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缘起及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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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近年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长期处于刑诉法领域最高频研究词序列,诸多学者对其倾注了极大的研究热情。在此过程中,对制度的缘起及目的性研究,处于基础性、指导性地位,这也是本文所讨论的内容。作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坦白从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制度化的产物,其目的为一个层级化的集群,以实现审判中心主义为核心的程序目的,并最终回归到人权保障的根本目的。作者曾先后在本平台发表过多篇文章,其质量皆值得称赞。我们将其整理之后放置于文后推荐阅读部分,欢迎大家阅读。
作者简介
罗世龙:武汉大学法学院2019级本科生,武汉大学“青年马克思主义者培养工程”六期培训班学员。
目 次
一、引言: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诸争议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缘起:本土产物抑或舶来品?
(一)刑事政策制度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系“坦白从宽”“宽严相济”政策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
(二)域外经验本土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系中国版的“诉辩交易”制度
(三)小结:笔者拙见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一个层级化的集群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单一化抑或多元化?
(二)程序目的:实现审判中心主义
1.背景明晰:关于侦查中心说、诉讼阶段论与审判中心主义
2.现实困境:司法供需矛盾突出
3.一种构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接速裁程序
4.制度反思:重构审判中心主义,避免“双重陷阱”
(三)实体目的:强化实体权利供给
(四)根本目的:回归人权保障
四、总结
摘要: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过程中,学界就其理论定位、具体含义、适用范围、适用阶段、配套措施等诸多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如果不对该制度的“元”问题——认罪认罚从宽之缘起及其目的做一详尽探讨,那么很多争论恐怕都无助于问题解决,甚至会对司法实践产生误导。追根溯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坦白从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制度化的产物,而非中国版“诉辩交易”。其目的为一个层级化的集群,以实现审判中心主义为核心的程序目的与以强化实体权利供给为重心的实体目的同属一个层级、并行不悖,最终均回归至保障人权这一根本目的并以此作为制度的合宪性控制基础和正当性基础。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制度化;诉辩交易;审判中心主义;保障人权
一、引言: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诸争议
2014年10月23日,党的第十八届四中全会表决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为《决定》),其中提出要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一改革任务与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调整完善密切相关,同时也被视为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现庭审实质化的重要配套举措。[1]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标志着认罪认罚从宽的刑事诉讼改革进入试行阶段。2018年10月26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设第1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标志着,认罪认罚从宽正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制度,具有普遍的规范效力。
[1]参见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第5-19页。
自从《决定》明确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断改革的过程中,学术界、实务界围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定位、具体含义、适用范围、适用阶段、配套措施等诸多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2]甚至可以说,各学者、司法工作者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方方面面几乎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争议。随着制度变革向纵深迈进,这些争议有些已经销声匿迹,有些依旧存在、延续至今。
[2] 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第48-64页;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第79-98页;顾永忠:《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理论问题》,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6期,第129-137页;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第35-52页;王敏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第17-34页;秦宗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疑难问题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3期,第110-125页;熊秋红:《比较法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论刑事诉讼“第四范式”》,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5期,第80-101页;魏晓娜:《结构视角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载《法学家》2019年第2期,第111-123页等。笔者于2021年7月2日在中国知网上以“认罪认罚从宽”为主题输入进行相关文献检索,发现仅期刊论文就已有近1500篇,可见学界近年来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注度极高,为此投入了大量的精力与学术资源。
比如,就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构建与完善是否应当引入域外诉辩交易制度的问题上,有学者持肯定态度[3],或主张适当借鉴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以在我国构建一种认罪认罚协商机制[4],或从我国的文化资源、规范资源、制度资源、政策资源出发论证诉辩交易制度本土化构建之可能[5],或就我国已有的法律基础、公众的心理基础、观念基础、良好的司法环境等本土司法资源因素以及诉辩交易制度本身的价值和合理性方面强调我国刑事诉讼引进诉辩交易制度的必要与可行性[6];然而,也有学者大力反对之,认为将交易式协商程序作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抓手,只是简单地将诉辩交易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程序上的衔接,是一种错误的理论认识;究其原因是因为持肯定论者忽视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诉辩交易制度二者天差地别的制度背景。[7]还有学者考虑到当前我国程序公正观念立足未稳、司法腐败偶有发生等具体情况,认为引进诉辩交易制度,潜藏着司法不公的巨大风险。[8]
[3]参见吴登楼,王萱:《借鉴诉辩交易程序的构想》,载《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6期,第32-34页;杨银梅,彭勃:《论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引入诉辩交易制度的可行性》,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11期,第45-50页。
[4] 参见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第86页;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第7页。
[5] 参见李小丹:《诉辩交易的本土化构建——以量刑建议权为视角》,载《法治研究》2009年第5期,第102-104页。
[6]参见缪蒂生:《关于诉辩交易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问题》,载《金陵法律评论》2005年春季卷,第113-119页。
[7]参见左卫民:《认罪认罚何以从宽:误区与正解——反思效率优先的改革主张》,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第165-170页。
[8]参见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论审视与制度完善》,载《法学》2016年第10期,第108-109页。
在认罪认罚从宽同其它量刑情节诸如自首、坦白等实体性从宽情形的关系方面,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理论界与实务界也是莫衷一是、众说纷纭。这实际上涉及如何理解“从宽”之规范意涵的问题。2019年两高三部颁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的第8条对从宽之规范内涵进行了明确界定,即“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因而,现有的通行解释为,认罪认罚中的“从宽处理”,不仅包括实体法上的“从轻处罚”,还应当体现为程序法上的“从宽”,譬如不予逮捕、撤销案件、不起诉以及适用简易程序[9]等方面[10],从而超越了既有的“从宽”之规范意涵[11]。
[9]当然,也有学者认为,程序性从宽并不包括简化审理程序审理案件,参见唐海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程序性从宽研究》,载《河北法学》2020年第11期,第170-183页。
[10]参见顾永忠:《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理论问题》,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6期,第129-131页;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载《法学》2016年第8期,第3-11页。
[11]从过往的规范性文件对“从宽”之规范内涵的界定上来看,往往侧重为实体性从宽,忽视“从宽”的程序法内涵。且在《指导意见》明确“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的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的从简处理之前,有相当多的学者也仅是将“从宽”理解为实体性从宽,有学者将实体从宽与程序从简并列起来,参见周新:《论从宽处理的基本原则及其类型——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3期,第154-161页;有学者认为,从宽“除程序上体现从简以及可能带来依法不捕等后果以外,主要体现在刑法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第48-64页;还有学者提出,相对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以及特殊情形下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决定撤销案件和不起诉,本质上仍旧属于“实体从宽”而不是“程序从宽”处理措施。“强制措施从宽”的提法,不仅与实体法上“从宽处罚”意义上的“从宽”存在本质区别,而且也不符合立法精神,司法实践和相关国际准则应当停止使用。参见孙长永:《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涵》,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3期,第204-222页。
同时,从规范性文件中对“认罪认罚从宽”的表述来看,应当理解为认罪认罚导致了从宽的适用。但是若将这一解释放置我国既有法律规范体系当中,不难发现,对这一条文的解释呈现出两种不同的倾向。究其原因,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认罪认罚的表述与我国既存的量刑情节有着相当多的重合之处。例如,《指导意见》认为,“认罪认罚”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而对“认罚”的考察则应当结合被告人“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加以综合考量。然而,由此产生的一个显著问题是,即使没有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我国对“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赔偿的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也已经有相应的法律依据。那么,“认罪认罚可以从宽”与上述的法律规范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关系呢?对此,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是一种宏观抽象的刑事政策,并没有创设实体性从宽的新情形。[12]因此,这里的“从宽”仍然需要依托自首、坦白、积极退赃、赔偿等已有的从宽制度。从量刑情节逻辑关系上来看,也应将认罪情节涵盖在已有的自首、坦白等情节中予以处理。[13]而相关规范性文件强调“认罪认罚从宽”的主要目的在于,将原有不系统、不集中的认罪认罚从宽立法和司法实践以统一、精炼的话语表述出来,从而使原有从宽情形在司法适用中更具制度刚性。[14]即,在量刑裁判过程之中,认罪认罚仅作为一种“依附性”的从宽情节而存在,并不具有独立的评价意义。[15]然而,另有一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独立性”和“专属性”,因而具备独立的制度意义。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引下,应将认罪认罚案件与不认罪认罚案件区分开来。[16]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并不完全隶属于既有的实体性从宽情形。[17]从2021年6月两高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来看,当前司法实践显然倾向于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具有独立的评价意义,并没有完全融入既有的实体性从宽情形之中。[18]
[12]参见何明田、芝春燕:《刑事一体化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难题解决》,载《中国检察官》2017年11月(下);陈其琨:《对象与主体之间:行为人自首坦白与认罪认罚关系探究》,载《学术探索》2018年第1期。
