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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抽象危险犯应如何限制定罪范围? ​

青法平台 青苗法鸣 2022-10-02


作者简介:

宗咸鱼,广西大学法学院2017级本科生,爱好刑法的人群之一。



解释论视角下抽象危险犯出罪模式研究


摘要

抽象危险犯曾长期被认为只要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即可成立犯罪,因而无法发挥法益对定罪的限制作用,其处罚范围呈扩张趋势。因此,宜对其出罪模式进行研究,以限制抽象危险犯的处罚范围。基于解释论立场,可行的出罪模式存在于构成要件阶层与违法性阶层中。其主要内容包括:对构成要件要素作实质解释,排除无法益侵害性的行为;合理把握抽象危险犯类行政犯的处罚;恰当认定实行行为;扩大可反驳主体范围,在对抽象危险作具体判断的基础上可通过排除违法性或13条但书予以出罪。


关键词

抽象危险犯;出罪模式;实质解释;危险判断


一、问题的提出


刑法中所称法益,即刑法中所保护的某种权利或利益。[1]一般认为,其实质内容为公民个人的核心利益及可还原或分解为个人核心利益的其他国家、社会利益。[2]法益对于定罪具有限制作用。抽象危险犯属刑法中某一犯罪类型,目前立法呈扩张趋势,主要集中在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环境安全等领域,以后尚可能扩及到金融安全等领域之中。[3]因其所保护的法益具有重大性的特点,立法者采取积极地一般预防思想,对其法益采取前置保护手段,在审查构成要件时只需形式地判断“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即可”[4]。此种模式导致无法发挥法益的限制作用,而极易扩大处罚范围,将实质上无法益侵害性或缺乏相当法益侵害性的行为入罪等,进而伤及人权。基于此,采何种手段可限缩抽象危险犯的适用范围;是否或如何发挥法益的限制作用等问题有深入研究的必要。笔者认为,当解释论失灵的情况下才可付诸立法论,而在当前情况下,通过解释论立场的诸多构造仍可达出罪之目的。


二、构成要件阶层所作的各项审查


(一)实质解释或形式解释?


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争论由来已久,且经久不息。讨论并确定在抽象危险犯中采何种解释论立场的实益在于“是否仅形式地判断行为符合抽象危险犯的构成要件即可入罪”。在抽象危险犯类型中,形式解释论者认为,立法者在立法时已抽象地判断,将某些具有相当抽象危险的行为类型化为构成要件行为,[5]因而只需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行为即可入罪;实质解释论者认为,某行为仅形式上满足构成要件易造成处罚范围扩大化,将无法益侵害性的行为入罪,因此需对构成要件作实质解释。[6]


实际上,从犯罪论整体体系观之,某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便会被推定为违法。违法性阶层所作之判断仅为消极判断,亦即若无违法阻却事由则构成违法。从此角度观之,若对构成要件仅作形式解释并不恰当;且抽象危险犯的构成要件包含诸多要素,如行政法规具体标准的适用、名词/动词解释等等,在构成要件判断简化、未法益发挥限制作用的情形下,宜对其采取形式与实质解释相结合的方法,合理地限制其文义范围,否则极易不当地扩大抽象危险犯的入罪范围,导致将无法益侵害性的行为纳入评价。因此,一般认为,抽象危险犯在构成要件阶层可能存在的出罪路径为实质化的解释方法。[7]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8]在判断抽象危险犯是否符合构成要件时,应立足于某罪所保护的法益,充分考虑合法性与实质合理性,在罪状用语可能的文义射程内实质地解释构成要件,以此杜绝无法益侵害性行为入罪的可能性。


(二)抽象危险犯类行政犯的处罚


部分抽象危险犯涉及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关系的处理,如《刑法》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与《药品管理法》第123条等,讨论的实益在于在何种情况下需介入刑法评价。


