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公司减持股权分置改革限售股被追缴营业税及附加,附税总稽便函[2017]165号
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税务局稽查局
发布时间:2023-09-01 08:58 信息来源:伊春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文书送达公告2023年第4号
因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未能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我局向下列单位公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序号 | 纳税人名称 | 纳税人识别号 | 文书名称 | 文书编号 |
1 | 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91230700126983858C | 《税务事项通知书》 | 伊税稽通〔2023〕1017号 |
2 | 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91230700126983858C | 《税务处理决定书》 | 伊地税稽处〔2017〕38号 |
3 | 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91230700126983858C |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 伊地税稽不罚〔2017〕36号 |
4 | 伊春百世利工贸有限公司 | 230702781931472 | 《税务事项通知书》 | 伊税稽通〔2023〕1019号 |
5 | 伊春百世利工贸有限公司 | 230702781931472 | 《税务处理决定书》 | 伊地税稽处〔2017〕36号 |
6 | 伊春百世利工贸有限公司 | 230702781931472 |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 伊地税稽不罚〔2017〕34号 |
7 | 伊春光明纸箱制造有限公司 | 912307007905120939 | 《税务事项通知书》 | 伊税稽通〔2023〕1018号 |
8 | 伊春光明纸箱制造有限公司 | 912307007905120939 | 《税务处理决定书》 | 伊地税稽处〔2017〕37号 |
9 | 伊春光明纸箱制造有限公司 | 912307007905120939 |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 伊地税稽不罚〔2017〕35号 |
税务机关联系人:雷欣 崔洪楠
税务机关联系电话:0458-3850217
税务机关地址: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新兴中大街18号
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税务局稽查局
二○二三年九月一日
附件:1.
2.
3.
4.
5.
6.
7.
8.
9.
伊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伊地税稽不罚〔2017〕36号
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我局于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10月18日对你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如下:
(一)营业税
你公司2011年8月18日股份分置改革完成并复盘,开盘价格9.69元,2014年6月取得股息红利2,076,006.00元,2015年5月通过证券交易平台二级市场减持解禁限售股34600100股,成交金额710,994,0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款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八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53号公告)第五条第一项第十条等规定,你公司2015年应申报缴纳营业税18,889,754.85元,你公司未申报缴纳。
财税评论注:(710994060-34600100*9.69+2076006)*5%=18889754.85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
你公司2015年度应缴纳营业税18,889,754.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85财税字第069号文件)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你公司2015年度应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1,322,282.84元,你公司未申报缴纳。
财税评论注:营业税*0.07
(三)房产税
你公司2015年在建房产已投入使用原值105,30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你公司应申报缴纳房产税884,520.00元。
财税评论注:=105300000*0.07*0.12
(四)城镇土地使用税
你公司2015年占地面积为141,970.57平方米,未能提供土地使用证,只提供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价款登记单和工程项目报建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及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你公司应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135,764.56元。
财税评论注:=141970.57*8
经审查,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于税收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伊春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伊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二O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
伊税稽通〔2023〕1017号
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要求,原伊春市国家税务局、原伊春市地方税务局已经正式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要求,原伊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你单位检查未办结的案件,交由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税务局稽查局继续办理。
现通知你单位如下税务事项:《税务处理决定书》(伊地税稽处〔2017〕3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伊地税稽不罚〔2017〕36号)中对你单位少缴的税款及滞纳金等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税务局稽查局继续执行。税款及滞纳金征收机关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伊美区税务局。行政复议机关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税务局。
联系人: 雷欣 崔洪楠
联系电话:0458-3850217
联系地址: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新兴中大街18号
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税务局稽查局
二○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伊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伊地税稽处〔2017〕38号
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我局于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10月18日对你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一)营业税
你公司2011年8月18日股份分置改革完成并复盘,开盘价格9.69元,2014年6月取得股息红利2,076,006.00元,2015年5月通过证券交易平台二级市场减持解禁限售股34600100股,成交金额710,994,0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款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八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53号公告)第五条第一项第十条等规定,你公司2015年应申报缴纳营业税18,889,754.85元,你公司未申报缴纳。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
你公司2015年度应缴纳营业税18,889,754.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85财税字第069号文件)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你公司2015年度应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1,322,282.84元,你公司未申报缴纳。
(三)教育费附加
你公司2015年度应缴纳营业税18,889,754.85元,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及《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之规定,你公司2015年度应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566,692.65元,你公司未申报缴纳。
