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刑法各论读书笔记系列(十七)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

青法平台 青苗法鸣 2020-10-01

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


--- 卢梭


作者简介

蒋浩天,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18级法学硕士生,刑法爱好者。


交通肇事罪


一、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得公私财产发生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要求其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这是因为只有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才可能对公共安全法益造成侵害,按照《交通肇事罪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重大责任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论处。

从法律规定上看,本罪不属于身份犯。有观点认为,本罪的主体是交通运输人员。但是根据司法解释,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或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也要以本罪处罚。这意味着,非交通运输人员也能成为本罪主体。而且,刑法也没有对本罪主体作出特殊的限制,没有交通运输主体资格的人员也完全可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既然如此,就不宜将本罪认定为身份犯。

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指公路、水上交通运输中的各种交通规则、操作规程等。

必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得公私财产发生重大损失。单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重大交通事故须发生在交通过程中或者和交通有关系的活动中。如果利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如三轮车从事交通运输违章造成重大损失的,仅在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且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场合才成立本罪。

交通肇事的结果必须与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或者说这一结果必须由违反规范保护目的的行为所引起。如果行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也发生了结果,但是结果的发生并非是由该违章行为所引起,即超越了规范保护目的,也不能认定成立本罪。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中存在着大量基于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规范,在个案中,这些规范和交通运输安全之间有时可能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例如虽然违反车辆年检规定,但其车辆安全并无任何风险,事故的造成是因为被害人的单方面原因的,对行为人就不能因为其违反年检规定而认定构成本罪。甚至在一些可能对交通安全存在影响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中,也应当具体审查。例如酒后驾车确实可能对交通安全产生影响,但是在具体个案中,驾驶者酒后驾驶并未导致其驾驶能力减弱乃至丧失,事故的发生确实是因为其他意外因素而引发的,驾驶者也不能被认定成立本罪。

本罪的主观方面分为两种情形:

1.一般的交通肇事罪为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有时会存在行为人“故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情形,这在日常生活中可以是“故意”的,但不一定成立刑法上的故意。

2.本罪既可能是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也可以和危险驾驶罪构成想象竞合。在结果加重犯的场合,行为人对危险驾驶是故意,但对交通肇事是过失。


二、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在实务上,应当正确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一般违章行为。行为人虽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并没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或者虽然造成严重后果,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而是由于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的,不能认定成立本罪。尤其是,在事故责任的认定中,应当明确被告人在其中的责任分担,如果行为对事故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同样不应成立本罪。

值得注意的是,除出现伤亡后果以外,《交通肇事罪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同样可以成立本罪,虽然这一规定是否公平在理论上存在着争议之处。

实务上需要注意的问题在于:

1.交通肇事罪作为侵害公共安全法益的犯罪,如果单纯损害财产安全而没有人身法益侵害的交通肇事行为,并没有对公共安全造成足够的危险,就不应认定成立本罪。

2.上述数额仅限于财产的直接损失,而不应包括间接损失以及其他诸如精神赔偿等数额。同时,这一数额应当以实际的财产直接损失为依据,而不能以双方当事人之间调解达成的赔偿数额为判定依据。

3.如何确定“无能力赔偿”的时间?由于在实践中,赔偿数额往往需要需要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例如独立或者附带的民事诉讼加以确认,加上行为人在案发后的一段时间内均有可能予以赔偿,实际上可能造成刑事责任的确定需要民事赔偿不足数额的事先确定。因此在存在争议的场合,应当尊重肇事方通过合理程序解决纠纷、确定数额的权利,即在此场合,必须最终在独立或者附带地民事程序确定的赔偿数额确实执行不能的情况下,才能最终按照这一规定认定构成本罪。

4.通常在认定行为人无能力赔偿30万元之后,才进行刑事立案等一系列工作,开始刑事诉讼程序。

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行为人责任的认定。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场合,通常由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行为人的责任,此时的依据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是,法院在审理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需要围绕着刑法的构成要件来进行具体的分析。换言之,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需要进行合理区分。

