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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构绑架罪的法益、既遂标准与升格情形

青法平台 青苗法鸣 2020-12-09




作者按:本文基于学院老师讲授刑法分则时所提学说争议的疑问而作。由于笔者学识尚浅,如有错误或论证不当之处,欢迎各位指正。




作者简介:宗绍昊,男,广西大学法学院2017级本科生,一位初入刑法却热爱刑法的小咸鱼。


在现代社会中,绑架罪仍然是一种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犯罪行为,在刑法分则中属于重罪,应当予以严惩。绑架罪的罪状前后经过多次修改,每一次修改都会使得刑法理论界对其展开新的讨论。时至今日,绑架罪所牵扯的各类问题观点甚多,但是否皆具有合理性仍然存疑。在诸如绑架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否符合明确性的特征,法益是否指导既遂标准的成立,其既遂标准是否能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适度的评价,法定刑升格情形如何认定问题上,现存主要观点的合理性仍然值得讨论。基于此,本文的逻辑链条为:法益→既遂标准→升格情形认定。通过讨论绑架罪所保护法益的范围,指导绑架罪既遂标准的判断。基于前述既遂标准的判断思路,形成对法定刑升格情形认定阶段的新认识。


一、绑架罪的法益

法益是刑法学中一个典型的教义,即法律上积极评价的利益或者权利[1],其中由刑法所保护的法律上的利益,就是刑法上所称的法益,应当包括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2]在判断行为的实质违法性时,只有当法益侵害性达到值得处罚的地步才能认定为犯罪。但随着法益概念的抽象化,其范围似乎无所不包,与社会危害性理论的比较优势并不突出。法益并不应当作为一个空泛的概念而“束之高阁”。其作为刑法教义学体系的组成部分,应当具有秩序性及明确性的特征。[3]“法益是规范化的概念,法益概念应当提供规范。不以法益为基础而禁止某一行为,是一种国家暴政。”[4]“法益的实质内容,必须是直接保护的个人的核心利益或是可以回归到个人核心利益保护者,才具有法益的资格”。[5]因此,法益的范围应当限于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各种权利以及能够分解或还原为公民个人法益的社会/公共利益。[6]基于此种理解,下文中所述及的绑架罪所保护的法益无论如何也不能超出上述所提之范围。

[1] 参见[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刑法总论教科书》,蔡桂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3页。

[2]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5版,第63页。

[3] 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著:《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蔡桂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0页。

[4] 参见刘艳红:《法益性的欠缺与法定犯的出罪——以行政要素的双重限缩解释为路径》,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1期,第86-103页

[5] 同上注。

[6] 参见张明楷:《宪法与刑法的循环解释》,《法学评论》2019年第1期,第11-27页。

关于绑架罪的法益,学界存在着不少争论,本文在此列举三种主要观点并加以讨论。


第一种观点认为,绑架罪的法益应当是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健康权、公私财产所有权。[7]本文并不赞同此观点,理由如下:第一,公私财产所有权是否能成为绑架罪所保护的法益存在疑问。本罪位于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因此,位于本章的罪名所保护的法益不能超过本章范围的限定。诚然绑架行为在部分情形下的确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但并不能由此认为绑架罪所保护的法益包括财产所有权。[8]财产所有权的范围显然不能囊括基于其他不法目的时所侵犯的受害人的其他利益;第二,该观点所确定的法益具有模糊性,如财产权是指被绑架人的权利还是与其相关的第三人的权利,财产是否包括财产性权利,人身自由权中是否包括精神自由权等存在疑惑;第三,根据绑架罪的概念,其本身作为典型的利用第三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犯罪形式,但是该观点对第三人相关法益却未列入保护范围当中;第四,该观点中缺少对身体权法益的保护,通说认为身体权应当与生命权、健康权等相互区分,作为单独概念出现,而该观点并无对身体权[9]的表述;第五,上述观点所列举的四种法益是并列关系?亦或是择一关系?该观点并未给出明确的说明。但无论是并列关系还是择一关系,均存在不合理之处。

