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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判断标准

青法平台 青苗法鸣 2023-09-28

编者按:毒品犯罪作为严重侵害社会的犯罪一直是社会重点防范和打击的对象,本文作者针对司法实务中运输毒品罪既遂判断标准不一的问题,通过梳理各种观点、学说的优劣以及背后的原理,最终区分了“人货合一型毒品运输行为”和“人货分离型毒品运输行为”提出了较为清晰的既遂判断标准,值得肯定。


作者简介:刘念,湘潭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摘要]立法者为保持刑法条文的简约性将运输毒品罪条款规定的颇为笼统,从而造成了当下运输毒品罪既遂判断标准理解不一的局面。刑法理论界对运输毒品罪既遂标准的判断存在到达目的说、起运说、合理位移说和行为完成说等多种分野,致使司法工作人员对运输毒品罪既遂标准的判断存有巨大差异,同判不同理的现象不时发生,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结合法益侵害理论、行为发展原理和行为样态审视,应当以区分制下的“毒品进入运输状态说”作为运输毒品罪既遂判断标准的方案选择。就人货合一型毒品运输行为毒品起运就标志着既遂,而对于人货分离型毒品运输行为需以“毒品进入运输状态”作为实质标准再辅以运输方式的区别化判断。


[关键词]运输毒品罪;既遂标准;起运说;合理位移说;毒品进入运输状态说


一、问题的提出:运输毒品罪既遂判断标准存在巨大分歧

案例一:犯罪人易某生在甲省购买适量毒品后,欲乘飞机返回乙省境内然后再乘车返回丙市。在乘车至丙市某高速公路收费站时,犯罪人易某生携带的毒品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最终法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生客观上已经使毒品所在地发生位移,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既遂犯[1]。


案例二:犯罪人俄某江携带毒品乘坐他人轿车欲从甲省返回乙省。在行经乙省高速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最终法院认为犯罪人将毒品运输至高速路上,使毒品进入了流通环节,客观上已促进了毒品的流通,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既遂犯[2]。


案例三:犯罪人陈某兵在甲省欲携带乘飞机返回乙省,在乙省机场被公安民警查获随身携带毒品一包。最终法院认为运输毒品罪是行为犯,被告人陈某兵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就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既遂犯[3]。


案例四:犯罪人谢某云在甲省某快递店内,欲通过将毒品藏于包裹中,以邮寄方式运送至丙市,谢某填写完邮寄单后便离开,后快递工作人员在检查包裹时发现较为可疑便向公安机关报告,被告人谢某云遂被抓获。最终法院认为谢某云将毒品藏匿于快递包裹内到快递店填单付款,将包裹交予快递店工作人员邮寄行为就已完成,故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既遂犯[4]。


如上可言,固然司法机关对四名被告人都作出了运输毒品罪既遂的有罪判决,但不同法院在审定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时却采取了完全不同的理解径路。如案例一根据合理位移说认为毒品的所在地已发生转移,故被告人构成既遂犯;案例二根据进入运输状态说认为运输毒品罪是行为犯,毒品已运输至高速路上,进入毒品流通环节,客观上已促进了毒品的流通,运输行为已经完成,被告人构成既遂犯;案例三根据起运说认为运输毒品是行为犯,开始运输,被告人就构成既遂犯;案例四根据进入运输工具说认为毒品已正式进入运输工具,故被告人属于既遂犯。上述四个法院在判断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时形成了强烈反差,严重破坏了司法形象,导致司法的公正性饱受诟病。故此,有必要依据刑法理论,探析运输毒品罪既遂标准判断的应然方案,发挥司法裁判的宣导功能,实现司法公正。


二、检视:运输毒品罪犯罪既遂形态之探究

在毒品犯罪中,运输毒品罪和贩卖、制造、走私毒品罪一样刑事责任都异常严苛,然而在刑事实务中本罪的司法适用过程却产生了颇多问题[5]。最为典型的问题之一便是本罪的犯罪既遂形态仍未达成一致,在认定运输毒品罪既遂形态时乱象丛生。然而,确定运输毒品罪犯罪既遂形态是分析运输毒品罪犯罪既遂标准的先导,先确定既遂形态再确定既遂标准,这不仅与立法精神一脉相成,而且还是顺应司法逻辑的必然要求。故此,研究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脱离不了对犯罪既遂形态的探讨。


