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刑事自诉案件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如何用?

青法平台 青苗法鸣 2023-09-28

编者按:当认罪认罚制度遇到刑事自诉案件,能否适用、如何适用等一系列问题接踵而来。本文作者针对判例进行分析,结合理论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制度构建建议,值得阅读和思考!


作者简介:曾繁榆,男,江西赣州人,硕士研究生,2021年毕业于南京师范大学。研究生期间偏好研究行政法相关课题,后于南京某基层法院刑庭担任法官助理,故将研究领域转为刑法学,本文言辞粗浅,思想不深,望广大学友批评指正、不吝赐教。


提要:从95个刑事自诉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梳理分析中,自诉案件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所遭遇的困境逐渐显现,对于自诉案件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具结书如何签署、量刑建议由谁提出、适用何种程序等问题均未有相关规范文件予以明确,导致各地法院处理方式截然不同。刑事自诉纵然与刑事公诉存在差别,但均应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具有适用速裁或者简易程序的理论基础与实践参照。量刑建议依旧可以由检察机关提出,实现检察机关从“检察监督”的“后台”走向自诉案件“量刑建议”的“前场”。同时,认罪认罚认定的主导权从根本上回归到办案法官手中,以此实现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多元平衡,促进自诉案件的司法正义。


关键词:刑事自诉、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司法公正


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突出亮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被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确立以来,实务界及理论界对该项制度的大研讨便如火如荼地展开,产生了一大批优质的调研文章,不断推动着具有中国本土特色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体与程序方面的完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数据,2021年全年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比例超过85%[1],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不可阻挡的趋势。不可否认,任何一项制度诞生之初都不可能是完美的,随着越来越多的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务当中所暴露出来的适用疑点、难点也会越来越多,通过梳理诸多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文献,可以明显看出超90%的文献研究均是针对刑事公诉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讨论,对于自诉案件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却鲜有笔涉。究其原因,大致有以下三方面:一是全国各地法院受理的绝大多数案件为公诉案件,对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情况提供了绝对数量的实证样本;二是相关立法者在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行解读时对自诉案件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所“定论”,即自诉案件不适合适用速裁程序,其理由是“自诉案件由自诉人自行提起,案件没有经过侦查、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很难判断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同时,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与被告人,往往对案件事实等存在较大争议。此外,由于没有检察机关等国家机关主持,也无法在审前提出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2]三是因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在起诉主体、诉讼程序、法庭审理等诸多方面存在较大区别,自诉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未有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然而,自诉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的特殊形态,其并不具有独立于刑事司法政策之外的其他适用空间,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大背景下,自诉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应然性。自诉制度在充分保护被害人利益、及时化解社会冲突、节约司法资源、监督制约公诉权等方面,都有自己特殊的优势,故应当加强对自诉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研究。[3]


二、自诉案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逻辑证成

(一)法律的规定

从宏观法律规范层面来看,自诉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依据,且目前尚无排除其适用的例外规定。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此条文置于刑事诉讼法总则编,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领域,可以说,作为一项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其中自然包含刑事自诉案件。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具体操作规则,《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刑事诉讼全过程。”指导意见明确指出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要尽量依法从简从快从宽办理,探索相适应的处理原则和办案方式;对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取得谅解、达成和解、尚未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要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特别是对其中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一般应当体现从宽。自诉案件大多是由于民间矛盾激化引起,对社会危害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从这个角度来说,普通的刑事自诉案件基本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

图1 自诉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逻辑图


(二)司法实践的适用

刑事自诉案件在起诉主体、证据搜集等诸多方面与公诉案件存在一定的差别,纵观刑事诉讼法以及指导意见可以发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适用规则更多是为公诉案件而量身打造,这就容易被误解为自诉案件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至于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自诉案件时,出现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的认识差异。为了从司法实践角度佐证自诉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可行性,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将案件类型定为“刑事案件”,关键词为“认罪认罚”“自诉人”检索基层法院相关案例作为分析样本,检索结果如下:



从上述检索结果可以看出,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诉案件当中,大部分法院偏向于认定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从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予以从宽处理。值得一提的是,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开庭审理的龚柳华与张建飞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4]不仅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且适用速裁程序进行了高效率的庭审,该案当事人息诉服判,案件的审理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虽然司法实践当中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具体操作认识不一,但最后大多以此为从轻情节,足以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当中具有较大的适用空间,并未被统一排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外。


(三)法理内在要求

自诉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法律规范的依据,也在司法实践具有适用空间,同时自诉案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也能够促进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允许法院在审理自诉案件过程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进一步推动合作性司法理念与恢复性司法理念适度融合的可行路径。”[5]一是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公诉案件的被告人能够享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带来的量刑从轻“福利”,自诉案件往往是犯罪情节较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案件,罪行较大的被告人都能够获得法律上的从宽待遇,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罪行相对较小的自诉案件被告人更应当享受这种从宽待遇,这既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体现,也有利于被告人因认罪认罚而获得本应有的从宽待遇,更好的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被告人获得从宽待遇后息诉服判,从而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二是有利于及时弥补自诉人所遭受的损失。从聚法案例检索平台检索自诉案件,对案由进行统计梳理,结果如图所示。



