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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继续履行合同判决的适用及既判力范围

青法平台 青苗法鸣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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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向东春(1993- ),四川达州人,西南政法大学2018级民事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医事法学,代表作:《论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之完善》(嘉兴学院学报2019年第5期)《论继续履行合同判决的适用及既判力范围》(华中师范大学研究生学报2019年第3期),《试论冷冻胚胎的伦理物属性》(医学与法学2019年第3期)。

摘  要:继续履行请求权并非首要适用的违约救济方式。基于执行依据的明确性,继续履行合同判决应限制适用于被告履行在前的对待给付之诉,判决基准时前的合同双方履行行为经过司法裁判权的审查,都被判决既判力所覆盖。摒除以往败诉被告作为被执行人的片面认识,用辩证思维对待继续履行合同判决既判力范围,合同双方履行行为都具有强制执行力,任何一方违反约定的,都可作为被执行人。


关键词:继续履行请求权;继续履行合同判决;对待给付;辩证思维;既判力范围


根据北大法宝网显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可见当事人对继续履行请求权的主张越来越重视,但是继续履行合同判决的执行却一直是执行部门的执行难题,以至于许多学者建议减少继续履行违约责任的适用,改变在违约责任中的首要位置。笔者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判决执行难问题并不在于继续履行请求权基础的正当性,而是缺少对继续履行合同判决的深入研究,导致在执行中出现争议。减少继续履行违约责任的适用治标不治本,并不是在解决执行难问题,而是在回避执行难问题。有必要从理论上对继续履行合同判决作出定位,为解决执行难提供新思路。


01

一、问题的提出


(一)继续履行请求权法律地位的误读

对继续履行这一违约责任的反思源于执行部门对该执行依据的内容存在争议而引起的,以至于许多学者建议调整“继续履行”在违约责任方式中首要位置,误认为“继续履行”属于优先适用,更有法官在裁判理由中持相同观点,例如新宇公司请求解除与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一案。[①]若按照学者优先适用的看法,其法律效果是限制当事人根据意愿选择追究违约责任方式,在法院审查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下才能选择解除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其他救济方式。然而事实并非如此,是否主张继续履行取决于守约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没有设定以不能继续履行为前提。学者们建议修改“继续履行”在违约责任规定的位置,以减少继续履行合同判决的数量,缓解执行难问题,这可能是对继续履行请求权的一种误读,笔者认为立法者这样安排的理由是考虑如何最大限度保障守约方的合同利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了守约方有权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内容,第110条规定了三种请求继续履行的阻却事由——事实或法律上履行不能、不适宜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合理期限提出。《民法总则》第179条在《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的责任方式基础上明确了“继续履行”。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二次审议稿)》第367条、第370条并未对违约责任的方式和不能强制履行的事由作出更改,可见继续履行作为一种违约责任方式在我国《民法典》中地位,仍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也不要求继续履行违约责任是优先适用的。笔者认为一旦《民法典·合同编(二次审议稿)》[①]进行了调整便是对这种误读的认可,然而第367条、第370条以默示的方式回应了多数诉讼法学者建议修改“继续履行”在违约责任方式中的顺序这一意见,各违约责任方式都是平等适用,不存在优先适用的问题,由当事人自由处分。


(二)继续履行合同判决的误用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以下简称《立审执协调意见》)便作出规定,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主文应当明确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方式等。从此前四川省高院(2014)川民终字第622号判决书、陕西省高院(2016)陕民终272号判决书可以看出,[②]继续履行合同判决没有形成规范的适用依据,不区分双方合同义务负担情形,因而导致执行部门对判决主文的明确性产生争议[1]。首先笔者在这里要明晰一下继续履行合同判决与一般民事给付判决的区别在于,继续履行合同判决中的“合同”二字已经表明,其判决作出的前提应当是起诉时合同双方均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待履行,并不是只有被告才有履行义务,而是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合同的履行中断。如果给付之诉中只有一方负有履行义务,那么就属于一般的民事给付判决——单务判决,判决主文必须直接写明败诉方的履行内容及方式,先前学者们建议减少继续履行判决应针对仅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情形,笔者认为这是裁判者对继续履行判决的一种误解所造成的,并不是笔者所要研究的实质意义上的继续履行合同判决,否则基于继续履行请求权而作出的继续履行合同判决将失去真正的效用。[2]