(一)运输毒品罪犯罪既遂形态的学界分歧

自运输毒品罪设立以来,刑法学界就运输毒品罪的内涵定位曾展开了激烈争论。有的学者认为运输毒品罪应体现其运送位移的性质[6],有的学者认为该罪应从主观目的入手[7],还有的学者强调应从运输空间范围着眼重点区分运输毒品罪与走私毒品罪。[8]由于运输毒品罪罪名的演进和犯罪构成理论的制约,学界对运输毒品罪的罪名内涵定位日益趋同。当前一般认为,运输毒品罪是指在促进毒品流通的目的下通过各种方式在同一法域内运送毒品的行为。[9]在主观方面要求具备促进毒品流通的目的,客观上更要有实际运送毒品的行为。


由于刑法条文尚未明确规定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形态,故学界对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形态也尚无定论。我国刑法学者大多认为运输毒品罪犯罪既遂形态有且仅有举动犯、行为犯、危险犯和结果犯四种态势。[10]但是受大陆法系的影响,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举动犯就是行为犯的一种,举动犯和过程犯一起构成行为犯的基本样态。[11]不过只有为数不多的学者仍坚持运输毒品罪是结果犯(实质犯),满足本罪犯罪既遂标准的条件仅能是产生了现实危害结果。[12]举动犯论者却认为运输毒品罪是举动犯,运输毒品行为一经实施便当然符合了法定的全部构成要件要求。[13]将运输毒品罪视为举动犯,契合严惩毒品犯罪的客观要求,可以实现从严治毒的目的、达到厉行禁毒的效果。持危险犯论的学者认为运输毒品罪的本质在于防止毒品向毒品消费者流转、产生侵害公众健康的抽象危险。[14]当然,认为运输毒品罪是抽象危险犯固然就附带出现定罪更为容易、证明更为宽松、行为人更易受到处罚等客观危境。最后也是当前的通论认为运输毒品罪是行为犯,当行为人着手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后,只要实行行为达到某种标准就充分实现了犯罪构成要件。[15]至于实行行为达致何种程度谓之实现犯罪构成要件则围绕着行为犯与举动犯的关系又存在相同说、包含说和并列说的学理分歧。相同说认为行为犯就是举动犯,只要着手实施携带毒品行为就足以构成犯罪。[16]并列说则认为虽然行为犯是以行为的实施为判断标准,但是行为的实施也是一个持续过程,只能以行为实施到一定程度才可过渡至实现犯罪构成要件。[17]包含说则认为行为犯分为举动犯和过程犯,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类型分析其不同犯罪形态,从而合理的界定实现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标准。[18]


(二)运输毒品罪犯罪既遂形态的理解出路

运输毒品罪既遂形态的界定产生如上认识混乱的缘由,一方面在于行为犯的认定因袭不合理的“犯罪行为实施标准”或“犯罪行为完成标准”,致使行为犯与举动犯和目的犯的考量出现标准错位;另一方面在于割裂了犯罪行为与法益侵害之间的联系,使得犯罪行为的完成与法益侵害的实现没有产生协同联动关系造成同构背离。若采取修正的行为犯理论“行为适度标准”,并将犯罪行为和法益侵害对应处遇,将合理破解上述难题。


就行为犯和举动犯的关系而言,笔者采取包含说的观点,认为举动犯是行为犯的下位形态,行为犯由举动犯和过程犯组成。行为发展具有持续性,会随着时空的延展性不断演进,但行为的持续过程可细分为一个个不同的行为状态点,举动犯只是在行为持续过程中选择行为实施(着手)这一临界点作为评判标准,举动犯选择行为状态点作为评判标准不能当然认为就违背了行为持续性原理,相反,举动犯行为状态点存在的前提便是肯定了行为持续性这一运动法则。再者,就结果犯而言,结果犯也只是选择行为延伸至危害结果发生这一状态点作为评判标准,结果犯的认定标准仍然是行为状态点,而不是行为流程全貌。认为举动犯违反了行为的持续性原理曲解了举动犯的性质定位,使得举动犯披上了“违背自然现象的外衣”。故此,笔者肯定行为犯由举动犯和过程犯两种样态,举动犯是以行为实施这一状态点作为评判标准,过程犯则从行为实施至行为完成这一持续性过程中选择某一状态点作为认定依据。举动犯、过程犯与结果犯正是揭示了行为发展的全貌。


