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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期丨风险理论下民事诉讼送达程序的再平衡

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2022-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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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送达难”问题长期困扰着司法实践。本文梳理了民商事诉讼送达的立法体系和实践现状,认为送达制度存在辅助定位与错判评价不匹配、资源消耗与收益比重不匹配等问题,并从风险管理理论视角,提出在民商事协同型诉讼模式的理论指导下,以高位阶立法构建“送达人-受送达人-法院”三位一体的协同送达新模式。本文获2019年上海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鼓励奖。

作 者 简 介

 

秦男    法学硕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自由贸易区法庭法官助理。



风险理论下

民事诉讼送达程序的再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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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老百姓“打官司难”相关问题被逐一剥离。2015年至2017年,全国化解“立案难”;2016年至2019年,全国破解“执行难”;而“送达难”问题仍然突出。实际上最早自2003年起,送达即已被视为一个司法顽疾而广遭诟病。问题缭乱,以民商事诉讼送达尤甚。十几年来,虽然历经多番立法完善与实践创新,但在司法现实的映衬之下,送达之难似乎愈加凸显。

事实上,从各地各级法院发布的新闻中可以直观感受到,与“打官司难”相比,“送达难”更是一种“审案子难”。在当前社会公众的司法需求空前立体化、多元化、精细化的背景下,这种在个案中追求 “鞠躬尽瘁”的送达样态,虽然生动地彰显了人民法院的奉献精神,却未免舍本逐末、扬汤止沸。对法院而言,送达问题如同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时时高悬于案件审判的上空。而纵观其制度与实践体系,我国民商事诉讼送达整体机制却并不具备应对危机的良性状态。

一、规范性与便利性缺失:民商事诉讼送达立法沿革与司法现实

(一)定位有误差:被边缘化的重要命题

如果以目的和功能为标准,将民商事诉讼整个流程拆分为数个单元,那么究其性质,送达是诉讼中的一个程序性环节(或称审判保障程序),其法律依据均为程序法,并不涉及实体审理。显而易见,送达因其程序性定位,受到我国民商事诉讼早期“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在立法中一直是一个边缘化命题。然而因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送达种种问题,使其在立法与司法中的定位存在着误差。

误差一:程序权重与分野作用不相匹配

实际上,送达结果是决定原告诉讼策略安排的重要标识。对原告而言,庭审前的初次送达是诉讼中试探被告应诉状态的重要一环。如被告签收结果明确,不仅说明被告主体资格存续,亦一定程度上表现其具备应诉意愿,则原告可相应将诉讼精力主要安排在实体审理方面;如被告无法联系、躲避送达、拒绝签收,则意味着被告对诉讼可能持有拖延逃避态度,则原告除了要对长达75天的公告送达期(及答辩期)有所心理预期,亦要考虑实施诉讼保全等措施来增加其实现权益的几率。可以说,初次送达结果是原告诉讼进程走向的分野标识。

误差二:辅助定位与错判评价不相匹配

对法院而言,初次送达的结果也给整个案件审理定下了基调。如初次送达顺利,则送达对案件整体审理的影响可一笔带过;但若送达时出现僵局而进行了公告送达,经上诉,法官做出的判决则必然承受上级法院对其是否已然正当地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审视。而一旦被认为是送达程序瑕疵,则将必然性地面对被认定为错判并发回重审的责任追究。在全国范围内,因送达程序瑕疵被发回的案件并不在少数。依据笔者对S市P区法院于2019年上半年审结的100件案件的送达情况(不含原告因不愿公告送达而撤回起诉的案件)的统计分析,以公告送达为完成方式的案件总体占比达到了19%。

误差三:资源消耗与收益比重不相匹配

笔者以若干件中等难度、未进行委托送达或公告送达的案件为分析样本,对送达的平均时间成本进行了统计。总体上,在剔除实体审理时长之后,送达工作占据了审判辅助工作近20%的比重。(详见图表2)而众所周知的是,即使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在相应收益上,送达结果却表现为仍然无法保证其实际效果。如此一来,送达竟然变成了法院需要展现给当事人主观、客观上均已“尽力为之”的苦情戏码。笔者认为,与某些社会影响剧烈的个案中暴露出的显性问题相比,这种对司法权威与审判质效的隐性、持续的损耗,更值得引起注意。