通过过失损坏或者故意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而导致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亡结果的,应认定成立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故意破坏交通工具罪、故意破坏交通设施罪。行为人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害或者伤害他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

需要讨论的问题是交通肇事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对此,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1.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是对立关系,后者的成立,不意味着否定前者。

2.行为人实施高度危险驾驶行为,客观上存在与放火、爆炸等情形相当的公共危险,行为人对公共危险具有希望或放任态度,但对已经发生的伤亡实害结果仅有过失的,同时触犯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概言之,任何危险驾驶行为凡是造成实害结果的,首先成立交通肇事罪。如果行为具有和放火、爆炸等情形相当的公共危险,同时行为人对此具有故意的,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产生了实害结果,且行为人对此具有过失,则是过失的结果加重犯,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如果行为人对实害具有故意,同样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但在量刑上应予区分。

林维:上述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是从将刑法114条和115条理解成基本犯—加重犯的关系而得出的结论。但是,那样的理解可能不正当地扩大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容易将那些行为人虽然基于某种原因而创设了高度危险,对该种高度风险具有故意,但确实又采取了一些防备措施,因而足以证明其对该危害后果仅仅具有过失的场合,也会被认定属于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结果加重犯,而按照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而不认定通常所认为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行为人所实施的交通违章行为虽然可能对公共交通安全产生类似于爆炸罪、放火罪等犯罪的高度危险,但行为人对该危险所产生的严重后果同样具有故意时,才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行为人对该严重后果仅具有过失时,则成立交通肇事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由于两者定罪标准不同,则从一重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仅仅的交通违章行为仅仅具有较低程度的公共安全危险,与爆炸、放火等行为并不具有相当性,则并不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仅成立交通肇事罪。


三、交通肇事逃逸相关问题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但是,将“逃逸”理解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存在疑问:

1.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于“人之常情”,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正因如此,自首才成立了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

2.刑法将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并非处罚逃逸行为本身的作为,而是处罚逃逸行为背后的抢救义务的缺失及逃避责任认定这些不作为行为。在交通肇事的场合,由于行为人的先行行为而产生了作为义务,不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当然能够成为法定刑升格的依据。所以应当以不救助被害人为核心理解逃逸。换言之,逃逸是指逃避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只要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的,就可以认定为逃逸。如果行为人逃走,但客观上不具有救助可能性的,不宜认定为逃逸。

在着紧密关系的另一问题是,在交通肇事行为中是否存在自首情节。[1]否定上述情形构成自首的观点认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积极救护被害人是其法定义务,并不构成自首;如果行为人肇事后逃逸,不履行法定义务,就要依刑法第133条关于逃逸的规定处罚。因此,交通肇事罪中的自首只存在于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中,即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在公安机关抓捕归案之前,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况。但司法解释实际上肯定了交通肇事行为中可能存在自首。[2]

“逃逸致人死亡”也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我国通说认为,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是这种观点也存在疑问:

  1.如前所述,将逃逸作为法定刑的升格条件,是因为行为人对被害人负有救助义务。将逃避法律追究限定为逃避法律追究明显不当。而且会出现一些明显不合理的现象。[3]

2.逃逸致人死亡以逃逸前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如果行为人超速驾驶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致其死亡的,不能适用该规定,而只能认定为一般的交通肇事罪。这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要求。

3.逃逸致人死亡的实质是逃逸这一不作为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这种逃逸行为至少属于受刑罚处罚的遗弃行为,故逃逸行为和死亡结果间应具有因果关系,且行为人对死亡结果至少需要具有过失(类似于结果加重犯)。

4.因不救助被害人而致其死亡的,可能同时触犯遗弃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对此应当按照想象竟合犯的原理,从一重罪处罚。


[1] 例如,甲驾驶汽车将正在沿人行道行走的乙撞伤,甲立即拦截车辆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随后又在医院打电话报案。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甲即到交警部门投案,接受调查处理。

[2] 根据司法解释,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3] 例如,甲驾车追杀乙的过程中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丙重伤,甲为了继续追杀乙而没有救助丙的,根据我国通说也不属于逃逸。


