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李浩源:伤不起的轻伤

青苗法鸣 2022-07-25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法理读书 Author 李浩源

编者按:

法律中的“轻伤”与社会公众认知的“轻伤”在一些典型案例中出现了较大的差距。是什么导致了法律标准与大众认知之间的某种背离?“轻伤”的概念发展遵循着何种历史逻辑?“轻伤”有着怎样深层的社会科学意义?相信读完本文,您一定会有所感悟!


文章来源:法理读书


作者简介

李浩源,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理读书策划组成员。出版有独著《曾有少年时:大唐才子风华录》,在《中华读书报》等刊物上发表过评论文章。


目 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法律意识、法律感情与法律术语

三、轻伤:一个概念的历史

四、重伤与非重伤:何异中西?

五、结论


一、问题的提出


前几日,关于唐山打人案中受害女士的伤情结果出来了,在现有的人身损害司法鉴定的规则框架内,基于相关技术和考量,结论为“轻伤”。这里的“轻伤”是实体法(刑法)和刑事证据(伤情鉴定)层面的术语,与常说的“轻伤不下火线”“我受了点轻伤,没事”,是不能相提并论的。查现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其中大部分轻伤,对我而言都是伤筋动骨的级别。重则生活不能自理,轻则需要休养生息,有的甚至留疤、留痕,影响生活、工作和运动。


除了朴素的感同身受外,“术语”与常识间的出入,还影响着大家的法感情。这些重重的轻伤发生后,身心受损的伤者和义愤填膺的旁观者,能够获得的救济和宽慰很有可能是比较有限的。关于唐山打人案,目前有一些法律专家援引既有的判例,认为在轻伤的认定背景下,判罚的刑期不会太长,判罚的金额不会太多。在民众的观感中,这与这些案件带来的社会恶性相差太远,不成比例。似乎这么一鉴定,这些重重的轻伤,让惩戒恶势力的板子高高地举起,却又轻轻地落下了。无论是伤痛本身还是事后维权,感觉都让人“伤不起”。


二、法律意识、法律感情与法律术语


如果说,朴素的感同身受还仅局限于个人的通感和同理心,然而比较有限的法律救济,会让民众产生对法的疑惑,进而感到不安。民众当然可以理解作为术语的“轻伤”如相关人士科普的那样,自有一套规则、自有完整的体系。但是民众所疑虑的并不是轻伤的鉴定方案,而是:


1.为何这样的伤害冠名为“轻”,这与社会意识的普遍认知协调吗?

2.司法鉴定为轻伤后,进入司法裁判流程时,与《刑法》的伤害规定有什么样的联系?作为一项证据材料如何影响法律适用,相关性如何?


对于前一个疑问而言,“专业用词”并不是一个非常充分的回答。作为一项与生命健康等基础权利息息相关的、重要刑事司法制度,其价值目标应力争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从社会上的法律意识、法律情感的角度而言,司法制度所用名词不说完全契合,也应当是能与社会常识找到共识点,能够与社会群众交流,尽量减少争议、力求被广泛接受的。我国有句老话,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这个道理在法律的社会传播和接受层面也是一样适用的。


对于后一个疑问而言,“轻伤”作为一项关切生命健康、维护社会秩序的刑法规范,如果在某些案件上,以存有歧义的术语之身份关联到经过正当程序、却在实质上仍然受到争议的裁判结果,则会使得不具备专业法律推理和解释知识的民众叠加对于法律术语和法律实践的双重不解。那么,在暴力伤害等社会关心且观感很差、令人不安的案件中,他们将对于司法救济的效果产生疑惑,内心中的安全感则会动摇。这种疑惑势必向包括鉴定制度在内的刑事司法制度蔓延,从一般大众法律意识的角度来看,并不利于对法治的信赖感的培养。


继续拓展到为非作歹的凶徒这一群体,在“轻伤”歧义和“重恶轻判”风评的背景下,法律的威慑力和教育警示力会打折,他们更容易看到在法律术语与社会朴素道德感的冲突中,似乎是要向程序先妥协(虽然加了朴素,但我认为这种价值评价很重要,它意味着共识)。从社会心态上说,凶徒有可能是某种团伙势力的代表,有可能本身对秩序、法律、道德不屑一顾,无论如何,他们接受犯罪的法律成本,这对他们来说比对受害者而言要轻。如果法律的运作呈现出这样一种冲突,即使法律的程序和实体在内部运作上完美无缺,然而作为法律的局外人——凶恶之徒越发地难以忌惮法律了。


