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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库笔记】第14期丨最高法院关于反诉处理问题的实务要点精炼

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2020-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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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关于反诉处理问题的

实务要点精炼




实务要点1:反诉提出的期限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而非举证期限届满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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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领先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1号


最高院认为:

法庭调查是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在法庭上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对各种证据予以核实的诉讼活动,其中,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是法庭调查的重要内容。法庭辩论是在法庭调查基础上,当事人运用法庭调查已经查实的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对认定案件事实、确定诉讼请求等方面仍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本案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之规定,认定一审法院受理兵建公司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领先公司再审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不应提起反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2:反诉应当用裁定形式驳回,不能仅仅在“本院认为”部分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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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辽阳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35号


最高院认为:

一审法院对亚龙公司的反诉未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仅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对亚龙公司的反诉予以驳回,没有以裁定形式作出处理,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实务要点3:二审中未对驳回反诉的裁定提出上诉,再审中提出的,法院不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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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周春梅等与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周春梅等股东出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87号


最高院认为:

因珊瑚礁管理处二审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驳回周春梅、中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其未对一审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作出的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故对珊瑚礁管理处关于“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支持珊瑚礁管理处的反诉请求”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实务要点4:二审中当事人提出反诉,法院对反诉不予受理。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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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马保才与被申请人童伟艺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972号


最高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二审期间,马保才提出了要求童伟艺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反诉,二审法院在调解不成的基础上告知马保才另行起诉在程序上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5:提出反诉后未依法交纳诉讼费,对其反诉不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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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直、孙志财等与曲直、孙志财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04号


最高院认为: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第二十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本案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曲直在提出反诉后并未依法交纳诉讼费,对其反诉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6:提出反诉,却对反诉未进行审理,缴纳反诉费的,可向一审法院要求退还反诉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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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542号


最高院认为:

该公司在原一审中曾提出过反诉并缴纳了反诉费,虽因代理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未能参加重审一审庭审,但其没有明确表示过放弃反诉。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虽然涉及了原反诉提出的延误工期责任问题,但并未列明嘉和泰公司的反诉请求,对嘉和泰公司的反诉请求既未予以审理,对该公司在原一审缴纳的反诉费是否退还又未予以处理,程序存在瑕疵。鉴于本案不符合再次发回重审的要求,本院二审判决在撤销一审关于延误工期违约责任判项的同时,认定“嘉和泰公司若认为因合同无效南通六建给其造成损失,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明确指出了嘉和泰公司可以通过另诉的方式解决相关纠纷。原一审时,因涉及修复的工程正在进行,嘉和泰公司未提供最终修复费用的数额及相关证据,鉴定结论中也未体现修复费用,故原一审判决未对涉及修复部分的费用予以认定。案件发回重审后,嘉和泰公司又未参加一审庭审,故对因该部分修复产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嘉和泰公司可在另诉中一并主张。对于嘉和泰公司在原一审时缴纳的反诉费用,一、二审法院均未涉及,显属不当。嘉和泰公司可向一审法院要求退还。


实务要点7:本诉被告只能以本诉原告为被告提起反诉,不能以本诉中其他被告作为反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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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宏天智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思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65号


最高院认为:

思安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其针对鑫达公司提起的反诉不予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宏天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三方合作协议》及其他相关《成套设备采购与供货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并判令鑫达公司返还其投资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投资收益、违约金等,思安公司对鑫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思安公司提起反诉,除提出解除上述协议及宏天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等请求外,还提出解除其与鑫达公司之间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书》及《技术协议书》、《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并判令鑫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反诉是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为抵销、吞并、排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目的所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诉讼。思安公司提起的针对本案被告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明确告知思安公司应通过另诉解决,并未影响思安公司行使其诉讼权利。


实务要点8:反诉中可基于与本诉的相同事实追加本诉案外人作为反诉的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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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城县光耀燃料物流有限公司糖酒分公司、姚光耀与安徽金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937号


最高院认为:

本案系光耀糖酒公司先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请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并返还其已经支付给金桥公司的利息,金桥公司基于同一诉讼标的提起反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此后,金桥公司作为反诉原告申请追加姚光耀为反诉被告,实质上,是将光耀糖酒公司和姚光耀作为共同债务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同意金桥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并通知姚光耀作为反诉被告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并避免对于双方当事人产生讼累,并无不当。故光耀糖酒公司及姚光耀以追加姚光耀为反诉被告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本文摘编自“判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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