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召“救援凡凡”的罪与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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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某吴姓男星因涉嫌强奸罪而被顶上了舆论的风口浪尖,作者紧抓时事热点,假设了粉丝商议“劫法场”的案件背景,运用所学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分析,虽然其中尚有些观点值得商榷(如,有的地方稍显一种过于激进的积极刑法观),不过瑕不掩瑜,相信每位读者都能从中有所收获。再一次提醒,案件背景为作者假设!
笔者简介:
爱吃鸡蛋的小阳。笔者撰写此文的目的是促进饭圈组织者的合规管理。
近日,随着吴亦凡因涉嫌强奸罪而被刑事拘留的消息爆出后,其粉丝成立了“吴亦凡救援群”,据内部消息以及流传出来的群聊截图所示,他们组织了一批人誓要劫法场以“救援凡凡”——据说已经百余人参与报名。此事是真是假,难以获知,但是这样一个事情却有许多在刑法上值得讨论的问题。为了防止可能出现的诽谤疑虑,笔者假设存在一个救援群,聚集了500人,有一位发起者,希望大家劫法场以救援凡凡,有意愿的找他报名,已经有100人找他报名(这些都是假设)。再假设,发起者的家长将发起者强行控制住,发起者因为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实施下一步的行动(因而不构成任何犯罪的中止)。
下面将分析在这样一个假设情形下发起者的刑事责任,而不牵扯其他任何人。
一、分析框架
笔者所要评价的对象是发起者所做的上述行为。为了能够有效且有秩序地分析这个案例,笔者必须引入一个讨论的框架。下面处理这个工作。
一个犯罪行为,在自然构造上一般包括如下阶段:
1.决意。萌生的从事某一行为的犯罪意思决定。
2.预备。积极地创造犯罪实现的条件或者排除实现犯罪的障碍。
3.着手实行。以实现某一犯罪行为的决意,而开始实行构成要件的行为。
4.完成行为。行为人实行犯罪的行为已经完成。
5.发生结果。危害结果由行为创造的风险实现。[1]
至于处罚从上述的哪一个阶段开始、涵盖哪一些阶段,这是一个立法政策的问题,依据
我国刑法总则编第二章第二节关于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的规定,预备犯即具有原则上的可罚性。因此,对于罪的分析应分为实行和预备两个层面去分析(毕竟相比较他们正在做什么,他们想要做的才更为可怕,所以审查预备犯罪是必要的),又由于行为单一下的同一罪名的实行与预备是构成补充关系的不真正竞合,[2]所以,应当先去讨论上述行为可能触及了哪些犯罪的实行行为(着手或者既遂),其次再去考虑是否构成其他犯罪的预备犯。
以上是罪名分析的大体进路。
二、实行的犯罪
该行动的发起者可能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该条规定,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该罪名审查如下:
1.煽动群众
该罪属于典型的行为犯与抽象危险犯,只要实施煽动群众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至于群众是否听信,是否造成实际后果,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所谓煽动群众,是指以一种公然地、在不特定多数人共见共闻或者可见可闻的情况下从事让众人具有或者坚定地做出某件事的宣传,[3]在该案情中,发起者借助大家对于爱豆的热爱,至少是提及了要联合众人实施这个计划,这完全是一个号召,并在一个具有数百人规模的群聊中宣传,可以说是构成了煽动行为。
2.煽动的内容——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
首先是暴力,所谓暴力,有四种含义,分别是:
1)最广义的暴力,不法使用有形力的一切情形,不仅对人也可以对物;
2)广义的暴力,对人使用有形力,包括了对人间接使用有形力;
3)狭义的暴力,直接对人实施有形力;
4)最狭义的暴力,对人的身体施加的足以压制反抗的有形力。[4]
这里的暴力是何种语境呢?应当说,法益保护目的不同的不同罪名,会在不同语境中使用暴力,本罪意在保障法律制度在一个平稳的环境下运行,这种平稳的环境就是稳定的社会秩序,最广义的暴力便足以使得这样一个目的落空。所以笔者认为这里的暴力并不一定非得是打人,也即煽动的内容并不需要必须要求对人产生影响,而劫狱,将一个人从有权机关手中抢来,而且是百人规模,属于广义的暴力。
再一个要件是抗拒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在本案中,显然涉及抗拒刑事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实施。
综上,构成要件该当。
不过,在结束这里的审查以前,必须要处理一个质疑——将本罪认定为仅仅有煽动行为就具有原则上具有违法性(构成要件的违法性推定机能),这是否违反了法益保护原则?“犯罪应该限定于对法益的加害行为,即对法益予以现实侵害的行为,或产生了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5]