[13]参见左卫民:《认罪认罚何以从宽:误区与正解——反思效率优先的改革主张》,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第165-170页。
[14]参见秦宗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疑难问题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3期,第112-113页。
[15]实务界也存在此种观点。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曾明确提出“认罪认罚从宽是我们国家现行法律里规定的‘坦白从宽’这项刑事政策的一种具体化、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的一个做法”。参见《最高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坦白从宽”具体化》,载央视网,http://news.cctv.com/2016/09/03/ARTIhjzEFBIL6lsRtptvR16D160903.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7月3日。
[16]参见樊崇义:《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程序的独立地位与保障机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第117页。
[17]这种观点同样获得部分实务部门的支持。比如,从各地政法部门出台的量刑规范化细则来看,有将认罪认罚作为独立量刑情节对待的现象,参见张之库等:《辽宁政法五部门联合出台量刑规范化细则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纳入量刑规范化》,《人民法院报》2017年11月11日;“重庆出台《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载正义网,http://www.jcrb.com/procuratorate/jcpd/201711/t20171121_1818022.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7月3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等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津高法发[2017]7号),https://www.scxsls.com/knowledge/detail?id=141540,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7月3日。再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曾指出:“倾向于认为认罪认罚是一个独立的量刑情节,是自首、坦白、认罪之外的一个新的独立量刑情节。唯有如此,才可能政策上起到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效果。”参见《“2018刑事诉讼法颁行”的一次高端对话》,载正义网,http://www.jcrb.com/procuratorate/theories/academic/201811/t20181121_1928905.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7月3日。
[18] 两高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在“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部分中写明:“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从中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具有独立的制度意义,并非仅作为一种“依附性”的从宽情节而存在。
再比如,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级制度完善及上诉问题,有学者主张不应赋予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其认为“由于是经协商处理的简单轻微刑事案件,且被告人也已经认罪认罚,再允许其上诉将严重影响该制度带来的效率价值”。[19]实务界也有观点从速裁程序之效率价值出发,认为在认罪认罚的轻刑案件中实行一审终审制不仅有必要性,而且具有可行性。[20]还有观点围绕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系对之前认罚承诺的违背因而不应上诉而展开论述。[21]然而,有学者认为应当赋予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具体而言又分为两种。一种为无条件的上诉权说,即认为不能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做任何限制。或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带有的强烈职权色彩、适用范围的广泛性、量刑指南尚不完善、检察官量刑建议不精准以及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保障不足等多种因素考虑,主张不宜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22]或从避免冤假错案、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等角度出发,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引入一审终审制并无正当性可言。[23]另一种为附条件的上诉权说,即赋予被告人上诉权须有正当理由。如有学者认为有必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引入裁量型上诉和上诉理由审核制,在上诉阶段实现公正和效率的价值平衡。[24]
[19]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第62页。
[20]参见方俊民、胡妃华:《从宽从简:刑事速裁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可行性分析——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二维属性为视角》,载贺荣主编:《深化司法改革与行政审判实践研究——全国法院第28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855页;转引自肖沛权:《认罪认罚案件上诉问题探讨》,载《政法论坛》2021年第2期,第138页。
[21]参见张薇、李磊:《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后被告人反悔上诉不应加重刑罚(检察院因此抗诉)》,载搜狐网,https://www.sohu.com/a/306194372_654603,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7月3日。
[22]参见熊秋红:《比较法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论刑事诉讼“第四范式”》,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5期,第95页。
[23]参见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第42-44页。
[24]参见牟绿叶:《我国刑事上诉制度多元化的建构路径——以认罪认罚案件为切入点》,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第119-124页。
总之,关于认罪认罚制度完善的诸争议纷繁复杂,短时间内难以全部厘清并解决。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很多争议问题归根结底需要回归制度设计完善之原点,即该项制度如何缘起?目的为何?往往正是因为不同学者对制度完善的“元”问题、背后的价值抉择问题理解不一致,从而在讨论制度如何设置等形而下的问题时出现截然相反的倾向。[25]如果我们没能事先捋清这些价值层面的问题,那么很多情况下易造成诸多理论弊端与实践困境。比如,不同学者往往以不同的立法目的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制度设计、实证现状以及证据制度等展开研究,由此不仅浪费了学术资源,缺乏针对性;更为严重的是,各个学者侧重不同的立法目的而自说自话,其研究结论甚至可能会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实践产生误导。[26]故,本文试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缘起、目的及其正当性基础进行专门论述。
[25]比如,在关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讨论中,主张降低证明标准者实质上就是着眼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及与其对接的速裁程序之效率价值,透露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首要目的为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而认为认罪认罚案件应继续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法学界人士,往往强调无罪推定原则、实体真实原则与防止冤假错案的必要性,其根本上着眼的就是公正价值。因此,我们说,各学者、实务界人士关于认罪认罚制度诸多形而下问题的讨论实际上都受到其对该项制度的价值、目的等形而上层次问题之理解的显著影响乃至支配。关于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问题的具体争议可以参见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第40-42页;肖沛权:《论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1期,第24-30页;秦宗文:《认罪案件证明标准层次化研究——基于证明标准结构理论的分析》,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4期,第94-106页。
[26] 参见张泽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目的的波动化及其定位回归》,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10期,第5页。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缘起:本土产物抑或舶来品?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缘起,学界呈现出两种截然不同的溯源路径。概括而言,一种诉诸我国本土较为丰富的政策资源,以刑事政策制度化为理论基础梳理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脉络[27];而另一种则在比较法视野中审视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企图论证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绝非脱胎于“坦白从宽”政策,而是“中国刑事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与域外法治经验结合的产物”[28],乃吸收借鉴美国等域外国家之诉辩交易制度经验后形成并发展的中国版的“诉辩交易”制度[29],本质上系舶来品。或许只有深入探知上述两种论证路径,我们才能够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缘起有更加全面、深刻的认识。
[27]参见卢建平:《刑事政策视野中的认罪认罚从宽》,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4期,第1000-1023页。
[28]韩晗:《中国版“诉辩交易”若干理论问题之反思》,载《研究生法学》2017年第1期,第48页。
[29]参见张建伟:《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中国式诉辩交易?》,载《探索与争鸣》2017年第1期。
纵观现有各种文献资源,不难发现,借由刑事政策制度化路径以捋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缘起及发展过程的做法已经成为当前学界主流。[30]所谓刑事政策制度化,是指刑事政策的制定主体,通过创设完善和科学的规范,建立法治化的制度体系,实现刑事政策目标的工作及其相应的过程。[31]
[30]囿于时间紧迫、精力有限,笔者仅仅检索并阅读了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有关的两百余篇文献,在笔者所掌握的文献资源中,大多学者均将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视为新时代下对“坦白从宽”“宽严相济”等刑事政策的制度化发展与完善,鲜有从美国等域外国家诉辩交易制度之角度出发对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追根溯源者。例如,可以参见卢建平:《刑事政策视野中的认罪认罚从宽》,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4期,第1000-1023页;贺卫:《前提与归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自愿性”保障路径》,载《学习与实践》2020年第7期,第81-82页;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第49-50页;吕泽华、杨迎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根基、困惑与走向》,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第129页。
[31]参见朱贺:《刑事政策制度化研究》,2016年北京师范大学博士论文,第14页。
根据刑事政策制度化的论证思路,认罪认罚从宽首先是一种刑事政策,其后才逐渐演变为一种刑事制度。关于认罪认罚从宽政策的表述,首见于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同志对“认罪认罚从宽”的解读:“要加强研究论证,在坚守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探索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的,及时简化或终止诉讼的程序制度,落实认罪认罚从宽政策,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32]继而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由认罪认罚从宽政策演化而来的,是认罪认罚从宽政策的制度化”。[33]
[32]孟建柱:《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载《人民日报》2014年11月7日第6版。
[33]卢建平:《刑事政策视野中的认罪认罚从宽》,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4期,第1002页。
刑事政策制度化的溯源路径在很大程度上与我国国情相吻合。我国具有悠久的政策治国的传统[34],自新中国成立至今曾先后有过刑事政策代替法律、刑事政策凌驾于法律之上以及刑事政策和法律并行不悖等不同阶段[35]。鉴于刑事政策隐蔽多变、缺乏规范、容易走偏等特点,如何合理推行、实施刑事政策,在法治语境下日渐受到刑事政策学界乃至整个刑法学界的重视。[36]如何推动刑事政策由幕后走向台前,实现制度化、法治化,成为当前热门话题。
[34]需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是说只有我国才有政策治国的情况,其实域外国家也存在政策治国的现象,诚如德国比较法学家茨格威特·克茨在讨论国家政策对法律的影响后所指出的那样:“这绝不是说西方法律体系中法律不受政策的影响。恰恰相反,即使在西方国家,每一项法律规则也都具有或明确或模糊的政策背景,否则是几乎不可能理解法律是如何产生或在实践中是如何适用的。实际上,许多制定法都有意地寻求推动重建社会生活的某些经济的或社会的政策。”,[德]茨格威特·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19-520页。
