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没有薛之谦,盗摄这辈子可能都上不了热搜。
2月15日薛之谦发布微博长文点评《飞驰人生2》,部分如下。
对于盗摄的争议并不能称得上一个全民话题,尤其一些现象级电影,影院就是发布会,对正在放映的电影实施以拍照、录制为表征的屏摄人手一张是普遍现象。
这个长期停留在影视爱好圈子中的屏摄问题,关联到了饭圈,影响力变随之扩大产生社会连锁效应。
那么薛之谦偷拍荧幕发影评到底是不是侵权?合法观影与盗摄侵权的法律边界究竟在哪里?公共领域之中我拍一张发朋友圈违法了吗?
PART/1
盗摄有错吗?
对于屏摄行为是否尽数违法,司法界、业界和公众亦有不同看法。
司法界如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判员何隽认为:“在影厅里录音录像可能构成侵权,但如果只是拍摄单张照片,应该不构成侵权,除非大量连续拍摄。如果只是个别照片拍摄,从观影文明角度加以 处罚管理,这没有异议,但是不宜认定为侵权。”
业界如《北京青年报》北京头条记者采访的制片和导演中有人表示自己也有过屏摄行为,并不拒绝观众屏摄,如果观众只是拍几张照片或者录几秒短视频其实无伤大雅。
对于薛之谦本次事件,央视新闻和“六公主”就一定程度地体现了公众对类型化屏摄行为违法性的倾向性态度。
这从一个侧面说明公众对于现有法律规制屏摄行为模糊性所持认识的分野。
央视新闻依据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朱巍所说发送微博:“我国法律上没有盗摄这个说法,这应当是侵害著作权的一种通俗的叫法。一个照片或小片段,用于自己欣赏、个人研究、课堂教学,为了评价或评论某个已发表的作品,都是合理的使用范围,不构成著作权法中所说的侵害版权的行为。
但是,如果将电影中的精彩片段在短视频平台传播,若当事人不许可,权利人不同意,则属于侵权。”
电影频道融媒体中心则称:“某公众人物公开发布在映电影屏摄照片切不承认错误行为”
据《电影产业促进法》第31条,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对正在放映的电影进行录音录像。同时,影片著作权及其相关的权利,还受到《民法典》、《著作权法》、《刑法》等法律的保护。
虽然现有法律条文对于“放映”暂没有明确的界定,但普遍认同的是,从龙标之后到电影放映结束影院亮灯的时间都属于“放映”,不应屏摄。
曾有专家曾雯雯透过《今日影评》节目平台指出,简单来说,龙标亮起的时候,观众就不可以再拿出手机拍摄。只要拍摄正在放映的影片,就属于“盗摄”行为。
曾雯雯律师介绍,根据我国《民法典》及《著作权法》规定,盗摄侵权严重者除面临民事及行政处罚外,更有可能被判最高十年有期徒刑。
面对屏摄,有人说:“我买票了,拍几张怎么了?”“我拍照是为了给电影宣传”“我又没有录视频,不算侵犯版权”“我拍照又不违法”......
有观众认为,拍照不是法律中所说的“录像”。但是录像的含义,是指用光学、电磁等方法把图像记录下来,最终呈现形式是“图像”或“图像+伴音”。
此外,目前主流的摄影功能手机,为了突破感光单元和镜头进光量的物理缺陷,往往采用拍摄多张照片通过“堆栈”方式获得一张效果最优照片。
某些品牌手机,进入摄影功能后,并不需要用户按下拍摄键,就在后台暗中运行录像,以确保不错过潜在拍摄机会。
换言之,对于手机而言,拍照和录像功能的区分越发模糊。
因此,一方认为,拍照是属于“录像”的范畴。
还有观众认为,在电影放映中,普通的拍照或者录一段视频,并没有进行营利性的传播,仅仅是分享在社交网络或者自己保存,并没有给片方带来明显的损失,甚或是在给影片宣传。
“摄影”和“录制”行为是否可悉数归为“录像” 范畴进而作为违法屏摄行为方法处置,翻阅资料,至今并没有得到一个明文规定。
媒体宣传报道中所呈现的非正式解释属无权解释,在该规范所保护的法益内部的利益中,检视并厘清哪些屏摄行为应属受该规范规制的盗摄行为,仍处在一个需博弈状态之中。
PART/2
为什么对薛之谦盗摄这么反感?
违法屏摄行为的正式解释缺失,直接影响到判定《电影产业促进法》第 31 条所称“未经权利人许可,对正在放映的电影进行录音录像”之行为违法与否。
违法屏摄行为的正式解释缺失,对善意屏摄与恶意盗摄作立法也无法区分,利益调和与类型化屏摄行为的规制路径模糊,基于此,为什么此次争议声如此大?
