荐读 | 父母可以给孩子随意起名吗?
编者按
2021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生效。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首部以“典”命名的法律。从其名称就能看出,民法典的地位非同寻常。很多学者认为,民法典为我们带来一场可以由每一个公民享用的“权利的盛宴”。
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为了更好地理解民法典对我们每个人的影响和意义,人民出版社读书会将按照这7编分类,以“案例+解读”的形式,与大家一起学习这部法典。
本期导读
本期,我们与大家一起了解《民法典·人格权编》和《民法典·继承编》。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力,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最基本的权力。在民法典的众分编中,人格权编是最有特色的,因为在当今各国、各地区民法典中,人格权独立成编是非常少见,因而人格权编成为我国民法典的一大特色。
继承制度是关于自然人死亡后财富传承的基本制度,涉及千万户家庭的切身利益。《民法典·继承编》是在1985年《继承法》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社会家庭结构、继承观念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作出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特别是针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给予回应,体现了鲜明的时代特色,为相关民事主体行使继承权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问题1:自然人可以随意取名吗?
济南市市民吕某给女儿起了一个既不随父姓,也不随母姓的名字——“北雁云依”。他去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报户口时,派出所以姓名“北雁云依”不符合办理户口登记的条件为由,拒绝为其办理。随后,吕某又相继去了济南市公安局、市公安局历下分局,都得到了同样答复。于是,吕某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最高人民法院网2017年11月24日报道)
问:吕某的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答:不能。我国民法典第1015条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首先,从社会管理和发展的角度,子女承袭父母姓氏有利于提高社会管理效率,便于管理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对姓氏使用人的主要社会关系进行初步判断。其次,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公民对姓氏传承的重视和尊崇,不仅仅体现了血缘关系、亲属关系,更承载着丰富的文化传统、伦理观念、人文情怀,符合主流价值观念,而如果任由公民仅凭个人喜好随意选取姓氏甚至自创姓氏,则会造成对文化传统和伦理观念的冲击,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一般道德要求。再次,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属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通常情况下,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的行为,主要存在于实际抚养关系发生变动、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维护个人人格尊严等情形。本案中,“北雁云依”的父母仅凭个人喜好创设姓氏,具有明显的随意性,因此不应给予支持。
问题2:微信朋友圈诋毁他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
徐某原系某幼儿园教师,钱某系该幼儿园负责人。2017年1月10日,该幼儿园与徐某解除劳动关系,徐某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偷拍了钱某的照片,并于当日下午在微信朋友圈中,以未直接提及该幼儿园的名称及钱某姓名的方式,辱骂、诋毁钱某,引起了大量微信网友特别是徐某原班级幼儿家长的关注。钱某遂以侵害名誉权将其诉至法院。(据中国法院网2017年11月14日报道)
问:徐某在微信上发表言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钱某的名誉权?
答:是。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根据这一规定,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应具有如下法律特征:一是在侵害对象上,被侵害人是特定人。当然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如果所指定的对象是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具体人,即使没有指名道姓,同样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二是在侵害方式上,主要是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在本案中,徐某在微信中虽然未提及幼儿园名称及钱某的姓名,但看到徐某发布信息的受众,基本都是徐某的亲朋好友及他所带班级的幼儿家长。他们比较熟悉徐某的工作状况,即使他不明示幼儿园名称及钱某的姓名、工作单位,看到信息的人也是能知晓其所指向的对象,徐某用侮辱的语言谩骂钱某,已侵害了钱某的名誉权。
问题3:如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要如何分配遗产?
温某有一子一女,均于继承开始前死亡。温某的配偶、父亲也先于温某死亡。温某的儿子留有子女甲、乙、丙,其女留有子丁。温某的儿媳戊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温某死亡后未留下遗嘱,甲、乙、丙、丁、戊为各自应继承的份额发生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温某的遗产如何分配?
答:民法典第128条第1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甲、乙、丙、丁作为温某子女的直系晚辈亲属,符合代位继承的条件,享有对温某遗产的代位继承权。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129条的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戊对温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甲、乙、丙、丁、戊同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关于遗产份额的分配,民法典第1128条第3款规定:“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原则上,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分为三份,由戊继承三分之一,甲、乙、丙三人共同继承三分之一,丁继承三分之一。
问题4: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遗产要如何分配?
老钱有子小钱,小钱与妻子结婚并生有一女,老钱死亡后,留有遗产房屋4间和存款10万元。在老钱死亡后,继承人之间尚未分割遗产时,小钱因悲伤过度猝死,死亡前留有遗嘱,明确其全部遗产由女儿继承。小钱死亡后,妻子、女儿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
问:老钱和小钱的遗产如何分配?
答:民法典第11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小钱在老钱死亡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因此,小钱的继承人妻子、女儿对老钱的遗产的继承为转继承。小钱死亡后应从老钱处继承的遗产份额为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为小钱夫妻共同财产(小钱夫妇另有约定除外)。在确定小钱的遗产时,应当首先进行夫妻财产分割,确定妻子的份额,剩余部分则作为小钱的遗产。
问题5:如遗嘱内容所附义务违反法律,是否有效?
甲生前立有自书遗嘱,将其所有的4间房屋、去世后所得抚恤金给儿子乙,存款20万元给女儿丙,存款10万元给妻子丁。甲同时在遗嘱中声明:其子乙要取得对4间房屋的继承权,必须与戊结婚。如女儿丙先于其死亡,则遗嘱中确定归丙的份额由丙的儿子己继承。
问:甲的自书遗嘱中哪些内容无效?
答:甲通过自书遗嘱的方式对遗产进行了处分,遗嘱中大部分内容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其中应注意有两点:一是甲对乙继承4间房屋所附的义务是必须与戊结婚,该内容违反了民法典第1041条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因而所附义务违法,不具有强制履行的效力。二是抚恤金是甲死亡后对其直系亲属的抚慰金,不是遗产,遗嘱中对该财产的处分违反法律关于遗产范围的规定而无效。
本文摘编自《民法典学习问答》,图片来自百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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