[35]具体而言,大体上可以将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刑事政策的发展划分为四个阶段:初步发展时期(1949-1965);遭受破坏时期(1966-1976);恢复与发展时期(1977-2005);最新发展时期(2005-)。详见马克昌主编:《中国刑事政策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8-62页。
[36]其实,关于政策和法律的关系、法律是否应当约束政策以及法律应当如何约束政策等问题的讨论早在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就已经出现并趋向激烈,参见曹南屏:《试论法律对政策的制约》,载《法学评论》1984年第4期;李肇文:《政策不能代替法律——兼与汪雄同志商榷》,载《法学评论》1989年第2期;段建民:《法律控制和政策反馈》,载《法学评论》1991年第4期;武树臣:《三十年的评说——“阶级本位·政策法”时代的法律文化》,载《法律科学》1993年第5期。
而之所以要追求认罪认罚从宽政策的制度化,就牵涉刑事政策与刑法制度之间的复杂关系。陈兴良先生所言“刑事政策是刑法的灵魂与核心,刑法是刑事政策的条文化与定型化。因此,刑事政策对于刑法的制定与适用有着直接的指导意义。”[37]可谓对刑事政策与刑法之间关系的经典概括。实际上,在刑事政策学论域中,刑事政策独立于规范刑法学,并对实然的刑法规范进行反思和批判。二者间的一个重要差别就在于稳定性上的区分。一般情况下,相较于政策,法律制度当然稳定性较强而灵活性较弱,更具刚性,且在罪刑法定、正当程序等原则的束缚下,更能规范打击犯罪、保障人权。法律制度无法完全脱离同时代的政策背景,但是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时代,刑事政策的实现理应归于刑法制度。[38]简而言之,认罪认罚从宽政策的制度化是我国构建法治国的应有之义和必然路径。
[37]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86页。
[38]参见卢建平:《刑事政策视野中的认罪认罚从宽》,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4期,第1003页。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与认罪认罚从宽政策紧密联系的当是“坦白从宽”政策。而在我国很长一段时间内,“坦白从宽”往往与“抗拒从严”捆绑使用。[39]考据“坦白从宽”政策制度变迁史,“坦白从宽”政策最早可追溯至土地革命时期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40]而新中国首次在党的政策中正式明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是毛主席于1952年3月15日对“五反”运动中如何处理工商户的重要指示,即“过去从宽,今后从严;多数从宽,少数从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工业从宽,商业从严;普通商业从宽,投机商业从严”。[41]此后,“坦白从宽”政策的制度化一直在曲折推进。例如,两高于1989年8月发布的《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中规定:“查处这类案件,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坚决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42]而此后2008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第67条第3款将此前“一直作为酌定情节的坦白从宽予以法定化”[43]。2009年两高印发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2款,均对“坦白从宽”政策进行了程序化规定。[44]由此可见,“坦白从宽”政策在我国实体法与程序法中均有体现。相较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则因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诸多基本原则、制度如罪刑法定原则、辩护权、不得自证其罪等存在严重冲突而饱受学界诟病[45]。尤其是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人们对严打政策观念的深刻反思和检讨,以宽为先的观念逐渐受到推崇,抗拒从严不仅没有在立法上得到确认,而且也从侦查机关的讯问室等场所悄然退却。需要格外注意的是,有学者认为虽然认罪认罚从宽政策是对“坦白从宽”政策的历史继承,但是二者依旧在具体内涵、适用阶段、从宽方式、法律关系四方面并不完全合致,因而不能将二者等同之。[46]
[39]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既是一项表征认罪态度与实体处理关系的刑法政策,又具有证据法和程序法意义:它本身是强制型取供机制的有机组成部分,影响着口供自愿性和追诉程序的正当性。详见闫召华:《口供中心主义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89页。
[40]不过,当时并没有直接出现“坦白从宽”,而是规定对自首分子(未被发觉而自己向苏维埃报告者)或自新分子(被发觉而悔过,忠实报告其犯罪内容,帮助肃反机关破获其他同谋犯罪者)应当减轻处罚。可以看出,在当时情况下,是否悔过成为影响量刑从宽的重要考量因素。因此,当时只是对“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间接体现。
[41]参见刘铁君:《中国革命和建设史》,武汉工业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0-220页。
[42]郭海清:《拒不认罪不应成为从重处罚的理由》,载《法学》2011年第12期,第144页。
[43]刘启刚:《犯罪嫌疑人对“坦白从宽”认知态度的实证性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4期,第110页。
[44]韩晗:《中国版“诉辩交易”若干理论问题之反思》,载《研究生法学》2017年第1期,第47页。
[45]参见郭海清:《拒不认罪不应成为从重处罚的理由》,载《法学》2011年第12期,第138-147页;殷啸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质疑》,载《法学》2000年第1期,第8页;曲博,陈英慧:《“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再质疑》,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12期,第122-123页。
[46]参见卢建平:《刑事政策视野中的认罪认罚从宽》,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4期,第1005-1006页。
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从宽一面在现阶段的直接体现,凸显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价值已经在相当程度上成为学界共识。[47]孟建柱同志在2016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也强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48]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容是“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49]该政策根源于古代中国的“宽猛相济”[50],与建国初期为镇压反革命、维护新生政权而提出的“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和三大改造完成后提出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一脉相承。[51]
[47]参见卢建平:《刑事政策视野中的认罪认罚从宽》,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4期,第1000-1023页;贺卫:《前提与归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自愿性”保障路径》,载《学习与实践》2020年第7期,第81-82页;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第49-50页;吕泽华、杨迎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根基、困惑与走向》,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第129页;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论审视与制度完善》,载《法学》2016年第10期,第105-106页;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载《法学》2016年第8期,第3页。
[48]孟建柱:《坚持改革创新 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载《人民日报》2016年3月9日,第7版。
[49]马克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5页。
[50]贺卫:《前提与归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自愿性”保障路径》,载《学习与实践》2020年第7期,第81页。
[51]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第49页。
承上所述,既然认罪认罚从宽是新时代下对“坦白从宽”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发展,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和“宽严相济”都包含宽与严两方面的内容,那么这是否意味着:“不认罪认罚从严”呢?如果我们坚持用刑事政策制度化的论证路径去捋清认罪认罚从宽的发展脉络,那么这显然是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有论者或许会以我国《刑事诉讼法》保留了被追诉者的“如实陈述义务”为据,主张被追诉者如果不坦白,那么就应当作为抗拒行为的一种类型从而予以从严处罚。但是,纵观域外各国立法司法实践,被追诉者的沉默权已经得到普遍承认,在享有沉默权的前提下,不坦白、不认罪认罚不应成为从重处罚的理由。虽然我国现在并没有完全确立沉默权,但是“反对被迫自证其罪”原则已经在某种程度上表明了立法者倾向,暗合人权保障精神。如果执意坚持不认罪认罚即从严的论调,那么显然与当前国际潮流相背离,也不符合人权保障精神,甚至有违宪的可能。[52]诚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如果一种行为属于行为人犯罪后的常态,那么就不应当作为增加预防刑的情节。只有当犯罪后的抗拒行为超出了常态,而且具有期待可能性时,才能够成为增加预防刑的情节。[53]况且,从刑事政策发展历史的角度来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际上还是对严打政策的拨乱反正,体现了和谐化的刑事政策观念,由此,宽缓应当成为其首要要求。[54]
[52]参见韩大元,许瑞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宪法界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第39-40页。
[53]参见张明楷:《论犯罪后的态度对量刑的影响》,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2期,第1-10页。
[54]参见孙万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回归为司法政策》,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4期,第175-189页。
还有学者从相对视角出发,认为既然认罪认罚从宽是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宽、是对基准刑的减少,那么不认罪认罚虽然不能够成为增加预防刑的情节,但是相对于被依法从宽处理的认罪认罚者而言,不认罪认罚者由于没能够享有量刑上的优惠,实际上承受了比认罪认罚者更重的处罚后果。[55]就这一点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势必导致不认罪认罚从严,依该种解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实际上是成立的。
[55]参见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论审视与制度完善》,载《法学》2016年第10期,第105-106页。
无论如何,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的过程中,我们都应当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框架内推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从宽”的一面作为首要追求,而对“从严”的一面严格把握、谨慎对待、限缩解释。
然而也有学者否认认罪认罚从宽是新时代下对“坦白从宽”政策的延伸与发展。首先,其认为坦白和认罪不能完全划等号,在坦白从宽就是量刑从宽的学界理解背景下,认罪与广义上的坦白有交集但不完全合致,比如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但拒绝承认自己所犯罪行,那么此时理应认定为立功(广义上的坦白)但绝不可能就此认定为犯罪嫌疑人认罪;其次,以“承认自己的罪行”为内涵的认罪和以“如实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为含义的狭义上的坦白这对概念在解释学上尚存较大差距,坦白仅是诚实复述已经发生的事实,而认罪则是对事实产生的后果表示接受,且二者于同一事实而言,就当事人对诉讼对抗的取舍方面具体联系不同,坦白与放弃诉讼对抗之间是一种或然联系,放弃诉讼对抗与认罪之间则是一种必然联系;再者,从案件办理的角度来看,完全存在即便没有坦白、供述,也可认罪的情形,因此坦白和认罪没有必然联系;最后,若将认罪认罚从宽视为坦白从宽政策的制度化,那么就会产生坦白认罪从宽,不坦白不认罪从严的逻辑,因而极有可能重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执行中出现的覆辙。[56]继而,该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的政策根源并不是“坦白从宽”,而是为了配合“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刑事政策的需要而设立的。[57]并且,有论者认为,仔细考察我国刑事诉讼实践尤其是侦查与检控制度后可以发现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一定数量的符合诉辩交易制度特征的做法。[58]最明显的例证即为2002年在黑龙江发生的被誉为“中国诉辩交易第一案”的孟广虎故意伤害案。[59]因此,有人认为,这种“符合诉辩交易制度特征的做法”就是现在我们所说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身;且在近十几年的发展过程中,对域外尤其是美国诉辩交易制度的研讨、将本土实践经验与域外诉辩交易制度进行比较研究[60]等学术活动都为如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台奠定了充分的舆论及理论基础。[61]
[56]详见韩晗:《中国版“诉辩交易”若干理论问题之反思》,载《研究生法学》2017年第1期,第47-48页。
[57]参见韩晗:《中国版“诉辩交易”若干理论问题之反思》,载《研究生法学》2017年第1期,第48页。
[58]参见龙宗智、潘君贵:《我国实行诉辩交易的依据和限度》,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第125页。
[59]参见张景义、李文广、赵炳松、权伍琦:《聚焦国内“诉辩交易”第一案》,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8月8日,转引自韩晗:《中国版“诉辩交易”若干理论问题之反思》,载《研究生法学》2017年第1期,第48页。