(二)规范效能弱:民商事诉讼送达的立法梳理

对法院而言,送达是一件“法无规定不可为”的事。因送达的定位本身处于低位,未引起高位阶立法的重视,使得规则体系对其的现实回应堆砌于司法解释之上。我国民事诉讼法直接规定的送达方式有六种,并依法依次排列为: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理论上,送达方式之间存在顺位。虽2014年有统计称,直接送达仍是地方基层法院的主要送达方式,但据笔者了解,因成本高昂,直接送达早已无力应对全国法院案多人少的主要矛盾。在目前S市三级法院的司法实践中,送达方式顺位亦已改变,形成了主要采用邮寄送达、直接送达和委托送达为有益补充、公告送达为兜底方式的新顺位。至于留置送达、转交送达,仅符合法定条件时偶尔为之。电子送达于2015年2月首次在民诉法解释中出现,但目前并未被普遍采用。总体上,我国民商事诉讼送达立法繁多、细碎,

但在“送达难”的现实面前,其整体起到的规范效能似乎并不强劲。

其中,唯一广受好评的是2017年7月颁布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送达意见》)。内容上,《送达意见》是一部“全面推进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司法解释,对公告送达、委托送达亦有涉及,并对电子送达与专门送达机制展现鼓励态度。通过明确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地位、阐明视为送达的具体情形等空前强势的规定,可以说,《送达意见》回应了理论与实务界对于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多重期许。

(三)既不规范,也不方便:民商事诉讼送达的实践检视

诚然,《送达意见》取得了关键性的进步,但并不能解决其欲以涵盖的所有问题。而对于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个中顽症,已有众多观点论及,本文不再逐个赘述。有学者将我国民商事诉讼送达现状总结为“粗疏型”送达,并认为送达“粗疏”不是特殊现象,而是我国民事司法制度具有不正式(informal)、不规范的整体性、根本性缺陷的一种局部显现。延续这种整体性的视角,在现有立法指导下,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多处“既不规范,也不方便”现象:

1.送达地址确认制度:落地不稳

(1)“恶意逃避”举证责任重。在我国,送达是法院的职责,因此法院对职责履行的审慎、严谨负有“举证责任”。《送达意见》第七、八条中规定的因恶意逃避而视为送达的情形,现实中法院需要在通话中完整核实当事人身份、确认地址和送达事实并进行录音存档,才得以确认其主观恶意,“举证责任”不可谓不重。

(2)“一年内”规定难以落地。其一,未明确是“一年内”的其他未结案件还是已结案件。如果是前者,确已是实践中的惯常做法;但如果是后者,如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所确认的送达地址往往是律所地址,则需在认定为本案送达地址之前先行确认其代理资格。如果立法的用意在于将代理人对案件的责任范畴扩大至在一年内承担送达法律后果,则应当具体另行阐述。其二,“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的常用地址”本意虽善却实践不能。如果受送达人民事活动活跃,在人才招聘、商业推介、房屋租赁等各种网络平台留下多处联系地址,该如何界定“常用”?对该些地址,显然不可能进行拟制送达。

2.委托送达制度:丧失意义

《送达意见》第十七条对于建立法院间委托送达合作机制表达了期待,但受委托法院送达拖延、拒绝或不规范时的责任依然落空。实践中,受委托法院及时、规范送达的情况可谓稀罕。在笔者对S市P区法院3个派出法庭和Y区法院某特色法庭进行的抽样采访中,委托送达结果有所反馈的占总委托数的40%左右;其中及时反馈(1个月内)的不到50%;约13%虽及时反馈,送达回证却签收潦草或完全遗失;反馈最迟的甚至已经结案。(见图表4)笔者查到,目前仅有广东高院曾专门出台指导意见规定消极办理委托送达的后果,但也仅停留在内部通报层面。没有规范,意味着委托送达结果缺乏可预见性。实践中多数当事人表示不愿耗时委托送达,除非与公告送达一并进行,这使得委托送达与公告送达的实际顺位发生改变。对法院和当事人来说,进行委托送达多已沦为对立法的机械遵守,丧失其积极意义。