(四)地方教育附加
你公司2015年度应缴纳营业税18,889,754.85元,根据《黑龙江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黑政发〔2011〕13号)之规定,你公司2015年度应申报缴纳地方教育附加377,795.10元,你公司未申报缴纳。
(五)房产税
你公司2015年在建房产已投入使用原值105,30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你公司应申报缴纳房产税884,520.00元。
(六)城镇土地使用税
你公司2015年占地面积为141,970.57平方米,未能提供土地使用证,只提供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价款登记单和工程项目报建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及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你公司应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135,764.56元。
二、处理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缴你公司2015年未申报少缴的营业税18,889,754.8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322,282.84元、房产税884,520.00元、城镇土地使用税1,135,764.56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7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7〕165号)之规定,对未申报少缴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止按日加收0.5‰滞纳金。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你公司未申报少缴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0.5‰滞纳金。
(四)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及《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之规定,你公司应补缴2015年度未申报少缴的教育费附加566,692.65元。
(五)根据《黑龙江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黑政发〔2011〕13号)之规定,你公司应补缴2015年度未申报少缴地方教育附加377,795.10元。
限你公司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伊春区地方税务局将上述款项缴纳入库。逾期未缴,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伊春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伊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二O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事项通知书
伊税稽通〔2023〕1018号
伊春光明纸箱制造有限公司: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要求,原伊春市国家税务局、原伊春市地方税务局已经正式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要求,原伊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你单位检查未办结的案件,交由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税务局稽查局继续办理。
现通知你单位如下税务事项:《税务处理决定书》(伊地税稽处〔2017〕3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伊地税稽不罚〔2017〕35号)中对你单位少缴的税款及滞纳金等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税务局稽查局继续执行。税款及滞纳金征收机关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伊美区税务局。行政复议机关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税务局。
联系人: 雷欣 崔洪楠
联系电话:0458-3850217
联系地址: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新兴中大街18号
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税务局稽查局
二○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伊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伊地税稽处〔2017〕37号
伊春光明纸箱制造有限公司:
我局于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10月18日对你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一)营业税
你公司2011年8月18日股份分置改革完成并复盘,开盘价格9.69元,2014年6月取得股息红利199,310.82元,2015年5月通过证券交易平台二级市场减持解禁限售股3321847股,成交价格20.34元,成交金额67,566,367.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款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八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53号公告)第五条第一项第十条等规定,你公司2015年应申报缴纳营业税1,778,849.07元,你公司未申报缴纳。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
你公司2015年度缴纳营业税1,778,849.07元、增值税14,984.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85财税字第069号文件)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你公司2015年度应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125,568.33元,已申报缴纳1,048.90元,未申报少缴124,519.43元。
(三)教育费附加
你公司2015年度缴纳营业税1,778,849.07元、增值税14,984.25元,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及《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之规定,你公司2015年度应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53,815.00元,已申报缴纳449.53元,未申报少缴53,365.47元。
(四)地方教育附加
你公司2015年度缴纳营业税1,778,849.07元、增值税14,984.25元,根据《黑龙江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黑政发〔2011〕13号)之规定,你公司2015年度应申报缴纳地方教育附加35,876.67元,已申报缴纳299.69元,未申报少缴35,576.98元。
二、处理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缴你公司2015年未申报少缴的营业税1,778,849.0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24,519.43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7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7〕165号)之规定,对上述未申报少缴的税款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止按日加收0.5‰滞纳金。
(三)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及《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之规定,你公司应补缴2015年度未申报少缴的教育费附加53,365.47元。
(四)根据《黑龙江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黑政发〔2011〕13号)之规定,你公司应补缴2015年度未申报少缴地方教育附加35,576.98元。
限你公司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伊春区地方税务局将上述款项缴纳入库。逾期未缴,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伊春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伊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伊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伊地税稽不罚〔2017〕35号
伊春光明纸箱制造有限公司:
我局于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10月18日对你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如下:
(一)营业税
