renunciatory breach)

(2)预期违约之二:不可能履行(impossibility)

(3)无辜方面对预期违约的选择以及后果

(A)选择坚持履约

(B)选择接受(acceptance)预期违约:White and Carter (Councils) Ltd v McGregor (1962) AC 413

(6)典型先例(可选取部分介绍)

先例之一:The “Nanfri”   

先例之二:Woodar Investment Development Ltd v. Wimpey Construction UK Ltd

先例之三:The “Hermosa”  

先例之四:Vaswani v Italian Motors (Sales & Services) Ltd  

先例之五:Eminence Property Developments Limited v Kevin Christopher Heaney

先例之六:The “Pro Victor”   

先例之七:Wuhan Ocean Economic v Hansa Murcia

先例之八:Downing v Al Tameer Establishment & Anor

二、受阻

1.合约承诺的严格或绝对责任

2.关于合约受阻的部分著名判决的说法

3.合约受阻的大原则与要件

4.受阻事件要在订约后发生并且原则上是双方订约时不能预见的  

5.受阻事件必须是外来的突发事件令整个合约无法履行或是与订约时的共同目的有根本性区别

6.受阻事件的产生不涉及任何一方的责任或过错或出自他的原因

7.常见的受阻事件类型:实质上无法履行;法律上不能履行

8.受阻令合约自动终止;已经履行的部分不予追究  

9.1943年《Law Reform (Frustration Contract) Act》;BP v Hunt (1979) 1 WLR 783

10.普通法下受阻理论的局限性令合约主要履行一方需要有不可抗力条文与履行困难条文

11.典型先例:Taylor v. Caldwell (1863) 122 ER 309 (Crystal Place Music Hall case);The “Nema” (1981) 2 Lloyd’s Rep. 239

三、配套案例研读

1.违约-- White and Carter (Councils) Ltd v McGregor (1962) AC 413

2.受阻 -- Ocean Tramp Tankers Corporation v V/O Sovfracht.(The “Eugenia”) [1964] 2 W.L.R. 114

第六讲:错误、误述、胁迫、非法  (5月26日,18:00-21:00,陈汉老师主讲)

英国法下能够令已经达成的合约无效(void)或可被撤销(voidable)的情况

一、错误

1.构成普通法错误的大原则

2.双方/共同错误

(1)合约标的物的消失:McRae v. Commonwealth Disposals Commission (1951) 84 CLR 377 (注意与合约受阻的区分见《合约的履行、弃权与禁反言》—第二章第一段)

(2)对主权的错误

(3)对重大事实假设错误

3.一方错误

4.衡平法下的错误

二、误述

1.误述导致合约的产生

2.误述不导致一个合约的产生

3.误述的内容

(1)对事实的陈述

(2)对意见的陈述

(3)对将来意图的陈述

(4)对将来保证的陈述

(5)对法律的表述

(6)以行为作出的陈述

4.误述的种类

(1)无辜与疏忽的误述

(2)欺诈性误述

三、胁迫

1.判断有否胁迫存在的标准

2.胁迫有否产生作用

3.提出诉讼要求废止合约在时间上的限制

四、非法

1.非法合约的例子

2.非法的两种情况

(1)合约本身非法

(2)合约履行非法

3.对法律无知的抗辩

五、配套案例研读

1.错误:Gustavus Couturier & Others v. Robert Hastie & Another [1856] UKHL 01

2.误述:Esso Petroleum Company Ltd v Mardon [1976] EWCA Civ 4

3.胁迫:North Ocean Shipping Co Ltd v. Hyundai Construction Co Ltd The Atlantic Baron (1979) QB 705

4.非法:Ashmore, Benson, Pease & Co Ltd v AV Dawson Ltd [1973] 1 WLR 828

第七讲 损失赔偿与救济(I)  (6月2日,18:00-21:00,连捷老师主讲)

一、损失赔偿大原则(《损失赔偿与救济》第一章第1段)

1. 复原或赔偿大原则(restitutio in integrum,即英文的compensatory principle):尽量用金钱来令受害方回到一个合约被履行的地位(as far as money can do it, to be placed, in the same position as if the contract had been performed)。

2. 第一合约履行方法:严格按照合约去履行合约所有承诺;第二合约履行方法:以赔偿金钱损失让受害方恢复至合约被履行的地位。

二、非赔偿性损失赔偿(non-compensatory damages)

1. 名义损失(nominal damages):Halsbury勋爵在The “Mediana” (1900) AC 113先例中的定义。(《损失赔偿与救济》第一章第8段)

2. 惩罚性损失(punitive damages)(《损失赔偿与救济》第一章第6段)

A. 英国不承认惩罚性损失赔偿

B. 惩罚性条文与议定赔偿条文(liquidated damages clause)的界限:Makdessi v Cavendish Square Holdings BV (2015) UKSC 67先例。

3. 返还性损失(restitutionary damages)(《损失赔偿与救济》第一章第7段):付错钱的例子

三、赔偿性损失赔偿(compensatory damages)