3.电子送达制度:不愿用、不敢用

有学者指出,电子司法在我国最早的尝试为2006年B市C区法院首次在简易民事案件中使用录音电话传唤当事人。因而,从电话通知、邮件传唤到“阿里送达”,我国电子送达的司法实践已有十余年痕迹可循。但由于涉及诉讼习惯的根本变革,且送达结果完全仰赖于技术水平,电子送达的整体状态仍处在争议与试行之中。一来,配套规范落后,没有相关立法给予法院足够的底气与权限来尝新。《送达意见》与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亦然,虽然涉及电子送达,但诸如对于受送达人“近三个月处于日常活跃状态的手机号码、电子邮箱”等,并无后续立法赋予法院权限来获取信息,亦未将电子地址类比实体地址设置拟制送达后果。二来,相较于社会诚信评价与约束体系,司法体系对于大数据、物联网(The Internet of Things,简称IOT)、区块链(Blockchain)等新兴网络信息技术的应用过于有限,使得电子送达方式的外延轮廓亦过于狭窄。有鉴于此,电子送达至今尚未深入司法实践发挥作用。


二、三重矛盾关系之集合:对民商事诉讼送达的重新审视 

因为定位本身即存在误差,民商事诉讼送达的立法沿革始终处在“缝缝补补又三年”的状态,正因如此,“送达难”破解十余年来仍给人治标不治本之感。然与“程序性”比肩的“实体性”,亦不能贸然冠于送达之上。笔者在尝试从本质出发重新剥开“送达难”的乱象之后,发现送达集合了三重矛盾关系,对其逐一研琢,可对送达之痛点所在得以理解。

(一)公正诉求与质效诉求的矛盾关系

送达作为诉讼各环节的联结点,其最直接和最原始的功能是“告知”和“通知”,目的在于保障受送达人行使诉讼权利。对于法院来说,如有效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法院即可认为系当事人自行选择的结果,对原告可按撤诉处理,对被告可进行缺席审理,即起到“认定当事人诉权处分的作用”。在涉外送达领域,《纽约公约》更将“适当的通知”摆在显要位置,如若在当事人不知晓被诉的情形下进行审判,将是朴素的正义感也不会容忍的一种失范。因此在任何法律体系下,无论送达方式如何,只要能明确得到通知到达的结果,如答辩、出庭或提出管辖权异议,就能够认定送达程序的正当性。在高度统一的送达目的下,为了避免诉讼进程停滞于送达环节而影响实体审理,存在着不同的法律拟制方法用以救济程序。因此,送达要实现其“通知到”的目的,有维护当事人实现程序权利、保证程序公正的诉求,这与法院需要正常推进诉讼程序、保障司法审判质效之间,存在特定矛盾关系。

(二)职权行为属性与私人行为属性的矛盾关系

虽然送达是一个世界性的普遍难题,不同法系对于送达的属性认识却完全不同。在民事诉讼模式层面,大陆法系国家采“职权主义”,认为送达是职权行为,相应由公权力机关进行;英美法系国家采“当事人主义”,即当事人在包含送达在内的诉讼过程中起主导作用,认为送达是当事人及其律师的私人行为,相应由个人或私立机构完成。因而对于送达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如何承担,持不同“主义”的观点大相径庭。

我国诉讼法系在大陆法系模式的基础上因受前苏联价值取向的影响,为学界称为“超职权主义模式”。司法实践或多或少的“父爱主义”倾向,亦曾为实务界所批判。但如果暂时忽略各种模式之差别,而是关注送达本身,不难发现:在出发点上,送达行为并不仅表现为法院的职责所在,也是当事人实现维权目的的必要手段;在落脚点上,送达结果不仅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更是其实体利益得以实现的前提。因此,送达本身具备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种相互矛盾的属性。笔者认为,这个矛盾并不是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相互转嫁送达程序风险的理论道具,而相反地,应是法院与当事人共同追求诉讼目的的价值支撑。

(三)权利性质与义务性质的矛盾关系

有不少观点认为,受送达人有“被送达”的义务,进而倡导构建起完整的义务制度。这是从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被告等受送达人所进行的一种道德与理论归位。可以看出,该观点相应将法院送达视为原告所享有的一种诉讼权利。如果公平地从保护被告合法权益的角度反观原告,那么被告也享有“被送达”“被通知”的权利,而相应地,原告是否有配合法院送达的义务?原告怠于配合致使送达程序无法推进的行为,应该如何评价?是否违反了相应义务?进一步的,是否需要为之设置后果?对该些问题,立法中并无答案,实践中亦看法不一。