因此,对于“轻伤”的鉴定和运用制度的科普(某些细节仍值得商榷),从法律条文的角度而言,民众并非是不能理解的。但现有科普并不有利于回答上述问题。我已在前文中反复提及,在法律与社会互动的层面,对于这些问题更平直和诚恳的探讨非常重要如上所述,群众和法律实践(尤其是法律保护人们的生命健康)虽然是亲密无间的,但对法律专业知识的理解则是相去甚远的。法律的传播与接受,不意味着法律专业知识的传播与接受,但一定包括法律感情的渲染与回应。如果这个层面的工作无法完成,那么就不能责难群众对法律产生不安感。反而,各个层面的法律工作者应该思考,应当怎样立足现有体系与群众进行沟通,或者进行法律术语的修改。显然,这种反思不仅对法律意识的树立与社会影响有重要意义,对于法律内部程序和实体的链接也有直接功效。


这种反思可以从很多方面展开,我本人非常感兴趣的是,为什么法律意义上的“轻伤”能够和社会常识中的“轻伤”产生这样可观的差距,它现在像一条大地上的裂隙一样,正在运动着,从司法鉴定术语的一端,拉扯到整个社会情感的一端。这种概念、价值和使用方法上的断裂,在笔者看来不是凭空生成的,显然有其历史背景和演变过程。如果能够梳理、发掘这个过程,也许能够对“轻伤”在法律与社会互动中扮演的角色提供更多样的理解。这与福柯所做的、对“疯癫”的历史的考古比较近似,可以吸收社会中概念话语的研究方法。


那么这篇札记接下来的工作,就是运用后现代具有批判色彩的“知识考古学”理论,在法律的社会史中分析“轻伤”这个概念。本文主要的部分,将围绕我国的法律上“伤害”的历史,特别是轻伤的历史纵向展开。当然,也不会放过横向的比较,从各国的同类制度处,吸收反思性的事实资源。当然,本文肯定不会像一篇论文一样严谨,权作交流和参考。


三、轻伤:一个概念的历史


争斗、殴打伤人,算是故意伤害人生命健康的行为中比较基础的一个门类。《唐律疏议》说,秦汉至魏晋未有专门规定。但其实秦法中有《暴行》一篇,专门就暴力伤害作出讨论。如果将《唐律》视为中国传统法律完善定型的重要成果的话,那么在这一阶段,古代中国已经对于故意伤害,特别是定罪量刑和告诉之制有了比较体系化的规定,形成了《斗讼律》(按现代观念,故意伤害有很多门类,在唐律其他的律条中也有散见,争斗、杀伤以《斗讼律》中最为集中)。此律篇幅巨大,条文详尽,疏议明白,显示了初唐时期司法官员对于殴打、暴力杀伤等故意伤害行为的综合认识。


初唐的司法官员注意到,斗殴有无伤有伤之别,伤有轻重之分,判决时必须考虑这些区别。不过,他们没有选择伤势轻重这种类型化的说法进行全盘描述。而是进行类比化规定。比如,在第302条中,就是这么描述伤情的:


“伤及拔发方寸以上,杖八十,若血从耳目出及内损吐血者,各加二等。”这显然是从具体的伤情结果来区分等地,并没有做更进一步的抽象出“轻伤”或“重伤”。


而在同一律篇中,也有对严重伤害的具体分析。这些分析和劳动能力、感官以及人伦有关。比如你把人十指打断了,导致人不能拿东西,那么这个时候就视作二肢残废的重伤,这在唐代称为“笃疾”,要流放两千里。在“笃疾”之下,又有废疾、残疾,也都和一个人的感官力与劳动力有关。而在一般的伤害中,并无“轻重”之说,只有对具体类型的列举,比如“折齿”、“折二齿”、折骨、打破骨非折等种类。较轻的伤则是“见血为伤”。


这些门类采用了具体列举式的伤情标准,被法律吸收,成为定罪情节的体现,显然在科学性方面也是存疑的,但体现出了一种“比类定性”的思想。笔者认为,可以将这些情形视作量刑中的参照标杆,规定不尽的部分,显然是可以比照相关的轻重程度,进行考察的。除了明确的笃疾、废疾,其他伤势的恶劣程度,可以从惩罚的轻重程度中去推断。笔者以为罪行轻重的裁夺,是需要法官在伤情鉴定之后,认真去定夺的。