笔者并不赞同这个批评。这样的主张,据说是来源于刑法的法益保护目的,尽管依据刑法第二条,法益保护也是我国刑法的首要任务,可是,“如果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那么为何非要等到法益面临具体危险甚至发生实害结果时才介入进来”?而且当法益侵害或危险已然出现时,刑法的介入根本无法保护这种“过去时”的法益,其只能预防性地保护未来一般人的法益。[6]为了充分保护法益(具体在本罪中就是保障法律实施的顺利进行),将处罚范围提前,才是合目的的。
这个原则实际上是来自自由主义的损害原则,其要为社会干预人的自由划定不应当逾越的界限。[7]那么我们能否以这个原则来解释我们的法条,从而证成一个对该罪更为限缩的解释呢?毕竟法律适用是价值导向的呀?法律适用需要考虑对价值的落实,这是正确的,可是,对于法律事业的参与者来说,只有部分价值才具有重要性,这部分价值(或者原则、正当的目的)必须是能够与法体系融贯的,否则就使得法体系内部出现评价矛盾,这是不容许的。[8]。损害原则能否融贯于我国的刑法体系呢?我国刑法规定了预备犯原则上的可罚性,这一点与损害原则难以兼容,与前述“法益加害行为”难以兼容。可能的反驳来源于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条款,但是笔者主张,但书规定的两个条件必须全部满足,才能否定犯罪的成立,不符合但书中的危害性要件,行为照样可能构成犯罪。因此,都不必首先去处理损害原则是否是实质价值上为真这个问题,在法体系之内,这个问题就可以得到解决。预备犯可罚性部分的论证将说明,与我国实证法相融贯的原则是一种比较彻底的目的论主张。
上面的论证,笔者都是只给出了结论性的命题,具体的理由在下文的预备犯可罚性部分给出,因为刑罚的目的只有一个,[9]预备犯、未遂犯、既遂犯共享一个刑罚目的,由于我国规定了预备犯的普遍处罚原则,预备犯的处罚根据相对而言就具有根本性,只要说清楚了预备犯的可罚性,上述内容也就被证成了。
发起者的行为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
发起者具有相应的犯罪故意没有疑义,这里可能出现问题的是责任能力。
综上所述,若发起者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上的问题,则构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三、预备犯
一个必须被处理的争议是预备犯的可罚性根据问题。
首先必须澄清的是,我国《刑法》第22条的规定对于预备犯采用了普遍处罚原则,这一规定对法律适用构成当然限制。诚然,在大陆法系的其他立法例中,对于预备犯都是原则上不罚,例外处罚分则种规定的预备犯,而且形式预备犯本身的正当性也备受怀疑——在没有确定的不法意识的情况下就加以处罚,实际上是对人的毫无节制的工具化,[10]这样的主张自然有其道理,但是绝不能因此悬置该法条的适用!“方法论的问题最终涉及到法治国家权力分立”,[11]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的政治制度,法院的工作受到人大制定的法律的难以被推翻的约束是应当被认可的,法解释学服务于内部参与者的法律适用,自然不能轻易就说悬置这个法条,或者过分限制这个法条的适用。
但是,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条是否与预备犯的处罚规定冲突?这一点会导致怎样的解释学后果?正是但书的存在,特别是“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提法,使得许多人主张可以基于法律的理由去大幅度限制预备犯的可罚性从而将可罚性的起点实际上置于未遂的时点上。
先说结论,笔者支持这样的观点,“《刑法》第22条与但书条款之间并非对立关系。作为认定犯罪的统领性条款,但书条款对预备犯的认定同样存在制约功能,预备犯的处罚完全可以实现普遍处罚与但书条款两者之间的融合”。[12]还是上文的立场,两个法条均为人大所设置,具有对司法的约束力,所以就算看起来有冲突也不能轻易悬置任何一条,而是尽可能在解释的时候尽可能去保证两者最大限度的协调。
要证成这个命题,首先需要澄清但书的含义,所谓情节是影响行为的违法性和有责性的一切主客观因素,[13]而危害不大,则是社会危害性。在解释上,一个关键且首要的争议是“情节显著轻微”和“危害不大”是必须同时具备才不认为是犯罪,还是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就不认为是犯罪?毕竟,预备犯罪往往符合危害不大的特征,这两者是冲突的,没有疑义。
笔者认为对这一点的理解必须结合我们的刑法任务规定进行一个体系性的解释,依据刑法第二条的规定,我国刑法的任务在于运用刑罚保护社会,刑罚保护社会的方式在于积极的一般预防,前以论及,法益保护不能当然推导出危害行为原则,而是应当考虑预防的实效性与基于保护目的实现的必要性,社会危害性之所以被考虑是因为法益侵害的程度影响公民对规范有效性的信赖,[14]但是法益的侵害并非影响预防必要性的主要因素。所以为了充分实现保护社会的目的,不能过分限缩犯罪的成立范围,因此,只有上述2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才能“不认为是犯罪”。[15]
这样,两者协调的契机就来了——预备行为只要不是情节显著轻微,就是犯罪。“预备行为与预备犯是两个概念,预备行为仅仅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部分内容,一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皆为犯罪预备行为,但是并非实施了预备行为即属于预备犯。预备犯是对犯罪预备行为以但书条款进行限缩之后的犯罪类型”,[16]也就是必须是情节非显著轻微的预备行为才是可罚的。那么怎样的预备行为满足这个要求呢?“情节显著轻微”要素要求了什么呢?违法性与有责性只是一个框,里面可以装什么呢?