在自诉案件中,大部分案由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侵占罪等,若给予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待遇,则被告人往往会为获得更轻的处罚而表现出认罪认罚的姿态,例如补偿自诉人所遭受的损失、及时履行前判决义务、向被告人及时退赃退赔,以获得被告人谅解,审判法官也会因其具有良好的认罪悔罪表现而予以从轻处罚,例如自诉人殷秋生诉被告人刘耀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6]。自诉人提起自诉的目的多为挽回自身损失,在认罪认罚的制度福利面前,被告人更有动力对自诉人进行弥补或者赔偿,使得自诉人被损害的利益及时得到填补,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三是更好的贯彻恢复性司法及协作性司法理念,刑罚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进而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而且,人是目的而非手段,所以不能为了惩罚犯罪而惩罚犯罪,以暴制暴只能带来更多的暴力。在自诉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不仅能够使得破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在与被告人协商量刑过程中也体现对被告人的尊重,变对抗为协作,实现真正的司法职能。


三、自诉案件认罪认罚的实践考察

(一)自诉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情况

总体情况。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基层法院审理的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其中判决书有10163篇,裁定书有63941,撤诉裁定有42655篇,大部分均因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或经法院调解而申请撤诉。在全国基层法院审理的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当中,涉及到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有95件,其中均为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或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最终被法院认定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而予以从宽的63件,占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比例为66%。



是否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裁判文书中对法律条文的引用足以看出法官对被告人所具有的某些情节的认可与否。在法院认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有22个案件的裁判文书引用了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法院在认定被告人认罪悔罪时也引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案件有2个。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即便法院在认定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从轻处罚情节,出于谨慎或者其他各种原因,最终也只有约三分之一的法院在认定被告人认罪认罚时会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审理程序的适用。适用何种程序审理自诉案件,都是各地法院依据个案情况作出的综合判断,各种审理程序亦无优劣之分,只是在效率价值上,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有所偏重。从检索出的95个案例中发现,全国基层法院在审理刑事自诉案件时几乎都统一适用普通程序,仅有两个案件较为特殊,一个是杨素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和施梅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7]适用了简易程序,另一个是龚柳华与张建飞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8]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是否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应当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实践中一般由检察院提前将认罪认罚具结书打印好,再依据个案的不同填上从轻或从重等相关要素,最终依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由被告人签署。从梳理出的自诉案件认罪认案件中发现,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自诉案件被告人签署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有7个,仅仅占被认定认罪认罚案件的10.6%,绝大部分自诉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并没有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自诉人是否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按照提起自诉的条件,自诉人必须提出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等。在检索出的案例中,绝大部分的自诉人诉讼请求一般表述为“请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在自诉案件中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的案件有3个,最终被采纳的只有1个。


(二)自诉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认识误区

对自诉案件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持否定论。徐某春、韩某锋、杨某侵占罪一案[9]中,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时,审判法官则认为“本案系自诉案件,不符合认罪认罚案件构成要件,且被告人仅表现为认罪,并无退赃的诚意,故被告人不构成认罪认罚。”自诉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比例极低。


适用程序不明确,一律适用普通程序未达到公正与效率平衡目标。“认罪认罚从宽的内在根据,乃是被追诉人基于人格尊严与自由意志的程序处分权和选择权,这是其程序主体性的当然表现。”[10]如前文所述,66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自诉案件中,仅有1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1个案件适用速裁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66个自诉案件当中既不属于被告人均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也不存在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事由,却未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为了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促进办案效率的提升,自诉案件即便被告人认罪认罚也一律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思路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初衷相背离,公正与效率相平衡的司法价值目标不能说很好的达成。诚然,自诉案件适用速裁程序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确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下,速裁程序当然应属适用范围。


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程序不明确,容易出现程序违法问题。认罪认罚具结书是确认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书面依据,是在被告人不反悔的情况下具有永久法律效力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承办法官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依据,若缺乏这一关键依据,即便是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也会由于程序上的瑕疵甚至是错误而导致不公。对于自诉案件如何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尚无任何文件明确提及,是由检察机关、法院、自诉人亦或是其他主体为主导与被告人签署似乎尚在探索之中,等待官方的明确。


