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巡判例05:确定管辖权的诉讼标的额计算方法
裁判要点
1、河南高院可管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
2、确定本案级别管辖的关键问题是对诉讼标的额的认定。
3、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
基本案情
钦国鸿公司答辩称,依据双方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二款“钦国鸿公司为永通公司设立专用账户,并一次或分批注入流动资金2.8亿元人民币作为合作条件,确保永通公司的生产线正常生产运营”的约定,钦国鸿公司诉请永通公司继续履行《战略合作协议》的合同总金额应为2.8亿元。同时,钦国鸿公司就永通公司存在的违约行为另行主张违约金5000万元,本案诉争标的额应为3.3亿元。河南高院受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河南高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四巡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河南高院可管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故确定本案级别管辖的关键问题是对诉讼标的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第一条规定: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本案中,钦国鸿公司与永通公司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钦国鸿公司为永通公司设立专用账户,并一次或分批注入流动资金2.8亿元人民币(仅限于双方所签合同产品的生产所需,永通公司必须向钦国鸿公司公开每日资金的使用明细)作为合作条件,确保永通公司的生产线(高炉炼铁-AOD炼钢-板坯连铸)正常生产运营”。双方在该《战略合作协议》签订一个多月后,即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产生争议,钦国鸿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战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判令永通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因此,本案诉讼标的额应当是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之和,即3.3亿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达到河南高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最高法民辖终2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2-07
合 议 庭 : 杨立初刘崇理刘雪梅
相关法条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河南高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第一条规定: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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