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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前沿 | 高通:在线诉讼对刑事诉讼的冲击与协调——以刑事审判程序为切入点

高通 司法大数据 2023-01-13


高通

南开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摘要】随着科技与司法关系的日益紧密,在线诉讼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大量增加,在线诉讼在刑事 诉讼中主要适用于远程讯问、远程作证和在线庭审等场景。在线诉讼在给刑事诉讼程序带来高效与便 利的同时,也对实现直接审理原则、控辩双方有效质证以及诉讼参与人权利保护等方面产生潜在不利影 响。为实现在线诉讼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协调发展,应理顺刑事诉讼中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的关系,保障 辩方在在线诉讼中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实现控辩平等原则,并建构完善的个人信息权益保护机制。 


【关键词】在线诉讼;直接审理原则;质证;个人信息保护


【来源】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期

在线诉讼作为一种新的诉讼形式在实践中快速发展起来,并从早期单一的远程作证或远程提 讯发展到当前诉讼全流程的在线处理。虽然在线诉讼并未颠覆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但的确存在 与刑事诉讼的价值理念不一致甚至是冲突的情形。如有观点认为,刑事诉讼的程序保障要求更 高,其发展在线诉讼的适宜性不及民事诉讼。①但自新冠疫情爆发以来,在线诉讼在刑事司法实践 中适用的广度和深度都有了长足发展。面对司法实践中扩张在线诉讼适用的冲动,我们需要从理 论上回应在线诉讼在刑事诉讼中扩张适用的正当性问题。本文也希望通过研究回答如下三个问 题:在线诉讼到底可能会对刑事诉讼程序产生何种影响?这种影响是否会影响到更深层次的刑事 诉讼目的实现等问题?我们到底如何看待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的关系?虽然在线诉讼对刑事诉 讼各阶段都会有影响,但审判阶段作为集中体现程序公正原则的阶段,通过对其分析能够更全面 展示在线诉讼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可能影响。故而,本文拟以刑事审判阶段为例探讨在线诉讼对刑 事诉讼程序的可能影响,以为完善在线刑事诉讼规则提供有益镜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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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诉讼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

世界范围内刑事在线诉讼的实践可追溯至20世纪70年代,如1972年美国伊利诺伊州即有通 过视频电话来决定保释的实践。我国的刑事在线诉讼肇始于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远 程提讯被告人的实践,后逐渐扩展至远程宣判、远程开庭以及远程接访等工作。之后受司法信息化改革推动,在线诉讼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频次和场景逐渐增多。自新冠疫情爆发以来,为防范 新冠疫情的扩散,刑事案件的主要诉讼阶段均通过在线诉讼方式来完成。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 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 见》中明确指出:“除依法必须当面接触的情形外,可以尽量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可以采取 视频等方式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依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等规定及相关司法实践,我国刑事在线诉讼主要 适用于如下三种场景。


 第一,远程讯问被告人。远程讯问是指通过电话、视频会议等形式实现对未到庭被告人的讯 问,这也是在线诉讼在刑事司法领域中最初的适用形式。早期适用远程讯问时存在着严格条件, 如只能适用于被羁押的被告人,且只能适用于证据确实充分且案情比较简单的认罪案件等。①但 随着远程讯问技术的发展以及司法信息化改革的加速,远程讯问被告人的适用条件也日益松动, 其适用领域也更为宽泛。其一,普通审判程序中亦可通过远程方式讯问被告人。2012年《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下文简称为“2012年刑诉解释”)第五百四十 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讯问被告人,宣告判决,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采取视频方 式进行”。依此,普通刑事案件的审判也可适用远程讯问。其二,法院对未被羁押的被告人亦可通 过远程视频形式进行讯问。《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规定了在线诉讼可适用于被告人被羁押与未 被羁押两种情形,未被羁押的被告人“因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到庭的”可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场所在线 出庭。这种转变也体现了司法系统对于在线诉讼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省司法资源作用的重视。