唐律给宋元明清的律条在框架上奠定了基础,此后《宋刑统》(包括《庆元法条事类》)《明律》《大清律》等在其基础上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完善和改正。至《大清律》及其《例文》,《唐律》关于暴力类故意伤害的认识和裁判,已经被继承发展为了完善状态。律条第302及例文9条,反映了清代中期对于暴力类故意伤害的裁判认识和法律规制。《大清律》保留了重伤所涵涉的笃疾、废疾等说法,但轻伤仍然是以举例而非抽象概括的方法说明,将具体伤情入刑——“(皮肤)青赤而肿”者为伤。而就面部伤来说,今天对于面部的某些伤害,在清代的判定比较粗线条,但也是比鼻青脸肿的伤要高四个等次的,(挟毁人耳鼻,杖一百),是中等的伤害,表述上与常识约同。


至此,从刑律史可以看出,尽管传统社会的法律仍没有被纳入现代范畴,但是就暴力杀伤的故意伤害罪行之裁判而言,唐律以后的刑律体系,已经对伤势有了在所处社会背景下予以相应关注的倾向——抽出其中关于感官、人伦、劳动力的典型伤害,将伤情融入法律,为法官裁判量刑的依据。除加重和至残的情况外,并未有律文以“轻重”全面划分伤情等次,也无轻伤一等,与裁判量刑衔接。那么,中国是什么时候在法律上有了“轻伤”或近亲概念的呢?


事情要从光绪末、宣统初修订《大清新刑律》时说起。1901年后,清政府开始酝酿新政,意图自保,学习欧美列强社会,制定现代模式和价值系统(中西结合)的法律,是其中的一个重点任务。而在诸法之中,刑法(刑律)又为重点。在日本法学家冈田朝太郎的帮助下,草案中大清帝国的刑法更头换面,变成了吸收德国、日本之长,结合中国需要的一部近代刑法。尽管这部刑法没有赶上实施,清朝就灭亡了,但这部刑法作为暂行律被北洋政府保留了下来,其中许多条文被1928年和1935年民国刑法吸收。在现存《大清新刑律》中,故意伤害的系列罪名在第三百一十三条以下得到了具体的规定。三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提到,“致轻微伤害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三等是3-5年,五等是2个月到1年)”,参考其他条款,这里的轻微伤之上就是废疾、笃疾和致死。因此笔者认为,实际上指的就是非重伤之外的轻伤+轻微伤。某种意义上说,可以将之看作是伤情轻重分类的一个先例。而这种结合中国传统和新式理念的三分法,可能是从日本来的。在日本,“轻伤”和“重伤”是较为常见的社会概念。


而在1928年和1935年的民国刑法中,则是替换为293条“伤害人之身体”和“277条”伤害人之身体”的说法,此外单独规定“受重伤”的伤害情形,此时没有保留或形成“轻微伤”、“轻伤”的法律概念。但在司法院1929年第34号解释中,将“将人推入粪坑并加轻微伤”,视作可以适用293伤害人身体条文的犯罪,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但值得一提的是,事实上尽管这个时候没有用轻伤或重伤的概念,但也不意味着此时那些我们看起来很重的伤害就有很重的惩罚。1935年刑法中,非重伤的量刑是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法币以下罚金。致重伤也才是三年以上徒刑。而大清新刑律参照的1900德意志帝国刑法典的规定可能更令人吃惊:其身体伤害罪章节下224条规定,哪怕是被害者的肢体残疾、双眼失明乃至失去生殖能力的伤害,也只是五年以下的惩役或一年以上的禁锢。某种意义上说,德国法典和参照德国法典制定的清朝新刑律、民国刑法,虽没有直接言及轻微伤、轻伤,但显然抛弃了过去习惯的伤情入法的做法,而是参酌德国,形成了确定的“重伤”和较为宽泛的“非重伤”的区别。一定程度上,是因为确实有的争斗是破皮擦伤,不应随意科以刑法,但另一层面上看,也确立了我国刑法发展中的“重伤”与“非重伤”之分,为之后的法律发展埋下历史伏笔。


在近代的法律史中,新民主主义革命老区、边区、解放区的法律实践也是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甚至是我国现当代法律的重要源头。笔者在这里找到了“重伤”与“非重伤”分化的更多发展。1931年《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在吸收民国刑律的基础上,结合现实需要,制定了二十二章分则, 其中包括杀伤罪,其中包括了“伤害致死、致残、轻微伤害者”三等。笔者认为,这是重伤与非重伤区分的体现。而在1945年后的解放区刑事法律实践中,《辽北省惩治杀伤犯暂行办法》规定,“故意伤害人身致轻伤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致人重伤者,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目前能找到的,较早的将“轻伤”作为法律概念和量刑情节的法律文件。而在1949年后,全国长期处于刑事单行条例和刑事政策并举的局面,就杀伤罪而言,仅有《惩治反革命条例》中第九条所说的“情节较轻者,处五年以上徒刑。”而在1949年到1979年间起草的历部刑法草案大纲中,则可以看到“轻伤”的蛛丝马迹。