刑法是后盾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因此其适用具有谦抑性。[9]当前,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在抽象危险犯中存在适用的模糊性,理应采取更为合理的界分原理以清晰划定二者的界限,修复刑法的谦抑性。一般认为,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之间的关系主要存在三种学说:违法一元论、违法二元论以及违法相对论。[10]区分三种学说的关键在于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之间的差异是量的差异?亦或是质的差异?还是量、质混合的差异?[11]笔者认为,单纯讨论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之间的界限是质的区别或量的区别等,意义不大。将行政违法上升为刑事违法的原因可能包括结果严重、情节严重、数额严重等等。实际上,其区分的实质在于行政违法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是否达到可科处刑罚的程度。因此,应立足于法益侵害说,联系法益被侵害的程度合理区分二者的界限,将缺乏相当法益侵害性的行为排除到构成要件之外。可能存在的问题是,法益概念近些年面临抽象化发展的趋势,其限制定罪的作用趋于弱化,可能无法恰当区分上述二者的界限。笔者认为,解决此问题除应坚持法益侵害说,对法益保护的核心范围(个人的核心生活利益)作明确界定外,尚应对该类型犯罪的定罪阶段作其他限制,以更优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此亦为本文创作的基础思想。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抽象危险犯类行政犯在构成要件阶层中所需作的工作包括:构成要件要素的实质解释以及有无法益侵害性的判断。具体而言,当出现需参考行政法规所确定的标准,如“假药”、“醉酒”、“有毒有害”、“道路”等时,只有当形式上与行政法规所确定的标准不矛盾且实质上具有相当的法益侵害性时才能入罪,[12]成立构成要件符合性。以《刑法》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一词为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之一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实际上其核心语义在于“用于社会公共通行”。《刑法》中的解释应借鉴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规定。由此,在封闭区域中的通道行驶、在修建完成但尚未通车的通道行驶等均不属于“公路”一词的语义射程之内。且,虽《刑法》中所涉“道路”一词应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道路”一词的内涵基本相一致,但具体解释适用时应考量法益侵害性。如在常年荒无人烟的道路上行驶,若缺乏相当的法益侵害性,则不应涵摄到构成要件之中。[13]


(三)实行行为的判断与排除


正如马克思所言: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之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14]行为人的行为属《刑法》评价的重点,因而在实行行为方面需进行严格审查,以寻找可能存在出罪路径。


首先,若某行为不具有法益侵害性或未创设禁止风险,则根本不是该罪的实行行为;其次,可借鉴客观归责理论中的部分具体内容,[15]如降低风险、未以法律上的重要方式上升风险[16]等情形应以非实行行为加以排除;同时,若行为人所创设的禁止风险不属于该规范所规定的风险,则亦应排除。例如,行为人醉酒后在车内睡觉。显然,此时行为人并未实施驾驶行为,因而未创设禁止风险,不具有法益侵害性,不属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实行行为。可是,在上述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可被认定为“着手”?讨论此问题的意义在于确定抽象危险犯中是否存在未遂情形,进而确定是否可处罚抽象危险犯的未遂犯。


我国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其构成要件可包括: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犯罪未得逞;因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后二要件容易判断,因此界定抽象危险犯中是否存在未遂的关键在于确定“着手”是否存在。所谓“着手”,是指行为发生了作为未遂犯的危险状态或结果。[17]一般而言,此种危险结果需在具体危险犯中才可存在。至于抽象危险犯中是否存在未遂情形,所需讨论的问题有二:其一,抽象危险本身是否属于结果范畴;其二,若抽象危险属于结果范畴,则发生此结果之前,是否存在“行为具有紧迫危险”的空间。


通说认为,“结果”是指对法益的实际侵害与现实危险。[18]由此可见,上述观点并不赞同抽象危险属“结果”概念的范畴。笔者认为,立足于法益侵害说立场,则所有犯罪类型本质上皆为侵害或威胁法益的行为,处罚某种犯罪行为本质上是处罚某种法益侵害结果。且,“结果是对法益的侵害或侵害的危险”[19],无论是具体危险还是抽象危险,其仍在“结果”的范畴之中。因此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刑法中所规定的所有犯罪类型均为结果犯,[20]而具体/抽象危险犯亦不例外。因此,抽象危险犯处罚的根据——抽象危险,[21]亦属于“结果”范畴。然肯定抽象危险属于“结果”并不能直接肯定抽象危险犯中存在未遂情形,尚需确定在发生此抽象危险的结果之前,是否存在“行为具有紧迫危险”的空间,亦即是否存在“着手”行为。