笔者并不否认继续履行合同判决在执行中需要通过对合同内容进行解释,加大了执行难度,但是倘若在继续履行合同判决主文中作出具体规定,将出现以下两种情形:其一,仅对被告作出履行规定,一旦原告在被告履行后拒绝作出后续履行行为的,被告又基于继续履行合同判决而产生一种期待原告继续履行的信赖关系,并不被前诉判决既判力所遮断,已经出现新的事实,也不能对原告直接强制执行,原审被告需要另外以起诉的方式行使继续履行请求权。其二,判决主文中既对被告履行内容作出规定,又对原告的内容作出规定,若要达到准确具体,无非是摘抄合同内容,这与经法院确认过的合同产生的拘束力会有多大的差距?并且司法实践中除了同时履行判决外,一般不作出对原告负担义务的判决,遵循不告不理原则。相反,继续履行合同判决在作出继续履行合同判决之前已经对合同效力进行过审理并加以确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已在判决中得以固定,不必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由此看来,在执行程序中将合同内容作为对判决主文的补充解释是合理的。[③]


(三)继续履行合同判决的执行难

继续履行合同判决的优势在于涉及合同双方履行行为时,都能通过判决一次性固定下来,在判决主文中不用费太多笔墨,但是大部分学者否定继续履行判决执行力,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判决仅对合同效力作了认定,判决主文缺少执行内容,不符合判决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则。继续履行合同判决执行难问题可归结于判决主文是否明确及合同履行内容如何分解执行。实务界常讨论这一类似案例的可执行性:A公司与B公司订立土地转让协议,约定A公司履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规定的办理产权过户条件的拆迁、基础建设等义务。后B公司因A公司违约请求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交付争议土地。法院审查后作出的判决主文为“合同有效,继续履行”[1](p9)。针对继续履行合同判决的性质,学界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判决主文仅载明“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只能明确合同效力的内容,而无法直接获取判决主文的执行内容,便无给付内容,应定性为确认判决。第二种观点认为属于给付判决,判决主文虽然没有直接列明执行内容,但可以将判决确认过的合同作为补充,符合执行标的明确的要求,只要符合《合同法》继续履行的条件就应当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第三种观点并不一概认为是确认判决,原则上继续履行合同判决不具有执行力,执行机关对合同进行解释违背审执分离的改革目标,只有在特殊情形中才有执行力。[3][4]笔者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判决与确认合同效力的判决存在很大区别,其一,确认之诉的原告仅以确认现有法律关系为目的,并无期待被告作出相关履行行为的需要,而继续履行合同判决是对原告享有继续履行请求权所作出的权威性判断,认可了原告这项给付请求,当然不同于确认判决;其二,如果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判决属于确认判决,岂不是等同于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判决,然而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判决可以中间判决作出,继续履行合同判决却是终局判决。笔者分析继续履行合同判决性质出现争论的原因,主要是作出履行判决首先的前提是确认合同效力,然后才有是否继续履行的可能,正是这类继续履行合同判决包含了一种确认效力在里面,才导致了学者对继续履行合同判决的性质产生了分歧。





[①]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6期,2004年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


[②] 在资阳市松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资阳市雁兴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陕西长城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对物的交付所作判决并非是本文所指的继续履行合同判决,而应当直接判令被告一定期限内协助变更登记。


[③] 2017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公证机构可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符合《公证法》第37条规定的以下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机关尚可以通过公证后的债权文书向债权人出具执行证书,也是对合同进行审查确认后出具的强制执行文书,法院作为审判机构,对合同效力确认后的执行力更应该能到保证。


