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期 | 执转破案件简化审专题研讨会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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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日前,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与上海财经大学共同举办的执转破案件简化审专题研讨会在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顺利召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及上海财经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上海政法学院等高等院校的领导、法官和专家学者20多人参加会议,会议主要围绕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转换、破产财产处分的疑难问题、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问题展开研讨。现将会议情况综述如下。
执转破案件简化审专题研讨会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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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转换
研讨会中,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审判长陈锐介绍议题后,由发言人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破产保护法研究中心主任、上海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会长韩长印教授就其对“执行程序转换破产程序”问题的基本理解与大家进行了分享。
首先,韩教授指出,所谓“执转破”就是指执行不能的案件,在符合破产条件的情况下,主动征询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意见,在取得同意后将执行案件转入破产审查程序。现行《民事诉讼法》、《破产法》中,对于破产程序启动采取了申请主义,即当事人不申请,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而“执转破”制度则是在未突破申请主义的前提下,通过法院主动向当事人征询或释明的方式,赋予法院一定的职权色彩。它既是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又是破产程序启动的一种方式。该制度诞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目前司法环境下,长期存在“执行难”和“破产程序启动难”两大问题。而执转破制度正是旨在解决执行难的最后一公里,希望通过将执行难引入到破产程序这一解决途径上。
韩教授在肯定执转破制度的同时,也提出其实行效果尚未达到理想状态;并认为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第一,有条件执行的债权人一般不会申请破产。对于掌握财产信息的债权人而言,其必定倾向于先执行先受偿的方案,而不会选择执行转破产。一般而言,只有后续执行申请人在无法执行受偿的情况下,才会希望通过执转破的方式实现一部分的受偿。第二,法院部门内部积极性有所欠缺、资源分配整合不到位。韩教授认为,法院可针对不同难易程度的案件,合理分配司法资源;并且针对执转破案件的特殊性,建立相应的考评、监督、惩戒机制;同时更要注重协调相关业务部门的合作分工及沟通联系,以实现更好的制度实行效果。
发问环节中,韩教授就是否应当在破产程序中采取职权主义,与在场的参会人进行了探讨。韩教授认为,执转破制度本身是债权实现的一种方式,其调整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属于私权关系的范畴。设想若双方当事人都不同意破产不愿配合法院工作,则法院亦难以实际开展破产程序。因此,目前尚不具备适用职权主义的条件。
二、破产财产处分的疑难问题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法官助理田继龙介绍破产财产处分的疑难问题后,华东政法大学文伯书院院长、上海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常务副会长杨忠孝教授指出破产财产处分涉及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不仅涉及破产法,还包括了民法、物权法等法律。因此,杨忠孝教授就破产财产处分中的典型几个疑难问题进行了探讨。
第一,债务人财产处分权利主体的归属问题。在不同的破产程序或处理不同破产财产时,权利主体归属存在差异。该差异表面上主要体现在管理人身份不同,但是其背后意思形成本身较为复杂,需要明确。破产财产处分过程中,人民法院、债权人或债权人会议都有可能对财产处分享有干预权。部分情况下,相互之间的权利依据,权利边界仍存在模糊不清的问题。
第二,财产处分意思的形成机制存在不同类型。有的是单一主体可以直接形成意思;有的是单一主体可以提议再由其他主体审核确定;有的是单一主体可以形成而其他主体只有提出异议的权利;有的是要求不同主体共同形成意思。
第三,影响处分行为效力存在障碍要件。财产处分过程中,必须针对不同类型财产,遵守其相应的法律法规。因而,影响处分行为效力的障碍要件,包括一般法律限制,如物权法相应规则;以及破产程序法中相应规则。
第四,实践中破产财产处置的问题。破产程序中的财产变卖环节,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大量影响因素。包括国家、政府层面,如产业政策引导、地方招商引资政策、潜在购买对象范围限制等问题。企业、市场本身亦是一个重要影响因素。从企业破产原因来看,大多集中在杠杆过大、原有资产组合发生问题、资源价值按照现行组合方式无法有效发现这几类。破产程序中的财产处分,本质就是在对财产进行重组、变现,使得财产在市场上进行资源重新配置的一个过程。因此,实践中破产财产处置存在相当难度。
第五,破产财产处理过程中利益主体多元。在财产的处分、变卖、分配过程中,多主体基于其不同的价值考量,均需要在处分过程中有所体现。