1954年《刑法指导原则草案》第3章第4节第52条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轻伤的犯罪行为作了规定,仍然是死、重、轻的三等划分。这是重与非重伤划分的变体。而在1956年的《刑法草案(草稿)》第228条中指出“造成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然而,轻伤的提法到1979年《刑法》时就消失了,变成了“故意伤害他人”和“重伤”两种区分。这种区分一直保留至今。故而,现行1997年刑法,仍然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三年以下)致人重伤(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重伤与非重伤之分。(重伤加重一等,时手段残忍、严重残疾或致人死亡)。而在刑法中(如今是95条)又自79年起就重伤的内容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在整个近现代中国的刑法演变历程中,轻伤或非重伤的量刑,都是不高的,从清末开始,三年以下就是一个比较常见的分水岭。而有参考意义的《德意志帝国刑法典》,那些令人目瞪口呆的“轻伤”,惩罚居然如此之“轻”,也许这就是影响恶劣的“非重伤”之所以“轻判”的一个立法移植源头。


目前,我国的伤情在《刑法》中主要有以下几类:


(1)“重伤”结果型:表述为“致人重伤”,如刑法121、239、236、240等条目。以及刑法95条规定的“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可见,重伤是刑法中明确规定的伤害情形。


(2)“伤残”结果型:这一种与残疾的结果相关,也被倾向于认为是重伤。残疾、严重残疾显然都是不能接受的。如238、247、445等条目。


(3)“伤害”结果型:如234条的经典表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及333条“对他人造成伤害”的。这一类伤害通常被认为在重伤和不算入犯罪的伤害之间。


(4)“健康危害型”:这些一般和造假药、倒污水、医疗等药食卫生有关的伤害相关,涉及的科学原理更复杂,三鹿奶粉案就与这一类危害息息相关。


(5)“殴打滋事型”:有的伤害发生在斗殴中,但经验上可能是鼻青脸肿、可能是皮肤擦伤,但也许黑恶势力声势浩大,非常影响社会秩序,那么殴打这个行为无论伤否,都有可能被纳入定罪量刑的范畴予以考量。如第293条寻衅滋事罪的情形(一),便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也可参照2013年5月关于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


尽管“轻伤”没有留下明确的身影,但到处都是轻伤的影子。因为在明确了“重伤”与“非重伤”的分野后,“非重伤”的领域就有了轻伤存在的可能。但如果要在司法实践中能够较好的依照实体法作出裁判,那么在面对当事人和伤情证据时,法官需要能够判断何为重伤,何谓非重伤。对于法官来说,一方面可能不具有完善的素质条件,另一方面,如果不同地区的法官对类似的伤害作出不同的认定,不仅不利于具体个案的裁决,也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在一段时间,重伤与否的判断就成了老大难问题。为形成全国范围的标准共识,使得裁量权有限的法官在素质不高、判断参差不齐的情况下尽量有标准可依,1986年起,我国发布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


但在刑法中,除了重伤还有非重伤。非重伤中,还有一些不能入刑或者不能算暴力故意伤害的伤情,到1990年和1996年,又分别发布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从这一时期开始,轻伤就不只是“非重伤”门类下的属员,而有了自己的定义,《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一章第二条说到:“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换言之,依托《刑法》体系的具体伤情鉴定标准,实际上将“非重伤”中的一个门类进行了明确,这个轻早已不是社会常识的轻,而是“非重伤”的一种。但民众显然是不会在生活中适用“非重伤”这种说法的,多重的伤算重伤呢?民众难道要被伤的很重吗?这些朴素的问题都是可以提问的。


因此到了2014年,《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是这样规定轻伤的:


“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


显然,规则制定者也认识到,融合了刑法条文和法医学知识的“轻伤”,不是日常概念的“轻伤”,所以干脆指出“中度伤害的损伤”这一接近本质的说法。但是只要把“轻伤”放在这里,他就仍属于法言法语,仍属于法律体系的术语之一,他与社会常识的概念沟壑是没有消除而依然存在甚至愈发分裂的。


四、重伤与非重伤:何异中西?


