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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设定不可代位债权的必要性

青法平台 青苗法鸣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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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设定不可代位债权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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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康辉,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大三学生。


【摘  要】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产生源于强制执行程序规则的不完备,我国既在程序法上存在执行代位制度,又在实体法上存在着代位权制度,二者作为债权人权利双重保障的同时,代位权制度中关于不可代位债权的规定也与执行程序中不可强制执行的规定发生了冲突。同时,本该由代位权制度进行治理的规避强制执行行为,由于不可代位债权的设定,使得其最终没能有所作为。但是如果取消不可代位的限制,又受制于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规定,使得本该属于不可被直接强制执行的财产权利无法受到应有保护,不可强制执行的立法目的被架空了。故而应当采用“取消可代位债权的人身专属性限制+入库规则”模式重构代位权制度,以求与强制执行规则保持统一性。不过,脱离了直接受偿的代位权制度无存在的必要,对执行程序的例外规定方才成就真正意义上的代位权。

 

【关键词】

代位权;执行代位;动因;相对性的刺破


不可代位债权的规避性

(一)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目的考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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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保护的基点:合法的债权 


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为法律所认可与保护的债权,是代位权制度建构的基点,整个代位权制度的终极目的,也是为了维护合法的债权人享有的权益。代位权制度本质上,是通过赋予债权人以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诉讼推动权,依靠优先受偿的规则,进而达成对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脱离了合法债权的存在,代位权制度也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


《解释》的第11条明确规定了债权必须合法。有学者指出,该“合法”一词的限定没有必要。权利乃为法律所确认,其本身就内含合法性的判断。权利不存在合法与非法之别,只存在有与无之分。如果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成立, 或者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因素而应当被宣告无效或者可能被撤销,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被解除,则实际上原债权人已不享有债权或者说不再享有依原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是一种自然债权,债权人不享有代位权,但原因不在于该债权不合法,而是不存在,当然也就无所谓享有代位权[i]。笔者赞同该学者前面的表述,但关于自然债权不可代位性的理由不予认可,以下论述两点粗浅的看法。其一,该学者得出自然债权不存在结论的缘由在于债权内含合法性,故而推导出了不存在的结论。然而,法律上对于自然债权仍规定了受领权能,即当债务人实际履行了自然债之后,自然债权人可以依法受领并不构成不当得利。自然债在法律上的认可程度只是不够强烈或者说不够充足,但由此否定了它的存在,则显得有点矫枉过正了。其二,可代位债权的合法性要求,实质是以债权的完整请求力作为基点的。对于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固然是合法的债权,但是将其列入到可代位债权的范畴显然不具有现实意义。债务人都怠于行使对他人的债权,并且已经陷入资力不足的境地了,又何以期待其在代位权诉讼中不行使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呢?赋予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以代位权,难免有违诉讼经济原则,浪费司法资源。因此,这里“合法的债权”,应当理解为具有完整请求力的债权。一方面,自然债权因为享有了法律所认可的受领保持力而具备了合法性,故而亦应当认定其为合法的债权;另一方面,代位权所要求的合法债权,是更进一步的要求合法的债权享有完整的请求力,于是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与自然债权就因同一原因被排除在可代位债权的范围之外了。


 2.行使的客观条件:必要性 


必要性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并且危及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此时才有代位权行使的必要。必要性可以从债权人与债务人两个角度来理解。于债权人而言,只有其债权清偿期届满,债权仍旧没有实现,方有代位行使的必要性。首先,未届至清偿期的债权,固然不应享有代位权,即便是债务人处于了资力不足的境地,一方面其有可能在清偿期届至时恢复资力,另一方面也是对债务人期限利益应有之保护。其次,对于清偿期已届至但未届满的债权,基于同样的理由,也不得行使代位权。于债务人的角度而言,则客观上要求其在清偿期届满之后仍旧资历不足,此时方有行使之必要。关于资历不足的认定,有学者指出,判断债务人陷入无资力,不宜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额与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总额简单的加以比较,而应当以债务人现时可直接控制的财产为限来认定其有无清偿债务的资力。一方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包括了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其债权不一定能得以实现;另一方面,代位权就是要债务人行使其债权,将其对第三人的债权作为有资历的证明,违背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及功能,使之总也不具备构成要件。[ii]笔者认同该观点,否则的话,有无资力的认定将会陷入无意义的循环往复当中。