最高院曾在2003年的答记者问中表达:“人民法院诉讼文书‘送达难’的后果,不仅影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及时审结,打乱了人民法院正常的诉讼秩序,更重要的是妨碍了另一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及时行使和对实体权利的维护。”这诚然是对被告恶意逃避诉讼的表述,但类比原告也完全成立。在认为送达是原告的权利之时,对应的义务人是法院还是受送达人?在认为被送达是受送达人的义务之时,对应的权利人是法院还是原告?在送达与被送达的权利、义务矛盾关系中,对主体的定位是不明确甚至缺位的。

对于上述三重矛盾关系的客观存在,送达具备着其固有的复杂性、多面性与不可预期性,而立法对该些矛盾的平衡与支持并不充足。笔者以为,对于不可预期性进行规范,亦不是法学思考范式的长处所在,这也许是“治标不治本”之感的又一原因。而如果将“送达难”视为一个社会现象,用社会学研究方法来观察送达的复杂特性,则可发现,这种不可预见的差异现象引拓于风险理论之中。


三、风险理论:破解民商事诉讼送达之难题的根本思路

风险最初是一个经济学命题,指在特定情况下存在的可能结果与预期目标之间的差异。上世纪80年代,德国社会学家贝克提出了“风险社会”理论,指明风险已成为现代社会的特征。风险的客观存在系自然特征,其发生及结果都具有高度的不可预期性。笔者认为,作为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司法风险亦为社会风险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意识观察:司法风险体系尚处缺位

在笔者的检索结果中,法律领域以“诉讼风险”“风险防范”等为关键词的研究成果不胜枚举,但针对“司法风险”的研究寥寥。2015年有学者指出,由于社会风险的延伸和衍射,人民法院已经进入风险司法时代,但至今尚无权威研究对司法风险作出定义,亦鲜少有人关注其管理规则。现有成果基本强调法院、法官行为失范带来的风险,进而建议规范相应行为。然而在风险管理理论中,虽然应当首先考虑避免与控制风险,但因承认风险客观存在、不可预期,亦强调应在梳理风险的基础上设置风险分担规则。

实际上,在民商事诉讼领域中,已不乏对上述风险管理理论的应用之处。如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风险理论视角下即为举证风险的梳理与承担,举证不力的一方需自行承担其不利法律后果,已成为民商事诉讼中的常识。与送达相似的是,因民商事诉讼对举证秉持“优势证据”原则,举证的后果也具有其不可预见性。对其设置相应的责任承担规则不但具有现实必要,亦以大量司法实践证实了其对民商事审判事实查明的关键作用。反观送达领域,却尚不具备这种对风险的识别、管理及分配意识。

(二)规则检视:送达的风险及承担集中于法院

送达之所以存在数种方式,并有其拟制结果,是因为送达的结果具有不可预见性,即在很多情形下不能被评价为“已送达”。究其原因,或因法院、当事人的行为失范所致,或因受送达人主体状态不明,或因受送达人恶意逃避诉讼,亦或邮寄、公告机构的送达行为不及时、不规范。可以说,送达从初次尝试到结束的整个过程,存在着因前述若干原因导致的各类风险,而最根本的风险,在于即使“穷尽”各种送达,其结果仍然无法预见。

对于最终仍无法送达的情况,我国法律设置了公告送达来拟制送达状态的“终点”:公告受送达人如不应诉,即可视为其自行处分了诉讼权利,诉讼程序得以被救济。经过公告,送达结果的不利风险相应转移到了受送达人一方。然而反观该“终局性”转移之前,送达过程中的各种风险性后果基本全部集中于由法院承担:既要面对法院自身、专递机构、公告机构等各方送达行为不规范导致程序瑕疵发回重审的不可辩驳的结果,亦要在反复尝试以“穷尽”送达方式之外,承担因送达人亦即原告不予理解或配合而引起的重复劳动、审限挤压与司法质效诉求压力。相较之下,带给原告的不利后果则主要是诉讼进程的拖延,并不必然对其实体权益的实现产生影响。这种风险承担的失衡比例,在风险复合治理理论中正是个体的风险意识未被调动的结果。而该些风险,均为看似简洁的立法条文所忽视。

