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先税后证也适用个人所得税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行申10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长新,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市政府新区2号楼。
负责人陈正泽,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文,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杰,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南充市顺庆区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大西街127号。
负责人罗彪,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笑宇,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崔长新因诉南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南充市自规局)、国家税务总局南充市顺庆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顺庆区税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3行终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长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避重就轻,涉及国家税收问题,未按法律依法审理,侵害申请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可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中涉及的法律、行政法规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二审判决主观的将“个人所得税”纳入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存在重大误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并未规定不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不动产登记机构不能办理登记。(二)二审判决将“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与协税税种的是否“齐全”混淆。二审判决认为崔长新未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不齐全,属于不尊重事实。崔长新已缴纳契税,缴税凭证齐全,符合法定登记要件。顺庆区税务局不作为,拒不向转让方征税、也不向拍卖法院征税,而是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传输转让方欠税信息,导致不动产登记机构以卖方欠税为由拒不为申请人办理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申请人为崔长新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南充市自规局提交意见称,崔长新完税凭证不齐全,不符合受理和登记条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崔长新认为缴纳了契税、土地增值税便必须办理权属证书的结论是错误的。崔长新清楚拍卖公告内容且未提出异议,自愿参与竞拍,应本着诚信原则履行相应义务。请求驳回崔长新的再审申请。
顺庆区税务局提交意见称,南充市自规局以房屋转移登记申请材料缺少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为由,不受理转移登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崔长新明知案涉房屋拍卖为买受人包税,其拒绝承认拍卖公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崔长新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案涉房屋个人所得税由谁实际承担的问题。第一,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法律法规对个人所得税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另行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在二手房屋买卖实践中,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由买方承担一切税费、卖方净得卖房款的情形很常见,法律并不禁止这种合同约定。第二,崔长新通过司法拍卖购买案涉房屋,实质是二手房屋买卖的民事交易行为。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涉房屋拍卖公告中明确载明“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其可能存在的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崔长新参与竞拍,且在一审中明确表示看清了拍卖公告的该条内容,即表明其知晓并接受拍卖公告中关于税费承担的约定,自愿承担相应成本。
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负有查验职责,其中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是否齐全是其查验内容之一。本案中,虽然崔长新持有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可单方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是也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提供转移登记所需的材料,且材料应当齐全。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三十八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七)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的规定,南充市自规局经查验崔长新提供的材料,其中个人所得税未交纳,完税凭证不齐全,并告知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故,崔长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崔长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长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向森辉
审 判 员 黄 丹
审 判 员 李 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毛苑入
书 记 员 周依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