02

二、请求继续履行的理论基础


(一)请求继续履行的法理依据



1.判决依据的实体法依据


格劳秀斯提出的自然法中包含了契约精神——履行诺言和契约、补偿亏损赊欠,传统契约属于纯经济学概念[5],作为商品经济活动形式,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德国采用广义将契约规定于民法总则中,指一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合意;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采狭义仅规定在债权编,指以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的合意[6]。可见民法设立继续履行请求权是符合自然法思想的,随后诚实信用原则也要求订立契约后要严格恪守缔约时的承诺,合理行使权利,忠实履行义务。有学者提出第107条规定的继续履行违约责任视为一种守约方享有的继续履行请求权,[7]在此基础上,笔者从《合同法》第110条反推出,继续履行请求权的行使须符合三个条件,亦作为本案判决要件:其一,相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其二,事实上或法律上是可以履行的;其三,债务的标的适宜强制履行或者强制履行费用不高。至于“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违约方履行”这一条件是对继续履行请求权行使的期限,不能作为权利成立要件。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39条、第440条对继续履行请求权与其他瑕疵请求权的适用有顺位上的限制,守约方应当先行使继续履行请求权,没有履行或履行不能时方可解除合同、请求减价等[8]。《日本民法典》第414条规定了除债务性质不能继续外,债权人可以通过法院主张继续履行请求权,但未明确规定违约责任适用上的顺位[9]。继续履行请求权与其他违约责任的请求权都具有的前提条件就是存在违约行为,笔者认为这类请求权虽然来源于合同生效时产生的履行请求权,但与履行请求权是存在差异的,履行请求权是合同生效期间双方均享有的实体请求权,条件只有一个——合同有效,不论是否有违约行为。笔者认为履行请求权是继续履行请求权的本权,继续履行请求权是履行请求权的派生权利,基于同一给付目的而联系在一起。同时继续履行请求权是强制履行请求权的实体法根据。[④]



2.判决依据的诉讼法依据


按照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合同法》第110条属于权利妨害要件,违约方针对守约方提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享有抗辩权,满足一种情形即可实现抗辩效果。《德国民法典》第275条也作了相似的规定,但在事实不能、履行费用过高的认定上存在差异。[10]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双方存在违约行为,双方是否均享有对立的继续履行请求权与抗辩权,需要视案件情况具体分析。继续履行请求权能否得到审理法院的支持需要对法律要件进行审查,根据辩论主义,继续履行请求权或抗辩权的成立与否应当由当事人主张,原告主张继续履行的,应当承担这三个要件的证明责任,被告提出抗辩时,应当对抗辩事由承担证明责任。而我国司法案件中对于“事实或法律上履行不能”和“不适宜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是由法院依职权查明,例如2004年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双方均未提供能否继续履行的证据,而是由法院根据事实进行的判断;在2013年窦骁与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演出经纪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以合同具有人身依赖关系性质为由支持被告的解除请求。[⑤]虽然从判决执行的角度上讲,法院依职权审查有助于继续履行合同判决数量的控制,但是法官职权行为过大,易使继续履行请求权陷于形同虚设的境地。





[④] 有学者认为继续履行请求权是履行请求权的一部分,违约行为不能作为继续履行的构成要件的理由是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负担,建议由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笔者这违反了违约责任的一般举证分配标准,由债务人自证违约行为不符合证明利益的分配。


[⑤]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6期;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1164号裁判。