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该规定在理论上存在一定争议。

肯定说认为,在逃逸是故意并且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场合,交通肇事罪就是故意犯罪,因此可以成立共犯。否定说认为无论在主观方面还是在共同犯罪行为方面,都存在着继续研究的余地。有的学者进一步指出,对指使肇事司机单纯逃逸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但之后又有不如实作证或者作假证明的可以认定为包庇罪,如果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的,可以构成伪证罪。也有学者提出,对指使肇事司机逃逸的行为以窝藏罪论处,对于这些观点可以称之为妨害司法说。

林维:共犯论的目的在于要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归责于逃逸指使者,但是在现行法关于共同犯罪只能由共同故意构成前提下,硬将共同故意的对象集中在逃逸行为之上,从而建立两者之间的教唆与被教唆关系,忽略了通常所认为的故意的对象是指危害结果而言,更何况指使者没有实施任何的交通运输或者肇事行为,也无法认为是继承的共犯,因此否定论对它的批判是合法、妥当的。

妨害司法说则忽略了处罚逃逸的真正目的,而将讨论的焦点集中在单纯指使逃逸行为的可罚性上。应当说,单纯地讨论指使逃逸行为的可罚性问题,将窝藏罪中“帮助其逃匿”作扩大的解释,将精神上的帮助也理解为此处的帮助(在共犯论中帮助犯即包含了无形的帮助),确实有其道理。但一方面,指使、强令毕竟不同于无形的帮助,它更类似于教唆,将其作为帮助似乎牵强;另一方面,处罚肇事后的逃逸不同于对劝说犯罪人隐藏的处罚,论者也指出了这一点,认为交通肇事的逃逸明显增加了法益危险(大部分犯罪在犯罪后的逃匿行为并不会造成新的或者进一步的法益损害)。因此即便能够同意通常的指使、强令乃至劝说他人在犯罪后逃跑的行为(包括单纯地指使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人逃逸的情形)都可以被扩张地解释为窝藏行为,但在该逃逸行为致人死亡结果场合,也不应该再按照窝藏罪处理,要考虑死亡的结果是否以及如何能够归责于指使者。

因此,正确的理解似乎应当是:在指使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人逃逸并且没有出现任何加重结果的场合,姑且可以认定构成窝藏罪。但是在出现逃逸致人死亡场合,应当考虑逃逸指使者的心理,结合逃逸者所构成的犯罪,来判定指使者行为的性质:如果仅仅是指使、强令单纯的逃逸致人死亡,由于同其肇事行为无关,因此(结合下述不真正不作为犯的等价性考虑),考察逃逸行为和死亡的因果性,如果逃逸者仅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那么对指使者可以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间接正犯认定;如果指使、强令的内容中包括了所谓的带离事故现场或者遗弃等行为,或者结合其他具体情形,逃逸者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场合,指使者的行为就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加以处罚。总之无论如何,这一行为不应使其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另外,也是同样的结论,凡是能够产生同上述特殊地位者相同的对驾驶人员守法心态抑制的支配者,考察其具体情节,只要其指使、强令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在特定情况下都可能以上述行为论处。


危险驾驶罪


    一、危险驾驶罪概述

所谓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或者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危险驾驶罪的保护法益是道路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一般认为,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分为四种行为类型:

追逐竞驶。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追逐竞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但刑法没有将本罪规定为具体的公共危险犯,而是以情节恶劣限制处罚范围。换言之,只要追逐竞驶行为具有类型化的抽象危险,并且情节恶劣,就构成犯罪。具体而言:

1.本罪行为不要求发生在公共道路(公路)上,只需要发生在道路上。在校园内、大型厂矿内等道路上,以及在人行道上追逐竞驶的,因为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产生危险,依然可能成立本罪。

2.追逐竞驶以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高速、超速驾驶为前提,低速驾驶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但是,单纯的高速驾驶或者超速驾驶,并不直接成立本罪。换言之,不能将本罪等同于国外的超速驾驶罪。

3.追逐竞驶要求以产生交通危险的方式驾驶,行为的基本方式是随意追逐、超载其他车辆,频繁并线、突然并线,或者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