[60]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9-70页。
[61]参见韩晗:《中国版“诉辩交易”若干理论问题之反思》,载《研究生法学》2017年第1期,第48-49页。
综上所述,该说认为,现今的认罪认罚从宽并非肇始于“坦白从宽”刑事政策,而是对域外尤其是美国诉辩交易制度进行本土化实践之结果。
纵观两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溯源路径,我们可以发现,二者聚焦方向截然不同,刑事政策制度化路径实际上就是“向内看”,而域外经验本土化路径则注重“向外看”。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不断完善而言,两种视角并非绝对冲突、非此即彼的紧张对抗关系,而是相互借鉴、相互融合的和谐共生关系。但是,当我们叩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到底怎么来的时候,我们当然只能够于二者间择一而定。毕竟,纵使制度之生成受多种要素之影响,也必然有一主推动力于背后发挥一种决定性的作用,而这一主动力无异于制度生长之根基。
那么,认罪认罚制度的根基到底何在呢?相比于域外经验本土化路径,笔者更倾向于刑事政策制度化路径。首先,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明确提出的并非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就说明我国此前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方面并非绝对空白、毫无建树,而是具有一定基础的,否则何谈“完善”?的确,无论是刑事政策制度化路径抑或域外经验本土化路径,都能够在不同程度上找到此前即已存在相关实践的证据,但是,相较于“坦白从宽”政策制度化之实践基础,中国诉辩交易制度此前的运行基础显然极其薄弱。断言自中国诉辩交易第一案孟广虎故意伤害案以来,这种做法就逐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推广,欠缺足够的实践证据加以证明;反观“坦白从宽”政策制度化,则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历次修改等立法实践和全国各地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实例,具有深厚的实践基础。况且,即使是作为中国诉辩交易第一案的孟广虎案也不是纯粹的诉辩交易制度之体现,其间还糅合着刑事和解的因素。故,就先前运行基础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以“坦白从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制度化为生长根基,而非所谓的中国诉辩交易制度。
其次,主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缘起为诉辩交易制度者以认罪和坦白(无论是广义上的坦白还是狭义上的坦白)在内涵上不具有合致性为论据,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来源于“坦白从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法律化,实属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误解。的确,认罪和坦白在内涵上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但是主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系刑事政策制度化的学者也没有认定认罪和坦白在内涵或外延上必须一致,甚至坚持这一路径的学者认为应当保持认罪认罚作为量刑情节的独立性,从而与既有的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区别开来[62]。倘若认罪和坦白内涵完全一致,那么就根本没有必要强调“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恰恰是因为既有的量刑情节没有很好地制度化“坦白从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63],才有必要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以更好地落实“坦白从宽”刑事政策,弥补既有的坦白、立功等量刑情节所能发挥的功能之阙漏之处,从而在新时代下更坚实地履行国家保护义务这一宪法义务并落实好“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条款。[64]也就是说,恰恰是认罪认罚从宽与“坦白从宽”有交集但不重合的关系给予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合适的发展空间。而且,在刑事政策学界的讨论中,也并没有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坦白从宽”政策直接划等号,而是认为“坦白从宽”政策与“宽严相济”政策并不完全等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坦白从宽”政策紧密相连但是在具体内涵、适用阶段、从宽方式、法律关系四方面上存在差别,认罪认罚制度不是“坦白从宽”政策的直接产物,而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直接产物。[65]因此,以认罪和坦白在内涵上的不一致为抓手来反驳刑事政策制度化路径一脉的学者之观点是一种失败的尝试。从根本上来说,这种反驳思路完全误解了以刑事政策制度化为论证路径的学者所要表达的意思,仅仅抓住“认罪”与“坦白”之字面意思差异来吹毛求疵,忽视形而上层面的问题[66],实乃无益之举。
[62]参见徐歌旋:《认罪认罚独立从宽的正当化依据及其限度》,载《中州学刊》2020年第9期,第48-54页;李立峰、闵丰锦:《“认罪认罚”应视为独立的量刑情节》,载《检察日报》2019年5月21日;樊崇义:《认罪认罚从宽与自首坦白》,载人民法治网,http://www.rmfz.org.cn/contents/13/185029.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7月3日。
[63]过去由于刑讯逼供时有发生导致“坦白从宽”政策长期落实不到位,退一步讲,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何以保证得到从宽处理?参见竺效、蒋奋:《“辩诉交易”的国际立法现状与我国刑诉程序中相关制度的完善》,载《河北法学》2003年第1期,第99-102页。
[64]参见韩大元,许瑞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宪法界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第39-41页。
[65]参见卢建平:《刑事政策视野中的认罪认罚从宽》,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4期,第1000-1010页。
[66]以刑事政策制度化为论证路径的学者强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滥觞于“宽严相济”“坦白从宽”刑事政策,不仅仅关注的是“认罪认罚从宽”与“坦白从宽”在法教义层次上的密切联系,更加关注的是二者在价值抉择与取向等形而上层次上的一脉相承。
再者,认为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视为对“坦白从宽”政策的制度化发展会产生逻辑悖论,即所谓的“坦白认罪从宽,不坦白不认罪从严”[67],从而在实务中极易重蹈过去大多已被证明是错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68]政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覆辙的观点,其实是杞人忧天。如前所述,以往实践中“抗拒从严”的做法,即“不仅可以在责任刑的范围内从重处罚,甚至可以突破责任刑的上限而加重处罚”[69],因与罪刑法定原则、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等诸多刑事法基本原则或制度相悖已被否定,并在司法实践中逐渐销声匿迹,因而犯与过去相同之错误的风险微乎其微。且当学者们强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系“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新发展时,也始终关注“从宽”的一面,而对“从严”的一面往往只字不提。[70]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在深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过程中,我们始终保持着一种警惕的态度,对该制度的发展方向有着清晰的认知与规划,并不存在犯相同错误的思想土壤。另外,前文已论,如果我们从相对视角出发,看待这一疑虑,也能够很好地诠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体现。相对于依法从宽处理的认罪认罚者,不认罪认罚者由于未能享受到量刑优惠,实际上已经承受了比认罪认罚者更重的处罚结果,就此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必然导致不认罪认罚从严。并且此种解释并没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不得自证其罪制度等基本原则、制度,与此前实践中被证明是错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之口号存在截然不同的面向。
[[67]] 韩晗:《中国版“诉辩交易”若干理论问题之反思》,载《研究生法学》2017年第1期,第48页。
[[68]] 参见刘武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口号是个历史错误》,载《北京日报》2010年12月2日。
[[69]] 卢建平:《刑事政策视野中的认罪认罚从宽》,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4期,第1004-1005页。
[[70]] 参见卢建平:《刑事政策视野中的认罪认罚从宽》,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4期,第1000-1023页;贺卫:《前提与归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自愿性”保障路径》,载《学习与实践》2020年第7期,第81-82页;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第49-50页;吕泽华、杨迎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根基、困惑与走向》,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第129页;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论审视与制度完善》,载《法学》2016年第10期,第105-106页;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载《法学》2016年第8期,第3页。
最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完全等同于诉辩交易制度。尽管二者存在着某些相同或者相似之处,例如两者都为保障快速审判权而兴起,都是被害人利益表达的制度化,实施前提都是被告人自愿,量刑决定权主体都是法院等[71],但是它们仍旧在诸多方面存在着显著差异。第一,二者的制度背景天差地别。在美国对抗式审判模式中,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相对平等;并且,由于美国刑法采取“碎片化”犯罪构成要件模式和数罪并罚情形下对所判刑罚简单相加的处理原则,经常出现一名被告人被判处数个甚至数十个罪名,并被科以几十上百年自由刑的情形。[72]同时,若被告不认罪,就要采陪审团审判模式,而陪审团审判结果对于控辩双方而言都是不可预测的,这就使得控辩双方均有就罪名罪数进行交易的强烈动机与制度空间,以避免案件正式审理对本方产生不利后果,从而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另外,在美国,相当部分刑事案件并没有被告人的审前有罪口供;因此,被告人借由诉辩交易认罪就类似于有罪口供,实质上起到了强化控方指控的效果,因而诉辩交易对于控方而言具有实质性价值,被告亦可通过诉辩交易获得更轻的刑罚。[73]反观我国,罪名间交叉包容关系较少且我国数罪并罚采用限制加重原则,这就使得我国并无罪名、罪数交易的制度空间,仅量刑交易存在现实可能。且大部分被追诉人在侦查环节已经做出有罪供述,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都已明确,因而控辩协商下的认罪认罚实际上没有太多强化口供、指控和定罪证据效力的效果[74],即认罪认罚并无类似美国诉辩交易制度那么重大的实质价值。
[71]参见樊崇义、徐歌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诉辩交易制度的异同及其启示》,载《中州学刊》2017年第3期,第44-45页。
[72]参见顾永忠:《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理论问题》,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6期,第134页。
[73]参见左卫民:《认罪认罚何以从宽:误区与正解——反思效率优先的改革主张》,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第168页。
[74]参见左卫民:《认罪认罚何以从宽:误区与正解——反思效率优先的改革主张》,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第168页。
第二,二者内涵不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系“由一系列旨在鼓励、引导、保障确实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予以从宽处理、处罚的具体法律制度和诉讼程序组合的集合性的法律制度”[75]。而美国诉辩交易制度则只是当检察官准备起诉时,控辩双方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及对案件证据情况的考虑,通过相互交涉,就罪名、罪数、量刑建议等达成合意,并向法官提出,经其审查确属自愿、合法后,对案件定罪问题不再进行审判而仅进行量刑的诉讼制度。显然,后者乃一具体的诉讼制度,并不能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同。
[75]顾永忠:《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理论问题》,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6期,第133页。
第三,二者是否具有合同效力不同。在美国诉辩交易制度背景下,学者们往往引入民法视角,将此种交易理解为控辩双方之间订立的一纸合同[[76]],认为同订立民事合同前当事人双方须对合同权利义务有了解一样,在诉辩交易达成之前,控辩双方也要对“要约”和“对价”进行充分交流。这就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进行认罪答辩[[77]]时是真实、自愿、理性的。因而,“根据美国最高法院判例以及州的规定,被告人应该了解认罪答辩的直接后果,也就是明确的、即时的、多数情况下自动发生的且与量刑的性质或者刑期有关的影响。”[[78]]在诉辩交易达成后,控辩双方均有履行该“合同”的义务,如果一方违约,另一方也就没有义务遵循相关的约定。[[79]]反观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合同”色彩并不浓厚。诚如某些学者所言,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完全具备这种(指诉辩交易——笔者注)预期利益的明确性,在职权主义的影响下,有时从轻或从宽处理更像国家对被告人一种额外的恩惠,被告人并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实难称之为‘交易’或是‘合同’”[[80]]。
[76]See Robert E.Scott, William J.Stuntz, Plea Bargaining as Contract, Yale Law Journal, Vol 101, 1992, p.1.