成立“着手”行为,需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22]但上述观点在抽象危险犯领域中似乎存在适用上的疑问。抽象危险犯所处罚的是行为人创设的禁止风险具有高概率地转化为立法者预设风险的可能性。因而其构成要件中所规定的实行行为是对其所保护法益具有紧迫危险的行为。若采上述观点,则判断实行行为与“着手”行为的标准相同,不免令人难以接受。笔者认为,抽象危险犯中的“着手”行为亦是处罚行为人创设的禁止风险具有转化为预设风险的可能性,其与实行行为的区别在于“着手”行为发生预设风险的可能性略低于实行行为。


问题在于,对“可能性略低”这一标准如何判断?对此可具体化为:当不阻止行为人的“着手”行为而任其继续发展便成为构成要件行为时,应属“着手”行为。以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为例,《刑法》第133条之一所处罚的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对于驾驶行为而言,其当然地存在“着手”情形。学界认为,驾驶行为的“着手”存在起步说与运行说两种观点。[23]笔者认为,由于“着手”与实行行为之间所存在的密切联系,驾驶行为的“着手”宜确定为可使机动车运行的操控性行为。由此,危险驾驶罪之中存在未遂情形。但前述例子中,行为人醉酒后在车内睡觉的行为仍不属于“着手”情形,进而亦不属于危险驾驶罪(未遂)。



然而,即便在危险驾驶罪中存在未遂情形,是否便可以“以偏概全”地认为所有抽象危险犯之中皆存在未遂情形呢?笔者认为,当前对抽象危险犯的立法集中规定于公共安全领域,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属同一类型,与上文所举例子具有极大地相似性,因而应当肯定上述观点。但存在的争议在于:设立抽象危险犯本身便为积极地一般预防,若继续处罚其未遂犯,是否会无边际地扩大抽象危险犯的处罚范围?上述观点的担忧似乎并无道理。对此,笔者认为应坚持法益保护的立场,严格控制未遂犯的成立。亦即,成立未遂犯,应严格认定“着手”行为,将未对法益产生紧迫危险的行为排除于构成要件之外。由此,可避免上述情况的出现。


三、违法性阶层中危险判断机制构造


(一)危险判断的学说:形式说或实质说?


针对危险判断,当前大致存在两种观点的对立:形式说与实质说,其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允许被告反证。[24]“反证”一词在《民事诉讼法》第63条中出现,意指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推翻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而提出的相反证据。[25]在刑事诉讼中则体现为被告方意图推翻控方所指控的罪名而提出相反证据的过程。虽然反证的证明标准相对较低,仅需举证使事实存疑即可,[26]但仍需证据作依托。


支持者认为:此种措施对被告人有利,为被告人提供了一条可能的出罪渠道,与“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相适用;[27]反对者则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将本应由司法机关负责的证明责任转嫁给被告一方承担,实为“不可承受之重”。[28]可见,上述两种观点的争议焦点在于“反证”出罪的实效问题。


笔者赞同反对者的观点,理由在于:其一,刑事诉讼的过程本便对证据标准作出最严格的限制,而将此种证明责任(即便是相对较低的证明标准)转移给被告一方,虽意图可通过此种途径将无法益侵害、危险程度不足等情形予以出罪,但实际效果与预想存在极大落差。试问将证明责任交给并不熟悉法律的被告方或“不同质量”的律师与交给熟练处理“业务”的检察官,何种方式更有利于被告一方显而易见;其二,搜集证据的责任原则上归公安部门与检察机关负责,若事先推定某罪成立,会无形中削弱前述机关搜集“危险证明”方面证据的功能,而被告方又因自身能力、客观条件等因素的限制,搜集到利于己方的证据难度极大;其三,上述支持者观点其实预设了控方指控了犯罪成立的条件,[29]可能会先期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在控辩双方力量配置不太一致的局面下,无形之中给被告方增加了阻碍。


(二)危险的性质:拟制或推定?