15日薛之谦发布影屏后,让公众反感的是对于回应的态度,今日,#粉丝模仿薛之谦晒盗摄图#,此话题更登上热搜,薛之谦微博下面粉丝是以同样的屏摄应援支持。
自上世纪80年代大众文化在国内解冻,“粉丝”现象一直是社会文化生活的重要构成。
柯林斯在互动仪式链理论中阐释了在人际互动中,行动者受到情感能量的驱动会唤起自身对于所在群体合法权威的忠诚,生产出共享的仪式团结,这种情感让粉丝更加愤怒,并激发逆反心态。
凭什么我发一张没关系,你也发一朋友圈没关系,薛之谦发一两张截图就要接受审判?
粉丝经济是新媒体时代的产物,驳杂化的媒体宣传是其典型发展趋势,在信息化时代大背景下,不同文化交融交锋、博弈激荡,给新时代榜样教育带来了新挑战。
经历了“英雄”“明星”“民星”“养成”四个历史阶段,偶像崇拜文化呈现出从“趋同”向“多元”,“单向接受”到“双向互动”,“精神内塑”向“物化消费”转变的趋势。
贾玲创造的女偶像效应,已经拉动超过30亿票房,成为一个勇敢、自立的女性,是偶像与粉丝在这个时代共同写下的冒险故事,可见偶像力量影响。
偶像崇拜为媒介的教育功能和以偶像作为镜像的引导功能,在当今时代都作用明显,偶像崇拜对青少年具有正负影响,一方面,偶像本身的不良指引对学生产生了不同影响,对于以青少年为粉丝主力的偶像则更需要三思而后行。
对于屏摄,在台湾地区,在影院内拍照或摄影,最高可处5年有期徒刑,罚款2万新台币;香港的《防止盗用版权条例》第544章明确规定,严禁在放映室拍摄及录影,否则有可能被罚款和监禁,即使以“学习”的名义。
在香港澳门,从影片开始就会提醒盗摄犯法,虽然大陆对于违法屏摄行为的界定与管制仍然存在阻碍,但我们的观念需要与时俱进,因此公众人物更因慎行,旨在促进版权意识和风气。
PART/3
遵循自设道德契约
这场风波当中,舆论回顾中心议题点,其中所反映的社会版权意识无疑最值得关注的。
我国社会的版权意识起步晚,且薄弱,即使立法保护,但盗版的传播和扩散都很难通过法律在信息汪洋里进行及时的精准打击,事后追责的困难更加大了盗版的猖獗。
所以,建立一个反盗版的道德共同体,形成一种社会共识,靠道德的力量进行约束,是以往保护正版内容的权宜之计,至今版权意识。
在高呼版权意识的当下,映射着人们积极的自我建构。
希腊作家普鲁塔克提出“忒修斯之船”的悖论:如果一艘船上的木头被逐渐替换,直到所有的木头都不是原来的木头,那这艘船还是原来的那艘船吗?
也许正是长期一些也许本该是常识性的道德问题放在讨论之下,不同双方立场争执不下的隐忧。
我们怕盗摄风气成为主流,达成削足适履式的改变,我们更怕这种改变和影响是潜移默化的,以至于在未察觉时,天地就改换模样。
等车要不要排队?手机能不能公放?地铁能不能吃东西?看电影能不能拿起手机?公共道德的问题,现实中完全没了共识。
于是所有解决路径变成求助法律,倒流至放弃追求文明社会的另一边,让自设道德感高标准的人们反而有“七宗罪”,懂得电影院不出声不摄影的反而会被指着高高在上,追求的道德也毫无意义可言,随后慢慢失去主体性。
法律是道德的最低底线,不能将一件事以“只要我不犯法”就行要求,这并非是一件值得宣扬和自豪的事情。
时代在进步,电影文明也在进步,屏摄对于很多人而言已经是不文明行为了,买票是为了进场看电影,那我们为什么要看明晃晃的手机屏幕呢,IMAX场就很打扰其他人的观影体验。
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尽量尊重其他人利益,切入点更是文明行为的普及,人除了不违法,就没有什么其他好的品德了吗,我们也没必要贴地飞行。
其次对于屏摄的法律问题,利益是法的尺度,亦是法律创制与实施所围绕的核心内容,正所谓“法律的真正缔造者并不是别的什么,而是利益”,利益作为法的目的,充分反映了各种社会群体或成员的法益诉求。
我们孜孜以求的法之正义是与利益紧密联结的,所看的屏摄矛盾也与利益相关,公众自由传播利益与防盗版利益的矛盾,版权人垄断利益与公众合理使用利益的冲突,这便要求利益的分配需做到正当与合理。
只有厘清屏摄行为既存的利益冲突形态,才能梳理出公正合理的利益分配脉络,进而重构屏摄行为的法律规制路径。
在此法规完善之前,作为个人,只能以保护仪式观与数字交往利益,界清侵权屏摄传播为要点。
参考资料:
[1] 胡宇行 陈堂发 .版权视野下类型化电影屏摄行为的规制路径 ——基于《电影产业促进法》第 31 条的思考[J]. 传播法与伦理,2023(7):18-34.
[2]南方都市报、@电影频道融媒体中心、@今日影评Mtal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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