 第二,证人远程作证。证人远程作证是证人在法庭之外通过视频、电话等方式作证,也是在线 诉讼的一种表现形式。依据直接审理原则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基于对特殊证人的保护以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等原因,立法上也允许一定情形下的证人远程作 证制度。具体来说:其一,基于保护特殊证人的需要。虽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有些情形下的出 庭作证可能会给证人带来很大伤害,所以立法上设定了特殊证人出庭作证的变通方式。如2020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文简称为“2020年刑诉解释”) 第二百五十六、五百五十八条规定,当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因出庭作证而面临危险,以及询问必 须出庭的未成年被害人和证人时,可以采用视频等方式作证。其二,基于保全证据或诉讼经济的 考虑。直接言词原则虽然是刑事审判的一项基本原则,但过度坚持直接言词原则可能有损公正以 及诉讼效率等价值的实现。所以,基于保全证据以及诉讼经济的考虑,法律一般也例外允许特殊 情形下的证人远程作证。如“2020年刑诉解释”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当证人因患有严重疾病、路 途过于遥远、身处国外等情形而无法出庭时,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 


第三,在线庭审。在线庭审是指全部或部分庭审环节通过在线方式进行的庭审形式。虽然司 法实践中很早就出现刑事在线庭审的实践,但立法上对在线庭审的适用一直比较谨慎。“2012年刑 诉解释”起草过程中因对在线庭审是否与直接言词原则相冲突存在不同认识,司法解释将在线庭 审限定在远程讯问被告人和远程宣告判决两个环节。②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推 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后,在线庭审改革获得立法上的授权,司法实践中 也出现“云上法庭”“移动微法院”等多种形式的在线庭审。概括来说,当前的在线庭审主要表现有 如下特征。其一,在线庭审主要适用于认罪案件的审理。《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刑事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 以采用远程视频方式开庭”。但依据“2020年刑诉解释”的规定,在线庭审的适用不再局限于认罪 案件,其他刑事案件亦可由法院裁量决定是否适用在线庭审。其二,通过在线方式出庭的诉讼主 体包括控辩审三方。远程讯问以及证人远程作证只是特定诉讼参与人不到庭,控辩审三方应当亲 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线庭审模式中,控辩审三方均可通过在线方式远程出庭,甚至合议庭成员 之间也无需亲自到庭合议。其三,在线庭审的适用环节适包括庭前和庭审。当在线庭审适用于控 辩审三方主体时,整个庭审环节实际上均采用线上方式进行。“2020年刑诉解释”进一步将在线方 式扩展至庭前会议环节,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对庭前会议使用视频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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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诉讼对刑事诉讼的潜在影响

随着在线诉讼在刑事司法领域适用范围的扩大,在线诉讼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也逐渐显 现。在线诉讼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首先表现为提升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以及实现便民原 则等。如北京、上海和广州三家互联网法院的数据显示,在线庭审平均用时45分钟,案件平均审理 周期约38天,比传统审理模式分别节约时间约3/5和1/2。①但在线诉讼在给刑事诉讼程序带来便 利的同时,也可能会给刑事诉讼程序带来一定的风险。


 (一)在线诉讼与实现直接审理原则的潜在冲突 第一,在线诉讼中法官对部分证据或事实直接印象的缺失,可能会有损直接审理原则中法官 通过法庭认知事实的要求。直接审理原则的第一个要求便是法官要亲自接触证据和事实,通过法 庭审理获取对待证事实的直接印象。法官对待证事实直接印象的形成,除依据法官对相关言词证 据的直接听取外,也依赖于对相关人员非语言表现的观察,即所谓的察言观色。虽然随着信息传 输技术的发展,在线诉讼中庭外人员的声音、画面等可实时、高质量地传输至法庭,但在线诉讼仍 然难以达到庭审现场对法官心证的影响效果。如摄像机的摄录范围可能会影响法官及当事人对 法庭整体情况的观察,在线技术也难以保障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眼神交流,摄录角度也可能会影 响法官对远程出庭人员陈述的可信性判断。有实证研究发现,证人亲自出庭与证人通过视频作证 相比,审判人员会对证人亲自出庭给予更多的积极评价,认为亲自出庭证人的证言更具有可信 性。②所以,当前的在线诉讼尚无法完全实现对审判现场的精确还原,在一定程度上减损了法官对 事实和证据的直接印象。也正是由于在线诉讼无法完全保障法官在庭审中获取对事实和证据的 直接印象,有学者将在线诉讼视为介于书面审理与直接审理之间的一种审理方式。③


