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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观点||法律语言学是“‘法律语言’学”还是“法律‘语言学’”? 抑或“‘法律与语言’学”?

邹玉华 语言科学 2021-09-20


法律语言学是“‘法律语言’学”还是“法律‘语言学’”?抑或“‘法律与语言’学”?——兼论法律语言学学科内涵及定位

摘要

作为一门法学与语言学的交叉学科,法律语言学的学科定名及内涵等需要进一步思考和建构。根据学理分析了法律语言学与ForensicLinguistics(法庭语言学)字面义及内涵的区别,以及法律语言学与“法律与语言学”(或“语言与法律学”)“法律语言研究”“语言学法学”及“语言法律学”等的不同,强调以“法律语言”为研究对象的法律语言学一般是或偏于“‘法律语言’学”,而 ForensicLinguistics(法庭语言学)和新分析法学的研究,则更多的是“法律‘语言学’”。


关键词

法律语言学;法庭语言学;法律与语言;语言学法学


继多所学校作为硕士招生方向以来,近年来不少学校已把法律语言学作为博士研究生招生方向,既有法学理论二级学科下设的硕士和博士生研究方向,也有外国语言学及应用语言学二级学科下,设置的研究生或博士生研究方向。1985年陈炯教授提出建立“法律语言学”的学科设想1988年何勤华教授编写的《法学新学科手册》已将“法律语言学”收录其中 。2003年李宇明教授也曾 呼 吁“建立中国的法律语言学”。而“法律语言学”作为法学的二级学科,也于2005年由中国政法大学向国务院学位办申请并获特批。

法律语言学是“‘法律语言’学”还是“法律‘语言学’”?抑或 “‘法律与语言’学”或 “‘语言与法律’学”?作为一门法学与语言学的交叉学科,法律语言学的学科定名及内涵等还需要进一步思考和建构。

一、法律语言学与ForensicLinguistics(法庭语言学)

ForensicLinguistics在汉语中有三个 译 名,即“法律语言学”“司法语言学”和“法语言学” 。据刘蔚铭考察,吴伟平1994年刊登在《国外语言学》(第2期)的论文《法律语言学:会议、机构与刊物》首次使用“法律语言学”作为 ForensicLinguistics的中文译名,而庞继贤1996年在《外国语》(第1期)发表的论文《语言学在法律中的应用:司法语言 学》首次将ForensicLinguistics译为“司法语言学”后,胡志清2002年在《当代语言学》(第2期)发表的论文《司法语言学及司法语言学家的四大专家领域》不仅将Forensic Linguistics译为“司法语言学”,还将Forensic Linguistics译 为“司法语 言学家”。因此,Forensic Linguistics就有了“法律语言学”和“司法语言学”两个译名。目前两部以 Forensic Linguistics命名的专著也有两种不同译法:Forensic Linguistics:An Introduction to Language in the Justice System (《法庭语言学:司法系统中的语言导 论》),中译本译为“法律语言学”;约翰·奥尔森(John Olsson)的专著Forensic Linguistics:An Introduction to Language,Crime and the Law (《法庭语言学:语言、犯罪 与法律》),中译本译为“司法语言学”。 

Forensic一词来自 拉丁语forum,Forum指“对古罗马几个开放地点的称谓,其中最重要的是罗马广场,这里除办理其他事务以外,还是众法院的所在地。因此该词便被用来指法院,或适应特殊目的的审判地”,forum的第 一义项经常被解释为“法 院、裁判所和诉讼地”。

Forensic意为“法庭的、属于法庭的适于法庭的;(法庭上)辩论的”,ForensicLinguistics的字面 义是“法庭的语言学”。因此,译为“司法语言学”尚可,但“司 法”是个大概念,语义过于宽泛,且易误解为“‘司法语言’学”,译为“法庭语言学”(刘蔚铭也提到该译名)最为准确,其本义即为语言学专家证据在法庭上的应用。但更多学者则认为,应译 为“法律语言学”,因为“法律语言学”包容性更大,也更有利于该学科的进一步发展。

