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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巡判例12|建设工程纠纷中,如何认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王建锋 精诚法律人 2024-01-26

裁判要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故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应以实际工程竣工日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是保障承包人工程价款权利的实现,该权利的行使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前提。

3、在欠付工程款事实确定的情况下,审计结论的作出时间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具有关联性。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28日,美联恒公司(甲方)与华冶公司合肥分公司(乙方)、安徽恒祥置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美联恒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新城商业中心工程(后更名为恒缘·时代广场工程)发包给华冶公司合肥分公司承建。该协议加盖了美联恒公司与华冶公司合肥分公司印章。华冶公司合肥分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汇付美联恒公司工程保证金1000万元,于2009年9月30日汇付美联恒公司工程保证金500万元。

2010年2月1日,美联恒公司(发包人)与华冶公司合肥分公司(承包人)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加盖了美联恒公司与华冶公司印章,并于2010年9月30日在肥东县建筑业管理局备案登记。

2010年2月20日,美联恒公司(甲方)与华冶公司(乙方)签订《“恒缘时代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该协议加盖了美联恒公司与华冶公司印章。

2010年11月15日,涉案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记载,合同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1日。

2010年8月6日,涉案基槽(坑)工程通过验收。

2011年7月5日,华冶公司向美联恒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同年7月8日,华冶公司停工,同年8月11日,华冶公司复工。

2011年12月5日,合肥市建设领域维护农民工权益办公室向华冶公司发出《预警告知书》,要求华冶公司与美联恒公司磋商并催讨工程款,确保不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

2012年4月12日,华冶公司合肥分公司向美联恒公司发出《停工报告》,要求美联恒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前支付543万元工程欠款,否则,将上报有关主管部门及肥东县人民政府,停止工程施工。

2012年4月15日,华冶公司合肥分公司向美联恒公司发出《催款报告》,再次要求美联恒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支付工程欠款,否则,将停止工程施工。

2012年4月18日,美联恒公司与涉案工程监理人员签收了该《催款报告》。

2012年6月21日,华冶公司合肥分公司再次向美联恒公司发出《停工报告》,强调因美联恒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工程被迫停工。

2013年3月28日,肥东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召集有关工程主管部门开会,协调解决涉案工程复工建设的资金问题。会议涉及涉案已完工程验收、工程量的预算核实、工程后续资金的筹借及维稳工作等内容。

2013年4月2日,肥东县建筑业管理局向华冶公司发出《复工通知》,明确因美联恒公司资金链脱节,导致涉案工程不能按期交付,为维护社会稳定,经县政府协调,要求华冶公司立即复工。

2013年4月8日,华冶公司复工。

2013年4月10日,东投公司(甲方)与美联恒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为维护社会稳定,经肥东县人民政府协调,东投公司同意向美联恒公司出借资金,以完成涉案工程后续建设。

2013年8月21日,肥东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再次召集涉案工程主管部门及美联恒公司与华冶公司负责人,协调解决涉案工程建设问题。会议涉及限期完成剩余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及资料的整理、后续工程款支付及限期完成工程价款的决算审计等内容。

2013年10月23日,华冶公司合肥分公司向肥东县建筑业管理局、美联恒公司发出一份《报告》,声明涉案工程已达到竣工交付条件,反映美联恒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及造成的损失,要求肥东县建筑业管理局予以协调解决。

2013年11月8日,华冶公司以文件形式,向肥东县建筑业管理局发出《关于合肥恒缘时代广场项目有关问题的请示》。在该请示报告中,华冶公司同意先将涉案2#、4#楼工程交付验收,要求肥东县建筑业管理局协调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并要求美联恒公司在一周内按80%的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交付验收后付至95%。2013年11月份,美联恒公司张贴公示,通知涉案工程商品房的购房者,该公司定于2013年11月20日起,依次从4#、2#、1#楼、3#楼陆续交房,月底交完。


四巡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华冶公司和美联恒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华冶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折价和拍卖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东投公司应否对美联恒公司的工程欠款及涉案停工损失承担责任;涉案工程欠款利息应从何时起算。

(一)关于华冶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华冶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是因美联恒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华冶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不受影响,仍然在法律保护的期限内。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故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应以实际工程竣工日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本案中,华冶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30日即已移交给美联恒公司占有使用,应当视为该建设工程已实际竣工,华冶公司就涉案工程欠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当在此后的六个月内即2014年5月30日前提出,至其2014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该权利法定行使期间。

其次,华冶公司庭审时提出涉案工程价款的审计结论于2014年7月作出,期间其不可能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是保障承包人工程价款权利的实现,该权利的行使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前提。本案中,华冶公司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欠付问题先后两次停工,在美联恒公司2013年11月30日实际占有涉案工程后,2013年12月16日,华冶公司向肥东县人民政府发函反映涉案工程仍有3000万元工程进度欠款,并要求肥东县人民政府提供付款担保。可见,华冶公司对美联恒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且存在不能收回的风险等事实是明知的,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积极行使权利。虽然涉案各分项工程的12份审计报告于2014年6-7月份作出,但该审计结论系对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的确定,在欠付工程款事实确定的情况下,审计结论的作出时间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具有关联性。原审判决认定华冶公司本案中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该权利法定行使期间,并无不当。华冶公司提出其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最高法民终65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7-12-15

合 议 庭 :  刘慧卓刘雪梅刘京川


法条检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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