03

三、继续履行合同判决的限制适用


(一)继续履行区别于同时履行

基于前文论述,笔者归纳了继续履行合同判决、同时履行判决及一般给付判决适用情形如表一所示,笔者以起诉时间为判断义务负担情形的标准,实质意义上的继续履行合同判决是一个双务判决,但区别于同时履行判决这类双务判决,笔者认为同时履行判决也可以视为一种最简单的继续履行合同判决,其判决内容是原告作出某一履行行为后,同时被告应当履行另一行为。而继续履行合同判决的执行内容应该是被告作出某一履行行为,隐含着原告也必须依照合同作出后续履行行为,但是按照大陆法系规范出发型的诉讼构造,其诉讼对象是原告的实体请求权是否存在,不能对原告义务直接作出规定。两者区别在于:其一,违约情形不同,继续履行合同判决是被告违约,要求被告作出履行。同时履行判决是双方存在违约行为,执行的前提是原告先作出履行行为;其二,在履行顺位上存在差异,同时履行判决不存在履行顺位,要求合同双方同时履行,而继续履行合同判决不管合同内容是否要求守约方有后续履行行为,都要求违约方作出履行行为。



(二)限制适用的合理性分析

根据表一可以看出,继续履行合同判决适用于“双方均负担义务,被告履行在前”情形更为准确,虽然有狭义理解的嫌疑,但不可否认其优势在于将继续履行合同判决的执行难进行准确定位,基于前文对继续履行合同判决的性质分析,第一种情形在履行主体明确、履行内容明确情形下,就应当按照一般给付判决作出,不适宜作出继续履行合同判决。容易令人疑惑的是“双方均负担义务,原告履行义务在前”的判决类型,这是原告不安抗辩权与被告先履行抗辩权进行博弈的结果。原告败诉自不多言,原告胜诉条件是根据《合同法》第68条,当有证据证明被告有经营严重恶化、抽逃出资、丧失信誉等无履行能力的情形时,原告在尚未作出履行行为时也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的履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无法恢复履行能力又不能提供担保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判决解除合同即为形成判决,解除合同当然伴随着违约损害赔偿的给付,也存在给付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适用前提是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义务,另一方当事人负有给付价款义务,若出现《合同法》第68条情形或其他明确表示不履行时,应判令给付义务到期,加速到期请求权属于下表“起诉时仅一方负担履行义务”情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在原告未履行先前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提前履行。为何“双方均负担义务,被告履行在前”要适用“继续履行合同判决”方式,在前文叙述继续履行合同判决的优势时已说明。因此,继续履行合同判决适用范围限定在起诉时“双方均负担义务,被告履行在前”情形下是比较合理的。


04

四、继续履行合同判决的既判力剖析


剖析继续履行合同判决的既判力范围有助于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的确定,既判力约束范围是判决基准时前的法律事实,基于前文笔者明晰的继续履行合同判决适用范围应当限制在“双方均负担义务,被告履行在前”情形下,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被既判力所覆盖,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在判决生效后都须依照合同内容履行,任何一方违反约定的,都可能作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上的新事实、新理由应当不允许另诉。[⑥]首先,按照大陆法系规范出发型诉讼构造理论认为诉讼对象是审查原告主张的权利是否存在[11](p22),判决就是对原告权利是否存在的确认,笔者认为在单一权属争议背景下进行理解是合理的,但是这法律思想更接近于主观诉讼目的论,更多的是从原告主观立场来观察民事诉讼,不知不觉让人们产生一种“将原告作为权利人,被告是恶意的侵权人”的错觉[12]。大陆法系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不仅仅是原告的权利,所以笔者坚持客观诉讼目的论,维护私法秩序。其次,如果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判决仅作为被告的强制履行的执行依据,就等于对原告履行行为的审理结果视而不见,割裂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契约联系。然而,在继续履行合同判决中是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给付内容的权利的确认,不仅是权利存在所作的判定,也包括双方当事人履行顺序的判定。笔者认为这并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原告行使继续履行请求权时,已经以默示的方式表示了自己愿意继续履行的意愿,所以判决作出的前提也是建立在原告自由处分意思的基础上,当然承受既判力的拘束力。最后,按照诉权理论,双方当事人均享有诉权,并贯穿诉讼全过程[13],守约方行使诉权的实体法依据是继续履行请求权,违约方行使诉权的实体法依据是继续履行抗辩权。可以认为受既判力约束的双方当事人存在辩证的关系,原告先享有对被告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当被告作出履行行为后,若原告违反合同内容时,被告也享有继续履行请求权。