[77]有学者格外强调美国诉辩交易制度并不能够与认罪答辩制度完全等同起来,诉辩交易(plea bargaining)与认罪答辩(plea guilty/plea of guilty)之间依旧存在一定区别。尽管从最终结果来看,无论是诉辩交易还是认罪答辩,都表明被告人认罪;但是从二者的内在关系来看,诉辩交易是原因,认罪答辩是结果。而在美国,因达成诉辩交易而作出认罪表示的案件并不是做出认罪答辩的全部案件,其中还有一部分属于并未经过诉辩交易,而被告人出于其他缘由表示认罪的案件。参见顾永忠:《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理论问题》,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6期,第134-135页;冀祥德:《建立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美]乔治·费希尔:《诉辩交易的胜利——美国诉辩交易史》,郭志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78]祈建建:《美国诉辩交易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7页。
[79]参见樊崇义、徐歌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诉辩交易制度的异同及其启示》,载《中州学刊》2017年第3期,第47页。
[80]樊崇义、李思远:《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三个问题》,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8期。
此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诉辩交易制度还在证明标准、罪名商榷、从宽标准等多个方面存在显著区别。[81]总之,绝不能随意地直接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贴上中国版“诉辩交易”的标签,以避免对司法实践产生不必要的误导等消极影响。
[81]参见樊崇义、徐歌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诉辩交易制度的异同及其启示》,载《中州学刊》2017年第3期,第45-47页。
综上所述,追根溯源,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际上刑事政策制度化的产物,而不是域外经验本土化的直接成果。但是,在我国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过程中,可以适当借鉴域外国家尤其是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的某些积极经验,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控辩协商制度。[82]
[82]鉴于“交易”一词在汉语中容易引起误解,让人错误地认为该制度是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的产物,在名称上我国不宜采用诉辩交易的表述。早在多年前就有学者提出了“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的表述。参见冀祥德:《建立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目前已经有不少的学者主张借鉴美国诉辩交易制度的积极经验以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控辩协商机制,参见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第3-13页;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第79-98页;王飞:《论认罪认罚协商机制的构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的问题的检讨与反思》,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9期,第150-161页;向燕:《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两难困境及其破解》,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4期。但是也有学者对此表示反对,认为在立法回避“协商”“交易”等表述的情况下,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归类为协商性程序存有疑问,继而区分交易从宽与法定从宽两种情形,或者说为契约模式与家长模式两种建构路径,参见熊秋红:《比较法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论刑事诉讼“第四范式”》,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5期;左卫民:《认罪认罚何以从宽:误区与正解——反思效率优先的改革主张》,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高童非:《契约模式抑或家长模式?——认罪认罚何以从宽的再反思》,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2期。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一个层级化的集群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是单一的还是多元的?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过程来看,在其发展的不同阶段,存在着不同的答案。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出台初期,目的明确单一,即推动案件繁简分流,提升诉讼效率。十八届四中全会做出《决定》后不久,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同志即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目的进行明确定位,其指出“我国刑事犯罪高发,司法机关办案压力大增,必须实行刑事案件办理的繁简分流、难易分流”,同时针对此开出的“药方”即为:“要加强研究论证,在坚守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探索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的,及时简化或终止诉讼的程序制度,落实认罪认罚从宽政策,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83]同时,考据两高工作部署,也可以发现当时目的单一。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还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的《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都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定位为“优化配置司法资源”“完善提高司法效率的工作机制”。
[83]孟建柱:《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载《人民日报》2014年11月7日第6版。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入正式试点阶段,其目的也渐由单一转向多元化。此时制度目的至少有: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高诉讼效率,加强人权司法保障。[84]几乎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出台完善的同时,2014年6月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正式启动,有学者认为这是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展的重要表现。[85]尽管在该阶段中,试点文件依旧坚持将提升诉讼效率作为首要目的,但是制度目的的多元化也开始同时显现,例如有试点文件明确:“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有利于进一步推动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并为改革完善刑事诉讼法积累实践经验。”[86]而在此后2016年正式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时,目的多元化趋向表现得更加明显。[87]
[84]参见张泽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目的的波动化及其定位回归》,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10期,第2页。
[85]参见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
[8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北大法宝,https://www.pkulaw.com/chl/66c6494ac0f57bc5bdfb.html?keyword=%E6%9C%80%E9%AB%98%E4%BA%BA%E6%B0%91%E6%B3%95%E9%99%A2%E3%80%81%E6%9C%80%E9%AB%98%E4%BA%BA%E6%B0%91%E6%A3%80%E5%AF%9F%E9%99%A2%E3%80%81%E5%85%AC%E5%AE%89%E9%83%A8%E3%80%81%E5%8F%B8%E6%B3%95%E9%83%A8%E5%85%B3%E4%BA%8E%E5%9C%A8%E9%83%A8%E5%88%86%E5%9C%B0%E5%8C%BA%E5%BC%80%E5%B1%95%E5%88%91%E4%BA%8B%E6%A1%88%E4%BB%B6%E9%80%9F%E8%A3%81%E7%A8%8B%E5%BA%8F%E8%AF%95%E7%82%B9%E5%B7%A5%E4%BD%9C%E7%9A%84%E5%8A%9E%E6%B3%95,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7月4日。
[87]详见张泽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目的的波动化及其定位回归》,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10期,第2-3页。
但令人奇怪的是,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入《刑事诉讼法》时,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2018年修法的最核心内容,《刑事诉讼法》却并没有规定该制度的目的,立法机关也出乎意料地回避了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目的的说明。[88]《刑事诉讼法》修正后,立法机关在解释新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也刻意淡化其目的,也刻意区分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速裁程序的功能,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强调犯罪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更有利于其教育改造,实现预防再犯罪的刑罚目的;建立速裁程序有利于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有助于简案快审、难案精审,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提高重大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果,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处罚”[89]。值得注意的是,其中提到的“教育改造”“预防再犯罪”等显然是实体法功能,与此前强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法意义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反差,这无疑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模糊化、复杂化了。[90]
[88]修法后,全国人大法工委沈春耀主任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说明》中,对三大焦点问题中的“完善监察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和“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目的均进行了专门解释和说明,却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目的只字未提。
[89]王爱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45页。
[90]之所以会出现立法目的模糊化、复杂化的趋向,笔者认为这与学界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目的的激烈争论不无关系,一派学者强调认罪认罚制度推动案件繁简分流、提升诉讼效率的程序法意义以配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3期;王瑞君:《“认罪认罚”实体法视角的解读及司法适用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5期;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秦宗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实质及其实现机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等;而另一派学者则反对效率优先的主张,认为该主张实际上是一种认识误区,应当警惕,参见左卫民:《认罪认罚何以从宽:误区与正解——反思效率优先的改革主张》,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高童非:《契约模式抑或家长模式?——认罪认罚何以从宽的再反思》,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2期,第139页。两派学者针锋相对、不相上下,这或许是立法机关有意搁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目的的一个重要原因。
那么在立法态度暧昧的情况下[9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到底是单一化还是多元化呢?可以肯定的是,任何立法目的都不是绝对单一的,往往“存在着或远或近,或高或低的目的”[92],对于认罪认罚制度而言亦是如此,从《试点工作决定》的内容中便可窥知一二。
[91]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目的的波动化导致了诸多理论弊端,也造成了一些实践困境,进而认为立法上应当尽快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做出齐整划一的定位,反对当前立法上的模糊化处理。参见张泽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目的的波动化及其定位回归》,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10期。
[92][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2页。
现在的问题是,在立法目的多元化的背景下,到底哪些才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这些目的之间又存在何种关系?如果将这些目的进行层级化划分的话,那么哪些目的更加重要?同时,穿梭于实然与应然之间,我们还有必要拷问这些目的的正当性何在?或者说,我们应当选取怎样的价值标准来评判这些目的乃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这是笔者于下文所欲探讨的主要问题。
1.背景明晰:关于侦查中心说、诉讼阶段论与审判中心主义
回顾历史,我国刑事诉讼构造学说之发展大致经历了“侦查中心说”“诉讼阶段论”“审判中心主义”三个阶段。三阶段始终围绕着公检法三家职权划分,反映了不同时代人们对人权保障、权力制衡等司法理念的认识不断深化。
所谓侦查中心说是指,侦查机关及侦查活动在刑事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在此种模式下,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基本上都被检察院提起了公诉,又基本上都被法院判决有罪。在这种流水线式的诉讼过程中,案件的基本证据材料在侦查阶段已经固定,起诉和审判阶段的审查基本上流于形式。坊间流传的“公安做饭,检察端饭,法院吃饭”更是生动体现了侦查中心主义下公安独大、漠视法治的积弊。“侦查中心说”自诞生伊始就饱受批评,一方面其弱化了庭审的实质意义,导致审判权被架空,从而挤压了法院裁判的正义空间——进而言之,“侦查定案”的积弊使得法官只凭法律与良心裁判的科律沦为一句空话,同内蕴追求政治秩序和正义观念之意涵的司法独立趋向相抵触[93];另一方面,侦查中心主义使得辩方的辩护行为与辩护人的辩护职能沦为摆设,从而导致人权保障乏力。
[93]参见[瑞士]托马斯·弗莱纳:《司法机关的独立性》,高中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9年版,第40页。
针对侦查中心主义之弊,学界有学者从广义的刑事诉讼概念[94]出发提出了“诉讼阶段论”,强调侦、诉、审三阶段相互平行、相对独立,并认为此种做法更符合我国公检法三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权力配置[95]。同时,有学者认为,诉讼阶段论与审判中心主义之间并无直接尖锐对立。[96]然而,仔细考究,这一看似严谨的理论学说未必符合司法权的运行逻辑。诉讼阶段论主张侦、诉、审分权,这本身就存在一定问题。当我们论说“权力分立”时,其核心不仅仅在于分权,更在于分权之后各权力之间的制衡,只有权力制约权力才能够防止恣意妄为与专断。依诉讼阶段论,我国侦、诉、审三阶段均独立地享有立案权、适用强制措施等涉及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权力,这实际上就在某种程度上创设了一种诉讼中断机制,即在各方权力平行、缺乏一最终决定权的情况下,三阶段中的任何一个机关都有权中断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运作,并可以证据不足等为由倒逼诉讼程序回流。[97]由此会导致,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权力运行下游的法院只能被动接受上述行为,“无法成为实际上的最终裁判者”[98]。侦诉审三机关“分工负责”,各管一段,弱化了后程序对前程序的审查与制约,抑制了其应有的救济与补缺功能。三阶段各自为政,没有最终决定权,从而为司法权之外的其他性质权力插手其间提供了绝佳机会,形成了政法委主导案件裁判的畸形诉讼结构。另外,要求三机关互相配合本身就有违法治,使得法院长期以来难以摆脱“重打击、轻保护”的错误倾向,中立性荡然无存,无罪推定基本原则也难以落到实处。总而言之,诉讼阶段论实际上是一种有违法治精神的线性思维,仅仅看到了分权而忽视了制衡,甚至打破了裁判的终局性规律,容易导致法院裁判过分依赖审前程序,实际上变相助长了“侦查中心主义”的现实影响。
[94]刑事诉讼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刑事诉讼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及后续的执行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等刑事诉讼全流程,而狭义的刑事诉讼则仅指审判或者庭审活动。学者所言“诉讼阶段论”当在广义的刑事诉讼概念理解之中才有意义。
[95]参见樊崇义、张中:《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州学刊》2015年第1期;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4页。
[96]夏勇全:《审判中心主义的限度与实现的突破口》,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第99页。
[97]在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一个很明显的例证就是,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又反复起诉的情形屡见不鲜。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53页。
[98]参见张婷婷:《审判中心主义的中国理据及其司法要义》,载《西部法学评论》2016年第2期,第3页。
与“诉讼阶段说”同时兴起的理论还有“审判中心说”。早些年,我国学者从狭义的刑事诉讼概念出发,多认为审判中心主义系建立于英美诉讼制度基础之上的一种审判模式。[99]但是,当我们从广义的刑事诉讼概念出发去理解审判中心主义时,那么其指,整个刑事诉讼活动都应当仅仅围绕审判活动而建构并展开,侦查与公诉都是为审判而进行的准备活动,执行则是落实审判结果的活动,审判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100]如果说诉讼阶段说暗合“犯罪控制模式(crime control model)”的话,那么审判中心主义就是“正当程序模式(due process model)”的鲜明体现。[101]在人权保障的呼声日益高涨、司法公信力亟待提高的背景下,体现保障人权、程序公正等理念,契合现代司法之中立性、对抗性、终局性等基本属性[102]且能够防范冤错案件产生[103]的审判中心主义毋宁现代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潮流。
[99]参见周士敏:《刑事诉讼法学发展的必由之路——由审判中心说到诉讼阶段说》,载《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3年第2期。
[100]左宁:《刑事诉讼法专题讲座 精讲卷05》,中国石化出版社2021年版,第256页。
[101]关于两种模式的详细介绍,See Herbert L. Parcker. Two Models of the Criminal Process. 113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1964(1): pp. 1-68.