从立法条文规定进行探究,运输毒品罪和贩卖毒品罪等其他三个罪名相互并列,四者的法定刑完全一致,并无轻重缓急之分,故为实现罪名之间的协调性,根据体系解释原理理应认为上述四个罪名的法益侵害性程度基本相当。在我国颁布的违禁品名录中,毒品赫然在列,由此决定了贩卖毒品并不是正当合法买卖,买卖双方为提升交易成效,往往会采取达成合意后再寻找货源的交易方式,并非按照惯常的现货交易流程,以此来降低被查处风险。[19]在此情形下,卖方能否从地下市场找到货源兑现买卖行为尚未可知。若将尚未现实造成法益侵害客观危险状态的行为就断然认定为买卖实行行为,必然会产生认定实行行为为时过早的结果,背离了实行行为的规范属性和本质特性。[20]故而,一般意义上,只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是过程行为犯,并不满足举动犯的现实条件。运输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处一同一法条位置且法定刑相同,由此决定了两罪的法益侵害性相当,故而两罪的犯罪形态界限当然应该一致,不然就有违罪名协调性原则,突破了稳定有序的秩序状态。[21]故此,为符合立法本意和客观事实,运输毒品罪理应和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形态保持一致,都是过程行为犯,以行为实施至一定限度为界定标准。


刑法是一部“法益保护法”,“无法益保护,就无刑法”。换言之,倘无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险,则无刑法的必要性。[22]然刑法对法益的保护是以规制犯罪行为为载体和依据的,刑法规定罪名并定罪量刑是为了保护法益,规制犯罪行为是法益保护的外化。故此,判断运输毒品罪既遂形态及标准不仅可以以行为发展原理为依据,也可以从法益侵害理论中找到支撑。但两者的认定结论必然要协同一致,否则就背离了至少是割裂了法益侵害是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这一法理逻辑。故运输毒品罪既遂形态的界定可以从行为发展流程和法益侵害历程两条路径进行探析。


详述之,行为犯(举动行为犯+过程行为犯)、结果犯是以犯罪行为发展流程状态为区分标准,而危险犯与实害犯是根据法益侵害结果而言的,两组概念分属不同的评价体系。上述犯罪类型并非对应或者并且关系,也非包含关系,而是一种交叉关系。[23]交叉的结果便形成了危险犯+举动行为犯、危险犯+过程行为犯、危险犯+结果犯、实害犯+举动犯、实害犯+过程行为犯、实害犯+结果犯六种具体犯罪类型。故而,无论当前学界认为运输毒品罪既遂形态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抑或是危险犯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缺乏了犯罪行为发展和法益侵害本质的一致性表达。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形态理应包含行为发展和法益侵害两个评价要素。故此,笔者认为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形态是危险犯和过程行为犯结合体,即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是在行为发展从行为实施至行为完成、法益侵害从侵害危险至产生实害这一阶段下实现的。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形态是法益侵害性和行为持续性两组评价体系的统一体。


三、回溯:运输毒品罪既遂标准之理论分野

当下,刑法理论界对于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判断标准主要存在起运说、到达目的说、合理位移说和行为完成说四种理论分野,尤其是上述四种观点之间存在天然的内部冲突,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就运输毒品罪的既遂认定和刑罚裁量方面产生了诸多分歧,严重破坏了司法公信力。


(一)到达目的说

目前理论界仍有大量学者认为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应采用到达目的说的观点,只要毒品到达目的地后,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才可谓之实现,也才实现了运输毒品行为的犯罪目的。如刘霞教授认为毒品到达目的地是运输行为得逞的必备要件[24];詹勇教授认为基于运输毒品罪危险犯的性质需要采取限缩解释的方法认定到达目的地才是犯罪既遂的完成形态。[25]。


(二)起运说

随着盘查搜查、诱惑侦查和控制下交付等执法措施的普遍使用,运输毒品的案件大多数是在刚开始起运或运输途中就会被查获,如采“到达说”在客观上就放纵了犯罪。[26]故此,起运说成为控制犯罪最有效的手段,在司法实践中多数审判人员也是依据毒品是否起运来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既遂。起运说是指就运输毒品罪而言,只要犯罪人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起运)就构成犯罪既遂,而无法再产生合理位移或到达指定位置。如黄祥青教授就非常认同上述观点[27];赵秉志教授也是起运说的坚定拥护者。[28]


