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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案讨论会 | 我捡了颗人头,可以算立功吗?

余是以言之 律新观察 2020-09-13

作者:范少罡律师,律新观察特约撰稿人
本文由作者授权律新观察“余是以言之”团队推送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17日夜,罗某在乌鲁木齐市红庙子山附近发现一颗人头,因害怕包裹人头的塑料袋上留有自己的指纹,为洗脱自己的嫌疑不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在侦查人员询问过程中,被告人罗某做贼心虚,又供述了自己盗窃车辆电瓶的罪行。经查,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14日,罗某在乌鲁木齐市红庙子西一巷等地,盗窃车辆电瓶,作案十起,经鉴定价值5505元。



分歧


被告人罗某盗窃车辆电瓶构成盗窃罪,对此合议庭无争议。本案争议问题是被告人罗某捡到人头后报案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一种意见认为,罗某发现人头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根据该人头确定了被害人身份。罗某为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提供重要线索,其行为应属立功。


另一种意见认为,罗某发现人头后先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供述自己盗窃车辆电瓶的行为,“立功”时不具备特定的身份,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立功”。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立功”的主体是特定的,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而罗某立功时的身份应属一般公民,其作为公民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履行作证的义务,此种行为值得鼓励,但却“无功”可立。

另外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将立功的开始时间规定为“犯罪分子到案”。本案中,罗某先“立功”后到案,其“立功”发生在到案前,其不符合刑法上“立功”的时间条件。 


但从常识来推断,一个普通人突然发现了一个人头,正常的反应应该是惊恐,到公安机关后,他一定会先说人头的事。要求罗某到公安机关后,先供述自己盗窃车辆电瓶的罪行,然后再说人头的事显然不符合常理。

据此,可以认定罗某的自首和立功具有同时性,以不符合“立功”的主体条件和时间条件来否定罗某的立功,难逃僵硬司法的嫌疑。

我国立功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分子积极主动地检举揭发其他犯罪行为,瓦解犯罪分子,帮助司法机关侦查、抓捕罪犯,使司法机关能迅速挖掘出隐藏的犯罪分子,消除社会潜在的隐患和威胁,具有浓厚的功利性。

这种功利主义的运用必须以刑法公平为前提。本案中,罗某处于“立功”与“不立功”的边缘,罗某是否“立功”,应综合考量罗某报案的动机、有无悔罪等其它因素。

本案中,罗某是偶然发现了人头,其报案的动机是害怕包裹人头的塑料袋上留有自己的指纹,急于洗脱自己。接受报案的公安干警,见其形迹可疑,严加盘问致其理屈词穷,无奈之下罗某才供述了自己多次盗窃车辆电瓶罪行。

可见,罗某捡到人头立功,并不是基于悔罪改错的心理,其人身危险性并未减少,其行为应属于无悔立功。罗某盗窃车辆电瓶,虽然涉案金额仅5505元,并不高,但其作案次数高达十次,说明某属于惯偷,其主观恶性很强,应予严惩。

罗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车辆电瓶的罪行,合议庭认定其成立自首。罗某发现人头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提供了侦破杀人案的重要线索并对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起到一定作用,如认定罗某立功,罗某则属重大立功根据《刑法》第68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罗某盗窃金额仅5505元,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再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将导致罪与刑的明显失衡,掉进我国刑罚功利主义的黑洞。

有学者认为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对效率价值过度追求,使得立功制度的功利趋向太明显,应予纠正。当功利和公平正义的天平失衡时,拥有自由裁量权的“法律帝国的王侯们”不妨悄悄扶公平正义一把。

据此,笔者认为本案中罗某不构成刑法上的“立功”,但其报案提供了侦破杀人案的重要线索,可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酌情减轻了罗某半年有期徒刑,罗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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