[102]参见张婷婷:《审判中心主义的中国理据及其司法要义》,载《西部法学评论》2016年第2期,第7页。
[103]需要注意的是,审判中心主义并不必然能够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后文4.制度反思:重构审判中心主义,避免“双重陷阱”部分对此有详细论述。
2.现实困境:司法供需矛盾突出
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各种风险积聚引发公众安全焦虑。[104]为回应中国社会转型的现实、安抚社会公众的刑法依赖心理,我国刑法立法观逐渐转向积极主义,刑事司法领域犯罪轻型化倾向日益凸显,“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刑法修正案十”的相继出台均为上述立法观的生动写照。同时,随着收容审查制度、收容遣送制度、劳动教养制度等行政性管控措施的废除以及“立案登记制”等一系列举措的实行,刑事案件数量持续增长。与我国刑事案件数量持续增长同时发生的现象是,轻罪(刑)率持续上涨。[105]简而言之,近年来,我国司法需求持续扩大。
[104]参见劳东燕:《风险社会与变动中的刑法理论》,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1期,第70页。
[105]关于近年来刑事案件数量及结构的急剧变化以及相关的实证研究,学者们已经做了较多的归纳总结,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卢建平:《刑事政策视野中的认罪认罚从宽》,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4期,第1000-1023页等。
同时,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正式提出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来,审判中心主义成为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由学理探讨转向实践探索。而要推动审判中心主义,当先实现以庭审为中心,推动庭审实质化改革,毕竟,庭审中心主义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基础,流于形式的庭审程序无法确立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地位。[106]
[106]当前学界就审判中心主义的含义之理解没有太大分歧,基本上均认为审判中心主义包含三个中心要素:审判、一审和庭审程序。参见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樊崇义、张中:《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州学刊》2015年第1期;叶青:《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若干思考》,载《法学》2015年第7期;魏晓娜:《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但是,也有人认为这种解释有将概念扩大化之嫌,应当将“一审”“庭审”视为“审判程序处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地位”这一原则的具体表现,而不是作为与“审判”并列的关键词来弱化审判程序之于侦查和审查起诉的核心地位这一根本立场。参见张婷婷:《审判中心主义的中国理据及其司法要义》,载《西部法学评论》2016年第2期。
推动庭审实质化改革就意味着进入庭审的案件将耗费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司法资源(尤其是人力)。而与简单轻微刑事案件数量显著增加同时发生的是,法官、检察官员额制改革进入深水区,这势必造成我国法官数量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不会出现快速扩充的可能。而且,现阶段我国法院内司法辅助人员配置较不足,大量事务性工作仍需由法官亲自处理,多方业绩考核、劝访息诉等消耗掉了法官相当一部分精力[107],让本已紧缺的司法供给人力资源更加趋紧。
[107]参见林娜:《案多人少:法官的时间都去哪儿了》,《人民法院报》2014年3月16日第2版,转引自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第81页。
另外,由于我国并未明确区分事实审与法律审,这就造成无论审级高低,各级法院都会在案件事实问题上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同时,此前我国“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二元程序机制,没有能够很好地起到繁简分流的作用,致使几乎所有案件,无论疑难或者简易,法官都需要进行全面审查,这进一步加剧了案多人少的矛盾。
在司法供需矛盾日趋激烈的情况下[108],提倡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法官群体而言并不是什么好消息,如果没有配套措施落地,审判中心主义恐依旧乃立法者之空想。
[108]就笔者个人感受而言,也能够体会到这一矛盾日趋激化。去年暑期,笔者有幸在湖北省内某基层法院刑庭实习了两个月,办公室内卷宗遍地几乎都没有给人落脚的地方,经常遇见的情况是,法官被催促着快速审结案件。有时候,一天一次性来几十个刑事案件都不为怪。
3.一种构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接速裁程序
鉴于司法供需矛盾日趋激化,司法供给总量短时间内无法扩充,合理的做法便是调整优化司法供给结构以最大限度地释放司法供给活力,从而缓解激增的司法需求。
承上所述,在积极刑法立法观的推动下,轻罪案件占据当前刑事案件的绝大部分,而轻罪案件往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争议不大,这就为适当简化刑事诉讼全流程、推动案件繁简分流提供了良好的前提。也就是说,对于轻罪案件,我们根本就没有必要苛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加以全面审查,因为对于这些案件来说,程序繁简与否影响不大,审判中心主义在这些案件中的象征性意义大于实质性意义。[109]那么根据奥卡姆剃刀原理:若无必要、勿增实体,何不索性简化适用于这些案件的诉讼程序,让法官腾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处理另外一小部分复杂疑难案件?并且恰恰是在复杂疑难案件中才最有必要推动庭审实质化以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109]参见夏勇全:《审判中心主义的限度与实现的突破口》,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第99页。
在这样一种改革思路的指引下,速裁程序试点应运而生。鉴于过去二元递简审判程序机制所导致的“繁者不繁,简者不简”的尴尬境地,速裁程序被赋予推动案件繁简分流、完善递简审判程序机制的使命。但是在制度设计上,如果仅仅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那么设置速裁程序本身可能就是一种制度冗余,因为过去构建简易程序的目的就是推动案件的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考虑各项制度的优化配置,似乎更可取的做法是进一步简化原有的简易程序,而不是设置一种“新的简易程序”。可是现实并非如此,那么只能说明立法者的意图并不单止于此。
就在速裁程序试点初步开展的同时,“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司法改革重点出现在了《决定》之中并随即在速裁程序试点地区开展试点工作,这不禁让人思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二者间到底是什么样的一种关系?在回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之波动化表现时,我们很明显地发现,起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肩负着与速裁程序一样的使命,即推动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这就说明一开始立法者意图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速裁程序对接起来,从而专门应对激增的轻罪案件,快速过滤掉简易案件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让法官在疑难案件上有更多的精力下苦功夫,推动庭审实质化,实现“以审判为中心”。
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为什么非得是认罪认罚案件对接速裁程序?从程序法的角度加以审视,或许可以解释为:正是因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了,所以极大地便利了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例如证据收集等环节花费时间大大缩减)和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工作(例如控辩对抗性下降从而减少双方“对阵”时间),从而在很大程度上缩短了审前程序所消耗的时间,同时也便利了法官的审查工作。正是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具有的简化审前程序的品格,使得认罪认罚案件对接速裁程序后产生了“1+1>2”的绝佳效果,所以这种制度搭配在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具有重要意义和特殊作用。但是,被追诉人自身不可能无缘无故认罪甚至认罚,因而需要一些实体上的量刑优惠(这也就是所谓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目的,即增强实体权利供给)或者程序上的从宽处理比如变更强制措施以激励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所以认罪认罚制度进一步发展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理论上来讲,这种改革思路固然可以推动审判中心主义在疑难案件审理中的落地,但是对认罪认罚案件本身的审理是不是背离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方向呢?例如,有学者就表示,现有刑事诉讼制度设计是造成审判活动流于形式的根本原因,2012年《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导致许多案件距离庭审实质化更远了。而如今的认罪认罚案件对接速裁程序,期望使案件在审判中分流,实质化审判其中部分案件,对余下案件则简化审理流程。这是一种自我矛盾的现象,“以庭审为中心”只不过是以部分案件的庭审为中心罢了。[110]但是,笔者认为这是对审判中心主义的误读。无论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抑或如今的速裁程序,都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遵循的一种程序,不能够因为某些案件适用了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就认为这些案件的庭审就是流于形式的,就与审判中心主义相违背。也就是说,不能够仅仅依据程序之繁简来判定庭审是否实质化。一个很简单的例子,在过去侦查中心主义时代,即便我们用普通程序来审理案件也会被指责为没有落实庭审实质化、没有坚持“以庭审为中心”,这种指责显然并不是基于程序繁简与否,而是法院是否对案件具有实质性的最终决定权,是否对案件进行了实质性的审查。在如今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最主要的工作是审查被追诉人之认罪认罚是否真实、自愿、合法,而传统的控辩双方的对质、辩论等庭审环节均已略去,我们能够基于此就认为对认罪认罚案件本身的审理就是背离了“审判中心主义”吗?显然不能。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实的核心就在于充分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真实与合法,在这一前提下,控辩双方也就根本没有必要再进行对质、辩论等活动[111],认罪认罚案件的特殊性恰在于此。正所谓抓牛要抓牛鼻子,事物的性质由其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所决定,法官在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中重点审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是否真实、自愿、合法的做法恰恰是抓住了事物的关键,因而掌握了对认罪认罚案件的终局裁判权。因此,认罪认罚案件并没有偏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方向。[112]而且,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强调“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是意味着审前程序就可有可无,诚如某些学者所言:“刑事诉讼是由侦查、起诉、审判等诸多环节构成的完整制度体系,强调审判活动的中心地位,不仅不能否定审前程序的重要性,而且还要以发挥审前程序功能为基础,不能把以审判为中心简单地理解为以法院或法官为中心,而是所有诉讼法律关系主体集合性的诉讼活动。”[113]
[110]参见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内涵与实现途径》,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
[111]如果苛求认罪认罚案件之审理程序必须同普通案件审理程序相一致的话,那么我们为什么还要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与速裁程序的落实?这显然是没有厘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速裁程序与审判中心主义三者间的关系。
