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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北京二中院:公司章程“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条款的效力

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诉袁煜飞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隗( 2010)二中民终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袁煜飞六、股权转让l97

【基本案情】

华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25日。2007年4月27日,袁煜飞向华新公司出资25万元,成为华新公司的股东。2007年9月15日,华新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的实收资本增加到1500万元,袁煜飞等46人以非专利技术投资1000万元,其中袁煜飞的该项出资额为50万元。2007年9月13日的华新公司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500万元,知识产权出资1000万元,袁煜飞货币出资25万元,知识产权出资50万元,华新公司章程同时栽明股东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调离后,必须立即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购买权,前述离职股东履行转让股权的义务,逾期不得超过1年,但若所有股东均不同意购买离职股东的股权时,须由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经其他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离职股东亦可向原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上述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均有袁煜飞的签名。

2009年1月15日,袁煜飞与华德中心签订期限1年的劳动合同书。后华德中心于2009年7月9日解除了马袁煜飞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2009年12月30日,华新公司作出两份股东会决议,其中编号为2009[010]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4.修改新的章程,增加新股东贺慰军、北京创世博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另一份编号为2009(012]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会议具体讨论了章程修正内容,主要应包括注册资本2800万元相关内容,把历来约定俗成的做法明确化,即明确员工股东从华德及其下属工程中心、嘉业等公司离职的要立即转股,明确转股只转货币出资额部分等相关内容,明确股东名单加入新股东贺慰军及创世博源,章程修改后到工商备案;2.按公司章程规定,作为员工股东袁煜飞、郗斯默、葛艺峰、吴华松已离职4人,自离职之日起,应立即办理转股手续……5.原股东袁煜飞转让自持股份出资额25万元给股东侯秀敏,公司收回原派发的无形资产50万元,留存公司作为公司资本公积,袁煜飞与侯秀敏签订转让协议,侯秀敏给付袁煜飞25万元,袁煜飞配合公司到工商局办理转股手续……同日,华新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十一条栽明股东与本公司或北京市华德电力器具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调离公司后,必须立即向股东会指定酌股东转让其股权,逾期不得超过3个月,转让股权价格为该股东对公司投资的货币出资额,股东与华新公司或北京市华德电力器具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股东转让股权价格为该股东对公司投资的货币出资额。2009年12月30日的华新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没有袁煜飞的签名。

华新公司认为其多次通知袁煜飞按照2009年12月30日的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的规定转让其股权,但袁煜飞至今未办理转让手续。故起诉要求袁煜飞以2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价格向侯秀敏转让袁煜飞持有的华新公司25万元的出资,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袁煜飞辩称:华新公司2009年12月30日的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损害了袁煜飞的股东权益,应为无效。华德中心开除袁煜飞与本案没有关系,袁煜飞不同意华新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袁煜飞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华新公司2009[010)号股东会决议第4条、2009 (012)号股东会决议第1条、第2条、第5条、2009年12月30日的公司章程第11条无效。

华新公司在一审中对袁煜飞的反诉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华新公司股东会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股末会决议,以及依据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华新公司要求袁煜飞按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转让股权,没有侵犯袁煜飞的财产权。不同意袁煜飞的反诉请求。

 侯秀敏在一审中述称:侯秀敏同意华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愿以25万元的价格购买袁煜飞持有的华新公司的货币出资额25万元。不同意袁煜飞的反诉请求。

【案件焦点】

公司章程中“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条款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华新公司要求袁煜飞向侯秀敏转让股权的依据,即2009年12 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和华新公司章程没有得到袁煜飞的同意,却处分袁煜飞的财产,损害了作为股东的袁煜飞的利益,所以2009年l2月30日的华新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华新公司章程中涉及处分袁煜飞股权的内容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定中的公司章程系指合法有效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质,体现股东的共同意志,应当得到全体股东的同意,而2009年12月30日的华新公司章程未经袁煜飞同意,其中第十一条关于股东与本公司或北京市华德电力器具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调离公司后的股权转让的规定应属无效。之前的华新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与华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调离后,必须立即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袁煜飞的情况并不适用该华新公司章程的规定。华新公司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所依据的2009年12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和华新公司章程的有关条款无效,对华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袁煜飞的反诉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驳回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的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2009[010)号股东会决议第4条“修改新的章程”无效;

