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中特殊财产的认定与分割办法
作者简介:侯之帅,西政2016级本科在读法科生,半业余民商法爱好者,学业之余专注于婚姻家事法律援助。本文转载自“西政法诊”公众号。
前言:近几年来,我国的离婚率逐年升高。在民政部发布的《2017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中显示,我国离婚率连续16年上升。2017年共有437.4万对夫妻办理离婚手续,较2016年的415.8万对增长5.2%。而离婚财产分割是离婚纠纷中的重要内容,有关诉争标的的性质认定与分割问题,更与每一位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本文中,笔者以离婚纠纷中特殊性质的房产及一些常见的保险为切入点,在对各类案件判决进行检索并学习之后,探讨关于离婚纠纷中特殊财产的认定与分割问题。
案件检索报告(检索工具:无讼)
一、特殊房产的认定与分割办法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般房屋的处理,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七条的相关内容认定诉争标的物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是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情况下都是均等分割。如果是未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再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而随着社会发展,国家政策也有很大变化,随之也产生了不同性质的房屋。对此,其认定与分割又存在一些差别。
(一)房改房
作为一种员工福利性房屋,其价格往往低于当地房价,且一般与当事人的职务、级别、工龄等因素有关。正因为其性质特殊,故在离婚纠纷中其权属的认定与分割常成为疑难问题。常见的房改房类型有以下几类:
1.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所有权的房改房。
一般情况下,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的分割也根据离婚纠纷一般房产的分割原则进行;而在实践中,不免存在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购买,并且房屋权属只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况,为此,最高院特意出台了《婚姻法解释(二)》来对此种情况进行规制,将此类房屋认定为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遵从一般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而购买的房屋。
(1)如果该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的名下,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该房屋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只能请求该方父母返还购买房屋的出资。这一条规定,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重高院民事审判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也大同小异,操作这类案件时可按照此种方法进行。
(2)如果该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的名下,该房屋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笔者认为,此处可以有两种理解:一是父母将自己所享有工龄等福利购买的房改房,赠与给夫妻双方。此处赠与的是房屋,既然房地产权证上登记的是夫妻两人的名字,那便可视为对夫妻两人的赠与。二是父母自愿放弃自己因工龄等因素享有的福利,将其赠与给夫妻两人。此处赠与的是这些“福利”。作为减少购房款的条件,工龄等福利也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应视为一种“隐形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只要没有《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即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拆迁安置房
作为一种补偿性房屋,拆迁安置房指的是政府进行公共项目建设时,对被拆迁住户进行安置所建的房屋。安置的对象有城市居民被拆迁户,也有被拆迁房屋的农户。常见的拆迁安置房类型有以下几种:
1.如果被拆迁的房屋是夫妻婚后共同修建,该房屋本身就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拆迁补偿款也应按照一般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根据《重高院民事审判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征地安置费或土地补偿费是否属于共同财产。为了平衡夫妻双方的利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征地安置费和土地补偿费可以参照《婚姻法解释(二)》中有关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规定处理。”,即[拆迁费/(70-结婚时实际年龄)]*婚姻关系持续年限=夫妻共同财产。
2.如果被拆迁房屋是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但夫妻婚后有扩建或者添附行为,对于扩建或添附的部分,属于夫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必要时可以视双方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分割比例;而如果夫妻婚后没有扩建或添附的行为,则该房产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能进行分割。值得一提的是,这里还涉及到一个问题,就是拆迁时所补的差价。比如说:被拆迁房屋为一方婚前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扩建或添附行为,但拥有该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来补的房屋差价,此时,该差价的性质并不影响拆迁安置房的性质认定,房屋还是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但是,该差价以及相对应的增值部分,需要由拥有房屋所有权一方向另一方作出相应的补偿。由上可知,拆迁安置房的差价性质并不能影响到拆迁安置房的性质认定。
3.婚前是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拆迁安置的。
(1)在拆迁安置时,如果夫妻双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出资并取得了拆迁安置房的全部或部分产权,则该部分产权便是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取得该部分产权的一方要向另一方按照当地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另一方适当的补偿。
(2)如果拆迁安置时没有出资问题,只是房屋拆迁后继续承租的情形,则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如果夫妻双方皆符合第二问规定可以承租公房的某一情形,则需要先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再根据照顾抚养子女一方原则、同等条件照顾女方原则、照顾生活困难方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处理。而如果夫妻一方不符合承租公房的情形,则承租方要一次性给另一方适当的补偿,必要时可以让其暂时居住,不超过两年。
4.婚前被拆迁房产在一方的父母名下,婚后拆迁安置后,安置房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对于此问题,应使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推定为父母对于子女及其配偶的赠与,特别说明赠给一方的情形除外。这里的推定思路与上述“房改房”部分一致,此处不再赘述。
(三)农村宅基地房屋
农村宅基地,是农村的农户用作住宅基地而占有、利用原本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对于一些来自农村的夫妻而言,离婚时所涉及的房产一般是建在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此类房屋系在农村宅基地上建造而成,依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宅基地需以家庭为单位申报,故其常见的类型有以下两种:
如果宅基地及房屋系当事人及其兄弟姐妹共有,该房屋的处理会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相关权益,夫妻要求处分该房产中的夫妻共有部分,应在分家析产的前提下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二十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因此,夫妻双方只能在该房产的产权及归属状况明确后,再另行主张分割。
而如果当事人无兄弟姐妹,该房屋系夫妻双方婚后所建,属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努力的成果,系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房屋特殊的性质,不能进行流转、拍卖等操作,故只能由夫妻双方共同使用或者由一方使用,并给另一方适当地补偿。而对于非生在本地的一方来说,如果离婚后继续居住此地,肯定会有不小的负面影响。因此,对于此种情形,法院一般会以调解结案为主,判决房屋由一方所有,并基于另一方进行适当的补偿。
二、各类型保险金的认定与分割办法
在现实生活中,常见的保险金主要有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两大类,前者指以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的险种;后者则指以物质财富为保险标的的险种。在离婚纠纷中,两者的认定与分割办法存在一定行差别。
(一)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以身体的安全健康为保险标的,其保险金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据此,我国法律对于人身保险的认定问题也有具体的规定。
《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金等费用…”,这一条明确规定了人身保险中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和疾病保险金的认定问题。因为这两类保险金主要用于治疗受害者的身体伤害及其身体机能恢复,主体及功能都具有特定性,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条除了意外伤该保险和健康保险,还对人身保险中的人寿保险进行了明确规定。因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既然投保人或投保人只规定了夫妻中的一方作为受益人,其意图也只是想让一方获得保险金;反之,如果想让夫妻双方获得保险金,他们完全可以将夫妻双方设定为保险受益人。
综上,人身保险的保险金不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进行分割。
(二)家庭财产保险
家庭财产保险指以家庭的财产(包括生活资料与生产资料)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对于离婚纠纷中此类保险的认定问题较为简单,遵循“从标的”原则,即财产保险的性质与保险标的性质一致,如若保险标的归个人所有,则该财产保险亦归个人所有。反之,则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将此类保险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之上,此类保险金的分割,一般是按照“1+2”的办法。首先,“1”指的是“离婚纠纷调解前置程序”。对夫妻双方进行调解,如果双方可以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则依照协议分割。反之,则要从“2”种方法中择其一:一种是退保,要求投保的一方到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再将保险公司扣除必要费用后退还的保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分。如果不愿退保的,则要计算该份保险的剩余保费价值,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剩余保费价值一般为(保费/365)*(判决书生效之日至保险期限届满之日的天数)。
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家庭财产保险金,只要保险标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则保险金应归夫妻共同所有,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对于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保或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前投保而在婚后获得的保险金,一般不属于家庭财产保险。因为婚前个人财产不会随着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变化,对于上述两种情况,保险标的都归一方所有,故其财产保险也随之归一方所有。非保险所有人的一方,只能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缴纳保费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另一方补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半保费。
(三)五险一金
所谓“五险一金”,指的是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几种保障性待遇的合称,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而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中,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可知,在“五险一金”的范畴内,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法律并未将其归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笔者认为,这与这三类保险与其自身较强的人身依附性有关,其设定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人身安全,这与人身保险的功能目的一致。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很多离婚纠纷中,当事人双方都并未到达退休年龄,按照目前养老保险金管理制度的规定,在未退休之前,将来取得养老保险金的具体数额无法预算,劳动者不能实际取得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金,因此只能主张将养老金账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由领取保险金多的一方向领取保险金较少的,或者有保险金的一方向无保险金的一方进行补偿。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如果不满足上述情形,不可提前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而这些情形中并没有离婚这一情形,这给离婚纠纷夫妻财产分割带来了困难。在现实的审判中,一般是将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金额,平均分割给另一方,保留住房公积金账户金额的一方给予另一方一半对价的金钱进行补偿。
三、结语
随着社会的日益进步,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也越来越多,尤其是科技发展带来的巨大收入手段,如高级游戏账号、拥有大量粉丝的网店等等,往往也凝结了夫妻双方的巨大心血。婚姻不易,且行且珍惜,奉劝大家珍惜爱情,享受婚姻。多一份担当,便少一件纠纷,用爱生活,避免发生“婚姻转瞬即逝,财产永垂不朽”的人生悲剧!
参考资料:
(2017)苏06民终3784号、(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966号、(2017)川08民终365号、(2015)高民申字第03960号、(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264号、(2015)高民抗提字第2256号,杨晓林、段凤丽《享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所购房改房的权属探析》、最高人民法院 肖锋《简析离婚案件中的保险金分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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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 ✎ 徐梦堃
本期编辑 ✎ B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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