律师辩护覆盖面有待提升,认罪认罚的合法性、明智性保障不够。从梳理的自诉案件来看,95个认罪认罚自诉案件中,28个案件没有律师进行辩护,其余案件均有律师辩护,认罪认罚自诉案件辩护覆盖率为70.5%。为了保障认罪认罚制度的顺利实施,我国相应推出了值班律师制度,该项制度的推行从形式上实现了认罪认罚案件律师全覆盖,虽然值班律师的作用更多局限于确认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自愿性,属于见证人角色,但至少对于公诉案件而言实现了从无到有的蜕变。相比而言,自诉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存在律师缺席的情况,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明智性、自愿性、真实性无从得到保障,这对于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极为不利。


量刑建议提出主体不明确,法条适用不规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对于认罪,不管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属于被告人一方作出相应行为或表态即可确定的事项。但是对于认罚,自诉案件无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则是否需要有量刑建议的提出,若无需提出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而言则陷入了一种“刀板鱼肉”的状态,量刑建议的缺失使得被告人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无从得到保障,故而,量刑建议是不可或缺的。我们更多需要探讨的是量刑建议的提出主体问题。没有检察机关的参与,量刑建议的提出主体似乎缺位了,此时由谁提出量刑建议便显现了各地基层法院解读法律、解释法律以及理解立法目的上的功力。


如前文所述,即便法院在认定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从轻处罚情节,出于谨慎或者其他各种原因,最终也只有约三分之一的法院在认定被告人认罪认罚时会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这就导致有认定的事实却无适用的法律。可以说是文书写作的规范性问题,但背后所反映的可能更多是对自诉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探性裁判,以此避免可能带来的“法律适用错误”问题,但是此种做法不免具有不负责任之嫌,应当予以纠正。


四、自诉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建构

(一)适用的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关于速裁程序适用的条件“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从法律层面而言,认罪认罚案件可以依据个案情况选择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即自诉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也可以选择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前文梳理的案例中,有且仅有一个案件适用了速裁程序,即龚柳华与张建飞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11],为何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或许在于以下两方面原因:一是基层法院出于公正价值,稳妥起见,对自诉案件审查的细致程度以及对案件事实查明的需要而一律选择普通程序;二是出于对法律的认识偏差,自诉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无法得到满足,未有机关就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或者是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进行提前告知,法院亦不主动介入询问,故默认被告人未主动提出则视为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自诉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具有合法性,同时,自诉案件的特有处理程序也为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提供了制度保障。[12]只要法律没有排除自诉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自诉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承办法官在审查起诉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之后,应当在给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及证据材料复印件时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并告知被告人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的后果,若被告人同意,则应当在送达笔录上如实记载并由被告人签名,由此对被告人程序选择权进行充分保障。同时,在开庭前,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就适用的程序再次征询被告人的意见,如此,自诉案件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兼顾了效率价值。


(二)量刑建议的提出

量刑建议的提出主体成为自诉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大的难题。公诉案件中检察院成为量刑建议提出的当然主体,基于其代表国家公诉的职能,由其提出量刑建议无较大争议。一般而言,起诉主体为量刑建议的提出主体,而在自诉案件中,起诉主体为自诉人,也即受害人,能否由其提出量刑建议,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认识。赞成由自诉人提出量刑建议的学者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诉讼价值冲突平衡理论、被害人诉权理论和纠纷解决刑事诉讼目的理论,是被害人独立量刑建议权的理论基础。”[13]“法院具有承担保障被害人依法行使相关权利的义务”[14]


“被害人不宜全程参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在不同诉讼阶段的参与程度以及实体权益、程序权益各有差异,参与控辩协商是重点。”[15]由自诉人提出量刑建议并不可取,理由如下:由自诉人提出量刑建议一是难以摆脱受害人角色定位,量刑建议带有明显情绪色彩。可以试想,自诉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使得被告人遭受刑法处罚,很有可能倾向于让被告人“牢底坐穿”,此为人之常情,难以摆脱。例如,夏正翠重婚案[16]中,自诉人以被告人犯重婚罪,诉请法院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自诉人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二是法律素养相对较低,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法实现量刑均衡,无法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量刑建议的提出是以专业法律知识为前提的工作,需要按照被告人所具有的犯罪情节综合考量,毕竟“法官办的不是案子,而是别人的人生”。前文所列举案例中,绝大部分的自诉人诉请均为请求法院追求被告人刑事责任,而仅有3例案件提出了具体的量刑建议,这与自诉人自身对量刑规则的认识水平有关,从这个角度而言,让自诉人提出量刑建议首先需要解决自诉人的法律素养问题。三是容易出现以钱买刑的现象,不利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自诉人掌握了量刑建议权,这一权利的行使纵然使得被告人为了谋求轻刑、缓刑而对被告人进行“贿赂”,或者是自诉人以此对被告人进行威胁,要求被告人满足其不合理要求,由此,量刑建议权所带来的的负面效应远远大于其所带来的正面效应。综合上述原因,由自诉人提出量刑建议最终只会陷入“提出-不予采纳-调整”的恶性循环当中,不利于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量刑建议的提出应当作为一项“权力”而非“权利”来对待,有权必有责,基于此,应当由检察院在自诉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时适当介入案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提出较为合适的量刑建议。相较于由自诉人提出量刑建议,由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具有如下优点:一方面,检察机关本就具有对自诉案件的裁判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的职责,赋予其自诉案件的量刑建议权符合权责对应的原理,并且检察机关具有专业法律素养,量刑建议的提出相对合理,亦容易被法院采纳,实现效率价值;另一方面,对于被告人而言,由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也是相对容易接受的,能够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双重保障。


