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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上官宝山 精诚法律人 2024-01-26

[摘要]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制度的重要基石,其存在有利于激发人们的创业热情,最大程度减少财富拥有者的后顾之忧,并最终促进社会财富的增加。但正如硬币具有两面性一样,股东有限责任在保护股东权利的同时,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并对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带来严重的冲击。如何判断股东是否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有哪些常见的表现形式?有何救济手段?

[关键词]股东权利  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  表现形式  法律救济

 

一、股东权利及其滥用

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是现代公司法制度的重要理念。股东出资行为完成后,所投入财产的所有权即转移至公司,公司的日常运营由管理层负责。股东以其出资的财产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股东虽是公司财产的最终受益人,但其出资行为完成后,在法律上其人格便与公司分离,各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主体,可以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不受单个股东控制的决策,可以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关系。

当然,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最终目的在于获利。为此,一系列的权利为股东而创设。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查阅和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公司账簿以及增资时优先认缴等权利。

在此,有必要提及发起人协议(出资协议)、公司章程与股东权利的关系。发起人协议或出资协议是全体股东创设公司的过程中就各自的权利义务及公司的基本组织架构达成初步合议的法律文件。在公司成立之前,股东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由发起人协议或出资协议来规范。股东违反出资协议或发起人协议,由其他股东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此时股东损害的主要是其他股东的利益,如未按时认缴出资,导致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公司章程主要在公司成立以后发挥其调整作用并可能部分吸收发起人协议或出资协议的部分内容,调整的范围既包括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公司的组织架构、公司决策模式及公司与其他主体发生的民事和其他法律关系。

股东权利如何正确行使?权利应有限度,否则容易被滥用。《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公司股东行使权利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不得滥用。

 

二、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构成要件及其常见形态

(一)构成要件

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类型为侵权。根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2、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导致被侵权人受损害;4、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表现在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其其他股东利益上,应当具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股东故意实施转移公司财产、虚构债务、进行不公平关联交易等直接侵害公司财产东或未尽到其应对公司尽到的注意义务导致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受损的行为;2、股东的作为或不作为违背了《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存在过错;3、股东的违法行为导致公司或股东的利益受损害,如公司的利润被转移、其他股东的决策权被架空等;4、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受损是由于侵权股东的违法行为引起的。

(二)常见形态

1、控股股东利用优势地位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控股股东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操控公司的经营并其为自身谋取利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判例对于分析该种类型的侵权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案情如下:原告无锡市南长区房地产经营公司、上海浦东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恒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无锡新江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新江南公司系以发起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原、被告均系新江南公司的投资股东。其中被告持有第三人55%的股权。1997年5月4日,新江南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任命恒通公司张少杰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由张少杰董事长提名任命恒通公司石桂祥为总经理。其后,恒通公司向新江南公司借取了大量资金。1998年8月20日,恒通公司、新江南公司签订《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确认恒通公司至1998年6月30日结欠新江南公司3971万元,新江南公司同意恒通公司以其名下房地抵偿房产作价4035万元。

2000年新江南公司非控股方代表陆锁宝提起诉讼,认为恒通公司利用担任新江南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优势地位,与新江南公司进行大量关联交易,恒通公司作价4035万元的抵债房产,评估价值仅为251688万元。请求确认恒通公司利用优势地位进行关联交易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判令恒通公司返还给新江南公司2851.26万元。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的价值为1119.74万元,并为此判决恒通公司应赔偿由其侵权行为给新江南公司造成的损失2851.26万元,并应给付房地产公司及国投公司垫付的评估费用19800元。

未尽到实际经营人的注意义务导致其他股东财产权受损

    股东作为实际经营人的,应当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广东佛山市中院审理的一个案件就是实际经营人因未妥善管理账簿而导致其他股东起诉要求赔偿的例子。 案情如下:曹柏林和刘明祥、李立新佛山泰尔克公司的三个股东,各自三分之一的股权。该公司成立于1997年,曹柏林1998年8月1日已经退出泰尔克公司,并与其他两位股东签订了《泰尔克公司内部清算协议》。2001年11月12日,原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以(2001)佛石法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判令曹柏林、刘明祥、李立新对泰尔克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以泰尔克公司的财产向东台市港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清偿货款305746.89元。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曹柏林、刘明祥、李立新和东台市港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27日共同签订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书》,确认因泰尔克公司的帐簿已经丢失无法清算。曹柏林于2003年9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明祥、李立新赔偿曹柏林债权损失2468376元,并由刘明祥、李立新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3、未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及时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违法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