其实,法律语言学与Forensic Linguistics的字面义及内涵皆不完全相同。约翰·吉本斯认为, Forensic Linguistics(法庭语言学)在狭义上“仅指语言证据问题”,在广义上则泛指“与语 言和法律有关的各种问题”“不仅涉及立法和法庭语言,而且也涉及警察和监狱语言”。狭义的法庭语言学之所以仅指“语言证据问题”,是因为 Forensic Linguistics(法庭语言学)源于语言学证据在法庭审判中的应用。汉语的法律语言学起源于立法语言字、词、句的研究,早期影响较大的也是“字—词—句”模 式。可见狭义的 Forensic Linguistics(法庭语言学)与汉语的“法律语言学”研究内容差别较大;广义上的 Forensic Linguistics(法庭语言学)似乎与“法律语言学”相当,但是  Forensic Linguistics(法庭语言学)只是最近才关注立法语言,IAFL只是“为了不至于因研究对象问题束缚自己的手脚 ”才提出如此宽泛粗略的描述。

因此,Forensic Linguistics并不等同于“法律语言学”。 Forensic Linguistics的汉语译名应还原为“法庭语言 学”,唯此,其起源、研究特点及内涵才不至于被淹没。与此相关的两个国际学术组织,即1991年成立的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Forensic Phonetics(简称IAFP,一般译为“国际法律语音学协会”。2004年,其名称中加入“声学”一 词,改名为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Forensic Phonetics and Acoustics,简称IAFPA)和1992年成立的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Forensic Linguists(简称IAFL,一般译为“国际法律语言学家协会”)也应分别译为“国际法庭语音学协会”(现名译为“国际法庭语音学与声学协会”)和“国际法庭语言学家协会”。

二、法律语言学与 “‘语言与法律’学”或“‘法律与语言’学”

汉语的“法律语言学”涵盖面较广,那么,法律语言学是否就 是 与 “‘语 言与法律’学”或 “‘法 律与语言’学”相当的概念?

韩永强认为,“法律语言学”应该独立作为我国“语言与法律”研究学科的学科名称。不少学者也把“语言与法律”或“法律与语言”看成广义的  Forensic Linguistics(法庭语言学)的同义语,如前述约翰·吉本斯对广义的Forensic Linguistics的看法,再如吴伟平教授的看法。很多强调研究对象为交叉研究的一般名为 “语言与法律”或 “法律与语言”研究,IAFL(国际法庭语言学家协会)与IAFP(国际法庭语音学协会)共同创办的会刊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Speech,Language and the law(《言语、语言与法律国际杂志》),即为“言语、语言与法律”;约翰·M.康利和威廉·M.欧巴尔的专著《法律、语言与权力》,其“前言”中则多次 使用“法律与语言”这个概念,并认为“随着社会法学者将法律语言纳入到他们研究的范围之内,以及语言学家开始关注法律中的 语言问题,法律与语言作为一门学问在20世纪70年代诞生了”,这里把“法律与语言”看成一门学问的名称。称“语言与法律”还是“法律与语言”的出发点有所不同,前者是语言,后者是法律。如吴伟平的专著为“《语言与法律:司法领域的语言学研究》”,出发点是语言,而康利等在第二版前言中指出,“法律与语言研究曾经不是法律与社会运动的奠基性问题之一,但是现在,它却是书籍和期刊文章的一个主要论题,并显著地出现在会议计划和学习课程中”,由此可知,“法律与语言”研究(学)是法律与社会研究的进一步拓展或是由此发展而来,出发点是法律。