刑法是在一定的政策原理上所构筑的法律体系,对刑法中规定、规则的理解与解释必须依据这些政策展开,[17]在我国,这些政策是何种政策呢?笔者认为就是刑法第二条的任务条款——通过刑罚的社会保护。进一步说,刑罚的作用方式(刑罚的直接目的)就是积极的一般预防,而刑法的目的(任务)则是依据刑罚的作用保护法益。[18]所谓法益,就是国家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以及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可见,在我国,法益的范围是相当宽泛的,而且并不认可西方式的政治个人主义。保护法益的手段是用刑罚进行积极的一般预防,积极一般预防的最终归结点是规范本身在公民心中的效力,[19]其意指维护民众对规范的信赖,[20]结合刑法的目的(刑罚的根本目的),刑法的作用方式就是维护保护法益的行为规范的效力以保护法益。基于这样的目的主张,规范的效力被犯罪人所否定时,便存在一个处以刑罚的理由。这样,犯罪的讨论就要在规范性——交谈性的层面展开,举止规范的违反、效力的被否定就是犯罪论建构的核心概念——刑法目的所决定。犯罪被理解为具有象征意义的举止也就是意义的表达。[21]
以保护法益为目的的规范效力之被否定就是犯罪的实质特征,刑法往往会规定结果犯是因为法和平被动摇的程度以及行为引起的公愤与不安定相当程度上取决于结果,[22]但是人民心中的规范效力被否定并不以结果出现为必要,这一点上面已经有说明。笔者主张,刑罚的必要的条件就是印象理论所说明的,即以法敌对意识的实施,动摇公众对于法秩序有效性的信任与法和平的感觉时,[23]即存在刑罚发动以稳定规范效力的必要,这是一切犯罪的实质特征也是第十三条但书的“情节显著轻微”的反面,结果犯的既遂犯也不过是程度更高地动摇了公众对于法秩序有效性的信任与法和平的感觉。
这样一种完全基于目的论的未遂以及预备犯的理论会遭到一种基于刑罚正当性的批评,比如有学者会主张,“缺少目的论证面向的不法论证虽然具有功能性上的缺陷,却仍然具有基础的正当性,但缺少不法论证面向的目的论证则连基础的正当性也不具备,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24]这种主张实际上就是立基于传统的责任低唱理论去限制刑罚的使用,最终会导向一种客观的未遂理论从而排除预备犯以及日本传统理论中的不能犯的可罚性。我们这里依然用一个体系内的论证去反驳这个批评,这样一个理论会不会过分限制了处罚范围从而基本上悬空了刑法第22条的适用?要知道,这可是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犯,是违宪的!这也不是循环论证,我们用来解释法条的政策基础的确定本身就不是外在于法律体系的,而是与法律体系的文义处于一个解释学的循环中。笔者认为,笔者支持的理论最能与法律体系相融贯,而且积极一般预防原则本身要求的、归责所必须的行为能力与动机能力[25]足以使得刑罚实践能够经受住一些被普遍认可的价值观的拷问。
综上所述,构成预备犯的预备行为必须动摇了公众对于法秩序有效性的信任与法和平的感觉的行为(从这里,也可以看出为何第13条但书对于未遂犯与既遂犯的可罚性基本不构成大的威胁),只有这样的行为才有必要进一步考察其是否具有归责的能力。下面就以此为标准,分别检验相应预备行为(第22条第一款)是否构成预备犯(基于但书对22条第一款的限缩解释)。
考察预备犯的方式是聚焦于行为人的目的,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之目的必须是实行犯罪,[26]法律规定的“为了犯罪”,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 ,因为行为人只有在具体的直接犯罪故意支配下 ,才能为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行为人不可能没有具体的犯罪故意 ,却为犯罪的实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27]这里的目的并不局限于蓄意,而是也包括了德国刑法学中的直接故意。
所以必须首先审查发起人的目的中情状能否被评价为犯罪。这里的犯罪必须是目的中设想的事实能被评价为具体的不法,而不能仅仅是抽象的“我要犯罪”,因为后者一方面会将本不可罚的幻想犯[28]纳入进来,另一方面也不当地扩大了禁止错误免责的适用范围——故意不包含违法性认识错误,违法性认识错误(禁止错误)是一个独立的责任阻却事由,行为人具有责任并不需要行为人具有明确的违法性认识,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而不是违法性认识才是责任要素,[29]行为人不需要明确认识自己的行为是犯罪。
所以下面就是审查发起者的目的,发起者的目的是“劫法场、救凡凡”,这个事实可以被评价为何种犯罪的不法是接下来要讨论的问题。
审查如下:
1.构成要件
(1)行为对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无论是看守所亦或者监狱,其内部的工作人员都必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行为内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正在合法执行的职务