不过,“重伤”和“非重伤”之分并不是我国独有,因为其本身就承继自域外和法学外的其他领域。而在我国作为法律语言的“轻伤”(写入司法鉴定标准),首先是承继于医学的轻微、轻度和重度。这里的轻度实际上已与中度相关。其次,日本经常在社会中使用重伤和轻伤两种分类方法,也影响了周边国家在法律实践中(未必是法律文本)的表述。但日本本身并没有在重伤之下使用轻伤来划定“非重伤”,而是分为严重、中度和轻度三种。复次,在其他立法例中,也有坚持“重伤”“非重伤”之分的立法例。在我国台湾地区的现行“刑法”中,重伤以官能和肢体重大伤害、完全且永久丧失、永不能恢复为标准,除此以外都是普通伤害。而这部刑法在“非重伤”这个问题上,仍保留了1935年的判罚,仍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在受德国、日本或其他大陆法影响不那么深远的地区,或者说英美普通法传统的区域,也在通过倡导性或地区性刑事法典以及先例,为伤情提供判别标准。而且一定程度上,也是接受重伤和非重伤区分的。美国一般将伤害分为企图伤害(Battery)、伤害(Assault)和重伤(Mayhem)。当然,重伤内部也有三个原则性标准,分别是断肢(Dismemberment)、残废(Disablement)、毁容(Disfigurement)。而在联邦量刑指南中,则是分为身体伤害和严重身体伤害、永久的或者危及生命的伤害即两等中间伤害,共五等,来增加罪行严重级别。英国的立法与美国类似,分为威胁(Battery)、伤害(assult)和杀伤(wounding)三种。


其实,使用“轻伤”这个概念,也不是我国凭空发明的。苏联曾颁布了《确定伤害他人身体严重程度的法医规则》。其中在重伤害、较重伤害之外,就提出了轻伤害。有意思的是,这种轻伤害还有后果上的区别,轻伤害的特征是:造成短期损害健康或劳动能力只有轻微永久性丧失的结果。某种意义上说,苏联的标准更强调劳动能力方面的判定,这种判定是比较传统的,但是比较具有苏联的特色。但苏联也有“较重伤害”这个层次,其中也包括了一部分我们说的“轻伤”。


依据社会事实判断,无论是我国、德国、日本还是普通法国家,“重伤”和“非重伤”这种最符合社会事实和思考习惯的判断,是在法律在规制故意伤害行为的时候,重要的伤害伤情区分标准。从我国的律令发展看,重伤在律典成熟时也是被明确提出,重与非重之分,显然是有历史传统的。但是“非重伤”的表述和实践成为了一个重大的分水岭。特别是在司法政策和实践中,我国和其他有着同样原则的国家相比,却产生了较大的社会争议。在我看来,原因有二:


其一,统一司法鉴定和标准制度在别的国家是较少见的。我国统一的司法鉴定和标准制度既有利于全国法院对伤情形成较为统一的认定,维护法律裁判的确定性。但长期以来,损伤鉴定采取严格观点,即损伤标准要达到规定中的相关条款要求,才可以被法官考虑为是某种伤情。但在文本(教义)上,《刑法》本身并没有把故意伤害的重伤和非重伤认定框限在这一标准之中。法官对于伤情的材料是比较机械的、科学医学式的裁量,按照这种办法,许多如毁容、伤害特定能力的伤害行为,都只是轻伤而不是重伤了。这么处理,难免有失公允。对于我国内地的一些轻伤认定,同一案情在我国香港的认定可能就是严重伤害的情况。换句话说,并非是统一标准制度的问题,而是实践中统一标准直接与法官的伤情裁判硬性挂钩,法官的裁量有时被伤情鉴定束缚住了手脚。因此在目前的社会实践中,法官与律师、与检察官就证据、伤情鉴定的综合沟通显得非常重要。


其二,“轻伤”的表述过于与社会常识出入,这样一来,轻伤囊括的内容也太过巨大。这里的社会常识是说,在目前这个重视权利保护、关注个体安宁的社会环境中,法律专业词汇中的“轻伤”和社会意义上的“轻伤”差别太大。技术知识的管制已经与社会的共识相抵触。为什么说是“技术知识的管制”呢?显然,法律根据伤情进行裁判是一种对社会的调整和管理,但这种管理需要依据基于医学和法医学的专业知识,缺乏对社会常情的融合。这种几乎直接将医学专业知识转化为常规法律术语的做法,在目前的社会语境下可能需要进行重新的反思和权衡。


