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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期丨论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适用与优化

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2022-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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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2012年《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使民法“帝王条款”扩张到民事诉讼法领域。本文以194件案例为研究样本,对五年来法院裁判文书援引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情况进行实证考察。经统计梳理,目前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适用程序广泛,以民事二审、再审申请审查案件居多,民间借贷等合同案件援引占比较大,禁止反言为主要适用规则,同时存在法院适用偏少、在少量案件中被“滥用”、威慑力不足等问题,为此,应明确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功能定位和适用范围,加强案例指导,细化相关规则。本文获2018年上海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鼓励奖。

作 者 简 介

 

黄白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论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适用与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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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修改中加入“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作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使得在民事实体法上具有“帝王条款”之称的“诚实信用”原则扩张到民事诉讼法领域。这是立法对于民事诉讼活动中出现的各种滥用诉讼权利,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现象的有力回应。入法五年多来,这一原则在诉讼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如何,未来又该如何更好发挥该原则的价值功能?笔者期待从相关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入手解开上述问题。

一、数据概览:裁判文书援引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实证考察

通过检索工具“无讼案例”的搜索可知,全国法院2013-2017年结案的案件中,在裁判观点部分提到“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等相关关键词的文书约为2800份。为便于数据统计和个案分析,笔者选取由最高法院、各省、市、自治区高院,以及S市的中级、基层两级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判文书作为本文样本。经逐案筛选,上述范围内共有案件254件,再剔除案情相同、文书近似的系列案件,共获得样本案例194件,其中最高法院13件,各高级法院88件,S市的中级法院51件,基层法院42件。总体而言,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适用在当前司法实务中有如下特点:

(一)适用程序广泛,以民事二审、再审申请审查居多

从案件程序来看,援引诚实信用原则的裁判文书分属民事一审、二审、再审申请审查、再审、执行异议及复议、司法制裁及复议等程序,可见实践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已经覆盖了民事案件审判执行各环节。与一审案件在民事案件中占绝大多数的总体情况不同,援引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案件较为集中在二审、再审申请审查和再审程序。

(二)在民间借贷等合同案件中

功能显著

 从案由分布来看,样本案例中数量超过5件的案由集中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民商事合同纠纷以及劳动合同纠纷,尤以包括民间借贷在内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数量最多。民间借贷案件中关于借贷合意是否形成、款项是否交付、本金数额、利息约定等事实的审查是案件审理的难点,大多是由法官根据经验法则对相关事实认定进行自由心证,这给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行为谋取利益带来空间,需要法院援引诚信原则作出回应。

(三)在绝大多数裁判中单独适用

从适用方式来看,绝大多数裁判文书中法官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独立的说理依据加以援引,这与禁反言、权利失效、权利滥用等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主要适用情形尚缺乏未形成完整的法律制度有关。仅在13件案件(6.7%)中法院援引诚信原则的同时又援引体现该原则精神的法律、司法解释具体规定。13件同时援引诚信原则和相关具体规定的样本案例中,仅有1件来自S市的中级法院,其余均来自最高人民法院(3件)和各高级人民法院(9件),说明较高层级的法院更倾向于在适用具体的诉讼法规则时援引诚信原则作为法理支撑。

(四)适用场景多样,

“禁反言”为最主要情形

从适用场景来看,78件案例(40.2%)中法院援引诚实信用原则用以否定与先行行为相矛盾的诉讼行为,即适用禁反言原则,这是当前诚信原则在我国诉讼法实践中最普遍的适用情形。除此之外诚信原则的主要适用场景还包括当事人虚假陈述(16件,不包括3件涉及虚假诉讼的案例)、怠于行使诉讼权利(12件)、诉讼权利滥用(9件)、伪造或篡改证据(5件)、证明妨碍(4件)等。值得注意的是,在11件案例中法院结合民事诉讼诚信原则与相关实体法规范,对程序与实体交叉问题作出裁判,例如在6件案件中法院以该原则为依据之一对职业打假人重复诉请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计算作出判决。