(三)合理位移说

基于运输毒品罪行为发展与位置转移的同构性原理,有的学者主张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可通过行为结果-合理的位置变化来判定,即只要毒品运输具备了合理位移就达致既遂。如曲新久教授就持此种观点[29],合理位移说通过引入行为-行为结果这一对称关系来认定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为我们研究行为理论提供了一个崭新的研究视角。


(四)行为完成说

基于运输毒品罪犯罪形态的分歧,有的学者从犯罪形态区分入手,认为运输毒品罪是行为犯,进而推论出既然是行为犯,那就必须要完成法定的运输行为才能构成既遂,也即行为完成说。[30]该说认为当运输毒品行为完成或行为结束后,就构成犯罪既遂,毒品运输距离以及是否交付给下家则在所不问。


目前,学界对于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存在不同阵营之间的世代对立,且在同一战线内也聚讼纷纭。在高度民主化和法治健全化的中国现代社会,充分运行刑法解释方法,对刑法条文做合乎立法目的的解读是保障法律安定性和适应性的根本之策。故此,有必要拨开运输毒品罪既遂标准的认识迷雾,运用行为发展原理和法益侵害理论两条路径对运输毒品罪既遂标准作合目的性解释,实现司法正义。


四、破局:区分制下“毒品进入运输状态说”之提倡

如上所述,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在理论界一直是个炙手可热的话题。大陆法系相关理论的引入使得我国学者对犯罪本质和刑罚裁量问题有了更为清晰的认知。在行为学说和法益理论指导下,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变得愈加丰富,但同时学界对其既遂标准的理解差异也越来越悬殊。故此,有必要运用行为发展原理和法益侵害理论,结合运输毒品罪的行为样态充分证成其既遂界限。笔者认为应采取区分制下“毒品进入运输状态说”作为既遂判断标准,即以“毒品进入运输状态”作为实质判断标准,辅以运输毒品的行为类型判断。具体而言,就是将运输毒品行为区分为人货分离型和人货合一型,对于人货合一型运输毒品起运便进入了运输状态构成犯罪既遂,对于人货分离型运输需要根据运输方式的不同具体判断进入运输状态的行为限度从而认定犯罪既遂。


(一)法益侵害理论:达致现实紧迫危险状态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某种行为升格至刑法规制必须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而这种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可以通过个罪的法益侵害性来加以体现,也即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可表现为使法益受到侵害或产生侵害危险的行为,故此当前刑法理论界就个罪的法益侵害性可将犯罪分为危险犯和实害犯。尽管刑法理论界对于运输毒品罪等主要的毒品犯罪行为归属于实害犯还是危险犯曾颇具争议,然而伴随着刑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和运输毒品罪犯罪性质的持续加深,运输毒品罪归属于危险犯已具有相当程度的理论基础和社会认可。纵然理论界肯定运输毒品罪危险犯的犯罪性质,但是对于运输毒品罪所保护的法益却存在三种理论分野,最为原始的观点支持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论[31],后来又产生了公众生命健康权论[32],最新的一种观点囊括了前两种论著认为运输毒品罪保护的并不是单一法益而是双重法益,既保护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也是对公众生命健康权的维护,本质上都是为了保障一定的社会利益。[33]社会利益是公众权益的外化,公众权益是社会利益的立足点和根本目的,全部的社会制度以及社会利益都只是作为护卫公众权益的前置屏障而受到法律保护。[34]简述之,犯罪行为对社会利益的侵害是能够通过损害公众权益从而得到体现的。尽管采取最为原始的观点认为运输毒品罪所保护的法益仅限于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但国家设立毒品管理制度也是为了维护特定的公众权益。因而,探讨运输毒品罪的法益侵害程度这一抽象问题可转化为运输毒品罪对公众权益的损害程度予以量化。运输毒品罪是危险犯,判断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也就是在判断运输毒品行为何时对法益达致现实紧迫的危险,本质上就是在判断运输毒品行为何时对公众权益造成现实紧迫的危险。