[112]也有学者对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官作用进行实地调研,通过实证研究证明了,法官不仅控制着速裁程序的适用,而且对认罪协商还进行实质性的司法审查,并主宰着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就此可言,认罪认罚案件并不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相悖。参见宋善铭:《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法官作用的实证研究》,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3期,第24-33页。
[113]龚举文:《审判中心主义与职务犯罪侦查的理论辨析及其制度构建》,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6期。
此外,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控辩双方的协商过程主要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公诉机关主导的控辩协商结果对法院的裁判结论具有一定程度的约束力,因而学界就认罪认罚从宽实质上到底是“以公诉为中心”还是“以审判为中心”进行了异常激烈的争辩。[114]
[114]参见闫召华:《检察主导: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模式的构建》,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4期;闵丰锦:《检察主导抑或审判中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权力冲突与交融》,载《法学家》2020年第5期;韩轶:《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控审冲突及其调和》,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2期;魏晓娜:《冲突与融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土化》,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5期;曹东:《论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导作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3期;汪海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检察机关主导责任》,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6期等。
笔者认为“检察主导”并不与“审判中心”相矛盾,理由主要在于:第一,法院仍旧对认罪认罚案件享有最终裁判权,法院未必完全依照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裁判,有权自我变更罪名、调整量刑,并非“橡皮图章”。第二,审判结果依旧于庭审过程中形成。适用速裁程序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此前提下,适当简化乃至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并没有违背正当程序原则。法官于庭审中依旧需要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否自愿并听取双方对量刑的意见,未必导致庭审虚化[115]。第三,依某些学者所见,检察主导不影响审判中心。分析二者间的关系,既要依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又离不开二者据已存在的职能,因为无论是“主导”还是“中心”,都是根据各自的职能而存在的,也是依据各自的职能分别发挥作用的。检察机关发挥主导作用的目的,就是使审判发挥好“中心”的作用,使案件能够得到依法审判、公正审判。[116]第四,笔者赞同某些学者所指出的庭审实质化并非连接认罪认罚从宽与审判中心主义关系的唯一通道。[117]因此,退一步讲,即使以认罪认罚案件之庭审实质化不足为由(更何况认罪认罚案件之庭审实质化实际上并没有流失)否认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以审判为中心”仍旧不能够说服众人。
[115]参见陈卫东、胡晴晴:《刑事速裁程序改革中的三重关系》,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0期。
[116]参见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导”和“中心”》,载《检察日报》2019年6月5日,第3版。
[117]褚福民:《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关系的理论反思》,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第40页。
总之,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速裁程序相连接以推动案件的繁简分流、提高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之诉讼效率,从而使法官能够集中更多的精力与时间解决重大、疑难案件,以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标,这种“繁者从繁,简者从简”的改革构想确实可行,至少在理论层面上没有太大问题。
4.制度反思:重构审判中心主义,避免“双重陷阱”
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接速裁程序以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构想在理论上被证成是可行的,但是诉诸实践,不难发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呈现出结构性风险。例如,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进过程中,控方获得了新筹码,反而使得控辩不平等加剧[118];被告人认罪认罚但却很难获得实体上的从宽处理;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得到切实保障;被告人认罪但律师却做无罪辩护的现象不断上演;对结果不满意的被追诉人反悔甚至提出上诉,导致制度设计与实践陷入尴尬境地等。针对实践困境,大多学者开出的“药方”是“做加法”,即扩充辩方权利以推动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大致平等,比如主张值班律师辩护人化并赋予其阅卷权、会见权等[119];加强庭审调查环节等[120]。但是也有学者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初衷出发,认为维护控辩平衡的合适做法不应当是“做加法”而应当是“做减法”,即在普通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双双采用削减控方权力的减法。因为如果采用加法,将导致认罪认罚程序“普通程序化”,资源投入不减反增,从而很可能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审判中心主义两项改革都胎死腹中。[121]
[118]参见魏晓娜:《结构视角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载《法学家》2019年第2期;龙宗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是控辩平衡》,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2期。
[119]参见姚莉:《认罪认罚程序中值班律师的角色与功能》,载《法商研究》2017年第6期;顾永忠:《追根溯源:再论值班律师的应然定位》,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9期。
[120]参见左卫民:《认罪认罚何以从宽:误区与正解——反思效率优先的改革主张》,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
[121]参见佀化强:《审判中心主义与认罪认罚程序的“双重陷阱”》,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第30页。
在当前司法改革进入深水区的大背景下,有学者认为,由于文化排异和认知不足,我国误将中国传统观念作为构建普通程序的基准,落入“中国化陷阱”,导致“繁者不繁”;而在构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时又抛弃最为适宜的中国传统转向西方正当程序的框架和话语体系,误入“西方化陷阱”,导致“简者不简”。制度架构叠床架屋,已经陷入“双重陷阱”,引发恶性循环,导致普通程序与认罪认罚程序同质化的倾向较为明显。[122]对此,笔者深以为同。深化司法改革正确的方向应当是,将中国传统观念作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念基础,而将西方正当程序话语与我国普通程序相对接。[123]也就是说,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在这两类程序中的具体路径是不一样的,不能够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过程中简单套用西方审理少数疑难复杂案件所采用的正当程序模式。[124]与之相对应的具体改革措施则为,在普通程序中落实沉默权制度,不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作为法定证据种类,排出卷宗的证据资格、严禁当庭照读卷宗内容等;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则应重视被追诉人有罪供述对于定罪的重要作用,引入密室交流制度[125],确立审查上诉制以限制被追诉人投机性上诉,采用“直诉制度”和“全流程简化模式”以减少“程序内耗”[126]等。
[122]参见佀化强:《审判中心主义与认罪认罚程序的“双重陷阱”》,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第34-36页。
[123]简而言之,中国司法传统始终以“发现真相”为最终归宿,而西方正当程序模式等话语则将“人权保障”置于价值排序中各位阶之最优位。目前,从诉讼制度改革的初衷出发,应当在普通程序建构中将“发现真相”的目标让位于“人权保障”,而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回归“打击犯罪、保护无辜”的中国传统。详见佀化强:《审判中心主义与认罪认罚程序的“双重陷阱”》,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
[124]目前很多学者恰恰没有认清这一关键点,潜意识中依旧将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路径单一化并将之无差别地作为审视所有类型案件审理活动是否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方向之基准。甚至有学者主张将法官的作用发挥至审前程序当中或者主张增强被害人对程序的实质影响,参见赵恒:《法官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活动的模式和法律制度前瞻》,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期;焦俊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害人权益保障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1期。追根究底,这些主张都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立法者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定位,不符改革方向。
[125]针对值班律师在检察主导的认罪认罚案件中沦为“程序见证人”的角色,有学者主张应将值班律师辩护人化。参见汪海燕:《三重悖离: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值班律师制度的困境》,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12期;刘泊宁:《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有效法律帮助制度探究》,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3期;姚莉:《认罪认罚程序中值班律师的角色与功能》,载《法商研究》2017年第6期。这种“做加法”的思路很容易让认罪认罚程序与普通程序同质化进而使得认罪认罚制度改革陷入“剪不断、理还乱”的多重困境当中,甚至会对冲“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致使多项改革同时“停滞”。
[126]参见陈瑞华:《论刑事诉讼的全流程简化——从刑事诉讼纵向构造角度的分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
当前较多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完善的讨论误入歧途,很大原因在于人们对于审判中心主义的真正内涵与作用其实并未了解透彻。有学者对审判中心主义的历史发展进行了详细的考证,从中可以发现,审判中心主义的两大支柱——对质要求与传闻规则,是西方“血罪观念”的产物,盛行于中世纪两大法系,其要求死刑判决必须以在法庭内获得的公共知悉而不得以庭外获知的真相或审前程序中形成的卷宗等私人知悉为据,功能在于保护法官免受地狱之灾,与证据真实与否无关。而与其对立的卷宗制度,则是国家安全战胜“血罪观念”的产物,始于16-17世纪欧洲大陆和英国叛国罪案,其功能在于“发现真相”“固定真相”“再现真相”。于17世纪后期,审判中心主义在英国叛国案中回归,其功能转变为遮蔽真相[127]、践行法治。进而言之,如果以发现真相、避免冤假错案为目标,那么包含“内知性”真实证据的卷宗在绝大多数案件中不可或缺,审判中心主义并无用武之地,仅能甄别卷宗中极为罕见的“外构性”虚假陈述。[128]由此也就能够解释,为什么长久以来乃至现在,卷宗中心主义[129]、庭审虚化成为一种“中国特色”[130],因为“发现真相”始终是中国司法传统的终极目标,而审判中心主义所表彰的践行法治、遮蔽真相在中国缺少相应的文化培育土壤。