“法律与语言”或“语言与法律”的关系是交叉学科法律语言学的主要研究对象之一。刘愫贞教授曾指出:“法律语言学是法律学与语言学的交叉学科,它的这个性质决定了它的研究对象应是法律与语言的关系。”但是笔者认为,研究法律与语言的关系不等于研究与二者关系有关的所有问题。不少学者把语言权利和语言立法作为法律语言学的研究对象之一。把 Forensic Linguistics(法庭语言学)做广义理解或作为等同于“语言与法律”或“法律与语言”概念的学者,一般都把语言权利和语言立法作为其研究内容,如约翰·吉本斯专著 Forensic Linguistics:An Introduction to Language in the Justice System (《法庭语言学:审判系统中的语言导论》),其第8章“有关语言的法律”,谈到有关语言的立法和语言权利问题。语言规划和语言立法的确是法律与语言的一个交叉点。成立于1984年的国际性的交叉学科学术研究组织——International Academy of Linguistic Law[简称IALL,国际语言法(律)学研究会],被法律语言学研究者看作是有关法律语言学研究的重要国际组织,该学会成立以来的重要议题就是语言权利与语言 立 法 研 究。但就本质而言,对语言文字的立法属于“法学”,是对“语言文字”进行“法”的管理,像“环境法”和“军事法”等一样,在法学中属于部门法。语言立法 是“关于语言的立法”或“对语言的立法”,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语言学知识在法学中的应用,超出了“法律语言学”的研究范畴。

因此,“法律语言学”作为法学与语言学的交叉学科,并非是一个 与“‘语言 与法律’学”或“‘法律与语言’学”相当的学科。法律语言学研究法律与语言的关系,但绝不是一个研究与二者关系相关的无所不包的学科,就学理而言,它应该有自己的研究边界。

三、法律语言学与“‘法律语言’研究”

“法律语言学”是否就是“对法律语言的研究”或“法律 语 言 研 究”呢?汉语的法律语言学是从研究“法律语言”开始的。“法律语言”即“法律的语言”或“法律领域中所使用的语言”的意思。“法律语言”一词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在 我国使用和流传。据李振宇教授考察,1982年10月中国政法大学宁志远、刘永章两位学者合写的《法律语言风格初探》(《语文论 坛》丛 刊 第1期),是第一篇以“法律语言”为题目的学术论文。英语中与“法律语言”相当的概念是 the Language of the Law(法律的语言),大卫·梅林科夫(David Mellinkoff)于1963年出版的名著即为the Language of the Law(《法律的语言》)。英语中还有另一表示“法律语言”的词语,即legal Language ,其原指用于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时所选用的语种。由于legal这个词经常并且很正当地被用来表示Lawful(合法的),因此,梅林科夫认为legal language容易引起误解。廖美珍曾对国外的“法律语言研究”做过研究综述,认为其发展脉络是法律语言作为客体的研究、法律语言作为过程的 研究和法律语言作为工具的研究三个层面的发展过程。其研究对象主要是“法律语言”。当然,这里的法律语言已从静态走向动态的法律话语及其运作过程。因此,杜金榜教授认为,“法律语言的研究对象应该包括法律事务中涉及各种活动的语言行为”。毫无疑问,“法律语言”这个客体是法律语言研究的对象,也是法律语言学的主要研究对象之一,即使是有学者从法学视角确定研究对 象,认为法律语言学应该以立法语言、司法语言、执法语言和法律研究语言为主要研究对象。很多人所理解的“法律语言学”就 是“法律语言研究”。

但是,“法律语言”并非法律语言学唯一的研究对象,作为交叉学科,法律语言学还要研究语言学知识在法庭中的应用以及法律与语言关系的本质等。因此,“法律语言学”也并非完全等同于“法律语言研究”。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语言学对“法律语言”的研究并非以为语言学理论提供领域语言材料佐证为目的,而是以法律生活或法学为出发点和归宿。正如胡范铸教授所言:“法律语言学的根本目的就在于运用语言学的方法,处理法律语言,直接关注法律领域中的语言运用问题,直接为法律行为中的语言交际问题提供解释模型,以有效提高法律语言生活的质量。也就是帮助法律语言的说话者更有效地说话,帮助法律言语行为的听话者更有效地听话。”为法律或法学的语言研究其实就是应用语言学研究,只有为生活的语言研究才能谈得上“应用研究”。但是,把所有与应用相关的语言学研究都放在应用语言学之下,并不是十分利于学科的发展,法律语言学应该定位于法学,因为,只有法律或法学才最清楚其目标和需求。