 第二,在线诉讼中法官对卷宗的依赖,可能会强化卷宗中心主义并削弱庭审实质化要求。确 立直接审理原则的核心目的在于切断侦查与审判的联系,禁止将侦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和结论直接 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④虽然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呈现出一定程度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特征⑤, 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一定程度上破除了“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弊病,强化庭审在证据 和事实审查与认定中的核心作用。但在线诉讼中法官对案卷材料的更加依赖,反而不利于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线诉讼作为一种新出现的诉讼形式,立法者与司法者对在线诉讼 的线上质证效果是存在普遍担忧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将在线诉讼主要限定在刑事速裁程 序以及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中,而一旦控辩双方对证据或事实产生实质争议,法院则需要将在线 诉讼转为线下审理。法官对线上诉讼的这种不信任态度,可能会使法官在线上诉讼开庭前做更多 的准备工作,也更加实质性地审查案卷材料,以确保在线诉讼仅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分的案件中。法官庭前对案卷实质性审查的强化,违背了直接审理原则关于事实认定形成在法庭 的要求,也会消解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成果。 


(二)在线诉讼对庭审证据审查功能的可能弱化 第一,在线诉讼中庭审仪式化效果的弱化,会增加虚假陈述的可能。证据需经查证属实才可 作为定案依据,确保证据查证属实的核心程序是证据的质证。证据质证效果的有效实现,除依赖 于控辩双方的积极对抗外,也需要借助于法庭特有的仪式感。法庭通过庄严的法庭设计、厚重的 法官服饰、严谨的法庭秩序等塑造了一种司法仪式,这些仪式在增强审判权威性的同时,也强化了 审判参与者对规则和秩序的遵循。①虽然为了营造在线诉讼的仪式化效果,法律规定在线诉讼的 法官也需在实体法庭中出庭,在线庭审规则与线下诉讼的庭审规则也无实质差别,但在线庭审这 种仪式化建构的实际效果是存在不足的。因为对于通过线上方式参加诉讼的诉讼参与人来说,在 线诉讼存在两个现场,一个是庭审现场,一个是其实际所处的现场。虽然庭审现场努力营造出司 法权威与法律遵从的压力,但诉讼参与人所处的现场却可能不存在这种压力,这与线下庭审中法 庭仪式带来的压力可直接传导至诉讼参与人不同。即便是将诉讼参与人安排到另外一个法庭中, 但由于缺乏特定的审判场景,新法庭中的司法仪式感也有所欠缺。当司法仪式感缺失时,诉讼参 与人虚假陈述的可能性也会增加。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起案件中裁定禁止对证人进行视频 询问,认为“面对面”对质更有利于降低证人说谎的可能性,因为背后说谎可能比当面说谎更容易 些。②所以,在线诉讼中庭审仪式感的弱化可能会增加庭审中虚假陈述的可能性。 


第二,在线诉讼中证据出示方式的局限性,可能会影响控辩双方对证据的质证。在线出示证 据在方便控辩审三方时,也可能会对控辩双方的质证活动产生不利影响。其一,在线示证存在无 法全面准确反映证据信息的风险。基于在线庭审中双重时空的考虑,在线出示的证据也存在两种 属性。一种属性是证据的原件或原物,这是对于法庭这个时空来说的;另一种则是证据的复印件 或复制件,是对于远程参与庭审的人员来说。既然是复印件或复制件,那么就存在失真或遗失信 息的风险。而且虽然证据展示平台可以实现对证据的全方位以及远近景展示③,但这种展示仍然 是一种平面化的展示,无法全面呈现物证的立体化特征。这增加了远程参与庭审的诉讼参与人质 证时的困难。其二,在线示证与质证存在限制控辩双方质证权的风险。线下诉讼中由于可以接触 原件或原物,对复印件或复制件与原件或原物的比对可借助于视觉、触觉、听觉等多种感觉进行。但线上诉讼中通常只能借助于视觉和听觉来进行,这可能会影响控辩双方对证据的质证。如有实 证研究发现,法官和律师认为刑事远程庭审存在的三个主要不足为,准备或获取书面文件存在困 难、当事人难以评估证人证言的可信性以及当事人难以在庭审中有效陈述案情。④其三,在线传输 技术的不稳定性也会影响到在线示证与质证的实现效果。在线传输信号并非总是那么稳定,司法实践中的在线传输效果也是参差不齐的。如有实证研究发现,在适用远程视频庭审过程中,导致 终止或中止远程视频庭审的最大因素为设备故障。①故而较之于线下诉讼,线上诉讼在实现控辩 双方对证据有效质证方面是存在不足的。 


