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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 最高法院:不能仅以存在挂靠关系而简单否定挂靠人享有的工程价款请求权






最高法院:

在处理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时,应进一步审查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协议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相应认定。如果相对人不知晓挂靠事实,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则应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双方所签订协议直接约束善意相对人和被挂靠人,此时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可能形成违法转包关系,实际施工人可就案涉工程价款请求承包人和发包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相对人在签订协议时知道挂靠事实,即相对人与挂靠人、被挂靠人通谋作出虚假意思表示,则挂靠人和发包人之间可能直接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挂靠人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即无论属于上述何种情形,均不能仅以存在挂靠关系而简单否定挂靠人享有的工程价款请求权。


阅读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了转包、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文意解释的角度来看,上述两条规定都未明确挂靠人是否包含在实际施工人范围内。本案中,最高法院以发包人是否明知挂靠做区分,认为若发包人不知晓挂靠事实,则可以参照违法转包关系进行处理;如果发包人明知挂靠存在,则可以按照挂靠的直接合同进行处理。






案例来源


陈亚军、阜阳创伤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350号

裁判时间:2019年09月27日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26日,阜阳民生医院、阜阳创伤医院与江西四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西四建承包阜阳民生医院项目。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由陈亚军以江西四建的名义进行实际施工。江西四建委派项目经理杨烽进行现场管理,两医院支付的工程款均汇入合同约定的江西四建的账户,再由江西四建支付给陈亚军。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24日开始综合验收,经建设、施工、设计、勘察、监理单位等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
由于两医院拖欠工程款,2018年11月7日,陈亚军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医院给付工程款127909778.5元及利息;两医院自欠款之日起按照同类贷款利息的两倍共同支付违约金;两医院共同赔偿损失延期费用14973922元;江西四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两医院承担。庭审中,江西四建、陈亚军均申明双方系挂靠关系,陈亚军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两医院对此不持异议。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 有明确的被告;

(三)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 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陈亚军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其能否起诉两医院支付案涉工程款。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签订主体是阜阳民生医院和江西四建,陈亚军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其仅系挂靠江西四建进行案涉工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其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直接起诉发包人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出于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有限的突破合同相对性,也仅规定在转包和违反分包情形下允许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未规定包括挂靠情形。故陈亚军起诉发包人没有法律依据。另查,施工过程中项目管理人员系江西四建的工作人员,施工均以江西四建名义进行,工程进度款亦是支付至江西四建账户,发包人对陈亚军挂靠施工行为应为不知情。因此,两医院与陈亚军之间亦未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故陈亚军起诉两医院也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陈亚军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起诉两医院支付其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陈亚军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陈亚军主张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两医院支付案涉工程的欠付工程款。根据陈亚军提供的阜阳民生医院与江西四建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本人与江西四建所签《省外阜阳第四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签证单、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案涉工程具有一定的直接利害关系。第二,一审法院经过初步审查,认为陈亚军与江西四建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在处理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时,应进一步审查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协议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相应认定。如果相对人不知晓挂靠事实,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则应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双方所签订协议直接约束善意相对人和被挂靠人,此时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可能形成违法转包关系,实际施工人可就案涉工程价款请求承包人和发包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相对人在签订协议时知道挂靠事实,即相对人与挂靠人、被挂靠人通谋作出虚假意思表示,则挂靠人和发包人之间可能直接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挂靠人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即无论属于上述何种情形,均不能仅以存在挂靠关系而简单否定挂靠人享有的工程价款请求权。一审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就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陈亚军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究竟为何、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等焦点问题进行实体审理后作出判断得出结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挂靠关系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而认定陈亚军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并驳回其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陈亚军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其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应予受理。陈亚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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