职务是指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公务所处理的一切实务,而执行也泛指一般意义上的履行,[30]看守所或者监狱内部的工作人员的职务当然包括保障被看守人员始终处于控制之下。这一工作是否具有合法性则的确存在一个争议——合法性判断是以行为时为基准,还是以裁判时为依据,若支持后者,则由于存在凡凡可能最终被改判无罪的可能,有学者便认为不能肯定认为现在的刑拘具有合法性,[31]但是这个判断存在问题,拘留是否合法本身就与行为人是否真的构成犯罪无关,拘留制度的目的并不在于惩罚犯罪,而是或在于保全犯罪嫌疑人,或者在于搜集、保全证据,以便利诉讼程序的进行,[32]其与刑罚的目的不同,刑罚的施加有疑义并不能影响目的完全不同的拘留的合法性。所以笔者认为无论采取哪一种立场,在本案中,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行为的合法性都是确定的。
劫狱的行为但凡发生,自然是处于看守所或者监狱内部的工作人员正在执行职务的时间。
(3)暴力、威胁方法
这里的暴力是指广义的暴力,即对人施加有形力,以阻碍他人的行动,而威胁是以恶害相通告,这里也许存在一个难题——发起人的设想中是否将暴力与威胁的运用作为的目的?笔者认为,如果不能认为他们的行动计划仅仅是“悄悄的、打枪滴不要”,就应该肯定这一点,即他们必须要用有形力的方式拯救凡凡。
2.违法性
无违法阻却事由
3.结论
发起人设想的事实可以被评价为妨害公务罪的不法。
4.关于袭警罪
刑法第277条第五款之袭警罪是妨害公务罪的特殊罪名,其将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要件进一步限缩小为人民警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的外延包括公安机关(涵盖看守所)、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将行为要件限缩为暴力袭击,应当认为组织者的目的也能被评价为袭警罪(就算不构成,也有妨害公务罪这个一般罪名兜底),这是一个简单的罪数论问题,不再做过多处理,下文若需要审查罪数,则以构成妨害公务罪为准。
5.预备犯的审查(以及责任)
第22条规定的预备行为是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在群里拉人参与的行为显然在字面上符合“制造条件”,那么其实质上具有可罚性吗?在积极的一般预防理论下,刑罚的判处是为了回应民众的期待,这种期待是基于民众信赖并要求保护的规范的被侵害,[33]遗憾的是,我们都在将发起人这样的行为当作是一种笑料,我们并没有因此感觉到规范效力被否定,除非他们将拥有进一步的行为,那个时候我们就会觉得他们的行为非常过分,是不能容忍的,尽管我们依然想笑,但是还是会希望国家做出反应。但是现在难以认为构成犯罪。
一个罪名,若规定有客观附加条件,则只要条件不具备,就不能处罚,所以这样的犯罪是不存在未遂犯与预备犯的,[34]需要注意的是规定有客观处罚条件的情况,若仅仅是规定事实的处罚阻却事由,则依然有未遂犯与预备犯成立的空间。
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以及第二款之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都规定了造成严重损失这一客观附加条件,因而不存在预备犯的问题。
寻衅滋事罪也不可能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公共场所的列举(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应将其解释为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可以自由进出的场所,[35]看守所与监狱并不能被包摄于其中。
第316条第一款脱逃罪与317条组织组织越狱罪、暴动越狱罪都是义务犯,只有被关押的人才能构成该罪的正犯(不是主犯),监狱外的人能否成为其预备犯的合适主体呢?这一点应该被否认,监狱外的人没有不越狱的义务,为违反一个不存在的义务制造条件也就缺乏相应的意义,至于他人预备行为,其前提是共同预备,[36]若凡凡在准备组织越狱,其粉丝提供援助,则构成共同预备行为,但是并不能证明凡凡有什么奇怪的想法。
就前者而言,所谓劫夺行为,是指使得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离监管人员的实力支配,而将其置于自己支配或者第三者支配之下,或者干脆使得其逃匿的行为,[37]这一点自然在发起人的计划之中,但是问题是“途中”要件,这一点恐怕并非发起人的直接故意所能够涵盖的范围,故而应该否定发起人可能构成该罪的预备犯的可能性。
就后者而言,该罪属于行为犯,只要是聚众且持械去劫持出被监管人员,就符合了行为要件,发起人召集了100人,按照计划符合聚众的要件,且按照计划发起人是聚众犯罪中起到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问题在于持械,这一点能够被现在的直接故意涵盖吗?这一点不同于上文提到的暴力,有形力的使用可以说是拯救凡凡的必备,毕竟他们的用语就是劫狱,但是持械就是存疑的,毕竟他们还没有准备(假设案例中没有提这一点,这里的讨论完全基于假设案例)。所以,笔者认为暂且放弃认定该罪的预备犯罪。
四、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发起者的行为该当了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1] 参见林钰雄:《新刑法总则》,元照出版2019年版,第357-359页。
[2] 参见林钰雄:《新刑法总则》,元照出版2019年版,第607页。
[3]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35页。