4.追逐竞驶既可能是二人以上其于意思联络而实施,也可能是单个人实施。例如,行为人驾驶机动车针对救护车、消防车等车辆实施追逐竞驶行为的,也可能成立本罪。

5.成立本罪要求情节恶劣。情节恶劣的基本判断标准,是追逐竞驶行为的公共危险性。对此,应以道路上车辆与行人的多少、驾驶的路段与时间、驾驶的速度与方式、驾驶的次数等进行综合判断。在没有其他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追逐竞驶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恶劣。追逐竞驶的罪过形式为故意,不要求行为人以赌博竞技或者追求刺激为目的。因为基于任何目的与动机的故意追逐竞驶行为,只要产生了抽象的公共危险且情节恶劣,就值得科处刑罚。

醉酒驾驶。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罪是抽象的危险犯,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醉酒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因此,一方面,抽象的危险犯实际上是类型化的危险犯,司法人员只需要进行类型化的判断即可。另一方面,完全没有危险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醉酒驾驶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但是,对于醉酒状态的认识不需要十分具体(不需要认识到血液中的酒精具体含量),只要有大体上的认识即可。

张明楷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责任形式,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本罪的责任形式为过失,如果行为人持故意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将本罪认定为过失犯罪,不符合刑法第15条“法律有规定”的要求。应当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由于既遂故意是未遂犯的主观的超过要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故意引起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未遂犯的成立条件,只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在没有车辆和行人的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只具有造成抽象危险的可能性,而不具有现实的抽象危险,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从事旅客运输就是指的客运,其不同于从事货物运输,即货运。这里所谓从事旅客运输,是指通过驾驶机动车为旅客提供运输服务。只有从事旅客运输才能适用刑法第133条之1第1款第3项的规定,从事货物运输不可能适用该项规定。本罪的成立不以发生人员伤亡等后果为要件。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本类型的危险驾驶罪属于具体危险犯。

三、危险驾驶罪的认定

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二者是基本犯和结果加重犯的关系。但是,如果致人伤亡的交通事故不是由危险驾驶行为引起,则应当将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同理,危险驾驶罪也可能和危险物品肇事罪等犯罪并罚(如违规运输化学危险品,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逃逸方式也与危险驾驶罪相关联。例如,醉酒驾驶过失致人伤亡后驾车逃逸的,其逃逸行为是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中的法定刑升格的竞合,亦即,醉酒驾车逃跑的行为既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又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由于适用交通肇事罪的升格法定刑重于危险驾驶罪,因此,对该行为不另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只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交通肇事后(包括追逐竞驶过失造成伤亡结果后),以追逐竞驶的方式逃逸的,原则上也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适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

不能认为,危险驾驶罪的增加,使得一切危险驾驶行为均仅成立危险驾驶罪。相反,危险驾驶行为依然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刑法增加危险驾驶罪是为了合理扩大处罚范围,而不是为了限制刑法第114条、第155条的适用。

2.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与罚金,将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认定为危险驾驶罪,明显不当。

3.人们习惯于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称为“口袋罪”,进而对该罪持否定态度。其实,如果从适用的数量来说,最大的口袋罪是盗窃罪,但没有人对盗窃罪持否定态度。如果从适用的具体形态来说,盗窃罪、故意杀人罪都是最大的口袋罪。因为盗窃罪包括了盗窃形形色色的财物和形形色色的盗窃行为,故意杀人罪包含了杀害各式各样的人和各式各样的杀人行为。所以,仅以某罪属于所谓口袋罪为由予以否定的做法,并不妥当。

刑法各论读书笔记系列(十)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窝藏、包庇罪,掩饰、隐瞒

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刑法各论读书笔记系列(十一)虚假诉讼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刑法各论读书笔记系列(十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刑法各论读书笔记系列(十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

刑法各论读书笔记系列(十四)受贿罪

刑法各论读书笔记系列(十五)行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刑法各论读书笔记系列(十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文责编:王佳伟

本期编辑:张睿哲

~点一下文末广告,给小编加个鸡腿~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