此外,关于必要性,还需要补充的两点:其一,当债务人构成了履行迟延,又怠于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并不构成必要性的充分。债务人在资历不足之时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只是“对为履行债务而恢复资力多种途径中的一种途径之阻却”,如若其只是不能完全履行债务或者说仅需要合理期限的宽宥,即可恢复资力达成履行,则不必要轻易的干涉其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即必要性的构成,应当扩充至不积极恢复资力或者虽然在积极恢复资力,但与所负债务数额相比,所需期限不具有合理性。其二,当债务人享有多个到期债权的情境下,基于债权的不公开性,不以债权人选择恰当的债权为必要,只需选择其所知悉的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为已足。债务人不积极主张其到期债权,存在诸多的缘由,可能是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某种亲密关系,也可能是为了与次债务人之间建立友好关系,以求获得未来更多的合作机会。但那些利益的享有均为债务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而得以维持,法律固然不能容忍此种损人利己的行为,故不以债权人选择恰当的次债务人未必要。不过,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当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权人应当准许债务人变更次债务人,赋予其一定的选择权,此变更以足以清偿债权人债权为限;若是变更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也要有相应的补偿。


 3.行使的主观条件:恶意性 


广义上的恶意性是指债务人故意的不清偿行为,客观上既包含积极的转移资产逃避强制执行的行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使自己的财产有所增加进而达到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的效果。前者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以保障自身的权利,而后者则是代位权中恶意性的内容。但是代位权中的恶意性,仅指怠于行使对其三人的到期债权,其不过是众多消极的不增加可利用财产以供清偿的行为的一种,恢复其清偿能力的方式有很多种,比如另行通过借贷筹措到可利用的财产进而清偿债务。但法律不能过分干涉债务人不作为的行为,仅能将其中恶意性最强烈的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却不行使的消极不作为行为加以规制,以成就代位权的恶意性。


学说上对怠于行使的解读,在应然层面,不应对其行使方式加以限定,以尽力维护债权的相对性。倘若债务人并未怠于行使其权利,而仅是行使方法不当,或者行使效果不佳,债权人则无权过问,不发生代位权。[iii]《解释》限定了债务人必须采取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主张债权,这既考虑到除此之外的主张权利的方式不具公开性,使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可以轻易形成已主张的抗辩,也考虑到了其他方式不具有强制力,即便主张了,也不能收到期待的效果。


[i]洪学军:《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及其构成研究》,《现代法学》2002年第4期,第105页。

[ii] 崔建远:《债权人代位权的新解说》,《法学》2011年第7期,第137页。

[iii]崔吉子:《债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2页。


(二)设定不可代位债权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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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具有完整请求力的债权,在必要的条件下,对债务人恶意不作为行为,赋予了债权人以对债务人与次债务债权债务关系诉讼上的推动力。此外,为了使得代位权得以正当化的行使,保障债务人的人格,亦规定了专属性债权不可被代位,以彰显宪法中人权不可侵犯的原则。前文已论述到,不可代位债权与不可强制执行的财产应当具有统一性,其中关于不可代位的规定,仅为身份上的禁止,权利的利益性使得其权能聚焦到最后的利益,我国对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财产已有规定,不可代位性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不可强制执行的限制。


 1.可代位债权当中的内部不协调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不可被强制执行的财产做了限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501条规定了可以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作为执行的标的。那么,对财产不可强制执行的限定,是否当然及于对以该财产为内容的债权呢?显然答案是肯定的。一方面,对财产的限定并不当然的推定出对以该财产为内容债权的不限定;另一方面,在应然角度上,连实际所有的财产都被列为不可被强制执行的对象了,以之为内容的债权理应不可被强制执行。此外,如若一方面肯定财产的不可强制执行性,另一方面又将其实现的方式(以之为内容的债权)列为可强制执行的对象,则毫无必要性了,这当然不是立法者的本意了。所以,关于在代位执行程序中关于可代位执行债权的范围,亦应当受到不可被强制执行财产的限制。