就运输毒品罪本身而言,将毒品运送至目的地必然会产生现实危害的结果,如果采用到达目的说也就是认为运输毒品罪是实害犯,这显然与刑法理论不符,而且这也直接造成法益的滞后保护,不利于及时保护公众权益。因为根据刑法条文,无论运输多少数量的毒品都应受到刑事惩戒,立法者采用此种规定就是基于运输毒品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建立的,如果放任犯罪人的毒品运输行为持续进行只有当毒品到达目的地时才构成既遂,也才能较犯罪未遂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那么不仅违背了立法目的,而且客观上还会给社会和民众造成严重损害。至于起运即既遂说,其逻辑起点和本质特征都是实施运输毒品行为。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毒品运输方式不断多样化,如果仅凭借犯罪人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就认定其构成犯罪既遂,那么必然会导致行为人实施毒品运输行为的判断节点过于宽泛,加之当前严刑禁毒、从严治毒的刑事理念和刑事政策指引,无疑会不当扩大毒品犯罪打击面,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背离。至于合理位移说,虽然该学说以行为人毒品运输行为所产生的位移作为法益侵害程度的实质判断标准,但是该学说并未进一步回答何谓“合理位移”,也即该理论对于行为人将毒品运输多少位移才能达致对公众权益的现实紧迫危险无法正面回答,并不具备可操作性。最后,就运输行为完成说而论,如果行为人的毒品运输行为已经实施完成,那么必然是对公众权益造成了现实危险乃至实害,从法益侵害程度来审视运输行为完成说作为运输毒品罪既遂的判断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其弊病也不自言明。举例阐述之,犯罪人受他人指示需将毒品运送至甲县,后在运送途中他人再次指示犯罪人将毒品运输至更远的乙县,但犯罪人最后在甲县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如果认为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是运输行为完成说,但就该案件而言,通常都会认为犯罪人的毒品运输行为还未实施完成,不过犯罪人的毒品运输行为确实已经对公众权益造成了极大的现实危险,充分满足了运输毒品罪既遂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因此,尽管以运输行为完成说作为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判断标准具有相对合理性,但该观点无疑会过度放纵犯罪,违反了刑法的犯罪控制机能。


故此,笔者认为起运说、到达目的说、合理位移说和行为完成说在保护法益方面均没有达到理想效果,要么是提前规制有违罪刑适应原则,要么是滞后保护轻纵犯罪行为,均具备一定的局限性。


(二)行为发展原理:确保实现犯罪构成要件

上述已言,根据运输毒品罪与其他三种选择性罪名的相互关系,运输毒品罪是行为犯。“运输”一词很显然强调的是位移的过程而非位移的结果,目的到达说将本罪视为结果犯,理论上与“运输”一词的基本涵义相悖。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毒品犯罪的隐蔽性和反侦察性,公安机关往往只能采取诱惑侦查、控制下交付等特殊执法方式抓获在运途中的犯罪嫌疑人,如果采取到达目的说,就会出现大量的犯罪未遂结果,不仅轻纵了犯罪,还会使公安机关特有的执法方式成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的工具。此外,虽已肯定运输毒品罪的行为犯性质,但是学界也将行为犯区分为举动行为犯和过程行为犯,运输毒品罪行为犯的既遂标准也存在行为实施说、行为实施限度说和行为实施完成说的分歧。行为实施说即起运说将运输毒品罪认为是举动行为犯,行为实施限度说和行为实施完成说将运输毒品罪视为过程行为犯。无论是危险犯或是实害犯,都应以是否发生了特定的法益侵害结果作为区分未遂与既遂的标志。进一步讲,判断危险犯既遂的标准只能是行为人所实行的危害行为是否达到了造成一定危害结果的客观危险状态。[35]亦即,上述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行为实施至哪种程度就实现了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实现了刑法上评价的对危害结果的客观危险状态。


