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执行中如何审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执监359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刘忠利
被执行人:崔满昌
被执行人:河北天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诉人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维集团)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19)冀执复29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邯郸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忠利与被执行人崔满昌、河北天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邯市执字第2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双维集团协助执行以下事项:“1、查封被执行人天轩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临漳县西南新区内天轩湖畔小区二期在建工程1号楼、4号楼、8号楼、9号楼、10号楼、5号楼、6号楼。2、查封期间,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办理抵押、转让、过户等相关手续。3、查封期限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
双维集团对该通知书提出异议,称其承建了天轩公司发包的“天轩湖畔小区二期工程”,对该工程投入了大量资金并缴纳1400万元履约保证金(天轩公司仅返还300余万元),至今累计垫付资金4000余万元。根据合同法规定,双维集团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邯郸中院查封天轩公司开发建设的“天轩湖畔小区二期工程”1号、4号、5号、6号、8号、9号、10号楼错误,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2016年5月25日,邯郸中院作出(2016)冀04执异43号执行裁定,驳回双维集团案外人异议申请。双维集团不服,向邯郸中院提起异议之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双维公司对案涉标的物工程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依法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执行标的并解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查封;(三)诉讼费由刘忠利承担。邯郸中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冀04民初114号判决,判决驳回双维公司的诉讼请求。双维集团不服,向河北高院提起上诉。2017年3月29日,河北高院作出(2017)冀民终34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邯郸中院审理双维集团异议之诉期间,刘忠利委托河北耀中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天轩公司位于临漳县西南新区内天轩湖畔小区二期建设项目进行了担保,担保数额为4184.5293万元。2017年2月10日,河北耀中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邯郸中院出具担保函。2017年3月1日,邯郸中院作出(2015)邯市执字第002865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天轩公司位于临漳县西南新区行政中心北侧天轩湖畔项目二期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建筑物。2017年3月6日,邯郸中院作出拍卖公告......
在执行程序中,当利害关系人提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时,执行法院是否应予审查,并对其权利予以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可自行行使,亦可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权利,在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既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主张,亦可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人民法院均应予以保护。当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时,执行法院应予充分关注并先行审查,在拍卖、抵债或者分配程序中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如果其尚未取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依据,通过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仍无法确定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可以告知承包人尽快通过诉讼程序取得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依据。虽然承包人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并不能阻止执行程序的继续推进,但执行法院在处置该执行标的前,应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予以预留。本案中,针对执行标的,双维集团曾多次提出执行异议、复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明确主张其对执行标的的地上建筑物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河北两级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中,并未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其优先受偿权进行审查并予认定。若邯郸中院确实无法在执行程序中确定双维集团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范围,至少在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前,应先对双维集团的工程价款作出预留,待双维集团通过诉讼途径明确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后予以分配,而非不顾双维集团的优先受偿权,径直将执行标的抵债给申请执行人。之后,双维集团取得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依据并提出异议复议申请,但河北两级法院又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之前,双维集团未提供相应证据为由驳回其异议复议申请,剥夺了双维集团通过执行程序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应予纠正。
鉴于本案拍卖裁定作出前,河北耀中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为申请执行人向邯郸中院出具了担保函,本院认为,邯郸中院重新审查处理本案时是否撤销抵债裁定,可由其在判断双维集团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基础上结合执行担保的情形依法作出妥善处理。
综上,因河北两级法院在本案执行程序中未充分考虑可能存在的优先受偿权(已被判决确认存在),径直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损害了承包人双维集团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执复297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执异83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由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处理。
审判长 薛贵忠
审判员 向国慧
审判员 刘慧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邵 夏虹
书记员 万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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