二、类案分析:民事诉讼诚信原则

司法适用的主要情形

诚实信用作为新引入民事程序法领域的法律原则,其内涵和外延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实践中法官对于在何种情形下如何适用该原则不无疑问。在没有正式法律解释的情况下,对当前司法经验的梳理有助于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加深对该原则内涵的理解和对其功能的认识。相比之下,民事实体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有大量类型化研究,而民事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同样需要借助类型思维对主要的适用情形进行归纳,总结形成相对稳定的裁判规则。基于五年来的实践样本,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司法适用主要有以下类型。

(一)作为具体规则适用的法理支撑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了一些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制度。在194件样本案例中体现为针对虚假诉讼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伪造证据等妨害诉讼行为进行司法制裁的案件,还包括适用一事不再理、以诚信原则确定举证责任以及证明妨碍不利推定等具体规定的案件。此外,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错误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对虚假诉讼、逃避执行行为的司法制裁、证明妨碍情况下的书证提交命令等特别规定,也是当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化的表现。根据法理,在有明确的程序规则且该程序规则与诉讼原则都能得出同一个判断结论时,应当直接适用具体的程序规则,不得“逃逸”至诉讼原则。司法实践中法院也一般直接适用这些具体规定,仅在少数案件中同时援引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说理依据。

(二)实现“禁反言”功能

从前文分析可看出,当前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在实务中起到的最大作用就是发挥“禁反言”的功能。禁反言作为一项诉讼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主要作为一种判决效力制度发挥作用,用于解决生效判决在既判事实方面的法律效力;在大陆法系国家主要用于排除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矛盾行为,意在保护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从样本案例来看,我国司法实践中“禁反言”的功能与大陆法系较为相似,均着眼于对矛盾诉讼行为的排除,如重庆高院在(2016)渝民申266号民事裁定中指出:“禁反言是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民事诉讼行为时,应对自己以言词做出的各种表示负责,不得随意做出否定在先言词的言论或行为,主要防止一方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出现前后相互矛盾的诉讼行为,从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破坏民事诉讼的整体进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大多数指向当事人在本案(包括当事人在同一案件的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再审申请、再审等阶段)中存在矛盾行为,另有15件案件系法院查明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言行与另案中的言行相悖。

目前,我国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不少与禁反言相关的具体规则,如关于自认的法律后果、对庭前准备认可事项的反悔、一审诉讼行为在二审中拘束力的规定,而法院援引诚实信用原则禁止矛盾诉讼行为的实践则超出了上述范围,除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前后矛盾外,还包括当事人的法律意见与诉讼请求矛盾,在不同诉讼阶段作为代理人和证人的陈述矛盾,证人证言和证人作为另案当事人的权利主张矛盾等情形,法院在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新主张的情况下对新主张不予采纳,体现了诚实信用作为法律原则在排除矛盾行为方面起到的填补功能。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司法实践并未将“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保护”认定“禁反言”的前提,在扩大禁反言适用范围的情况下,对于矛盾言行的排除是否需要有所限制值得反思。

(三)确立当事人真实义务,排除虚假陈述

当事人真实义务是诚信原则在民诉法领域的具体形态之一,意在禁止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或对他方当事人的真实陈述故意争执,而非要求当事人陈述必须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由于无论当事人作出的与法院认定事实不符的陈述是否出于故意,最终的效果均是该陈述不予采纳,因此法院往往仅在有充分依据认定当事人主观故意的情况下谨慎指出当事人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如法院经比对认定涉案美术作品实为原告创作而被告在诉讼中坚称为自己创作;又如当事人称涉案事实涉嫌犯罪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主张民事诉讼中止审理,公安机关明确表示该指称不能成立。由于虚假陈述行为主观恶性明显,陈述内容不予采纳的法律后果也显而易见,对于涉及伪造证据、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等更为恶劣的情形,法律也已专门规定了司法制裁措施,因此在此类案件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则创设功能有限,而更多起到道德谴责的作用。

(四)认定权利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而“失权”