[7] 参见高铭喧、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8版,第471页。

[8]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5版,第886页。

[9] 通说认为,身体权应当作为人格权的一种,与生命权、健康权同属物质性人格权的一种,是自然人支配自己身体并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其法益是个人在原本状态下的行动自由和身体安全。[10]支持者认为运用身体安全和行动自由比原本的生命权等概念具有更高的清晰性和可界定性。但本文并不赞同,其实质仅仅是名词概念的互换而已,其起到的作用和传统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自由权相同,因此本文认为单纯的词语互换在绑架罪问题的讨论上意义不大。另有支持者认为,强调“在原本状态下”这个前提条件,有利于规制一些特殊犯罪形式,比如家长绑架其婴儿的行为,虽然没有侵犯到其行动自由,但破坏了其原本生活状态,因而同样构成绑架罪。[11]此种见解似乎是第一种观点所无法解决的问题,因为婴儿本身并无行动自由的能力,并且此时也不属于绑架罪第三款规定的“偷盗婴幼儿”情形。但值得思考的是,是否可以通过对行动自由本身的解释使之能包含此种犯罪形式呢?笔者认为可行。假若认为,婴儿并无行动自由,其行动自由的权利自然由其父母代为行使。但其父母代为行使的此种权利必然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亦即其代为行使权利的行为需要满足通常性(按照通常状态下婴儿所应当具有的行动自由状态,由父母代为行使其权利)。如果按照此种解释方法,此时仍然侵犯了婴儿的行动自由,因此能包含上述犯罪形式;假若认为,婴儿也有行动自由,亦即行动自由或者说是身体自由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利,始于出生。虽然婴儿阶段无法自行行使该权利,但法律上仍然禁止任何人对其非法剥夺,包括其父母。按照此种解释方法依然能包含上述犯罪形式。因此,本文认为上述犯罪形式仍然实质上侵犯了婴儿的身体自由权利,没有必要再加之“在原本生活状态下”的表述。同时,该观点同样缺少对第三人相关法益的保护。此时的第三人,可能是因其父母劫持儿童而使其自决权受到阻碍的任何人,包括儿童的其他关系人和公安人员等。

[10] 参见前引[8],张明楷书。

[11] 参见前引[8],张明楷书。

第三种观点认为,其法益不仅包括被绑架人的生命、身体利益,而且还包括与被害人有关联的第三人是否交付财物的自决权。[12]绑架罪可能伤害到被绑架人的生命、身体利益的观点自然不存在争论。该观点支持者认为,绑架罪是典型的利用第三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来达成不法目的的犯罪行为,因而对第三人法益的侵害应当包括在绑架罪所保护的法益之中。将第三人交付财物的自决权列入绑架罪法益保护中,算得上是创新之处。笔者认为绑架罪的确涉及第三人的相关法益,但该观点的合理性仍然有待商榷。该观点中指出,绑架罪会侵犯到第三人是否交付财物的自决权,但绑架罪主要包括两种形式,即“勒索财物型”与“劫持人质型”,因此行为人为达成除勒索财物外的其他不法目的而劫持人质,此时固然会侵犯到第三人的自决权,但并非是关于第三人财物的自决权,因此该观点仍不完善。

[12] 参见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665-666页。

通过分析上述三种观点,我们可以对绑架罪的法益范围有一个较为清晰的认识,因此本文对绑架罪法益确定为身体自由权[13]、第三人利益的自决权(包括对财产(性)利益以及其他利益的自决权)以及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后三者法益侵犯其一则足以认定绑架罪,但三者并非为择一关系,亦即存在同时侵犯上述二/三种法益的情形)。对受害人除第二种权利之外的权利是否受到侵犯相对较为容易判断,因而对第三人利益的自决权是否受到侵害的判断成为认定绑架罪既遂的关键因素。其中第三人并不限于被绑架人的近亲属,而应当包括可能因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而使行为受限的所有人。