笔者论述继续履行合同判决的既判力便是为判决执行提供理论依据,鉴于司法实践中对继续履行合同判决的执行存在诸多疑虑,以下将对几点重要问题展开分析:


(一)常见类型的既判力范围



1.判决基准时前既判力范围


继续履行合同判决的既判力范围可以从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两个方面并结合判决基准时进行考察。从判决基准时前观察,既判力主观范围包括合同双方当事人是既判力理论的应有之义,原则上为诉讼标的指向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而民事诉讼法学界在例外情形下既判力主观范围向被担当人扩张也达成共识[14](p210),由此,在诉讼中发生合同债权或债务转让的,其受让人也承继诉讼审理及判决结果,原当事人是否退出诉讼审理,德国法与日本法不同。既判力客观范围仅存在基准时前,仍坚持传统既判力理论确定的“既判力客观范围=判决标的范围=诉讼标的范围=判决主文判断事项范围”标准[15],原则上将判决理由排除在外,但抵销权抗辩需特殊对待[16](p240-245)。合同履行中存在抵消权的行使时,作出继续履行合同判决后,以抵销范围内所认定的事实判断具有既判力。



2.判决基准时后既判力范围


在判决基准时后,自合同主体或被担当人处概括继受合同权利义务的案外人受既判力的约束不存在争议,而在特定继受时,合同债权转让一般不存在请求权的冲突,合同债权的转让只需要通知债务人即可,但实践中存在争议,基准时后合同债权的转让就等同于“买卖判决书”,学界存在肯定说、否定说。[17]笔者持肯定说的观点,判决的目的是定纷止争,比未经过诉讼审判的债权多了一层“金钟罩”,并不影响权利人的自由处分[18]。比较而言,债务人转让债务的,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若擅自转让债务的,视情况而定。以往根据旧实体法学说和诉讼法学说存在争议是因为请求权的竞合。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例,在判决基准时后,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过户给善意第三人时,第三人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要求交付房屋的,在执行中将会出现债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冲突。为了遵循物权的对世效,依债权请求权获得判决不能拘束物权获得者。反之,则能扩张至第三人。[⑦]


(二)特殊类型的既判力范围



1.特殊履行方式合同判决的既判力范围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的履行呈现各种形式,比较特殊的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但在责任承担上都没有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因第三人违约或对第三人违约的,可以将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抛开是否打破两造当事人的争议,至少可以认为第三人参加之诉属于非典型对立诉讼构造,非违约方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违约责任,最终责任的承担归属于违约方[19]。第三人参与了诉讼的审理,应当属于既判力主观范围。在日本法上,存在当事人参加之诉和辅助参加之诉的区分,辅助参加人受既判力约束范围以在诉讼审理中实施的相关诉讼行为为限[20](p85-98)。此外,常见的合同相对性例外有《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代位权诉讼、《合同法》第74-75条规定的撤销权诉讼、《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笔者认为有必要提及三者既判力主观范围。代位权诉讼并不必然导致债权人获得次债务人的履行、撤销权诉讼并不必然阻却债务人与第三人合同的继续履行,即便是债权成立的,当被告行使《合同法》第73-75条赋予的抗辩权(不含对债务人的抗辩权)时,对于所有诉讼主体而言,判决间接效力必然是次债务人继续向债务人履行,债务人继续向第三人履行,日本学者三月章教授主张片面扩张理论,代位权之诉败诉判决对债务人不产生既判力,笔者认为当次债务人行使对债务人的抗辩权而导致代位权诉讼败诉时,如果对债务人不产生既判力,债务人便可再诉增加当事人诉累[21]。买卖不破租赁不仅产生买卖合同对承租权的继受效果,也产生租赁合同对所有权转移的被动承受,由此可知承租人应当受到出租人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判决的拘束。因此,在特殊继续履行合同判决中,既判力主观范围并非只有合同双方当事人,包括合同相关利益第三人。