(三)在线诉讼对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行使的潜在不利影响第一,在线诉讼可能会对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产生不利影响。辩护权的充分行使是刑事诉讼有 效开展的关键所在。在线诉讼虽然并未限制辩护权的行使,但的确可能会对辩护权的行使产生一 定的不利影响。其一,在线会见可能会增加辩方对会见时被监听的担忧。较之于线下会见,在线 会见无疑更容易被监听,且辩方也更难以发现其会见被监听。如远程会见主要是通过远程视频会 见系统进行,远程视频会见系统通常是由看守所来管理,办案机关可非常方便地对会见视频进行 监听或录制。而且,由于辩方无权介入远程视频会见系统的建设、管理或监督过程中,辩方实际上 很难发现其会见被监听。所以,线上方式可能会增加辩方对会见时被监听的担忧。其二,物理空 间的隔离有损被告人与辩护人之间的信赖关系。虽然由于我国法庭设计的缘故,被告人与辩护人 在庭审中的私下交流机制尚不存在②,但面对面的交流无疑会有效提升双方间的信任度。所以,对 于远程参与庭审的被告人来说,辩护人只是在程序性地处理其案件,而与他没有真正的联系。③其 三,在线诉讼中司法智能辅助工具的使用,可能有损辩方阅卷权。借助于司法智能辅助工具,法官 可实现对证据的初步审查判断、事实的初步认定等,即这些司法智能辅助工具在一定程度上承担 着法官自由心证的功能。但在当前阅卷权仅限于案卷材料的情况下,辩方无从知晓司法智能辅助 工具的算法,也就无法对算法本身的公正性提出意见。


 第二,在线诉讼中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的缺失,使个人信息在在线诉讼中存在一定被侵犯的风 险。个人信息在在线诉讼中存在着较高的被侵犯风险。由于在线诉讼中远程参与诉讼的诉讼参 与人不在庭审现场,在线诉讼需要对其身份进行线上核对,这就要求法院在在线诉讼中要收集相 关人员更多的个人信息。必要的个人信息收集有助于在线诉讼的进行,但过度的收集和使用个人 信息则有违比例原则的要求。从当前在线诉讼实践来看,在线诉讼中存在着一定的过度收集和使 用诉讼参与人个人信息的风险。其一,立法上未限定公安司法机关收集个人信息的具体范围。《刑 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公安司法机关收集远程参与庭审的诉讼参与人个人信息的 范围,《个人信息保护法》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的范围和限度”。立 法的缺失也带来实践中收集个人信息的混乱,刑事司法、执法领域的个人信息保护已经成为个人 信息保护整体制度的短板。④其二,在线诉讼收集的个人信息可能被过度使用。信息在信息社会 中本身就是一种资源,占有信息的主体可能会对信息进行再加工、交易以及研究等,司法过程中亦 不例外。这些信息收集和使用行为在法院信息化背景下具有正当性,但若将其置于个人信息保护 领域中,则会面临诸多正当性的质疑。如公安司法机关在使用相关诉讼参与人的个人信息时,应 否征得其本人的同意?跨系统共享相关诉讼参与人的个人信息时,应否设置一定的限制条件和程 序规则?当法院作出无罪裁判时,该如何处置相关诉讼参与人的个人信息?对这些问题当前立法 上并无明确规定,这也使得在线诉讼中的个人信息保护面临更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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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协调发展

面对在线诉讼可能对既有刑事诉讼规则的冲击,我们并不能简单地否定在线诉讼的价值。正 视在线诉讼对刑事诉讼程序的积极意义与潜在影响,尽可能消除或限制在线诉讼对刑事诉讼程序 的不利影响,可能是我们对待在线诉讼应持有的理性态度。 