虽然运输毒品行为一经实施就侵犯了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但是是否就产生了危害公众身心健康的现实危害性呢?笔者认为并没有,因为当前运输毒品行为方式复杂多样,一方面难以界定运输毒品行为何时开始实施,另一方面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也不必然会产生危害社会公众的现实可能性。以邮寄型运输方式来说,行为人将自己运输的毒品带至邮局进行邮寄,行为人填写运单交付邮寄包裹时行为人的运输毒品行为就已实施,但很难说交付邮寄包裹就产生了危害公众身心健康的现实危害性。只有当行为人对毒品运送行为具有实际的掌控和支配至少是在一般情况下排除他人掌控和支配时,行为人的毒品运输行为才具有继续实施的可能,也才具有持续的社会危害性。[36]邮寄包裹自寄出至派送到目的地,需要经过寄件人填写运单、寄件人交付包裹、邮寄员核查包裹、寄出包裹和到达包裹等阶段。行为人填写运单后将毒品交付至快递员并不必然会导致包裹被运出,其中还要经过邮寄员核查包裹阶段,在这一阶段邮寄员可以基于其职业素养和安全审查拦截包裹,使包裹无法被运出,从而无法产生危害公众健康的现实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毒品都未被寄出都未产生危害公众健康的现实可能性就以行为人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而构成犯罪既遂科处严厉刑罚,很显然对行为人不公平。


就行为实施完成说而言,行为人既然完成了运输毒品行为那就意味着将毒品交付给了下家,即完成了毒品的流通性。笔者认为,以行为实施完成为既遂标准没有明确指出法定运输行为的行为模式类型,同时,刑法也不可能对所有运输行为进行一个详尽的描述与规定,这种观点并没有从实质上指出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的合理性。由此看来,只有当运输毒品实施行为达致一定程度时才达到了犯罪既遂的实现状态,这也和上文所言的运输毒品罪的过程危险犯既遂形态相契合。[37]再看合理位移说,虽然运输行为的持续进行与毒品产生的位移具有同构性和一致性,但是刑法规制运输毒品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毒品进一步向消费者蔓延扩散,即使毒品向消费终端靠近做了实质性的推进,换句话说只有当运输毒品产生的位移对促进毒品流通有积极作用时,才能被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运输行为。[38]合理位移说单单考虑到了毒品运输的形式外在表现-产生位移,但是没有充分认识到毒品位置的移动需要有产生毒品扩散、危害公众身体健康的危险,只有当运输行为产生毒品流通和扩散的可能性时才可真正赋予刑法上的内涵。[39]故此,以合理位移说来考量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既遂标准具有复杂性和难以操作性。


(三)行为样态审视:合理区分运输行为类型

上文已述,运输毒品罪是过程行为犯和危险犯的结合体,运输毒品罪只有当实施运毒行为达致具有危害公众权益的现实危险时才构成犯罪既遂。然而,刑法理论界对运输毒品行为达致具有危害公众权益的现实危险状态界定不清,致使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判断乱象丛生、分歧很大,司法工作人员在判案过程中同案不同理的现象也经常发生。既然运输毒品罪归属于危险犯和过程行为犯,那么判断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就应当从法益侵害理论和行为发展原理找到支撑。


就运输毒品行为发展历程来说,犯罪人实施运输毒品行为后达致犯罪既遂状态,一方面可能在犯罪人自我支配下实现,另一方面也可能没有犯罪人的自我支配但是排除他人干扰使运输毒品行为持续进行达致既遂状态而实现。在司法实践中,虽然运输毒品方式具有多样性,但归根结底就是人货合一型和人货分离型两种运输毒品行为,第一种情形就是典型的人货合一型运输毒品行为,即评价该种运毒行为的犯罪既遂状态需判断犯罪人支配毒品至何种程度。而第二种情形就是人货分离型运输毒品行为,犯罪人虽然没有对毒品具有实质上的支配作用,但是已经排除了他人干扰,一般情形下能使毒品运输行为持续进行。故此,第二种情况的犯罪既遂状态就只需判断犯罪人排除他人干扰至何种程度即可。简述之,判断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既遂标准就是在审定人货合一型运毒行为人所支配毒品达致的程度以及人货分离型运毒行为人所排除他人干扰毒品运输达致的程度。