五、结论


总而言之,“轻伤”是一种立足于“重与非重伤”二分法的司法鉴定术语。它脱胎于历史刑法实践和刑法继受发展进程,“非重伤”型故意伤害罪的明确,为司法鉴定中的“轻伤”提供了立身之地。基于医学技术和司法考量,“轻伤”从1990年起成为了规范的司法鉴定术语,而非日常概念。并在统一裁判标准、维护量刑确定性的背景下,成为法官在法律事实认定、伤情裁量上绕不过去的,甚至是最为核心的依据,深刻影响着对故意伤害罪的裁量,因而与法律裁判紧密结合。


在当下,在司法活动中广泛出现的“轻伤”表述,已经成为了一项具有管制功能的技术知识,即一项具有社会意义的法律术语。它不只是说给专业人士听的,也是说给社会大众听的。在并无太多争议的“重伤与非重伤”框架中,经过横向比较,这种在历史中逐步形成的,与常识差异较大的专业术语,引起了社会的争议和疑惑。从法律感情、法律意识的角度看,“轻伤”这个来自历史的、熟悉的陌生人,在使用中产生了一些值得反思的误解和冲突。继续维持对这个术语的运用不利于鉴定工作的开展,也影响司法裁判的进行。从外部来看,这个术语的运用在某些事件上,会直接作用于社会对于法律的认同和接受,有可能带来误解与不安。


本文试图为读者们提供一个新的思考维度,也试着指出这样一个显而易见,但又需要挖掘的直观道理:有时专业的所指并非常识的所指,但两者要能够沟通并取得共识,而不是抗拒接受、甚至背道而驰。


青苗法鸣征稿启事


1.主要推送法学、文学、哲学、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等人文社会科学学科的学术类、思想类稿件,体裁不限,论文、时评、书评、影评、案例分析、译文等皆可。

2.以来稿质量为采用之标准,欢迎篇幅适中、论证详实、观点独到的稿件,来稿字数原则上不少于3000字。不对作者身份做要求,鼓励本科生练笔发声、交流进步。

3.为规范用稿,提高编辑质量和效率,来稿请以Word文档通过附件发至投稿邮箱:qmfmbjb@163.com,并在邮件标题注明“投稿青苗法鸣”,邮件正文中附上150字内的作者简介(内容不限,需包含作者姓名等基本信息,亦可附上照片)。对于所收稿件,我们会尽快安排评审,并在3天内回复审稿结果。

4.我们谢绝一稿多投,来稿若已在其他微信公众号、知乎等网络平台上发布的,请在投稿前将其删除,否则一经发现,将予以退稿。但对于已在期刊上发表的学术论文,如该文尚未在其他微信公众号发布,则可以收稿。

5.“青苗法鸣”微信公众号所收稿件视为向我们无偿转让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汇编权等知识产权,当然,我们将保护作者的署名权和作品完整权,不对主要内容进行修改。如作者不愿意稿件在微博、知乎等平台做后续推送,请在投稿时注明。

6.稿件一经采用,稿酬将在稿件推送5天后,通过支付宝发放。


建议选题如下:

1.法学院校、学科发展历史及未来

2.法学人才培养模式的反思与提升

3.论文写作与案例分析方法

4.学术研究兴趣探索与养成

5.考博经验及读博感悟

6.地方社会治理实例与法治发展

7.民商法学(含婚姻家庭法)基础性问题与前沿热点研究

8.侵犯人身权利类、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的基础性问题及前沿热点研究

9.其他法律部门(经济法、行政法、环境法)法典化研究

10.个人信息保护领域法治问题

11.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研究方法

12.企业合规与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13.司法改革举措、成效的实证类研究

14.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


赐稿邮箱:qmfmbjb@163.com。稿酬等详情信息请见:稿酬有多好?够买一箱钟薛高!


优质笔记&专业咨询

点击青苗法鸣小程序

本文责编 ✎ Zorro



推荐阅读

李浩源:论法兰西第二共和国形势与波拿巴复辟

开除“强奸犯”的学籍,合乎法理吗?

人大法理读书会综述:《法律的文化》解释

一篇读罢头飞雪: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读后感

法学研究方法,有哪些?怎么用?


联系我们

长期收稿邮箱:qmfmbjb@163.com


社群交流请添加公共微信:

公共微信1:qmfmggwx  

公共微信2:qmfmggwx2


付费咨询与讲座请添加小助手微信:qfxzsggwx


商务合作请添加微信:Fuermodian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