法律上对债务人享有的养老金、抚恤金等有着不可强制执行的规定,同时债务人享有的以之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如上所述亦应当归于不可被代位执行的标的;再次,代位权制度当中也对该种请求权作了不可被债权人代位的限制。由此,当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养老金、抚恤金请求权时,债权人一方面不可以通过提起普通的债权给付之诉,进而通过代位执行程序对债务人享有的该种请求权实行执行代位;另一方面,由于该种请求权属于不可被代位的债权,债权人也就无从提起代位权诉讼以求实现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前者经由审判程序,而受阻于生效裁判的执行,后者则直接被阻却在审判程序之外。然而,对养老金请求权、抚恤金请求权等行使专属、转化为实体财产后享有也专属的权利,层层把控以保障其所承载的特有法益考量并无不当。但是不可代位债权当中,还存在着“行使专属、享有不专属”的请求权,如劳动报酬请求权。将其归入不可代位债权的范畴后,会与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规定发生冲突。


以“劳动报酬请求权”为例,现实生活当中,当一个人负有债务而无法偿还,人们所公认的解决办法就是通过自己的劳动取得报酬进而对所欠债务进行清偿,这是我们中国社会一贯所推崇的“欠债还钱”途径。考虑到债务人所享有的劳动报酬请求权的财产价值是具有极大的不确定因素,其既可能是勉强保障债务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也可能由于劳动报酬的结算以年为周期或者该劳动者的高创收水平,是一笔不菲的财产。故而,债务人所享有的的劳动报酬请求权在代位执行程序当中,不能够一概而论被规定为不可被代位执行的标的,而需要具体的加以认定。通常的做法是,劳动报酬请求权被代位执行以后,留足债务人生活所需的部分,富余的进入其责任财产的范畴,用以实现其债权人的债权。


由此,劳动报酬请求权一方面因其行使专属性在代位权制度中被确立为不可被代位的债权,另一方面又由于其享有的不专属性可以成为被代位执行的标的。比较二者而言,代位权制度当中关于劳动报酬请求权的设定谈不上对代位执行程序的规避,其反而由于代位执行程序的存在使得该项设定仅具有保护人身专属性的宣誓意义,而不具有实际意义了,最终债权人可以通过提起普通的债权给付之诉经由代位执行程序使之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对于劳动报酬请求权这类行使不专属享有专属的债权,代位执行程序的规定更具合理性,代位权制度对其适用的排除会带来司法资源的浪费,更不利于制度的协调性。由此观之,关于不可代位债权的设定,应当限定为双重专属(行使+享有)的债权。


 2.设定不可代位债权引发的代位权制度不作为问题 


       如前所述,设定不可代位债权应当遵循双重专属标准,才能实现代位权制度与代位执行制度二者之间的协调适用。不过,代位权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不单单是设定不可代位债权范围时所引发的制度不协调性,而在于:当这些不可代位债权发生叠加之时,会在强制执行程序当中产生规避问题,该问题本该交由代位权制度破解,由于不可代位债权的设定,其没能有所作为。


(1)“双重专属”与“行使专属”请求权的叠加


例如,某人享有养老金请求权,同时也享有报酬请求权(退休后二次就业)。报酬请求权实现的结果是请求权人取得报酬,而养老金请求权则是取得养老金,法律在强制执行上对于报酬和养老金仅有留足生活必须的限制。当债务人故意想侵害债权人债权之时,其仅行使到期的报酬请求权,因为属于生活必要而无法被执行,债权人亦无法通过对养老金请求权进行执行代位。然而,当其对两项请求权均行使权利,将请求权转化为财产后,养老金与劳动报酬混为一体,理应在留足其生活必需的份额之后,将富余的财产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行为人可以刻意的不行使某项人身专属性具有给付意义的债权,利用了权利行使的专属性阻却其转化为现实支配的财产,从而使其所有的不具有享有上人身专属性的财产(劳动报酬)作为生活所必需的不可被强制执行的对象。而当其行使了养老金请求权,但是怠于行使报酬请求权的时候,债权人则可以通过执行代位的规定,实现对劳动报酬请求权的强制执行。于此,债务人的意志左右了强制执行的效力。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本就是为了使债务人所享有债权转化为实体权益,而赋予债权人诉讼推动的权利,进而使之成为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一部分,实现债权人权益。设定不可代位债权的限制,一方面,其与不可强制执行的功效发生了重叠,另一方面,有悖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初衷。债权人代位权就是要督促债务人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债权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不可代位的限制,反倒为债务人恶意规避强制执行提供了帮助[i]。