就运输毒品罪的法益侵害性而言,因为运输毒品罪归属于危险犯,判断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既遂标准也就是在量定犯罪人实施运输毒品行为达致何种程度就对公众权益产生了现实可能的危险状态。但就运输毒品行为本身而言,无论是在行为人支配下运毒还是在排除他人干扰的情形下运毒,都只有当毒品进入了运输状态后才能对公众权益造成危险结果。因为运输毒品罪的本质在于使毒品发生流通,运输行为实施只是产生毒品流通危险的外在表现。[40]换言之,判断行为人实施运输毒品行为何时达致危险状态也就是在判断运输毒品行为何时从实质上进入运输状态。因为毒品一旦进入了运输状态,就意味着行为人构成运输毒品罪所要求的犯罪构成研究已付诸完成,在行为人支配下或者排除他人干扰的情况下毒品会伴随着时空的延续性和客观性而持续输送,直至产生法益侵害(损害公众权益)的现实危险状态。故此,判断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就是在判断行为人实施毒品运输行为何时对法益侵害(公众权益)产生现实危险状态,而毒品进入运输状态就意是法益侵害(损害公众权益)现实危险状态的外在表现。综言之,以毒品进入运输状态说作为运输毒品罪既遂的判断标准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41]


毒品进入运输状态是运输毒品罪构成犯罪既遂的实质判断标准,但是由于运输工具具有差异性,因此单单以毒品进入运输状态说作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法则还不具有现实性。就人货合一型运输毒品行为而言,由于毒品一直处于毒品犯罪人支配和控制的客观状态下,只要犯罪人将毒品起运,毒品实际上就进入了运输状态,也就达致了法益侵害(损害公众权益)的现实危险状态。[42]而对于人货分离型运输毒品行为,因为毒品和犯罪人存在一定程度的脱离,犯罪人无法对毒品产生控制和支配力,故此种情形下判断运输毒品罪达致既遂的关键因素就在于毒品运输发展至何种程度会排除他人干扰而达致现实危险状态。人货分离型运输呈现出快递运输、托运运输、借助他人运输等多种运输样态,故此,在人货分离型运输毒品行为类型中,首先还是应当以毒品进入运输状态作为运输毒品罪既遂的实质判断标准,其次再根据不同的运输方式进行具体分析。尽管在人货分离型运输毒品行为下,以毒品进入运输状态作为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较为概括抽象,但通过辅以运输方式的区别化判断,使其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和包容性特征,既能根据不同案件情况提供实质化和标准化指导,又给法院判判案人员留存了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既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又发挥了刑法的谦抑性。[43]


五、结语

由于运输毒品罪刑法条文规定的过于抽象,刑法理论界对运输毒品罪既遂标准的判断存在多种分野,司法工作人员在运输毒品罪的定罪科刑中更是存在巨大差异,同判不同理的现象时而发生,严重损害了司法的确定力和公信力。依据法益侵害理论、行为发展原理以及行为样态审视,区分制下“毒品进入运输状态说”才是运输毒品罪既遂判断标准的应然方案。具言之,在人货合一型运输毒品行为类型下毒品起运一就意味着犯罪既遂,而在人货分离运输毒品行为类型下需首先以“毒品进入运输状态”作为犯罪既遂的实质标准,再辅以运输方式的区别化判断,以此发挥运输毒品罪既遂判断标准判断的开放性和适应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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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苗法鸣向全体青年学人进行长期征稿专题征稿


一、长期征稿:

主要推送法学、文学、哲学、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等人文社会科学学科的学术类、思想类稿件,体裁不限,论文、时评、书评、影评、案例分析、译文等皆可。

以来稿质量为采用之标准,欢迎篇幅适中、论证详实、观点独到的稿件,来稿字数原则上不少于3000字。不对作者身份做要求,鼓励本科生练笔发声、交流进步。

为规范用稿,提高编辑质量和效率,来稿请以Word文档通过附件发至投稿邮箱:qmfmbjb@163.com,并在邮件标题注明“投稿青苗法鸣”,邮件正文中附上150字内的作者简介(内容不限,需包含作者姓名等基本信息,亦可附上照片)。对于所收稿件,我们会尽快安排评审,并在3天内回复审稿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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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专题征稿

请务必在来信标题中注明“专题征稿+主题”。期限为:2021年10月15日-2021年12月31日,超出期限范围内的投稿仍然可收录,但不享受基础稿酬提高的福利。

本次专题征稿聚焦的选题有:

1.运动员的就业保障问题

2.裁员与劳动争议

3.法学经典著作读书笔记

4.金融科技监管问题研究

5.法治化营商环境问题研究

6.个人信息保护法有关问题研究

7.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实务中的新发展

8.人工智能法学的元问题:AI能否被赋予法律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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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 ✎ Zorro

本期编辑 ✎ Leil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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