[127]如今人们普遍认为审判中心主义的功能在于发现真相,这实际上是对审判中心主义遮蔽真相功能的颠倒。这种误解可能源自美国威格摩尔的相关论述,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频繁援引“交叉讯问是人类迄今为止发明的发现真相最好的法律引擎”这一威氏论断,并将发现真相作为构筑对质权的基准。See Davis v. Alaska, 415 U.S.308, 315-316(1974); Delaware v. Van Arsdall, 475 U.S.673,678(1986)等,转引自佀化强、余韵洁:《审判中心主义与卷宗制度的前世今生》,载《法学家》2020年第6期,第113页。随即就有学者反对威格摩尔的“真实保障论”,认为对质权与证据真实性无关,相反,其为控制政府权力的利器。See Richard D.Friedman, ”Confrontation: The Search For Basic Principles”, The Georgetown Law Journal, Vol.86, No.4(1998), p.1031.此后,联邦最高法院在2004年的克劳福德诉华盛顿案中抛弃“真实论”,斯卡利亚代表最高法院宣布:将真实性作为可采性标准实质上“与对质权背道而驰”,“因证言明显属实而省略对质”不蒂于“因被告明显有罪而省略审判”。自此,对质权的功能由“保障真实”转变为“限制政府权力”。有学者还指出,对录音录像制度的抵制也显示出审判中心主义遮蔽真相的功能,录音录像实际上是16-17世纪卷宗和见证人的“现代变体”,它集过去与结果证据为一体,若强制录音录像,实质上就引入了卷宗和见证人制度,从而会摧毁审判中心主义及其表彰的遮蔽真相之价值。参见佀化强、余韵洁:《审判中心主义与卷宗制度的前世今生》,载《法学家》2020年第6期,第114页。总之,将审判中心主义与证据之真实性相联系实际上是对审判中心主义之功能的一种误读。
[128]详见佀化强、余韵洁:《审判中心主义与卷宗制度的前世今生》,载《法学家》2020年第6期;佀化强:《形式与神韵:基督教良心与宪政、刑事诉讼》,上海三联书店2012年版。上述文献系笔者目前所掌握的最系统、全面、深入研究审判中心主义之历史来源与真实内涵的文献,非常值得一读。
[129]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最大障碍就是卷宗移送制度,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借鉴了英美法系对抗式诉讼结构的一些积极因素,废除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全案卷宗移送制度,改采审前仅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之“复印件主义”。但是,最近修法又确立了卷宗制度之“王者”地位,再次激化了审判中心主义与卷宗中心主义间长期存在的矛盾。
[130]若仔细考究,其实卷宗制度不单为中国所特有,放眼域外,东亚国家乃至意大利等都存在卷宗制度。参见陈瑞华:《案卷移送制度的演变与反思》,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5期;施鹏鹏:《意大利“双重卷宗”制度及其检讨》,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4期。
为了避免上述“双重陷阱”,最根本的还是要重构审判中心主义的功能与价值。其实,审判中心主义属价值判断范畴而非经验事实范畴,属于法规范范畴而非诉讼活动范畴[131]。所以作为认识论意义上的“发现真相”根本上无涉价值判断,因而也就与审判中心主义关系不大。同样地,审前侦查或调查和审判等诉讼行为和证据本身都是中性的,目的在“求真”,无涉价值层次的问题。[132]因此,在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接速裁程序以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过程中,不应当将事实论中的“是”与价值论中的“善”并列在一个平台上进行对比讨论,《决定》将“以审判为中心”置于“依法治国”大背景下,明显是为了“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实现“善治”。那么为了确保“善”的实现,就要回归价值范畴而非误入事实范畴检视当前刑事法,即须强调审判中心主义证据排除、遮蔽真相之历史功能,注重正当程序之贯彻[133]。这才是审判中心主义应有的功能与价值定位,最终与“尊重和保障人权”之宪法精神相契合。
[131]规范与事实之分实际上是哲学上经验主义与理性主义之争映射在法学领域后形成的一种结果,二者不是一个层次的问题。规范论关注的是价值层次的问题,注重善恶之辨;而事实论则始终求“是”,不关注价值判断。关于哲学史上经验主义与理性主义之争的简明有趣介绍,可参见林欣浩:《哲学家们都干了些什么?》,辽宁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
[132]参见佀化强、余韵洁:《审判中心主义与卷宗制度的前世今生》,载《法学家》2020年第6期,第115页。
[133]正当程序本身就凸显了人权保障精神,就像陈瑞华教授举过的一个例子一样:一个人在面临身患疾病而自由选择截掉右腿与被海盗劫持而被迫砍下右手中指的两种选择时,宁愿接受得到尊重而遭受更大损失的第一种选择。这说明当面临权益受损的危险状况时,人们关注自己被对待的方式甚至大于关注权益受损的实际后果。因此,在司法程序中,当事人是否受到公正对待,很多情况下比诉讼结果本身更引人关注。参见陈瑞华:《通过程序实现法治》,载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初版序言,第3页。总之,正当程序关照人的尊严,而人的尊严本身就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正当程序在价值论上就符合“善”。
学界在讨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目的伊始往往从程序法角度切入,忽视该制度本身的实体法意义,这种“程序热,实体冷”的舆论现象与一开始《决定》本身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定位不无关系。但是,仅仅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来看,我们其实根本看不出其和效率有什么密切关系,进而言之,认罪认罚从宽与提升诉讼效率之间并无直接关联,而是借由速裁程序这一通道与诉讼效率间接产生了联系。部分学者对效率优先目的论的批判与反思也涉及到这一点。[134]
[134]参见左卫民:《认罪认罚何以从宽:误区与正解》,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第164-165页。需要格外说明的一点是,左老师在该文中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所具有的类职权主义属性已经使得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具有相当的经济性,庭审已经高度简化与经济化(其在《刑事诉讼的经济分析》一文中也有类似的阐述),故而主张我国既不需要也不可能推动大幅度的程序效率化改革,尤其是略去庭审机制的程序效率化改革。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忽视了认罪认罚从宽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间的关系,也忽视了我国过去程序之强经济性的原因在于卷宗移送制度;也就是说,在深化审判中心主义的大背景下,势必会导致普通程序的非效率化(左老师就是忽视了推动审判中心改革后会出现的程序非效率化现象),如果所有案件都一窝蜂地适用普通程序,那么有限的司法资源根本就不可能慢慢“品”每一个案件,由此必然会着眼于提升每一个案件的处理速度以完成工作考核目标,因而会使审判中心主义形式化,与司法改革方向背离。因此,我们常言认罪认罚从宽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配套措施,因为该制度对标速裁程序之做法就是为了帮助落实审判中心主义
若仅做法教义学阐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无疑在于“认罪认罚”后导致的实体“从宽”或程序“从宽”,程序从宽在上述程序目的讨论中已经涉及,故不再赘述,下面来探讨下实体从宽。
前文在探讨认罪认罚制度缘起时提及,认罪认罚制度是对“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新发展,是为了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宽的一面。就这一点而言,立法者依旧赋予了该制度以实体法意蕴,即解决实践中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情况下实体权利供给依旧不足的固有问题[135]。单纯从实体法角度切入,以“从宽”为表征的实体权利供给不足最终会损害司法公信力,影响整个司法系统的有机运转,毕竟,实体权利供给不足实际上就是司法机关“不讲信用”,这会滋生民众对司法系统深深的不信任感。兼从程序法角度来看,实体从宽没有得到切实贯彻也会让被追诉人不愿意认罪乃至认罚,从而使得案件处理速度在不同程度上出现减缓趋势,不利于诉讼经济原则的实现,因而牵累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135]诉诸历史,可以发现,我国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落实好“坦白从宽”政策,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后未得到充分、有效的从宽处理之情形频频发生。参见徐贵勇:《检视与校验:贪污罪量刑规范化司法规则的构建——以5478件涉贪污案件为样本的分析》,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学术委员会编:《法院审判与管理研究(2015)——四川省法院第十八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转引自左卫民:《认罪认罚何以从宽:误区与正解》,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第163页。
无论是上述程序目的还是实体目的,笔者个人认为没有必要争论谁为首要目的,因为二者实际上是两个层次的问题,将之直接拉扯在一起进行比较实属画蛇添足。可以说,程序目的和实体目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体两面。认罪认罚从宽在强化实体权利供给的同时,会增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意愿,因而产生了简化诉讼程序的程序法效果,从而推动案件繁简分流,使得法官能够集中精力处理普通程序案件,慢慢“品味”少数疑难复杂案件,由此“以审判为中心”自然就能够落地。因此可以看出,实体目的与程序目的实际上并不冲突,若实体目的没有实现好,程序目的大概率也会落空;若不注重程序目的之地位,实体目的也就失去了相应的制度基础。只有把握了这一点,我们才能够明白为什么认罪认罚程序的着眼点就是“从简”,因为这些案件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没有必要“从繁”,所以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直接套用正当程序话语是一种“西方化陷阱”,值得我们警惕。
宪法是静态的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是动态的宪法。并行不悖的实体目的与程序目的同时作为刑事诉讼法之具体制度的目的,最终当以宪法为根据,回归到法治国的核心要义——控制公权,保障私权。即,实体目的与程序目的均服从于根本目的[136]:保障人权,这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合宪性控制的基础[137]与正当性基础。[138]
[136]审判中心主义在价值论中与正当程序模式话语相契合,最终落脚点在于尊重并保障人权,而非发现真相,这是格外需要注意的一点。
[137]参见韩大元,许瑞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宪法界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
[138]也就是说人权保障这一根本目的既是实体与程序二目的之目的,又是证成实体与程序二目的之正当性的稳固基础,此即为“目的正当性”。近年来,目的正当性被引入公法领域并作为重塑比例原则之利器而广受学者们的关注。参见刘权:《目的正当性与比例原则的重构》,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蒋红珍:《目的正当性审查在比例原则中的定位》,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当然,关于实体目的与程序目的之正当性基础的讨论不仅限于此,但是关于认罪认罚制度正当性基础的讨论已经超出了本文的讨论域,故不予详细论述。
四、总结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近年来我国司法改革之重点,围绕其展开的争论不可谓不激烈,但是如果我们不明晰这一制度本身的缘起及初衷,那么恐怕很多争论都无助于司法实践之问题解决,甚至会对司法实践之运作产生误导。
追根溯源,可以发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坦白从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制度化的产物,而非来源于域外国家所谓的诉辩交易制度;尽管二者间确实存在某种相似性,但是依旧不能将二者等同之。
当前立法很有可能鉴于学界意见分歧较大,从而刻意回避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目的的定位,但是为了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深化改革,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同频共振,仍旧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确设置、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简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乃一层级化的集群,既具有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程序目的,又具有强化实体权利供给的实体目的,二者又共同服务于保障人权这一根本目的。保障人权既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合宪性控制之基础,同时又是该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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