(2)“双重专属”请求权的叠加


以某人同时享有养老金请求权和退休金请求权为例。养老金请求权实现的结果是债务人取得养老金,退休金请求权实现的结果是债务人取得退休金,而无论养老金还是退休金,代位权制度当中将其设定为不可代位债权的出发点都是考虑到其最低生活保障性,单个而言,其确实存在最低生活保障性的功能;但是结合而言,该种设定的初衷就会被弱化了。不可代位债权的设定初衷与强制执行程序当中不可被强制执行规定的立法政策本该是一脉相承的,却在不可代位债权发生叠加时陷入困境。当债务人享有诸多的不可代位债权时,这些不可代位债权可以依据债务人的意志,使之不成为实体财产而发生融合的效果。对债务人享有的这些单个债权,债权人既不可以通过普通的债权给付之诉进入执行程序通过执行代位的规定加以执行,亦无从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以求维护自身合法债权。其所要面临的现状就是:债务人可以细水长流的享受高品质生活,而债权人却无从寻求到应有的救济。


[i] 注:实则不是帮助,而是应为而不为。规避本就存在,只是本该由代位权制度破解,但是却绕开了。


 3.专属性债权怠于行使不具有现实意义 


代位权行使要件中对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有到期的要求,而最高法列出的不可代位债权的清单中,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有两种情形:其一,初次行使该请求权。在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人即债务人在先未曾主张过该种权利时,只有在其请求之后,经过合理期限内方为清偿期的届满。代位权制度中的行使要件要求债务人怠于行使请求权,其不为请求则无法将该三种请求权从睡眠状态激活,进而经过合理期限满足到期的要求。也就是说,关于到期的要求就内含这三种请求权被排除在可代位的范畴之外了,而无须作为不可代位债权专门作以规定。其二,经法院判决或者达成有关协议后怠于行使请求权的,此时请求权有了到期的适用空间。但这只存在于理论上,而不具有现实意义。债务人都通过诉至法院或者达成协议使得这三种请求权具体化了,而后何以存在怠于行使的可能呢?


对于基于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首先,该种给付请求权无法理解为对财产分割的给付请求权。权利人本就享有了对遗产的继承权,被继承人死亡后即发生财产的法定移转,在后的分割程序不过是对法定之债移转的确认。于债务人而言,要么其放弃继承权利,要么其即便是不主张给付请求权,财产也当然的发生了法定移转,怠于行使与否并不影响该部分遗产落入到其责任财产的范畴。而其放弃继承权利的行为,则该是撤销权所要发挥作用的场合了;其次,当继承人从被继承人那里承继了债权。所继承的债权不过是法定的债权移转,仅具有债之相对性意义上的专属性,而不产生实质意义上的继承的专属性问题。学说上对比之专属性更强的权利,如债务人的撤销权、形成权等均可作为代位权的客体,又何以将仅具有债之相对性的从被继承人那里承继的债权作为不可代位债权呢?关于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请求权,次债务人(国家政府)往往都有着极强的履行能力,到期之后无论债务人是否主动请求,都会如约履行该专项资金的给付。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对于债权的实现仅具有部分的影响力,绝大多数情形下都依赖于次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人寿保险中,保险公司是具有极强的履行能力的,次债务人有能力履行则不会到期后不履行,往往是由于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够明晰,即债务人极有可能享有的债权具有瑕疵,故而到期后不履行,这与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请求权无关;而当次债务人亦没有履行能力,如劳动报酬、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便是赋予了代位权,亦不能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自身的权利,仅在于次债务人有履行能力但是不履行,而债务人怠于主张权利方具有现实意义。实践中仅有人身损害赔偿、劳动报酬请求权会有该种可能,但是采取入库规则之后,就会受到不可被强制执行的保护,故而不必专门列为不可代位的债权。