四、法律语言学与“法‘语言学’”或“‘语言学’法学”

刘蔚铭还提到Forensic Linguistics的另一译名“法语言学”,但作者并未对该译名进行讨论。那么,是“法‘语言学’”还是“‘法语言’学”?

与此相关的概念还有“语言学法学”。博登海默的专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其第7章第27节的篇名即为《新分析法学和语言学法学》。周新铭曾把该节译为中文发表,但篇名却译为“新分析法学和语言法律学”。博登海默认为,“分析法学家的目标就是通过辨识法律概念并将它们分解成构成它们的基本成分来阐明法律的概念”。因此,“语言学法学”或“语言法律学”主要是指“语言学”的方法在法学中的运用。“语言法律学”其实是“语言学法律学”的简称(周新铭把有关句子译为“现代分析的和语言学的法律学从路德维希·维特根施泰因的著作中受到很大的鼓舞”,其中用到“语言学的法律学”这个概念),而非“‘语言法律’学”(“语言法律”一般指“语言法”,即“关于语言的 法 律”)。因此,程朝阳认为,国外对法律语言的研究经历了两次语言学转向,一次是在前期维特根斯坦的逻辑实证主义思想影响下发生的法学中的“语义学转向”,一次是法学的“语用学转 向”。皆为语言学理论和方法在法学中的应用,特别是语言哲学理论和方法在法哲学、法学中的应用。法学理论界较多地采用该研究路径或方法,是语言学方法意义上的研究。常安、朱明新认为,以哈特为代表的语义分析法学正是将语言分析哲学的研究方法创 造性地运用于法学之中,从而促成了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李振宇教授也认为,“语言哲学和法学的交汇将是法律语言学研究的一个新领域,必将为法律语言学研究提供新视角、新方法”。由此可知,“法语言学”应该是“法‘语言学’”,而非“‘法语言’学”。

Forensic Linguistics(法庭语言学)的主要内涵也是语言学知识在法庭上的应用。韩永强认为,可以把Legal linguistics作为“法律语言学”的英语译名,也是强调法律语言学是语言学在法律中的应用。Legal常用字面意义之一表示“与法律有关的”,与此相似,Legal sociology则被普遍接受为“法律社会学”的译名,且芬兰法律语言学协会(The Legal Linguistics Association of Finland)和捷克共和国的该领域学者,甚至澳大利亚的部分学者也使用Legal Linguistics 作为学科名称。

五、结语

强调以“法律语言”为研究对象的法律语言学一般是或偏于“‘法律语言’学”,而Forensic Linguistics(法庭语言 学)和新分析法学的研究则更多地为“法律‘语言学’”或“语言学法学”,即在方法上运用语言学。笔者认为,作为法学与语言 学交叉学科的法律语言学,既要研究“法律语言”乃至“法律话 语”这个实体和过程,还要研究语言学、语言哲学理论和方法在法律、法学中的应用。因此,法律语言学既是“法律语言”学,也是“法律‘语言学’”。


作者简介

邹玉华: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政法大学语言与证据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律语言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行为法学会理事,中国行为法学会法律语言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社会语言学会理事。主要研究领域为法律语言学、立法语言学、语言规划学、语言证据学。


本文来源:《 辽宁师范大学学报》,感谢邹玉华教授的支持。

为方便阅读,文中注释及参考文献一概隐去,欢迎识别二维码阅读原文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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