抽象危险犯中作为处罚根据的抽象危险,其性质为拟制或推定值得讨论。作此种讨论的实益在于界定此种危险是否可驳以及可驳的主体范围为何。


所谓拟制,又可作“从无到有”理解,即只需满足构成要件行为便存在相应的抽象危险,[30]甚至可以说在客观上无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也具有可罚性。[31]此种观点遭到了大部分学者的反对,其亦与法益侵害说的立场相冲突,因而不问本文所采纳。


持“推定危险”观点的学者认为:抽象危险,是立法者认为若行为人实施某罪状规定的类型化行为,则有高概率地发生预设风险的可能性,因而属推定的危险,可被反驳。[32]笔者赞同该观点。其原因在于,虽立法者将具有典型抽象危险的行为类型化为构成要件行为,但因具体案件中客观及主观因素的复杂性与多变性,出现立法者并未预料之情形实属正常。因此,为防止出现将缺乏相当法益侵害性的行为认定为违法,需对抽象危险作相应的判断。


当前存在的一种现象是,部分观点将推定危险的反驳与被告一方的反证划等号。笔者认为,“反驳”不等于“反证”。“反证”的主体限于被告方,其自身存在诸多弊端,已在上文述及。与之相对的是,反驳推定危险的主体应包括司法机关与被告人,进而可克服反证中将举证责任仅限于被告一方的弊端。将司法机关纳入可反驳主体的原因还在于:采用推定危险模式本身会在一定程度上架空司法机关的定罪职能,甚至于违反《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最终伤及人权。[33]因此,司法机关在定罪环节应加入对推定危险的反驳环节,亦即应当立足实质解释论,对行为人所创设的禁止风险分情况具体地判断。


(三)危险的界分:缓和或紧迫?


有观点认为,抽象危险犯中的抽象危险为一般的、较为缓和的;[34]而另一中观点则认为,抽象危险可分为缓和的危险和紧迫的危险。[35]解释此问题的关键在于理解抽象危险犯的立法目的。抽象危险犯是对重大法益的前置保护。为防止行为人引发对重大法益的巨大损害,立法者将在一般情况下具有高概率侵犯重大法益可能性的行为类型化为构成要件行为,并要求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具备构成要件行为便成立相应的罪名。从此种意义上来看,抽象危险皆为紧迫的危险,原因在于,行为人所创设的风险若不加以阻止则有高概率发生侵害法益的重大结果。


张明楷教授曾举例道,《刑法》第127条所规定的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为抽象危险犯,且其抽象危险较为缓和,因行为人可能并无危害公共安全之目的。[36]诚然,行为人犯罪目的并不可控,可能在极少数情况下存在特殊情形并不会危及公共安全。虽上述情形汇总,行为人意图可能并非危害公共安全,但因其所掌握的枪支、弹药等本身具有重大危险性,仍有对公共安全的紧迫危险。


同时,犯罪是侵害或威胁法益的行为,且需达到紧迫的程度。因此,若经判断,行为人所创设的危险较为缓和且与预设的危险存在较大差距时,宜予以脱罪处理,详细理由在下文述及。


(四)危险的判断:需要说或不需说?兼与区分具体危险犯


是否需对抽象危险犯所创设的禁止风险予以具体判断,在该问题上学界存在争议。笔者采肯定回答,亦即在抽象危险犯中仍需判断行为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换句话说,即判断其所创设的禁止风险是否具有高概率地转化为预设风险的可能性。存在的疑问有二:其一,是否会混淆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之间的差异;其二,是否需对所有的抽象危险作具体判断。