(一)理顺刑事司法领域中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的关系 传统刑事诉讼规则通常只将在线诉讼作为线下诉讼的补充,有学者将其称之为“作证手段补 充型”的在线诉讼。①但随着科技的发展以及审判压力的急剧增加,在线诉讼作为一种提升诉讼效 率和节省司法资源的手段而获得司法实践的重视,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线下诉讼的替代。从前 文分析来看,“作证手段补充型”的定位无疑过度限制了在线诉讼的发展,而“线下诉讼替代型”的 定位则可能会冲击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所以,在坚持线下诉讼主体性地位的基础上适度扩充在 线诉讼的适用范围,应当成为我们当下对待线下诉讼与在线诉讼关系的基本态度。 


第一,坚持将线下诉讼作为刑事诉讼的主要形式。首先,公正是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但在线 诉讼在实现公正方面比线下诉讼有更大的风险。在线诉讼更加注重程序的效率价值,且为了实现 效率价值部分减损了程序公正价值的实现,并重构了程序的价值体系。如传统诉讼中的价值追求 排序是“程序公正价值>程序效益价值>程序自由价值”,而在线诉讼中的价值追究排序则是“程序 效益价值>程序公正价值>程序自由价值”。②这种价值重构在民事诉讼中并不存在太大障碍,但在 刑事诉讼中则难以实现。虽然刑事诉讼也需要考虑提升诉讼效率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等问题,但 公正在刑事诉讼价值体系中具有无可争议的核心地位。所以,以提升诉讼效率为主要旨趣的在线 诉讼,不应也不能成为刑事诉讼的主要审判方式。其次,刑事诉讼教化功能的有效实现,需要尽可 能借助实体法庭。刑事司法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除依赖于刑罚执行外,还依赖于刑事诉讼程序 本身。司法官员通过法庭审理活动将法律价值、理念和规则以及背后的道德价值等灌输给被告人 等,使其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可谴责性”。③虽然在线诉讼也希望能将此种教化功能同等程度 地转移到线上,但不可否认,这种教化效果在通过视频传输给被告人时会大打折扣,线下诉讼更有 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教化功能。基于上述考虑,在线诉讼当前尚不具备完全取代线下诉讼的背 景,线下诉讼仍应作为刑事诉讼的主流形式。


 第二,重视在线诉讼对提升诉讼效率的作用,适度扩大在线诉讼的适用范围。从相关规范性 文件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在线诉讼在刑事诉讼中适用的态度经历了从积极适用到有限适用的转 变。2016年《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可以适用在线 诉讼的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2020年《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 诉讼工作的通知》则将在线诉讼进一步扩展至“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简单刑事案件,认罪认 罚从宽案件,以及妨害疫情防控的刑事案件”三类案件。但2021年《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则一 改先前对在线诉讼的宽容态度,规定在线诉讼仅能适用于“刑事速裁程序、减刑假释案件以及其他 因特殊原因不宜线下审理的刑事案件”。将在线诉讼主要限定在刑事速裁程序、减刑假释案件,无疑是考虑到这两类案件本身即具有很强的书面审理特征。①但在线诉讼的适用范围可以进一步扩 充至控辩双方对主要证据无异议的案件中。如前所述,受在线诉讼影响最大的刑事诉讼规则是直 接言词原则。虽然直接言词原则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但并不意味着该原则不存在例外情形。如对于程序性事项的证明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均无需遵循严格的直接审理原则。②对 于此类本就无需严格遵循直接言词原则的审理程序,也可纳入在线诉讼中来。 


(二)维护控辩平等原则,保障辩方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在在线诉讼中获得实现

第一,法院适用在线诉讼原则上应当征得控辩双方的同意。依据处分原则要求,诉讼权利人 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但其权利处分行为不得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但由于 刑事诉讼对公正的高度重视,控辩审三方出庭不仅是查清犯罪事实的要求,还承担着实现程序公 正的义务。这与民事诉讼更加侧重于纠纷救济不同,这也决定了民事诉讼中线上诉讼线下诉讼相 结合的方式并不适用于刑事在线诉讼。所以,控辩双方均为在线诉讼的利害关系主体,拥有程序 利益,法院适用在线诉讼时应当征得控辩双方的同意。《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也规定,当法院决 定适用在线诉讼审理刑事案件时,应征得公诉人、当事人及辩护人的同意。当然,基于诉讼效益、 特殊利益保护等因素的考虑,上述规定也应当存在例外情形。如当事人或证人为未成年人、因出 庭而面临危险、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时,以及基于防范疫情或保护公共利益所必需时,法院可依职 权决定适用在线诉讼。此外,由于在线诉讼主要影响直接言词原则的实现,对于那些无需严格遵 循直接言词原则要求的诉讼环节,如庭前审查、庭前会议以及宣告判决等,法院亦可依职权决定在 这些审判环节中适用在线诉讼。

