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垃圾桶里捡吃的构成盗窃罪”:不同语境下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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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前段时间青苗发布了一篇名为《垃圾桶里捡吃的构成盗窃罪吗?》的文章,引起了大家的广泛讨论。本文作者继续就这一问题进行了理清和展开,表达出自己的观点。我们也期待您在评论区留下您的高见!
作者简介
王茂泉,山东大学法学院2020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杨洋,山东大学法学院2020级宪法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
“垃圾桶里捡吃的构成盗窃罪”这一命题吸引了很多目光,乍看这一命题实属“荒谬”。在一般人看来,垃圾桶的功能属性在于存放“垃圾”,即失去有效占有的无主物,捡拾垃圾也只是将此类无主物进行收集再利用。就这样一个普通且常见的行为被认定成犯罪行为,未免让人心生疑虑,这与多数人的认知显然是具有很大的出入。那么,这一命题从何而来,在理论方面是否有讨论的必要呢?
一、案例背景
这一命题来源于德国的一宗案例。德国的垃圾桶管理方式与我国略有不同,区别于我国公域场所的垃圾桶,在德国,垃圾桶通常归私人所有,垃圾桶所有权人也会花费一定的费用用于垃圾桶的管理,部分私人垃圾桶也会上锁,未经垃圾桶所有权人允许使用垃圾桶是一种侵权行为。另外一种常见的情形是一些大型超市在营业日末了会将未出售且临近保质期的食品类商品做集中处理,通常这些商品会被投放到超市室外的垃圾桶中,后由专门的垃圾车收集并集中销毁。有这样一类人群会借此机会将被投放进垃圾桶的食物挑选出来用于个人食用,这一类人也被形象地称呼为“垃圾桶人”。后有两位女大学生因打开某知名连锁超市的垃圾桶并取走约100欧元的蔬菜水果而被判定为盗窃罪,被判处做八小时义工作为处罚。
二、命题简评
这一案件判决之后,该结果立刻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与讨论。对垃圾桶里捡食物这一常见行为进行处罚令很多人甚为不解,当地也有大量的群众对此予以声援,支持两位女子来维护个人权利。
其实,此“垃圾桶”非“彼垃圾桶”。将超市存放临近过期食物的容器称作是“垃圾桶”显然是不合适的,很容易引人误解。垃圾桶本身的作用在于储存“废物”,存放的是一些早已为原所有权人抛弃,已经失去利用价值的无价值或低微价值的物品。垃圾桶里面的物品在经验性的认知下应当认定为对他人的捡拾持有默许态度,而不是将垃圾桶单纯的视为一种私域空间,依然运用物权法上权利保护的规则予以维护。就德国这一案例而言,超市里的垃圾桶还是与一般意义上的“垃圾桶”有很大不同的。第一,超市垃圾桶中存放的食物只是一些临近或者稍微超出保质期的食物,而并不一定超出食用安全期,这些食物并未完全丧失其作为食物的基础价值,不能完全等同于“垃圾”的概念。第二,德国的垃圾桶归于私人所有,是一种立法上保护的私域空间,依然属于所有权人可支配的范围,无论垃圾桶是处于室内还是室外,都不能简单的将其内容物认定为是无主物。比如将此类垃圾桶搁置在室内,或者将收集的食物堆放在超市内的某一个角落,在性质上其实并没有任何的区别。超市的垃圾桶只是事后处理过期食物的一个临时中转站,如此一来,此“垃圾桶”非“彼垃圾桶”,超市中的垃圾桶不如称之为“超市过期食物储藏箱”。
这样一来,“垃圾桶里捡吃的构成盗窃罪”的命题确有有意引人眼目之嫌,实际上此命题讨论的对象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垃圾桶,而是特殊情形在私域空间中的物品权属的问题,这样就减少了很多无意义的争论。
此外,“垃圾桶里捡吃的构成盗窃罪”的命题还可以推演出这样的论断:在法律没有明文做出限制的情况下,浪费本身也是财产权人的一项权利。乍一看“浪费也是一种权利”,未免不让人有一种无名之火,但细细究其本意,也确有些道理。在民事法律中,所有权权能的体现在于占有、收益与处分,在不违法悖俗的前提下对自己的财产予以处分是所有权人正当且合法权利的外在表现。浪费也是原所有权人处分个人财产的一种方式,在不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不应受到责任的追究。上述案例中两位女子身体力行反对“浪费”,将本无出售可能的商品取出用于食用,却被认定为犯罪,确实产生一对矛盾——权利处分的自由与反对浪费的道德强制。确实将垃圾桶中食品捡出再利用可以发挥商品的最大使用价值,减少了不必要的浪费,但这样做真的合理吗?