民事诉讼中的“失权”,是指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因在合理期间内未行使而丧失,学界将其称为“权利失效”或“诉讼上权能丧失”。样本案例中虽不鲜见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排除当事人在合理期间未行使的权利的情形,但是均未在裁判行文中采用上述概念,仅表述为对当事人后续的权利主张不予采纳。例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在一审中对于工程质量问题未行使“提起反诉、提出明确的质量抗辩和证据及提出质量问题鉴定申请、主张修复责任等相关诉讼权利”,二审法院对于发包方在二审中提出工程质量问题的事实主张不作进一步审查。又如在专利权纠纷中,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并未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其在二审诉讼中新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一般不应当得到支持。

学界一般认为,“失权”的发生除一方当事人长时间不行使诉讼权利外,还需致使对方当事人因确信该权利不再行使而为一定诉讼行为,权利人主张权利将导致对方利益受损。然而与“禁反言”的适用情况相似,多数裁判未就权利人行为对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害进行个案分析,体现了我国法院在适用诚信原则时更多着眼于不诚信行为对总体诉讼进程的妨碍。此外,并非所有当事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权利的行为都被认定导致权利丧失的后果,例如针对当事人一审中怠于举证而在二审中大量补充的情况,法院采纳了该些证据,仅在说理部分对当事人“提出批评”。这种处理方式符合《民诉法解释》关于证据失权的最新规定,而关于其他类型诉讼权利失权制度,尚缺乏系统的、明确的裁判尺度。

(五)排除权利滥用行为

与实体法中类似,禁止权利滥用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功能之一。由于权利的行使和处分均具备表面上的正当性,因此要预防当事人借行使、处分权利之名,行危害他人权益、违反诉讼目的之实,则必然需要诚实信用原则加以规制。在广义上,前文所述的矛盾诉讼行为、虚假陈述、未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等行为类型也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表现。在样本案例中,“权利滥用”所指向的行为包括滥用起诉、上诉、管辖权异议、申请财产保全等权利和不当的取证行为等,9件案件中有7件涉及对诉权(包括起诉权和上诉权)的滥用。法院认定诉权的滥用一般是在参考了当事人先前的诉讼活动后,指出当事人起诉或上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成立,包括当事人通过邮寄方式向多个法院起诉,均被驳回起诉后仍继续邮寄起诉;在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情况下起诉对方要求履行对待给付,冻结前案执行款项;仅对案件标的的极小部分提出上诉且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等。值得注意的是,样本中有2件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法院对原告提出的恶意起诉事实主张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均未予支持,体现了法院在将诉权行使定性为不诚信行为时,对权利人起诉维权合理性的从宽认定和对侵害他人权益主观恶性的谨慎考量。

(六)处理程序与实体交叉问题

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了一种理论研究不太关注的现象,即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与实体法规范相结合,作为案件实体裁判的依据,或者在解决实体问题的基础上处理程序性事项。例如法院认定已经作为另案执行标的债权不得转让,申请执行人(即本案债权人、另案债务人及被申请执行人)将债权让与他人的行为无效,申请执行人变更的执行裁定应予撤销。又如不少案例反映了最低额度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问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对“退一赔三”和“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了500元和1000元的最低额度。实践中,一些“职业打假人”为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重复购买单价较小的商品并以每件商品为标的物主张最低金额的赔偿金。部分法院在作出实体法解释的同时指出,同一购买者与经营者就同一或类似商品于同一时间段内产生纠纷,理应尽可能一并主张权利、解决纠纷,原告以每件商品为标的物分别起诉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不支持就每件商品单独适用最低额度惩罚性赔偿的主张。

此类案件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认定与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有着密切的联系,前者涉及当事人自行和解与法院裁判作为两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后者涉及“最低赔偿额”所对应诉讼标的的理解,这种密切联系为民事诉讼诚信原则作为实体判决说理依据创造了空间。对于此类案件应当突破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分野探讨诚信原则的适用问题,最大限度发挥法律原则的适用灵活性和漏洞填补功能。