三、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问题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法官助理季宇凤介绍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问题后,由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叶榅平教授着重就破产人无普通财产,仅有已设定担保权的财产时,是否可以将此类财产用于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问题进行了阐述。
一般来说,执转破案件中企业财产相对较少,特别是普通财产几乎为零;但此类企业可能仍拥有一定数量已设定担保的财产。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能否优先于别除权人得到一定比例清偿?对于这个问题,学界存在不同观点。首先,对于破产财产界定存在争议。《破产法》第43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但此处的债务人财产是否包含已设定担保权的财产存在分歧。部分学者认为不应包括此类已担保财产,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应当在别除权人之后清偿。但叶教授持不同意见,认为如果将享有别除权的财产都扣除掉,那么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问题将变得更为突出,显然不利于破产程序的进行。从立法角度来看,也显然不利于“僵尸”企业的顺利退出市场。所以,叶教授认为对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问题,若破产人有设定担保的财产,则应按照适当比例用于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针对目前学界主要的反对意见,即如果将设定担保的财产用于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就会与担保物权的优先性发生冲突,叶教授也提出了相应看法。首先,从立法精神角度来看。假如一个企业没有普通财产,只有设定担保的财产,那么破产程序就变成了主要为享有担保权的部分企业而服务,显然不符合破产法立法目的。而如果将此类财产一定比例用于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则更符合法律公平精神。其次,法律依据层面。物权法在规定担保物权优先性时,也规定了除外情况,其优先性并非绝对。在破产法中可以对担保物权优先性进行一定限制。最后,从破产程序推进角度来看。担保财产一定比例用于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也更有利于破产程序的整体推进。
随后,叶教授针对如何进行清偿展开了分析,提出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进行类型划分。第一类,因处理担保财产而产生费用,例如针对担保财产进行变现、拍卖而产生的费用。此类费用应当优先使用担保财产收益进行清偿。第二类,因普通财产而发生的费用,应由一般财产进行清偿。第三类,无法归因于担保财产或一般财产而产生的费用,例如管理人的报酬、法院诉讼费。此类综合性费用,则可以按照有担保权财产及无担保权财产变现的比例进行清偿。
对于部分破产案件中企业无任何财产的情况,实践中存在管理人积极性不高、法律风险承担、报酬无法得到保障等问题。对此,叶教授强调了建立完善的破产费用综合保障机制的重要性。目前,各地在探索保障机制过程中主要以基金会形式为典型。叶教授也具体针对此模式进行了分析比较。目前主要存在法院管理、破产管理人协会管理、自主管理这三类模式。其中,叶教授认为基金会自主管理的模式相比较而言效果最佳。原因有以下三点。第一,基金会资金的来源及使用目的均是具有公益性的。对于无产可破的企业来说,破产程序本身只是为了让企业顺利的退出市场。管理人工作本身即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基金会资金的使用同样具有公益目的,其并非用于支付管理人报酬,仅仅只是补偿管理人已实际发生的费用,或是为了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而发生的费用。因而具有填平性、公益性的特点。第二,基金会的自主管理保证了基金会财产管理的独立性。如果由法院或者管理人协会管理,特别是法院本身即为破产管理人的指定人,都可能会有失中立性。第三,基金会自主管理具有法律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民法总则》都对基金会的运行、规则制定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规范,能够有效实现基金会的独立运行和权利保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阮忠良对本次研讨会研讨的问题进行了点评,阮院长认为,破产法的现实需要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破产法研究的是理论问题,但在当前更体现了现实的需求。司法实务中由于涉及到“僵尸企业”的案件大量存在,所以政府目前也在简化企业注销的流程,减少这些“僵尸企业”的存在。虽然目前现实的需求很多,但是最主要的目标是要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企业退出机制,如果只关注企业的建立而不关注企业的退出机制,那么执行难的问题永远不会解决。只有关注企业的退出机制,完善退出机制的建设,才能更好的解决执行难问题。
最后,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陈萌进行总结。陈院长认为,破产工作在法院工作中有着重要的地位,解决好破产案件,对于优化上海市的营商环境具有重要的意义。今天研讨会的主题十分符合当前审判实际工作,参会专家们都发表了各自的真知灼见,给人非常多的收获和启示。同时,在此次研讨会中,各位专家都提出了非常好的意见,这些意见对于高院在制订和完善审理破产案件的相关规范时可以起到很好的参考作用。陈院长认为,加快破产案件审理意义重大,第一,完善破产审判机制,可以进一步加快供给侧改革,推动经济发展质量变革、动力变革、效益变革,大力破除无效的供给;第二,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推进破产后工作,是打好解决执行难攻坚战的重要抓手;第三,对破产案件实行繁简分流,简化审理程序,提供了解决破产案件执行难的有效途径。
责任编辑 / 陈树森
执行编辑 / 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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