[13]本文认为,根据绑架罪的罪状描述并不能侵犯所谓精神自由权,侵犯精神自由权的典型形式应当是诈骗。

基于不同法益指导下的既遂标准也存在不同。因此,下文笔者所确定的绑架罪的既遂标准以上文中经讨论最终形成的法益为基础。


二、绑架罪的既遂标准

犯罪既遂是犯罪的停止形态之一。在绑架罪的既遂标准上,理论观点大致可以分为三种,即绑架行为完成说、不法目的提出说、不法目的达成说。


绑架行为完成说认为,实施绑架行为并实际控制被绑架人时即告既遂。[14]支持者认为,应当考虑“刑罚(量刑)对犯罪(定罪)的反向制约关系”[15],即绑架罪起刑点从10年改为5年,因此此时应当对其进行较为宽泛的解释。本文认为,首先,此种观点将会使得既遂提前,进而大大压缩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存在空间[16],会使得绑架中止、未遂情形大量减少,与当今定罪潮流不相符合,不利于犯罪行为人放弃犯罪、迷途知返,在行为人“破罐破摔”的心理下甚至可能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同时,绑架行为完成此时作为评价的节点,往往与非法拘禁罪存在着高度的相似性,在某些情况下不利于对二罪进行客观化的区分;并且,第三人利益的自决权显然是绑架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此既遂标准并未判断该法益是否受到侵犯。因此该观点存在不合理之处。

[14]前引[7],高铭暄、马克昌书,第471-473页。

[15] 梁根林:《现代法治语境中的刑事政策》,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 4 期。

[16] 黄祥情:《绑架罪的既遂标准及认定思路》,《人民法院报》2008年2月20日,第6版。

不法目的提出说认为,应当在实际控制被绑架人之后,具体提出不法目的之时为既遂,不要求切实达成不法目的。[17]此种观点是为克服绑架行为完成说的各类弊端而提出,与上述观点相比较确实有较大的进步,但是仍然存在问题。例如,当出现具有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事件,由于行为人来不及提出不法目的便被抓获、劫持被绑架人后故意不提出不法目的、或是根本没有对不法利益的要求而只是想劫持人质,使公安或被绑架人亲属“投鼠忌器”等,此时显然比某种情况下提出不法目的性质更为恶劣,如果仅仅只定未遂,未免导致罪刑不相适应。

[17]刘培哲:《绑架勒索罪若干问题》,《人民检察》1996年第9期。

不法目的达成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实际达成不法目的为既遂标准。[18]此种观点的支持者很少,大多数人认为此种观点与绑架行为完成说形成巨大反差,即将既遂标准过于推迟,导致大多数情况下无法定绑架罪(既遂),既不利于实现刑法保障人权的目的,亦不利于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

[18]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全书》,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6年版,第363页;杨旺年:《试论绑架勒索罪》,《法律学习与研究》1992年第3期。

本文认为,为克服上述观点存在的不合理性,体现法益的核心位置与限定功能,达到保护法益的任务,应当以判断第三人利益的自决权是否受到侵害作为绑架罪的既遂标准。可能存在的质疑是,第三人利益的自决权本身作为一种抽象权利,是否满足明确性的特征,是否能合理认定犯罪行为是否既遂。本文认为,此种既遂标准满足明确性的特征。虽然此权利为抽象权利,但却能通过现实的客观证据予以证明,通过构建的多重判别标准,既能合理认定是否既遂,又能区分特殊情况下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因此,在具体适用过程中,“恣意性”并不存在。


其中,“侵害”的含义如下:第一,现实侵害,即行为人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根据不法目的的内容排除构成非法拘禁的可能性),不需达到不法目的即可,此时一定侵犯了第三人利益的自决权,应当定既遂;第二,侵害可能性,即行为人未提出不法要求,但根据客观因素分析其有侵害第三人利益的自决权的紧迫危险时,亦定绑架罪(既遂),亦即当客观因素(如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是否有利可图、劫持人质的时间、是否因人质被劫持而使第三人行为受限制等)排除(索债型)非法拘禁的可能性,足以认定行为人有侵害第三人利益的自决权的紧迫危险时,可认定其成立绑架罪(既遂)。