[4] 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07页。
[5] 【日】山口厚:《刑法总论(第2版)》,付立庆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页。
[6] 喻浩东:《抽象危险犯的本质及限制解释——以生产、销售假药为例》,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8期。
[7] 【英】穆勒:《论自由》,孟凡礼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0页。
[8] 【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27页。
[9] 参见黄荣坚:《基础刑法学(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08页。
[10] 参见黄荣坚:《基础刑法学(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10页。
[11] 参见【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82页。
[12] 王鹏飞:《普遍处罚模式下预备行为的类型建构》,载《法学杂志》2021年第6期。
[13] 参见付立庆:《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89页。
[14] 参见陈金林:《积极一般预防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19页。
[15] 付立庆:《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89页。
[16] 王鹏飞:《普遍处罚模式下预备行为的类型建构》,载《法学杂志》2021年第6期。
[17] 参见【日】山口厚:《刑法总论(第2版)》,付立庆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页。
[18] 参见王世洲:《现代刑罚目的理论与中国的选择》,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19] 参见陈金林:《积极一般预防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17页。
[20] 参见陈金林:《积极一般预防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5页。
[21] 参见【德】金德霍伊泽尔:《论犯罪构造的逻辑》,徐凌波、蔡桂生译,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1期。
[22] 参见蔡圣伟:《评2005年关于不能未遂的修法》,载《刑法问题研究(一)》,元照出版2008年版,第86页。
[23] 参见陈璇:《客观的未遂论处罚根据之提倡》,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2期。
[24] 吕翰岳:《未遂处罚根据的功能性危险论证》,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6期。
[25] 参见【德】金德霍伊泽尔:《论犯罪构造的逻辑》,徐凌波、蔡桂生译,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1期。
[26] 参见周光权:《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66页。
[27] 参见张明楷:《犯罪预备中的“为了犯罪”》,载《人民日报》2019年6月30日06版。
[28] 参见【德】金德霍伊泽尔:《刑法总论教科书》,蔡桂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90页。
[29] 【日】山口厚:《刑法总论(第2版)》,付立庆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50页。
[30]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31页。
[31]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33页。
[32] 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1页。
[33] 参见陈金林:《积极一般预防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30页。
[34] 参见周光权:《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58页。
[35]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65页。
[36] 参见周光权:《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67页。
[37]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1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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