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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宁夏银川]何军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西北大宗)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刑
2024-08-23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宁0104行初9号

原告:何军,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前亮,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435号蓝泰广场A座。

法定代表人:何正荣,男,厅长。

第三人: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490号ibi育成中心1号楼裙楼一层。

原告何军诉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并不具备经营原油、贵金属等大宗商品交易的条件,包括仓储、物流、交割平台等硬件及软件的资质和能力。第三人公司成立后,违规经营原油。被告作为大宗商品交易的审批及监管的政府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其监管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原告虽提交了一份载明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的电话录音证据(纸质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应于两个月内的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1月28日起六个月内(2017年7月28日前)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于2018年1月提起诉讼已过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军的起诉。

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何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小兵

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

人民陪审员  田小燕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雪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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