三、确认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的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2009(012)号股东会决议第1条中“把历来约定俗成的做法明确化,即明确员工股东从华德及其下属工程中心、嘉业等公司离职的要立即转股,明确转股只转货币出资额部分等相关肉容”、第2条中“按公司章程规定,作为员工股东袁煜飞已离职,自离职之日起,应立即办理转股手续”、第5条无效;

四、确认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的北京华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股东与本公司或北京市华德电力器具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调离公司后,必须立即向股东会指定的股东转让其股权,逾期不得超过3个月,转让股权价格为该股东对公司投资的货币出资额”的内容无效。

 二审判决理由同于一审理由。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公司章程中“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的条款效力的认定。当公司章程的具体条款减损了部分股东权益的情形下,此类章程条款是基于侵犯部分股东权益而认定无效,还是视为公司自治而认可其效力,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离开公司时必须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股的,原则上应认定有效,属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并不必然违法,应防止司法对公司内部治理的过分干预。第二种意见认为:股东权是股东的合法财产权,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变动,虽然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另行约定,但该约定不能侵犯股东固有的权利。

上述两种意见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在判断章程中“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的条款效力时应当从公平诚信的角度,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考虑。

基于股东制定公司章程的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该行为是否有效,必须依照《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加以考察。本案中章程制定和修改的主体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故重点需考察章程条款的意思表示真实性与章程条款内容的合法性。

 意思的形成自由和意思表达自由是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股东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应区分公司初始章程和后续章程修改分类进行剖析。若公司初始章程已经对股东拥有及转让股权的自由进行限制,表明股东同意表明其接受受限制的股东权利。然而,后续章程修改与标准的、合意充分的契约行为并不相同,一般适周资本多数决原则进行表决,因此要考虑到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

 具体到本案中,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没有袁煜飞的签名,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公司是先辞退袁煜飞,而后修改的公司章程,且修改的内容很大程度上涉及到对其股权进行处分,具有明显的针对性,有恶意之虞。若简单适用资本多数决原则认定该章程条款有效,容易导致公司在大股东的控制下随意作出决议损害小股东的利益。

章程条款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在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将股东资本出资与人力劳动紧密相连,对雇员股东具有激励作用,有助于增强公司的人合性和凝聚力,这也是目前有限责任公司吸引管理或技术人才的方式。然而,股权其内含的财产权,受物权法保护。股东享有对股权中的财产权益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在未得到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则很可能意味着公司章程对离职股东财产权的侵害。

 为了鼓励市场主体的创造性和公司正常运转,避免司法过度介入,在认定公司章程强制转让股权条款是否侵害股东财产权时,主要考虑转让股权的对价是否合理,如是否经过第三方的评估、是否符合当时公司经营状况等。具体到本案中,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规定强制转让股权的对价为其最初实际出资额。以出资额作为股权转让价格合理与否,需结合公司经营状况进行考虑。如果公司经营状况不佳,亏损严重,则该价格对于股东来说无疑是很乐意接受的,股权转让问题必然不会诉至法院。如果公司连年盈利,前景良好,则该价格势必低于其股权所代表的实际价值,若强制股东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条件转让无疑侵害了股东的财产权。从本案的目标公司经营情况来看,在缺乏一定的评估机制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情况下,以出资额作为股权转让的对价存在不合理之处。

  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和股东财产权两者一直都是相互制约的,为保证公司正常经营,股东之间的信任和合作是十分关键的,因此为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和尊重公司自治,章程中关于“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的条款一般情况下应认定有效。强制转让离职股东的“股权”,并非剥夺其股权,公平与否关键在于合理的价格,而以公平合理的价格给异议股东退出路径本身是既符合公司发展又有利于异议股东利益的较好的选择。但若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是股东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侵犯了股东合法权利,则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总之,司法介入公司章程,应立足于公司和股东整体利益,既耍保护小股东利益,又要防止对公司内部治理的过分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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