危险犯可分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部分观点认为二者并无根本不同,所存在的差异仅为危险创设所产生的量的区别,[37]或仅在程度上、证明方式上存在差异。[38]笔者肯定上述观点。如前所述,无论是具体危险,亦或是抽象危险,其皆属于“结果”的范畴。二者的区别在于:对于具体危险犯而言,行为人需具体地实施某种危险并使其达到一定程度才构成犯罪;对于抽象危险犯而言,行为人不需使其所创设的风险发展一定程度即可构成犯罪,但需判断其所创设的危险是否有高概率发生预设危险的可能性。若发生预设危险的概率很低或极低,则应予以出罪。此项工作应有司法机关完成,通过对推定危险的反驳予以出罪,当然被告一方亦允许其“自证清白”。综上,前述疑问一可得到较好地处理。


司法机关是否需对抽象危险犯所保护的所有法益均进行具体判断或“反驳”值得讨论。法益,依其性质可分为身体性法益和精神性法益;依其所保护的人群,可分为个体性法益与集体性法益等。抽象危险犯所保护的法益基本将上述法益类型包括在内,如《刑法》第114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等等。


但抽象危险犯所保护的法益是否包括精神性法益,存在疑问。当前《刑法》中所涉抽象危险犯的分则章节至少包括第二章、第三章、第六章等,其基本上与公共安全存在密切联系。因此,当前阶段中抽象危险犯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公共安全领域。公共安全类法益的内容可为公共身体健康、生命等,实际上皆为具体的身体性法益。从这个角度看,精神性法益似乎不存空间。有观点认为,《刑法》第237条强制猥亵罪为抽象危险犯。[39]若持此观点,则抽象危险犯所保护的法益包含精神性法益。但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实质上将行为犯、危险犯、结果犯的概念混淆。强制猥亵罪的行为模式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压制他人反抗后实施猥亵行为,其并不需要危险判断机制的引入,因而不属于危险犯,更不可能属于抽象危险犯。进而,笔者认为,当前立法状态下,《刑法》中所涉抽象危险犯所保护的法益仅为具体地身体性法益。对该类型的法益应作具体判断,既符合可操性,也符合合理性。


所谓可操性,意指具体地身体性法益不同于抽象地精神性法益,前者所建构的危险判断机制具有可实际操作性。对于后者而言,由于其判准本身便虚无缥缈,无法考量,缺乏普适性标准,因而判断造成的某种抽象危险更为困难。且个体不同,精神方面差异较大,高概率/可能性的考量并不具备科学性;而具体地身体性法益则不存在上述弊端,具体判断危险程度在实践中具有可操性及可实现性。


所谓合理性,意指可通过具体判断危险程度使得缺乏相当法益侵害性的行为予以出罪,以体现刑法的保护任务。判断法则内容为:结合行为时的客观情况、行为人创设风险的具体情况以及行为人自身的情况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发生预设危险的高概率,亦即衡量其创设的禁止风险与预设的危险之间的程度是否相当。例如:行为人达到醉酒标准而驾驶机动车,但经当时查明,其身体素质异于常人,“千杯不倒”,其所饮用的酒量根本不足以影响其身体状态;行为人盗窃、抢夺的枪支、弹药等,因其制作工艺、数量等限制,根本无法对公共安全产生危害;等等。上述情况下应排除违法性或援引《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对行为人予以出罪。


当然,上述区分标准仅适用于司法机关,亦即应当允许被告方对所有类型的抽象危险犯拥有反驳之机会,以贯彻“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



注释(下滑查看):

[1] [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刑法总论教科书》(第六版),蔡桂生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6月,第23页。

[2] 张明楷:《宪法与刑法的循环解释》,《法学评论》2019年第1期,第11-27页。

[3] 苏彩霞:《“风险社会”下抽象危险犯的扩张与限缩》,《法商研究》2011年第4期,第30-32页。

[4] 黎宏:《论抽象危险犯危险判断的经验法则之构建与适用——以抽象危险犯立法模式与传统法益侵害说的平衡与协调为目标》,《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8期,第2-9页。