三、反思检视:诚信原则

在程序法上的功能优化

在诚信原则被写入我国《民事诉讼法》之初,该原则在现实中能否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备受质疑。有学者指出,诚信原则如果没有相应的制度规定予以具体落实,在司法实践中就有可能走向两个极端:或会因其内容的模糊与不确定性而被束之高阁,或因动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而造成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过分随意的限制。从已有实践的样本来看,当前该原则的适用的确存在以下不足。

首先,法院在处理程序性事项时适用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实践仍偏少。许多法律实务工作人员对于诉讼法上已引入诚信原则仍不甚了解,司法实践中诸如当事人前后陈述矛盾、虚假陈述、诉讼突袭等现象并不鲜见,法院适用诚信原则的实践频率和不诚信行为的普遍程度明显不成比例。其次,有少量案件适用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合理性存疑,旨在防范权利滥用的诚信原则本身也存在被“滥用”的风险:一是超出该原则的应有之义,如将程序上的诚信原则与实体上的诚信原则相混淆,又如以诚信原则作为当事人一般举证责任的依据;二是适用该原则时说理不足,如在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与证据展示的法律事实不符时径行认定其为不诚信行为。再次,诚信原则本身由于内涵和法律后果的模糊性,难以为诉讼参与人划分出是与非的明确界限,诉讼参与人在对照审查自己的诉讼行为时往往倾向于对己有利的理解,这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诚信原则作为法律规范的严肃性和威慑力,单纯适用诚信原则虽然可以对不诚信诉讼行为作出回应,但无法从根本上有力地起到维护诉讼诚信、净化诉讼环境的作用。

笔者认为,从司法适用功能优化的目的出发,可以在以下方面对我国民事诉讼诚信原则进行完善。

(一)明确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定位

诚实信用与其他法律原则一样,都具有填补法律空白的功能,针对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存在疏漏的情形,法官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程序处理和案件裁判。那么,诚信原则所填补的是哪一类的“漏洞”呢?笔者认为,与辩论原则、处分原则等相比,诚信原则本身不是构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和模式的基石,而更加着眼于调和个案中民事诉讼规则的具体实践与民事诉讼法的根本任务之间的矛盾。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明确了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包括“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等,并围绕这些目的设计了一整套诉讼法律制度,赋予当事人一系列诉讼权利。但在个案中,当事人依具体规定所作的诉讼行为,可能只实现了其个体利益的最大化,总体上损害了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实现。例如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试图通过为当事人提供平等的“竞技”平台,使得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为充分的一方得以“获胜”。但如果一方当事人通过刻意隐瞒真相、提供虚假证据等手段寻求胜诉结果,则可能对“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目的的实现产生实质性的干扰。又如当事人以明显不能成立的理由提起诉讼,试图保全他人财产或中止对其不利的诉讼进程,则是将诉讼异化为谋求自身利益的工具,如果对其起诉进行正常的审查,则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背离了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维护社会公正的初衷。

解决表面合法的诉讼行为与民事诉讼制度任务的个案矛盾,正是民事诉讼诚信原则需要填补的制度漏洞,也决定了该原则的援引适用范围。因此,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一般情形、单纯实体法层面的不合理抗辩、未对诉讼进程产生严重干扰的错误事实主张等,均无需援引诚信原则加以规范。而相反,对严重有碍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公正、高效运行的当事人行为,如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加以规制,可以“启动”诚信原则进行矫治。

(二)加强案例的指导和示范作用

民事诉讼诚信原则是十分抽象而又“无孔不入”的法律原则,需要其规制的不诚信诉讼行为也形态各异,不一而足。因此,就诚信诉讼的问题难以形成系统、周延的成文法律规范体系。同时,由于全国范围内民事诉讼程序的统一性,各级各地司法机关所面临的诉讼诚信问题具有很强的共性,亟待法律适用的统一。为推动诚信原则在民事程序法领域的准确适用,有必要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归纳,对诚信原则的适用场景和法律效果进行类型化总结。司法机关应借助相关学术研究成果和自身实践经验,以发布指导性案例、参考性案例、典型案例等形式,对于涉诉讼诚信的程序规范和法律适用进行有针对性的类案指导。例如,当前最高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中,就有2个与民事诉讼诚信原则有关:指导性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在裁判理由部分援引诚信原则,解决了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二审和解协议情况下一审判决的执行力问题;指导性案例49号石鸿林诉泰州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则对于负有举证责任一方确因客观困难无法直接举证证明的情形下,如何应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把握证明标准尺度作出了示范。