2.继续性合同履行判决的既判力范围


继续性合同是相对于一时性合同而言的,合同的履行需要存续一定时间,如水电供应、合伙、租赁、雇佣、长期经营协议等等[22],有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总体上是以一时性合同为主要规范对象的,呼吁加强继续履行合同研究,为司法机关处理相关案件提供理论依据[23](p5)。正是如此,缺少对继续性合同深入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对继续履行合同判决的执行产生困惑。根据德国学者Larenz定义的继续性合同形成的债务关系分为两种类型,其一是以继续行为为内容(提供劳务等);其二是以特定时间反复个别给付为内容的(长期供应食品等)。[⑧]不同于一时性合同中分期履行合同,分期履行是对履行标的的分割,而继续性合同第一种类型并没有对履行标的进行划分,第二种类型每个履行行为都存在一个履行标的,基于长期信赖而持续下去。该类继续履行合同判决的既判力主观范围无特别之处,客观范围比一时性合同纠纷判决更特殊,执行内容表现为连续性、重复性。[24](p4-5)





[⑥] 这里的“新事实、心理由”可以是继续履行请求权行使基础已经发生改变,不能满足四个要件时,如交付物时,物已被第三人善意取得便是阻却事由。或者存在情势变更时,导致不能继续履行时,或者因履行不当造成财产、人身损失的,是允许另行起诉的。


[⑦] 基于前文将继续履行判决明确为双务判决,文中所称债权人、债务人均指相对于某一履行行为而言。


[⑧] 德国学者Gutzler提出继续性债务关系存在两个特征:一是给付的期间;二是较强的拘束力。与Larenz提出的定义并不冲突。


05

五、结语


从《民法通则》、《合同法》到《民法总则》等多部法律中可以窥探到继续履行请求权的法律地位,有必要深入研究。笔者从继续履行请求权产生的法理基础及其构成要件论证了其法律保护必要性,用辩证的思维看待继续履行合同判决既判力,试图从诉权、证明责任、既判力及其扩张方面梳理一条合理路径实现继续履行请求权。笔者理论功底有限尚存在缺陷之处,比如证明责任分配是否合理,既判力范围与执行标的范围的比较不够严谨,合同类型繁多不能进行针对性研究,哪些类型合同适宜继续履行难以详述。但不可否认笔者所提出的每一部分都是审查继续履行请求权的关键环节,最终会影响执行中对合同权益实现程度。本文专门论述继续履行合同判决的适用便是为构建继续履行合同判决类型化执行体系作好铺垫,以便进行繁简分流,破解执行难问题。总而言之,继续履行请求权只是当前司法实践的一个缩影,深入理论研究有助于履行利益的及时实现。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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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Application of Continue to Fulfill the Contract Judgment and the Scope of Res Judicata

Xiang Dong-chun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law school,Chongqing 401120,China)

Abstract:Continuing to fulfill the right of claim is not the first applicable remedy for breach of contract.Based on the clarity of the basis of execution,the judgment of continuing to perform a contract should limit the application of the defendant to the action of treating payment before the 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The performance of both parties before the judgment baseline has been examined by judicial jurisdiction and covered by the res judicata.Removing the one-sided understanding that the defeated defendant is the executor in the past,and using dialectical thinking to treat the scope of res judicata of continuing to perform the contract judgment, the performance of both parties of the contract is enforceable,and any party who violates the agreement can act as the executee.

Key words:continue to fulfill the right of claim;continue to fulfill the contract judgment;treatment of payment; dialectical thinking;scope of res Judicata


指导教师: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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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 ✎ 王佳伟

本期编辑 ✎ 冬眠的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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