[5] 王昭武:《犯罪的本质特征与但书的技能及其适用》,《法学家》2014年第4期,第65-82页。

[6] 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第49-69页。

[7] 前引[3]苏彩霞:《“风险社会”下抽象危险犯的扩张与限缩》。

[8] [德]克劳斯·罗可信:《刑法的任务不是法益保护吗?》,樊文译,《刑事法评论》第19卷,第146-165页。

[9] 舒登维:《论风险刑法中的人权保障机能之维护》,《兵团党校学报》2019年第3期,第93-97页。

[10] 姜涛:《抽象危险犯中刑、行交叉难题的破解——路径转换与立法创新》,《法商研究》2019年第3期,第76-88页。

[11] 欧阳本祺:《论行政犯违法判断的独立性》,《行政法学研究》2019年第4期,第86-99页。

[12] 杜小丽:《抽象危险犯形态法定犯的出罪机制》,《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2期,第40-52页。

[13] 此种考虑实际上是在违法性阶层中具体判断了行为人所创设危险的程度。至于是否需对抽象危险进行具体判断以及如何判断等将在下文述及。

[1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Ⅰ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6-17页。

[15] 张明楷:《也谈客观归责理论——兼与周光权、刘艳红教授商榷》,《中外法学》2013年第2期,第300-324页。

[16] 张明楷:《刑法学(下)》(第五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7月,第178-179页。

[17] 张明楷:《刑法学(上)》(第五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7月,第340页。

[18]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版,第191页以下。

[19] [日]平野龙一:《刑法总论Ⅰ》,有斐阁1972年版,第118页。

[20] 参见前引[4]黎宏:《论抽象危险犯危险判断的经验法则之构建与适用——以抽象危险犯立法模式与传统法益侵害说的平衡与协调为目标》。

[21] 刘涛:《法益 责任 危险——抽象危险犯争议问题探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9期,第25-30页。

[22] 参见前引[17]张明楷:《刑法学(上)》,第342页。

[23] 谢望原、何龙:《“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若干问题探究》,《法商研究》2013年第4期,第105-116页。

[24] 参见前引[21]刘涛:《法益 责任 危险——抽象危险犯争议问题探究》。

[25] 卞建林、谭世贵主编:《证据法学》(第三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8月,第347页。

[26] 宋超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年8月,第124-125页。

[27] 付立庆:《应否允许抽象危险犯反证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13年第6期,第76页。

[28] 参见前引[4]黎宏:《论抽象危险犯危险判断的经验法则之构建与适用——以抽象危险犯立法模式与传统法益侵害说的平衡与协调为目标》。

[29] 陈旭文:《传播性病罪疑难问题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1期,第45-51页。

[30] 参见前引[12]杜小丽:《抽象危险犯形态法定犯的出罪机制》。

[31] 陈京春:《抽象危险犯的概念诠释与风险防控》,《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3期,第116-126页。

[32] 相关观点参见前引[21]刘涛:《法益 责任 危险——抽象危险犯争议问题探究》;前引[27]付立庆:《应否允许抽象危险犯反证问题研究》;谢杰:《“但书”是对抽象危险犯进行适用性限制的唯一根据》,《法学》2011年第7期,第32页;等等。

[33] 王永茜:《抽象危险犯立法技术探讨——以对传统“结果”概念》,《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8期,第10-20页。

[34] 参见前引[21]刘涛:《法益 责任 危险——抽象危险犯争议问题探究》。

[35] 参见前引[17]张明楷:《刑法学(上)》,第167-168页。

[36] 同前注。

[37] 李川:《抽象危险犯自身谦抑机制研究——以醉驾案件具体危险犯化认定倾向为视角》,《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12期,第60-69页。

[38] 参见前引[27]付立庆:《应否允许抽象危险犯反证问题研究》。

[39] 前引[10]姜涛:《抽象危险犯中刑、行交叉难题的破解——路径转换与立法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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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 ✎ 泽宇

本期编辑 ✎ B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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