(二)规则检视:送达的风险及承担集中于法院

送达之所以存在数种方式,并有其拟制结果,是因为送达的结果具有不可预见性,即在很多情形下不能被评价为“已送达”。究其原因,或因法院、当事人的行为失范所致,或因受送达人主体状态不明,或因受送达人恶意逃避诉讼,亦或邮寄、公告机构的送达行为不及时、不规范。可以说,送达从初次尝试到结束的整个过程,存在着因前述若干原因导致的各类风险,而最根本的风险,在于即使“穷尽”各种送达,其结果仍然无法预见。

对于最终仍无法送达的情况,我国法律设置了公告送达来拟制送达状态的“终点”:公告受送达人如不应诉,即可视为其自行处分了诉讼权利,诉讼程序得以被救济。经过公告,送达结果的不利风险相应转移到了受送达人一方。然而反观该“终局性”转移之前,送达过程中的各种风险性后果基本全部集中于由法院承担:既要面对法院自身、专递机构、公告机构等各方送达行为不规范导致程序瑕疵发回重审的不可辩驳的结果,亦要在反复尝试以“穷尽”送达方式之外,承担因送达人亦即原告不予理解或配合而引起的重复劳动、审限挤压与司法质效诉求压力。相较之下,带给原告的不利后果则主要是诉讼进程的拖延,并不必然对其实体权益的实现产生影响。这种风险承担的失衡比例,在风险复合治理理论中正是个体的风险意识未被调动的结果。而该些风险,均为看似简洁的立法条文所忽视。

(三)立法症结:送达程序公正与司法质效的平衡拉扯

可以看出,由于在送达这个看似简易而实则复杂的体系中,客观存在着各种风险未予足够预期,使得制度的本意与现实之间存在着巨大差距。立法以“尽力”为目标的程序公正,必然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存在影响案件审判质效的固有风险,而因此必须划分出足够合理的分担界限。但由于意识尚不具备、规则尚未搭建,送达风险主要由法院包揽,而法院又并无充分的自救途径,由此造就尴尬局面。亦即,立法对程序公正与司法质效的平衡设置不符合司法现实的需求,使二者来回拉扯,成为症结。

1.在保证程序公正的义务分配上,立场偏倚明显

案例一:原告因证据材料多,拒绝提交所有翻译件,使涉外送达程序无法推进。法院只能通过电话、发传票等方式反复释明、督促,但原告仍拒绝提交,认为法院的要求超过案件审理需要。

案例二:原告拒绝依法支付涉外送达费用,认为送达属于法院的法定职责,故应从案件受理费中列支。对此法律虽规定应由当事人负担,但因并无后果,法院仍无力强制原告支付。

结合两则案例,不难发现立法对送达各方的要求偏倚相当明显:对法院送达行为要求严格,最严重时,发回重审的结果无可辩驳;对受送达人设置风险转移节点,认定权利处分;而原告怠于送达的行为并无法律后果。如,目前针对原告不当行使诉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有过且仅有一条,为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了被驳回起诉的情形,后又为最高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所“撤回”。似乎立法自然而然地将原告推定为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对原告滥用诉权的行为所导致的风险全无预期、评估与防范。这直接且确定地导致了在因原告行为不当导致送达程序停滞时,法院明知其可罚性却无法可依的窘境。

2.在追求司法质效的资源分配中,缺乏通盘考虑

司法质效是法院在服务人民群众过程中发展出的自我要求。相较于当事人,法院客观上掌握更多信息和权力来源,立法因而往往惯于以规范性来自我框定便利性。然而,大量扩充细节化规范性的做法,忽略了对司法资源的通盘衡量。一方面,如前所述委托送达制度、涉外送达中繁琐的申报手续及费用等规定,似乎无意寻求当事人便利性与法院便利性的平衡,反而任由其成为双方之间此消彼长的角力。这既使得法院无处施威,也间接影响了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另一方面,对法院便利性的忽视和牺牲非但不利于提升司法质效,亦持续地挫伤审判人员的同理心和积极性。在法院需“依法送达”的工作语境下,考虑如何在保证质效的同时保留司法工作的便利性与流畅性,本应是立法应有之义。


