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是丁,卯是卯 —— 刑案中不可以审计之“丁”代鉴定之“卯”
“所谓的专项审计报告,不过是某某证言的翻版。”
从被关进看守所,到一审结束,一年多的监禁生活,收到判决书的被告人,在与二审律师的会见时,一针见血,一语中的地指出了自己的不满。
被告人因为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检察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依据证人证言及以一份专项审计报告,认为两项证据互相印证,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判决被告人十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十分委屈和不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来就有问题。而所谓的专项审计报告就是依据证人证言得出的,其实质就是把证言的内容变个花样重新拿出来罢了。
怎么就能把一份原本真实性就存疑的证据变换为两种形式,并且由此给自己的定了罪呢?!
被告人的困惑不满,并不罕见。在司法实践中,被这样定罪的案例比比皆是。尤其在经济类的犯罪案件中,一旦案件涉及财务会计专门问题,该类“专业意见”往往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起到了关键作用。
以专业的会计知识,弥补审判者在财务会计知识方面的不足,帮助法官了解事实,其出发点是好的。但往往实践偏离了初衷。
正如本案所体现的一个典型问题就是:刑事诉讼中混用审计报告和司法会计鉴定。
两者看似都是拥有会计审计专门知识的人对财务会计问题,作出的专业判断。但审计和司法会计鉴定,有着不同的目的与准则,绝对不能在刑事案件中将其混为一谈。
检察院也对肯定了两者区别存在:“两者在法律依据、针对的对象、获取证据对方法、资质要求及证据要求和种类上对要求都不相同。司法会计鉴定比审计要求更为严格,因为它关系到被告人罪与非罪、罪责轻重,所以审计报告并不等同于司法会计鉴定……”
两者的目的也不同:审计主要是针对财务报表的公允性、合法性发表意见,依据的是审计法及相关准则,判断被审计对象是否符合标准;司法会计鉴定需要解答的却是案件中需要明确的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
两者另外一个不容忽视的区别在于,审计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询问相关人员,获取其他非会计材料作为做出判断的基本依据;而司法会计鉴定则是通过对会计证据材料的检查、验证等方式证明案件事实,鉴定的对象只能是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其他会计资料,明确禁止以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为依据。
违反司法会计鉴定不得依据言词证据的禁止性规定的后果,已经有检察院的规定和法院的判决支撑:明确否认以言词证据为依据的会计鉴定的证据资格,将其排除在定案依据之外。
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师或者注册会计师,在刑事诉讼中,只能作为一般证人,与享有特定诉讼权利和义务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是不同的。
具体到本案,首先,若侦查机关需要查明涉及到被告人犯罪与否的事实,应当出具的是司法会计鉴定,而非专项审计报告。
其次,当这份专项审计报告是依据证人证言所得出的结论,其本质无非就是一般证人对另一证人所说之话的转述,与传闻证据无异,其不能享有超越传闻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在定罪量刑时不予以区分,将其等同视为鉴定意见,不仅忽视了鉴定意见应有的客观性和科学性要求,还极可能损害被害人的切身利益,造成误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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