你公司2011年8月18日股份分置改革完成并复盘,开盘价格9.69元,2014年6月取得股息红利199,310.82元,2015年5月通过证券交易平台二级市场减持解禁限售股3321847股,成交价格20.34元,成交金额67,566,367.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款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八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53号公告)第五条第一项第十条等规定,你公司2015年应申报缴纳营业税1,778,849.07元,你公司未申报缴纳。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
你公司2015年度缴纳营业税1,778,849.07元、增值税14,984.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85财税字第069号文件)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你公司2015年度应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125,568.33元,已申报缴纳1,048.90元,未申报少缴124,519.43元。
经审查,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于税收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伊春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伊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二O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
伊税稽通〔2023〕1019号
伊春百世利工贸有限公司: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要求,原伊春市国家税务局、原伊春市地方税务局已经正式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要求,原伊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你单位检查未办结的案件,交由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税务局稽查局继续办理。
现通知你单位如下税务事项:《税务处理决定书》(伊地税稽处〔2017〕3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伊地税稽不罚〔2017〕34号)中对你单位少缴的税款及滞纳金等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税务局稽查局继续执行。税款及滞纳金征收机关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伊美区税务局。行政复议机关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税务局。
联系人: 雷欣 崔洪楠
联系电话:0458-3850217
联系地址: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新兴中大街18号
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税务局稽查局
二○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伊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伊地税稽处〔2017〕36号
伊春百世利工贸有限公司:
我局于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10月18日对你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一)营业税
你公司2011年8月18日股份分置改革完成并复盘,开盘价格9.69元,2014年6月取得股息红利392,157.48元,2015年5月7日通过证券交易平台二级市场减持解禁限售股6535958股,成交价格20.34元,成交金额132,941,385.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款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八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53号公告)第五条第一项第十条等规定,你公司2015年应申报缴纳营业税3,500,005.51元,你公司未申报缴纳。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
你公司2015年度应缴纳营业税3,500,005.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85财税字第069号文件)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你公司2015年度应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245,000.39元,你公司未申报缴纳。
(三)教育费附加
你公司2015年度应缴纳营业税3,500,005.51元,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及《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之规定,你公司2015年度应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105,000.17元,你公司未申报缴纳。
(四)地方教育附加
你公司2015年度应缴纳营业税3,500,005.51元,根据《黑龙江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黑政发〔2011〕13号)之规定,你公司2015年度应申报缴纳地方教育附加70,000.11元,你公司未申报缴纳。
二、处理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缴你公司2015年未申报少缴的营业税3,500,005.5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45,000.39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7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7〕165号)之规定,对上述未申报少缴的税款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止按日加收0.5‰滞纳金。
(三)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及《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之规定,你公司应补缴2015年度未申报少缴的教育费附加105,000.17元。
(四)根据《黑龙江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黑政发〔2011〕13号)之规定,你公司应补缴2015年度未申报少缴地方教育附加70,000.11元。
限你公司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伊春区地方税务局将上述款项缴纳入库。逾期未缴,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伊春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伊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伊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伊地税稽不罚〔2017〕34号
伊春百世利工贸有限公司:
我局于2017年4月7日至 2017 年10月 18日对你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如下:
(一)营业税
你公司2011年8月18日股份分置改革完成并复盘,开盘价格9.69元,2014年6月取得股息红利392,157.48元,2015年5月7日通过证券交易平台二级市场减持解禁限售股6535958股,成交价格20.34元,成交金额132,941,385.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款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八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53号公告)第五条第一项第十条等规定,你公司2015年应申报缴纳营业税3,500,005.51元,你公司未申报缴纳。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
你公司2015年度应缴纳营业税3,500,005.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85财税字第069号文件)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你公司2015年度应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245,000.39元,你公司未申报缴纳。
经审查,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于税收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伊春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伊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二O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合伙企业清算注销后将股票非交易过户给个人合伙人是否可以按20%缴纳个税?
疑难:合伙企业注销、合伙人份额转让、退伙等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伙企业迁址后大宗交易、非交易过户减持上市公司股票并注销,被税局追补增值税、个税等
其他案例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