有关这一疑问,可以从两个方面展开:第一,超市“浪费”是对自身预期利益的一种维护。诚然,“垃圾桶人”将垃圾桶中的食物捡走并不会对超市当前的利益造成实质的损害,因为被捡走食物对于超市来说已经不再具有出售的价值,而且处理过期食物也是一种经营成本的增加。但这并不意味这将垃圾桶中的食物捡走的行为应当得到鼓励。因为超市反对垃圾桶人捡走食物,除了要避免过期食物给捡拾人可能带来的健康损害,减少不必要的诉累之外,更主要的是避免给一般公众造成一种误导——可以在营业日末来免费挑选食物,日后部分消费者可能就不会花钱买食物,而是等着超市把这些临近过保质期却不一定过食用安全期的食物“分发”给众人,这显然会对超市未来的盈利预期带来严重影响。第二,超市的“浪费”并非是一种恶意处分行为,不应适用道德批判予以评价。超市如此处理过期食品,除了避免因售卖过期食品给消费者健康造成损害之外,也是为了营造一个良好的声誉,借此助推经营的良好口碑,提高经营效益。这种行为不应当归入恶意浪费的范围中进行评价,至少在社会效益与个体利益的权衡上,很难分清主次轻重,不能站在道德的制高点上审视一切与个人价值观不相贴切的内容,每个人的价值观也多倚靠个人利益进行搭建。从两位女子的角度出发,如果她们坚持身体力行反对浪费的主张,也无可厚非,虽然她们捡拾食物只是用于个人食用,但是也确实传达了一种减少食物不必要损耗的绿色环保价值理念。
三、中国司法背景下的考量
法治作为社会治理的基本方式,以良法善治为追求,这就对司法裁判工作提出追求情理法融合的更高要求。司法裁判工作并非法律的机械适用,依法审判不能成为僵化司法的挡箭牌。
在中国的法治环境下,以《反食物浪费法》的出台为契机,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节约粮食、反对浪费”是我国立法机关传递的价值导向,也通过规范文本成为全社会应当共同遵守和维护的社会规则。刑法的适用应当保持谦抑,认真对待不同的价值追求,平衡实质法治观与形式法治观的冲突。本案中对"垃圾桶"内食物的利用客观上防止了食物浪费,传递了珍惜粮食,物尽其用的良好价值取向,不具有刑法规范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即使形式上符合了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也在实质违法性层次上仍然应当否定犯罪的成立。
案例中,对于超市的管理人而言,未经许可从“垃圾桶”中取走临近过期的食物被评价为侵权行为是可以理解的,但我们也不禁要问,何种权益的利用方式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食物作为财产的属性自不待言,利用财产也本是一般的行为自由,但不是所有的利用方式都应当被法律认可和鼓励,当利用的方式与法律和社会一般的道德要求相冲突时,就应当受到限制。法律不鼓励“浪费”的利用方式,侵犯了这种对财产权利用的“消极自由”固然也是侵权,侵权责任足以救济其“损害”,刑法的出场是否足够必要呢?
捡拾食物的行为传递了可持续发展的环保理念,也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最终的生效裁判可能也是考虑到了这一点而定罪轻刑。这样的裁判结果在德国政法界和社会公众中仍有广泛的争议。人们究竟在争论什么呢?从一般法律人的视角看,这样的处理结果也可以说妥当,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同时也尽可能满足了一般公众的法律期待。作为普通的公众呢?法律的生命力来源于人民的普遍认同与信任,法规范预设的安定的法律秩序与稳定的法律预期来源于司法人员对每个案件的认真对待,更来源于人民的信守。即使在规范法学根基深厚,民众规则意识和法律意识浓厚的德国社会,普通民众也很难接受案例中的行为被评价为犯罪,这真的符合法律规范的预期么?
在中国背景下,朴素的法感情在民众心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对强调规范优先的法教义学接受程度还很有限,又如何苛责民众有缜密的法律思维判断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呢?司法裁判是为了解决纠纷,而不是为了制造问题,这一点或许还有更值得我们反思。从普通法院的审判到联邦宪法法院判决,案件本身在法律程序上已经结束。但有关于司法裁判的价值追求上的反思还应当深入。
裁判应当兼顾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机械性的司法只是毫无感情的逻辑运行过程,忽视裁判结果所能带来的潜在效应,仅仅追求一个符合法条,符合犯罪构成的结果,只不过是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个强制性的方案,但并不意味着纠纷的真正解决,甚至会有新的问题出现。
四、结语
法律所要保护的不是一个虚伪、抽象的法律概念,而是应当保护实在的人。这也涉及到法治思维在司法活动中的适用问题。就我们讨论的命题而言,“垃圾桶里捡吃的构成盗窃罪”,但从条文规定得出这一结论无可厚非,但是从其结果带来的反响也可以看出,这并不一定是一个好的裁判。本案之所以有那么多的争议,正是因为社会民众对于“浪费”仍然持有一种否定性的价值评价,两女孩的行为恰恰是对这一行为的提警,或许两女孩本意不在于宣扬勤俭节约的良好风尚,但是这一行为确实起到一定良好引导作用,日后超市想必也会做出纠正。日后如果再出现类似“垃圾桶人”的现象,还是要机械运用司法来提醒人们意识到司法的不足之处吗?从统筹社会效果的角度出发,司法者还是要充分考量社会效果,灵活司法,必要时牺牲个体利益(我们认为这也需要具体情形具体分析)寻求更大的社会效果,避免机械司法带来的负面舆论压力,甚至是带来更加突出的社会矛盾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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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编辑 ✎ 小 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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