   公司的良性运转不仅关系到全体股东的利益,而且对债权人、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主体都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公司法是一部兼具公法和私法性质的部门法。为此,公司的运营首先应当在法律的框架内开展,同时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于公司是拟制的人,其日常运营只能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等机构来维持,并最终是通过股东、董事或监事等个体来实现的。

   《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四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按照前述规定,如果股东会未及时召开定期或临时会议,代表三分之一表权决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督会或监督可以提议。但实际操作中,小股东往往无法凝心聚力,联名提义的难度比较大,而董事会往往受制于大股东,监事会或监事在许多情况下只是公司的摆设并不能发挥法律规定的监督作用,如此在大股东反对或怠于召开的情况下,小股东的提议权往往无法实现。而目前小股东的救济手段尚没有法律进行规定。

   再比如说,公司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的例子也是屡见不鲜。

4、 股东与公司同业竞争,损害公司利益

有些股东在公司成长到一定规模和水平之后,利用公司积累的业务、资产、客户资源及销售渠道,为其自行设立的其他企业谋取利益。打个比方,A、B、C三人共同设立甲企业,三人分别以现金、专利和设备出资。甲企业的主营业务为从事软件的研发。A在甲企业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公司设立后运营良好,营业收入逐年提升,并在软件行业占据了一席之地。甲企业的良性发展与B投入的专利及其在甲公司长年累月的研究工作密不可分。在甲企业设立到一定阶段后,A在B、C不知情的情况下,另行设立乙企业,其主营业务与甲公司的业务无异。A利用其担任甲企业经理并熟悉企业的运作模式的便利条件,擅自其属于甲企业的部分核心客户资源占有已有,并分阶段以乙企业的名义对外发生商业往来。A的行为致使甲企业的获利水平大幅下降。

在这个例子里,A作为甲企业的股东,利用其掌握的甲企业的有关资料,与甲企业开展同业竞争,损害了甲企业及B、C两位股东的利益。

三、法律救济

1、制定备案的公司章程

    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较高的地位,将其作为调整公司有关组织架构、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议事规则的“公司总宪章”。《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议事规则仅作原则性的规定,在公司章程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公司章程优先适用。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法》占有较大的篇幅。

如《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为此,为防止部分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应在公司章程上做足文章。如出资较少的股东,为防止出资较多的大股东掌控股东会或董事会,应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对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议事规则作出较为翔尽的规定;为防止控股股东要求公司为其自身提供大额担保的,应在公司担保事项的表决权上提高比例。

2、从立法层面进行完善

公司法带有一定的公法性质,应对公司的规范运作及在公司与股东的隔离作出适当的干预。在私法性与公法性之间,取得合理的平衡是公司立法中的一门艺术。太过于强调公法性质,虽能最大程度保护社会公众及股东利益,其结果是对公司进行太多干预,最终不利于鼓励创业,于社会财富的增长不利;反之,不利于社会公众利益和股东利益,也不利于交易安全。现行《公司法》对于股东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规定主要由公司章程加以约定,而对于公司组织机构的议事规则仅作原则性的规定,赋予公司章程优先适用或排他适用的效力。

公司法的规定与公司章程的约定二者相辅相成,相得益彰,共同促进公司的规范运营。然而,现行公司法的许多规定过于原则,而参与创业的普通民众法律意识不强,未能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自治作用,导致不少“灰色地带”的存在。诸如,对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可能存在的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关联交易未做适当列举;诸如,少数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的具体规则尚未规定。

 3、司法救济

对于股东侵权的司法救济手段主要包括请求宣告决议无效或撤销决议、要求赔偿或禁止作特定行为。例如,《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对于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司法救济即为公司或股东直接提起诉讼或股东提起代表诉讼。

其中,损害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和《侵权行为法》直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而对于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直接对侵权股东直接提起诉讼,其他股东可以自身名义代表公司的利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即股东代表诉讼。

 

参考文献:

1、甘培忠,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法学思考——从诉讼视角考察

2、彭华,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及小股东利益的法律救济与思考

3、刘贵祥,试论对公司少数股东的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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