 

第二,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实现。其一,保障被告人与其辩护人交流的保密性。被告人 与其辩护人交流的保密性首先体现在会见环节,要求辩护律师远程会见或在线会见被告人时不得 被监听。如《北京市公安局律师远程会见相关规定》规定,律师远程视频会见不被监听,公安机关 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且不派员在场。为确保上述规定的有效实现,还应当建立一定的配套机 制。如赋予辩方对远程会见与线下会见的选择权,允许辩方自由选择会见方式;通过独立于视频 传输系统的电话、专门的文字传输系统以及专门的在线诉讼会议室等方式,建立被告人与辩护人 在庭审中的单独交流渠道;赋予辩方申诉控告权,允许其对侵犯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提出申诉、控告 等。其二,丰富阅卷权的内涵以适用在线诉讼的发展。为了适应在线诉讼对阅卷权的挑战,可通 过扩展阅卷权的范围和赋予被告人部分阅卷权以保障阅卷权的有效实现。扩展阅卷权的范围,主 要是要求法院应将其控制下的可能影响法官心证和案件处理结果的信息向辩方开示。③赋予被告 人庭前阅卷权,则是为了弥补在线庭审当庭质证效果的不足。当然,基于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 以及保护特殊利益等原因,被告人享有的应当是一项有限的阅卷权,如对于涉嫌国家秘密、可能危 及他人重要利益以及可能危害侦查等证据材料就不应当允许被告人阅卷。④ (三)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个人信息权益 第一,法院因参与在线诉讼而处理诉讼参与人个人信息时,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 则的要求。为了确保在线诉讼的顺利开展,法院需要收集在线出庭人员的特定个人信息以确认其 身份,如身份证号码、生物特征信息、金融账号信息以及地理位置信息等。《个人信息保护法》在规范有关主体处理个人信息时,确立了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四大原则。但考虑到刑事诉讼打击犯 罪的需要,上述四大原则在刑事诉讼中适用时应当存在一定的例外情形,应当根据诉讼主体不同 而有所区分。其一,被告人对其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处理负有较高的容忍义务。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追诉者和被指控者,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去收集处理其个人信息,其 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职业、金融账号信息、生物样本等都会被公安司法机关广泛收集。当通过 侦查程序收集的个人信息被移送至法院时,法院可以使用相关信息来进行在线诉讼,无需再就收 集信息而单独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其二,远程出庭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员, 法院收集处理其个人信息应当尽可能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及被 告人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并非是刑事诉讼的被追诉者,其参加诉讼更多的是协助公安司法机 关来完成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收集这类人员的信息时,应当尽可能遵循“知情同意”原则和个案 的合目的性原则以降低其强制性。①所以,这类人员因参与在线诉讼而被收集个人信息时,原则上 应当满足《个人信息保护法》对收集个人信息的一般性要求。 


第二,法院因司法行为之外原因而处理被告人个人信息时,应依法实施告知或征得同意等行 为。法院收集到的诉讼参与人个人信息不仅用于案件审理,法院还可能会使用这些信息做系统研 发或者是传输给第三方作司法行为之外的用途。这实际上涉及个人信息处理目的的变更。《个人 信息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此有着明确的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种类发 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当然,由于司法领域的特殊性,在司法领域中直接适用该条款 可能会存在一定问题。如当法院变更个人信息处理的目的、方式本身属于法院职权范围内的行为 时,法院无需遵循个人同意原则的要求。但对于此类信息,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三、三十 五等条的规定,除告知有碍履行法定职责以外,法院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及时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 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等内容。但如果法院将其掌握的 个人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之外的行为,此时个人信息的处理已不再属于“履行法定职责或法定义务 所必需”的情形,法院依法应向被告人告知并征得其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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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编辑:姚敏
校对:高童非、刘中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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