案例指导不仅可以从正面明确违反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情形,还可以通过认定当事人不违反诚信原则的裁判,从反面澄清诚信原则可能存在的适用误区,从而更好地为当事人合法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保障。例如,二审法院通过明确专利权人恶意诉讼的判断关键在于其明知该专利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改判认定专利权人不构成恶意诉讼。又如,二审法院明确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限于仲裁协议效力范围,并不必然排除当事人在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从而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拒绝第三人参加仲裁后又诉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系违背诚信原则的错误观点作出纠正。这些“反面教材”可以为法院精准适用诚信原则提供有益参考,同时也对成文法不便表达的裁判规则作出了重要补充。

案例不仅可为法院适用诚信原则提供指引,对于社会公众也有具体、生动的教育意义。各级法院可以收集整理辖区内涉诉讼诚信典型案例进行集中发布,(26)全面展示不诚信诉讼行为的不同程度的法律后果,对未来潜在的诉讼参与人善意遵守诉讼规则,对法律职业共同体共同杜绝和防范不当“诉讼策略”,对普通公众依法谨慎维护自身权益等起到教育警示功能。

(三)完善诉讼诚信制度体系建设

在司法裁判中,诚信原则的运用方式主要局限在填补诉讼法漏洞,对不诚信诉讼行为作出被动回应。而营造诚信诉讼环境,则需要从以下层面出发,寻求更加全方位的制度构建和优化。

在法律制定层面,应将司法实践中较为成熟的审判经验转化为民事诉讼立法或司法解释,形成明确的法律规则。在部分适用场景中,各地法院对于诚信原则的理解趋于一致,在客观上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裁量标准,将其上升为正式的法律规范,有利于诉讼法规范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便于全国范围内当事人的一体遵行。例如,《民诉法解释》第34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鉴于各级法院对“禁反言”的司法实践已普遍对上述规则进行了类推适用,可以进一步将上述条文修改为:“当事人实施的诉讼行为,在其后的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本案诉讼程序,以及其他案件诉讼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在劳动仲裁中实施的行为,在诉讼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

在审判管理层面,各级法院可结合诚信原则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进一步细化操作标准,形成较为详尽的审判指引。例如无锡中院于2014年制定了《关于在民事诉讼中规制虚假陈述的若干意见》,对虚假陈述的概念、构成要件、具体表现形态、预防和审查措施、法律后果等多个方面作出详细规定,并结合规定制定过程中的意见形成释意说明性文件。该意见贯通了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规定,在行为定性上构建了“积极”和“消极”虚假陈述的分类,在防范机制上引入了法官释明、诉讼参加人具结、传唤当事人到庭等制度,在法律后果上全面梳理了证明责任加重、司法制裁、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适用情形。此种审判指引具有适用范围的针对性、规制手段的综合性、制定实施的灵活性等优势,有利于及时提升法官对不诚信诉讼行为的应对能力和专业化水平。(27)

在社会治理层面,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联动,形成合力及时遏制不诚信诉讼行为。构建良好诉讼秩序有赖于社会诚信度的整体提升,需要以“共治”的思维推动外部环境的优化,在诉讼程序之外寻找不诚信诉讼参与人的“痛点”进行精确治理。例如,对于律师、法律工作者在代理诉讼过程中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向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如实通报或者提出司法建议;对于公民代理人的不诚信行为,向推荐该公民代理人的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进行反馈。建立违反诉讼诚信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名单库,并通过恰当方式就虚假陈述的情况向社会披露等。

责任编辑 / 李瑞霞  周圣

执行编辑 / 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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