检察机关确定需要提出量刑建议之后,应当及时阅卷,在开庭前至少两个月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采取具结书形式,由自诉案件被告人自愿签署,对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有别于公诉案件,公诉案件中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但是自诉案件中,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受“一般应当采纳”条文的限制,因为其提出量刑建议不改变其监督角色,非追诉主体。


(三)认罪认罚的认定

诚如前文所梳理案例所示,即便诸多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承办法官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大部分表述为“被告人认罪悔罪,予以从宽处罚”,而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认罪认罚”未予认可,例如韩建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17]、任如义、徐光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18]。究其原因还是自诉案件认罪认罚的认定未有具体的规则适用,导致审判法官不敢轻易认定为认罪认罚。然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规则》的规定,被告人认罪可从轻处罚的幅度与被告人既认罪又认罚的从轻处罚幅度并不一致,因认罪认罚认定规则的空白而导致被告人失去认罪认罚而理应获得的从宽权益,此法有违公平公正的理念。故而,对自诉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认定应当在现行法律规范框架下,结合自诉案件的特殊性,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是被告人认罪,此为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依据《指导意见》“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自诉案件被告人“认罪”的认定较为简单,值得注意的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应当是对法院查清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而不包括自诉人臆造或者夸大的犯罪事实。这就要求法院在询问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时对案件基本事实查清的基础上。被告人供述或者承认主要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认定”,同时,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二是被告人认罚,此为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定难点,亦是认定的核心。依据《指导意见》,“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因自诉案件并无检察机关参与审查起诉,故可以看出《指导意见》的“认罚”的认定更多适用于公诉案件。但是对于自诉案件而言,“认罚”侧重于审查被告人悔罪态度,愿意接受刑法处罚即可,即被告人在法院讯问其是否认罪认罚时,只需要被告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只是给被告人一个基本的心理预期,从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五、结语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完善认罪认罚制度体系便是对二十大精神最好的贯彻落实。刑事自诉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构建及其展开虽系基于“有法可依”“有例可查”“有理可证”前提下而铺陈,然未经实践检验之下难免具有纸上谈兵之嫌。本文对于具体的规范设计高度与格局远远不够,例如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检察机关与法院的角色定位等等方面均没有考虑周到。笔者抛砖引玉,希望可以使学界和理论界对自诉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层面具有更多的讨论,以完善认罪认罚制度体系,推动实现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进程,为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贡献司法智慧!



[1]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载https://www.spp.gov.cn/spp/gzbg/202203/t20220315_549267.shtml,2022年8月3日访问。

[2]王爱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版,第154页。

[3]吴小帅:《刑事自诉圈重构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13-114页。

[4] 参见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1刑初102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该案判决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

[5] 赵恒:《自诉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云南社会科学》2022年第2期。

[6] 参见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1刑初150号一审刑事判决书。该案判决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

[7] 参见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20)闽0982刑初440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8] 参见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1刑初102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9] 参见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20)皖0824刑初157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10] 刘涛:《刑事诉讼主体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6页。

[11] 参见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1刑初102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12] 夏永全、杨辉刚:《自诉案件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法教义学研究》,载《铁道警察学院学报》2020年第4期。

[13] 李建东:《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被害人独立量刑建议权的实现》,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6期。

[14] 韩轶:《论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实现》,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1期。

[15] 孙道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被害人权益保障机制》,载《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18年第3期。

[16] 参见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2019)云2327刑初63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17] 参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8)豫1122刑初375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18]  参见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9)鄂1002刑初98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优质笔记&专业咨询

点击青苗法鸣小程序


本文责编 ✎ Zorro

本期编辑 ✎ Leila


推荐阅读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缘起及目的

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的裁判拘束力

施鹏鹏:认罪认罚从宽适用中的抗诉与改判问题

民法论文选题写作的高质量点拨

干货型学术笔记制作方法


联系我们

长期收稿邮箱:qmfmbjb@163.com


社群交流请添加公共微信:

公共微信1:qmfmggwx  

公共微信2:qmfmggwx2


付费咨询与讲座请添加小助手微信:qfxzsggwx


商务合作请添加微信:Fuermodian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