1. 损失的不同计算方式(《损失赔偿与救济》第二章)

A. 预期利益(expectation interest),也叫履行利益(performance interest)或交易损失(loss of bargain)等

B. 依赖利益(reliance interest)

C. 返还性利益(restitutionary interest)

2. 损失赔偿的范围:所有造成的损失均需要赔偿,但不必多赔,并只根据最低合约履行责任计算金钱损失。

3. 局限损失赔偿的范围

A. 损失的遥远性(remoteness of damages)之合理预见(reasonably foreseeable 或 within reasonable contemplation):Hadley v. Baxendale [1854] 9 Ex. 341;Victoria Laundry v. Newman Industries [1949] 2 K.B. 528先例。(《损失赔偿与救济》第三章)

B. 损失的遥远性之因果关系(causation):“but for” test(《损失赔偿与救济》第四章)

C. 减少损失的义务(mitigation):(《损失赔偿与救济》第五章)

4. 普通法赔偿大原则下昂贵合约带来的风险与限制责任的做法

A. 做法之一:有限责任公司:BVI公司与SPV公司

B. 做法之二:明示条文限制责任(《合约的解释:规则与应用》第十二章之1.11段)

a. 不赔偿间接损失(consequential damages) 特别是利润损失或业务损失等(《损失赔偿与救济》第二章之14.1.3段与《合约的解释:规则与应用》第十二章之1.11.2段)

b. 只赔偿部分对价或双倍对价等(《合约的解释:规则与应用》第十二章之1.11.1段)

c. 只赔偿修理费用(例子:SAJ标准造船合约格式)

5. 机会损失(loss of chance):Chaplin v Hicks [1911] 2 KB 786 (CA);Allied Maples Group Ltd v Simmons &  Simmons (a firm) [1995] 1 WLR 1602先例。(《损失赔偿与救济》第六章第4段)

四、配套案例研读

Transfield Shipping Inc v Mercator Shipping Inc The Achilleas [2008] UKHL 48

Attorney General v. Blake and Another [2000] UKHL 45

第八讲 损失赔偿与救济(II)  (6月9日,18:00-21:00,杨大明老师主讲)

一、合约与侵权竞合责任(concurrent liability)、损失的分摊(合约条文千变万化,所以坚持不能分摊损失)(《损失赔偿与救济》第八章)

二、损失按照哪一天计算:违约一天规则(breach date rule)vs审理一天规则(trial date rule)(《损失赔偿与救济》第十三章)

1. 按违约一天计算损失的好处:明确减损义务开始的一天,并且一早确定损失金额,就有和解的基础。

2. 但人身伤害(injury)的案件会根据审理一天规则计算

3. 有争议性的The “Golden Victory” [2007] 2 Lloyd’s Rep 164贵族院先例按照审理一天计算规则带来的问题(《损失赔偿与救济》第十三章第6段)

三、市场规则(market rule)(《损失赔偿与救济》第十五章与第十六章)

1. 《Sales Of Goods Act 1979》的表面规则(prima facie rule)(《损失赔偿与救济》第十五章第1段)

2. 适用在所有存在市场的交易如股票买卖、租约(房屋或船舶等)(《损失赔偿与救济》第十五章与第十六章第1段)

3. 适用市场规则的优点(《损失赔偿与救济》第十五章第1段)

4. 不适用市场规则需要计算真正损失的情况(《损失赔偿与救济》第十六章第2段与第3段)

四、履约指令(specific performance)与禁令(injunction)(《损失赔偿与救济》第十二章)

五、配套案例研读

1.损失计算:Louis Dreyfus Trading Limited v Reliance Trading Limited [2004] EWHC 525 (Comm)

2.履约指令:Sky Petroleum v VIP Petroleum [1974] 1 WLR 576

Co-operative Insurance Society Ltd v. Argyll Stores [1997] UKHL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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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纵览我国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30余年发展史
1997-1998年度经教育部备案或批准设置的普通高等学校法学本科专业名单
1999年度经教育部备案或批准设置的高等学校法学本科专业名单
2000年度经教育部备案或批准设置的高等学校法学本科专业名单
2001年度经教育部备案或批准设置的高等学校法学本科专业名单
2002年度经教育部备案或批准设置的高等学校本科专业名单
2003年度经教育部备案或批准设置的高等学校法学本科专业名单
2004年度经教育部备案或批准设置的高等学校法学本科专业名单
2005年度经教育部备案或批准设置的高等学校法学本科专业名单
2006年度经教育部备案或批准设置的高等学校法学本科专业名单
2007年度经教育部备案或批准设置的高等学校法学本科专业名单
2008年度经教育部备案或批准设置的高等学校法学本科专业名单
2009年度经教育部备案或批准设置的高等学校法学本科专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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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度经教育部备案或批准设置的高等学校法学本科专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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