四、再寻程序公正与司法质效之立法衡平:构建风险分担框架下的协同送达模式

虽然司法风险是一种社会风险,但司法的规范性、公共性与专业性等特征使其有别于其他社会领域,故对司法风险的防范与管理最终仍应回归到法律框架中来。笔者认为,在意识到症结所在的基础上,首先应当在立法高度,重寻程序公正与司法质效应有的平衡状态。

(一)民商事协同型诉讼模式:诉讼领域的“帕累托最优”状态

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完善,“超职权主义模式”有逐渐淡出的趋势,越来越多的声音呼吁建立“协同型诉讼模式”。这是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辩论权及处分权的前提下,针对因诉讼程序复杂化、专业化所造成的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困难,及因主体滥用程序权利而导致的诉讼程序迟延、高成本等弊端,为节约有限司法资源,而确定法官与当事人必须协同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一种诉讼模式。笔者认为,这正是在民商事司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之间取得的珍贵平衡。在一切涉及有限资源分配的场合,经济学中知名的“帕累托最优”状态始终是分配结果所尽量趋近的方向,而协同主义诉讼模式能够称之为是诉讼领域的“帕累托最优”状态。

已有研究成果提出将原告纳入送达责任体系,构建“双轨制送达机制”,或“以法院为主,以当事人为辅的送达模式”。这亦是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理论框架下的观点。笔者认为,更精确地说,应当在立法高度,搭建起明确且公允的风险及责任分担框架,或称协同型送达模式。

(二)民商事诉讼协同型送达模式:“送达人-受送达人-法院”三位一体的风险分担模型

笔者尝试搭建起“送达人-受送达人-法院”三位一体的风险分担模型如下:

1.送达人(原告):有尽力配合法院进行送达的法定义务,否则需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对于原告拒绝提交翻译件、支付送达费用、支付公告费等怠于配合法院送达的情形,可参照行政诉讼领域,在充分释明程序要求的基础上给予其补正期限。如期限届满原告仍然拒绝补正,立法在此处理应设置一个按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从法理角度,原告拖延或拒绝配合送达,与拖延或拒绝缴纳诉讼费同为怠于行使诉权行为,所侵犯的诉讼秩序相同,因此可获得相同的法律评价;从原告角度,按撤诉处理并不影响其再行起诉的程序或实体权利;从法院角度,亦有效保障了司法程序推进的正常秩序。

2.受送达人(被告等):有接受法院送达的法定义务,不得以躲避、拖延等手段逃避司法送达,否则需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无论是送达地址确认、拟制送达情形或送达后未出席庭审,现有立法中已设置了大量被告不积极“被送达”的法律后果,但仍缺少义务高度的明确告知。

同时,对于送达人、受送达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明确其承担与其委托权限相对等的送达法律风险,即如果代理人被委以代收司法文书的权限,则应明确地将其送达结果等同于对当事人的送达结果。

3.法院(及专递机构、公告机构等送达行为人):需严格依法进行送达,否则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如前所述,在立法对送达奠定的“尽力”基调下,法院承担了送达过程中绝大多数的风险,但其中,如因专递机构、公告机构、受委托法院等行为不当导致的不利送达结果,应由相应的行为人承担具体责任,并同步给予足够的救济方案或指引。如在邮寄送达“三次投递”后,可以改为督促受送达人到当地专递机构而不是法院自行领取;对公告机构及时登出公告的时限与责任加以明确;对拖延、拒绝办理委托送达的法院给予确定的评价等。


结语:破解难题的可靠载体

——电子送达

诉讼是一个信息交互的过程,送达亦然。互联网时代,诉讼电子化亦已成为衡量一国司法水平乃至营商环境级别的指标之一。相较于传统的送达方式,电子送达便捷、留痕、规范,具备更强的送达风险抵御能力,却也同时带来个人信息公共化等次生的伦理风险。在搭建好民商事诉讼协同型送达模式之后,进一步探索对活跃手机号码等电子地址的拟制送达;对微信、支付宝等高普及率手机软件施行“强制弹窗通知”;建立电子公告送达机制,缩短公告送达期限等等,或将成为破解送达难题的可靠且关键载体。

责任编辑 / 李瑞霞  周圣

执行编辑 / 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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