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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江苏省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裁判规则整理(2019)

本文由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与不动产团队傅明华、王丹完成


主要裁判规则分析与案例

通过对所收集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相关内容仔细研读,可以发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合同效力、工程价款、优先权等主要法律问题。本文主要对建筑施工企业所面对较多的部分争议问题进行梳理,归纳和明晰司法裁判规则,并从法律风险防范的角度提出相应的建议以供参考。


(一)合同效力


 裁判规则1承发包双方在中标合同之外另行签订施工合同并备案,虽然合同内容不一致,但两份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并无差别,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


 案件索引:(2018)苏民终859号


本院认为,就涉案锦绣世家一期61幢别墅的工程,银泉公司与班圣杰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和2011年11月8日先后签订了两份内容和实质性条款并无差别的合同,并将2011年11月8日的合同进行了备案,涉案工程系非强制性招投标的工程,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双方于2011年6月10日履行了招投标程序,班圣杰公司作为一家具备总承包二级资质的建筑企业,在合同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两份合同均属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以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银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班圣杰公司存在出借资质等挂靠行为,不足以否定涉案合同的效力。而班圣杰公司虽然存在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和分包的行为,但也仅影响班圣杰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并不影响银泉公司与班圣杰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故对银泉公司认为涉案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此前,关于非必须招投标项目,若履行了招投标手续,双方的行为是否受招投标规则的约束,实践中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二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关于非必须招投标的项目,若履行了招投标手续,那么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违背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裁判规则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没有备案,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案件索引】:(2018)苏民终23号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和南京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8日签订05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备案),于2010年12月28日就01、03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备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裁判规则3:挂靠人以被挂靠人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发包人对挂靠并不知情,发包人知道挂靠情形要求挂靠人退场后,施工合同对发包人与被挂靠人应认定为有效。
【案件索引】:(2019)苏民终570号
慈湖公司以华夏公司名义与湖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慈湖公司实际履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对于后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华夏公司与湖滨公司没有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采取由华夏公司进行后续工程施工并参照华夏公司与湖滨公司签订的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实际履行。由于没有证据显示湖滨公司知晓慈湖公司以华夏公司名义承揽案涉工程,在慈湖公司施工期间,湖滨公司知晓上述事实后由慈湖公司退出施工合同关系、华夏公司继续履行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后续工程施工。此时,作为未实施违反建筑法规定行为的发包人湖滨公司,将慈湖公司清退出工程施工并交由华夏公司完成后续工程施工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规范要求,依法应确认其效力。     
(二)保修期纠纷

        

规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承包人仍应就已完工程承担质量保修义务。


【案件索引】:(2018)苏民终1038号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未完工程,虽因台湾映像公司付款违约,中建一局公司依约解除了施工总承包合同,但质量保修义务系中建一局公司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合同解除而终止,中建一局公司仍应对其已施工部分承担保修责任。由于涉案工程至今尚未进行后续施工,且中建一局公司已无法掌控后续工程施工及验收使用,故若按台湾映像公司主张仍依照合同约定的自工程竣工备案完成并移交业主之日起算质量保修期,则对中建一局公司明显不公平。


裁判规则2: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保修期满返还保修金,由于不同项目的保修期年限不同,保修金的返还应在整个工程项目的保修期满方可主张。
【案件索引】:(2018)苏民终413号
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了涉案工程不同项目五年、二年不等的质量保修期,同时约定承包人未尽保修义务的,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质量保修期后14天内,发包人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该承包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从该日期起开始计算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至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上述合同约定的部分项目的质量保修期尚未到期,而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3%的保修金是针对涉案工程全部项目的保修金。故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总价款3%的保修金返还期限未到,沛县御源公司应付款数额为结算总价款的97%有合同依据。双方可至涉案工程各项目的质量保修期均期满后,根据涉案工程保修情况对该工程总价款3%的保修金协商处理。


(三)工期纠纷
        裁判规则1: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期签订补充协议,应结合完工时间是否附加条件,补充协议的签订背景、双方的磋商情况、工程实际进展来认定补充协议是否属于工期顺延的合意。
【案件索引】:(2018)苏民终1253号       双方一致确认,合同中明确约定总工期为630日历天,从涉案工程的实际开竣工时间来看,显然展诚公司已经逾期。但是双方于2012年5月30日和2013年9月27日又签订了《双方约定》和《补充协议》,对各楼栋的完工和具备验收条件的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从上下文来看,该完工时间上未设任何附加条件,结合《双方约定》和《补充协议》出具的背景、工程实际进展情况和双方磋商情况来看,可以认定双方对涉案工程工期顺延达成了一致,故对元一公司上诉认为《双方约定》和《补充协议》仅是对施工方予以工期督促的意思,无工期顺延合意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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