取消不可代位债权限制的配套:入库规则

(一)优先受偿对可代位债权形成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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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代位债权的人身专属性限制,一方面源于权利本身内含了强烈的人身属性,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障其标的内容专有目的之实现。然而,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由此,倘若没有了不可代位的限制,专属性财产也就无法受到不可强制执行的保护了: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的提起,如果次债务人也不主动履行,适用的是对次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强制执行程序,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专属性权利,在对次债务人的强制执行中,相对而言的成为了普通的责任财产了。故而,为了与取消不可代位债权的限制相匹配,应当采入库规则为妥,如此一来,取消对不可代位债权的限制,执行程序中也能受到不可被强制执行的保护了。


 (二)优先受偿并不确定的较之入库规则具鼓励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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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说上主张优先受偿观点的,主要是为了给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动力,入库规则使得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于责任财产的范畴,要与所有的债权人共同分割,如此一来代位权制度就会被虚置了。然而,当数位债权人一同提起代位权诉讼之时,率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亦无从达到优先受偿的效果,而仅有一个债权人的情形下,采优先受偿与入库规则具有相同的效果。采优先受偿的代位权诉讼在实现了自身不虚置的同时,也使得普通的债权给付之诉的制度被虚置了:相同的债权因为提起程序不同则具有明显差异的效果,一个可以优先受偿,另一个只能平等受偿,债权人当然会纷纷提起代位权诉讼以主张债权实现,这实属制度之不该有的现象。此外,有多个债权人的场合,其他债权人加入到代位权诉讼当中去,则优先性被否定了;不加入到代位权诉讼中去,则根据入库规则进入责任财产的范畴后,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享有了强制执行的效力,未参与其中的仅有未被法院所裁判确定的债权,二者的实现效力,显然前者更强,可径直根据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对债权的确认,申请强制执行。


代位权制度的元素重组与客体扩张

(一)元素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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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一方面,可代位债权的限制既与不可强制执行的规定发生重叠又在其本该有所作为领域选择不作为,放任了规避强制执行的法律漏洞的存在;另一方面,如果取消该限制,某些人身专属性权利无法受到不可被强制执行的保护。由于代位权制度的存在,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胜诉后,次债务人负有对债权人清偿的义务,如果其履行清偿义务,则某些专属性债权无法实现其特殊目的,如果其不履行,次债务人成为了强制执行的作用主体,原本具有专属性的权利变成了次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能受到不可强制执行的保护。


对可代位债权非人身专属性的限制有否,以及入库与否,成为了代位权制度需要重组的两组基本元素。我国现行所采用的是“专属性限制+直接受偿”,其弊端如上所述。本文认为,应当采用“无限制+入库规则”的组合,不可代位债权的取消,有利于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应对债务人规避强制执行的对已到期债权的不作为行为,赋予债权人诉讼推动的权利,进而保障其合法债权的实现。入库规则,则使得那些具有专门用途的债权在被代位行使之后,变成了债务人现实所有的财产,然后再根据强制执行的规则,不可被强制执行的予以保留,剩余的则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有效的解决原有的不可代位债权叠加的规避强制执行的问题。这样一来,就可以平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了,较为公正。


(二)金钱给付内容的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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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限定了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为代位权的客体,但随着钱货交易模式的扭转,应当扩大可代位的债权范围,除金钱给付内容之外,物之交付亦应当归入其中,并且以债务人债权给付的内容具有强制执行性为限。所谓钱货交易的扭转,是指在代位权制度创设之处,我国广泛存在着三角债的问题,三角债的产生根源在于交易上的先交货后付钱的模式,为了尽可能对债之相对性造成少的破坏,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限定并无不当之处。然而在当前社会,移动支付的广泛应用,使得传统的先交货后付款模式逐渐转变成了先付款后交货,此时再限定金钱给付为内容恐不能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了。在采入库规则的背景之下,债权人对债务人债的内容为物之交付,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也是物之交付的场合,债权人通过代位权实现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的请求,进而达成其物之交付债权的实现。当今社会,于商家而言,物之交付某种程度上对于债权人更具有需求力,交易环节的连锁,使得物之交付产生了全新的意义,这既表现在物之经济效益上,又表现为一家企业的信守约定的品质。