在合理确定绑架罪既遂的评价标准后,应当承认有绑架罪(中止)情形的存在。行为人实施绑架后并提出勒索财物等不法要求,但由于心生怜悯又将受害人放掉。此时应当认定为绑架罪(中止);行为人绑架后未提出不法要求,过一段时间又心生悔意将受害人放掉,但事后承认其有不法目的,此时应当认定为绑架罪(中止);若行为人事后否认其有不法目的,在综合判断主客观因素的基础上,认定为绑架罪(中止)或非法拘禁罪。


三、绑架罪法定刑升格情形的认定阶段

(一)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情形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为何作为绑架罪第二款规定的法定刑升格条件之一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其不应当作为加重犯予以考虑,其情形完全可以为绑架罪基本犯罪构成所包括,之所以将其单独拿出,只是起到提醒的作用,绑架罪本身就包括杀死和未杀死被绑架人情形。[19]本文并不赞同该观点。不能认为绑架罪的法益包含生命权,便否认重伤、死亡的结果应当被基本犯罪构成所包含。因此,此情形下法定刑之所以升格,其实另有原因。

[19]本处是笔者与学院莫教授商讨时所接触到之观点,因未查询到出处,特此说明。

本文认为,此情形应当出现在实施绑架行为过程中,与绑架行为实际上属于一行为。刑法之所以将其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之一,实则是因其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绑架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的结果。因此,宜将此情形理解为竞合犯。但将此情形归责于行为人必须要认定其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当存在介入的中断因素时,不应当适用此情形;同时,主观构成要件应当限定为故意,即过失不适用此情形,而应当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并将过失结果作为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杀害被绑架人情形

首先需要回答的是,为什么要将“杀害被绑架人”在罪状第二款单独规定出来。既然已经有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相关规定,如果“杀害被绑架人”意义与其相同,则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因此本文认为,“杀害被绑架人”在行为类型、适用阶段等方面应当不同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情形。


“杀害被绑架人”情形的认定阶段问题,成为解决其他问题的首要环节。一种观点认为,“杀害被绑架人”只能发生在非法控制人质阶段,[20]亦即绑架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不属于此列。本文并不赞同此观点,立法者之所以将此种情形的杀人行为作为绑架罪的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是为减少数罪并罚情形的出现。因此,此情形并不单纯只能发生于非法控制人质阶段。一种观点认为,着手绑架后至既遂前实施杀人行为亦属于“杀害被绑架人”。[21]笔者部分赞同此观点,如果否认既遂之前仍然存在“杀害被绑架人”情形,则无法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情形进行有效衔接,导致整个犯罪阶段留下空白评价区域。但该观点否认既遂后所实施的杀人行为属于此情形,笔者认为并不合适。根据现实案例,因不法目的无法达成而“撕票”的行为多有发生且较为常见,亦即“杀害被绑架人”发生在绑架罪既遂之后的情形较多。根据该款的立法目的,这种情况也应适用此情形,此时就不必要将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或其他罪分别认定并进行数罪并罚。

[20]王志祥:《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新论》,法商研究,2008年第2期,第17-26页。

[21] 前引[8],张明楷书,第891页。

因此本文认为,“杀害被绑架人”情形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情形应当互为补充,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绑架罪犯罪过程。因此“杀害被绑架人”情形应当在如下情形适用:第一,实际控制人质后发生的杀人行为;第二,因未达到不法要求而恼羞成怒实施的杀人行为;第三,达成不法目的后,一不做二不休进行的“撕票”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当“杀害被绑架人”行为实施者因责任年龄阻却而无法构成本罪以及相应的升格情形时,应当将其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结语

绑架罪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往往与种种复杂情形相结合,如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分问题、承继共犯问题、既遂标准与重复评价问题、涉及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罪的数罪并罚问题等等。因此,只有以合适的法益作指导,合理理解239条第二款的认定阶段,才能正确认定犯罪有无及类型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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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 ✎ 蒋浩天

本期编辑 ✎ 戴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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