代位权的狭义解读


前文论及,代位权制度与代位执行制度存在功能重叠,设定某些专属性债权不可代位的限制,在其发生叠加之时,成为了规避强制执行的债务人的帮凶。代位权制度本该在债务人规避强制执行之时有所举措,但是该不可被代位的限制使得其无法有相应的作为。取消不可代位的限制,在债权人优先受偿背景下,则会使得次债务人成为了被执行人,专属性的权利由于主体的变更成为了普通财产,无法受到不可强制执行规定的保护,故而应当采取“取消不可代位的规定+入库规则”。然而,此种意义上的代位权制度,丧失了其独立存在的意义了,因其与执行程序功能发生了重叠。“取消可代位债权的限制+入库规则”不过是为了与强制执行程序发生同一性的效果,不与之发生冲突而已。同时,脱离了直接受偿的代位权制度不必要,对执行程序的例外方才成就真正意义上的代位权制度:次债务人的债务为债务人债务的动因时,债权人应当直接受偿,且不受强制执行的限制。动因的含义有两重:其一,次债务人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原因与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债务的原因具有同一替代性;其二,次债务人对债务人负担的债务之不履行直接导致了债务人无法清偿债权人债务,双重债务的不履行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联。


以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例,当甲对乙造成了人身损害后逃逸,丙积极的救助了乙并且垫付了治疗费用,或者乙为了治疗而向第三人丙借款。此等情形下,与其承认乙对损害赔偿的专属所有,不如认可丙所享有的以该损害治疗为动因而产生的债权,对该损害赔偿请求权享有有强制执行限制的例外[[i]]。当乙不积极向甲主张损害赔偿之时,赋予丙刺破合同相对性与人身专属性的代位权;在代位权诉讼之后的执行程序中,刺破次债务人所享有的专属性债权不被强制执行的限制。


再以安置费为例,我国的资金发放由于各种审批程序的存在常具有滞后性,如若债务人在安置费发放之前向债权人借钱,以实现安置费所要达到的安置目的,而后债务人不积极行使其到期债权,此时亦应当赋予该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的权利的代位权,而且行使的效果也应当归于债权人,才合乎情理。


代位权制度的产生源于当时社会三角债问题的泛滥,而三角债的成因,也是因为次债务人不积极履行对债务人的债务,使得某一时点债务人本该实现的债权无法达成,最终导致债务人亦无力清偿对其债权人所负担的债务。三角债的根源在于次债务人的不履行债务,债务人怠于行使是一方面,但是恶意主要由次债务人的到期不履行行为引起。


综上,真正意义上的代位权,所要发挥作用的场合,正是次债务人对债务人负担的债务为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债务的动因时,债务人不积极主张权利,次债务人不主动履行,导致连锁债务的发生。此时,债权人应当享有更强的代位权行使效力,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且优先受偿,且不受强制执行的限制。


代位权制度的本质是非权利所有人通过行使其代位权,推动权利所有人行使其权利,以便于财产性权利最终成为其责任财产的一部分,进而成为可强制执行的标的。当次债务人对债务人负担的债务为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债务的动因,而债务人不积极主张其对次债务人已到期的债权时,代位权制度方才具有其独立于执行代位规则的价值,得以正当的刺破债之相对性,越过入库规则,排除强制执行的限制,直接受偿。此种代位权,使得直接受偿拥有了正当化的理由了(动因),故而应以此作为真正意义上代位权制度。真正意义上的代位权制度,其构成要件应为:1、均到期的双重债务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负担的债务为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债务的动因(同一替代性与不履行的直接因果关联性);2、债务人怠于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3、债权人的债权具有完整的给付请求力。4、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非以次债务人的行为为给付的内容。


结语


债权能否得以实现归根结底以债务人的行为为限,权利人怠于行使仅具有阻却财产性权利成为可现实支配的财产的效果。代位权制度存在的意义便是刺破债之相对性,赋予非权利人推动权利人权利行使的进程的代位权,使财产性权利成为责任财产进入强制执行的程序,进而达成债权人债权的保护。当一项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权利为权利的形态存在时,不发生累加的效果,需单独为不可强制执行的评价;而转化为财产时,则需要累加起来进而适用强制执行的规定。特别的,在一项债务为另一项债务的动因时,债权人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后直接受偿就具有正当化依据了,而就不是蛮横无礼的对债之相对性的突破了,此时也就具备了其有别于代位执行的独有价值。


[i]注:某种意义上对次债务人财产的强制执行实质上亦是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之强制执行,故而可以视作对强制执行的例外;但是这里的例外指的是次债务人所享有的不可强制执行权利也应成为执行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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