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义理法在判决书中的经典表达
编者按:
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人员不是法律条文的复印机,而是法治温度的传感器。重大、特殊案件总是利益交织、情理交融,如何拨云见雾、直面问题,又不失法治原则,是司法裁判的目标。一份经典的司法判决,总是能够触动人心,其中的经典表述,更能令人铭记,并成为筑牢法治基石的点滴细土。
一是,尊重人性,又保护秩序。
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于德水案”的判决中有这么几段话:
我们知道,许多犯罪尤其是财产犯罪的最初(甚至是唯一)动因就是贪欲,当然在极端情况下,如严重冻饿、危及生命时,可能还有其它动因,但是属于例外或极少数,这里不予以展开。对财产犯罪科以刑罚,目的就是通过报应和预防两种方式,将人的欲望控制在一个合理范围,不让欲望演变为贪欲而危及他人利益,以维持社会的正常交易秩序和人类正常的生活秩序。
被告人于某水的父母早已病亡,其与几个姊妹相依为命,生活困苦,不然,他也不会早早辍学外出打工谋生,以他的初小学历和人生经历,可以肯定,他对法律及其行为后果不会有高度清楚的认识,更不可能对这一法律界都存在争议的案件会自认为是盗窃犯罪。既然他不可能明确辨认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我们也可以想象,对于一个穷孩子来说,几乎是从天而降的钱财对他意味着什么?!我们不能苛求每一个公民都具有同等的道德水平和觉悟。同时,被告人取了钱带回老家,除了给弟弟一些钱,剩下的也一直不敢乱花,这说明他对社会管理秩序还是心存畏惧,被抓获之后,被告人随即全部退清所有款项,我们觉得,这孩子仍心存良知。
当晚机器故障涉及存款错误的有二十多人,仅有被告一人利用机器故障进行盗窃。可以说,这一盗窃案是否发生,几乎产生于公民贪欲是否膨胀的一念之间。面对这种罪案,普通公民关注的应该是自己面对这种情况会怎么选择,而不会因这一特殊形式的盗窃对自己的财物产生失窃的恐惧感。所以,这一犯罪对社会秩序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感并不会产生恶劣影响,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比常态化的盗窃犯罪要小得多。
我们也不能确认和保证本判决是唯一正确的,我们唯一能保证的是,合议庭三名法官作出的这一细致和认真的判断是基于我们的良知和独立判断,是基于我们对全案事实的整体把握和分析,是基于我们对法律以及法律精神的理解,是基于我们对实现看得见的司法正义的追求。
在山东省高院“于欢案”二审公诉意见书、判决书里各有一段话:
公诉意见书:聊城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书认为,“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派出所已经出警、其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这一法律评价只关注到生命健康权,却忽视了对于欢及其母亲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对正当防卫保护对象的错误理解。
判决书:案发当日被害人杜某2曾当着于欢之面公然以裸露下体的方式侮辱其母亲苏某,虽然距于欢实施防卫行为已间隔约二十分钟,但于欢捅刺杜某2等人时难免不带有报复杜某2辱母的情绪,在刑罚裁量上应当作为对于欢有利的情节重点考虑。杜某2的辱母行为严重违法、亵渎人伦,应当受到惩罚和谴责,但于欢在实施防卫行为时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且其中一重伤者系于欢持刀从背部捅刺,防卫明显过当。于欢及其母亲苏某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于欢的防卫行为超出法律所容许的限度,依法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二是,伦理、情感与利益的衡平。
在无锡中院“冷冻胚胎案”的判决书这样写道:
在我国现行法律对胚胎的法律属性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应考虑以下因素以确定涉案胚胎的相关权利归属:伦理。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受精胚胎,具有潜在的生命特质,不仅含有沈杰、刘曦的DNA等遗传物质,而且含有双方父母两个家族的遗传信息,双方父母与涉案胚胎亦具有生命伦理上的密切关联性。
情感。白发人送黑发人,乃人生至悲之事,更何况暮年遽丧独子、独女!沈杰、刘曦意外死亡,其父母承欢膝下、纵享天伦之乐不再,“失独”之痛,非常人所能体味。而沈杰、刘曦遗留下来的胚胎,则成为双方家族血脉的唯一载体,承载着哀思寄托、精神慰藉、情感抚慰等人格利益。涉案胚胎由双方父母监管和处置,既合乎人伦,亦可适度减轻其丧子失女之痛楚。
特殊利益保护。胚胎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在沈杰、刘曦意外死亡后,其父母不但是世界上唯一关心胚胎命运的主体,而且亦应当是胚胎之最近最大和最密切倾向性利益的享有者。综上,判决沈杰、刘曦父母享有涉案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于情于理是恰当的。当然,权利主体在行使监管权和处置权时,应当遵守法律且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损害他人之利益。
三是,尊重法理,不和稀泥。
“电梯劝阻吸烟案”二审判决书对一审结果的纠偏:
一审判决认为:医生电梯劝阻吸烟,老人突发心脏病去世;被告医生的行为与老人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法院酌定杨欢向死者家属补偿1.5万元。
二审判决认为: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法的立法宗旨,司法裁判对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鼓励,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郑州市有关规定,市区各类公共交通工具、电梯间等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民有权制止他人在禁烟场所吸烟。本案中,杨帆对段小立在电梯内吸烟予以劝阻合法正当,是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一审判决判令杨帆分担损失,让正当行使劝阻吸烟权利的公民承担补偿责任,将会挫伤公民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既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也与民法的立法宗旨相悖,不利于促进社会文明,不利于引导公众共同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因此,一审判决判令杨帆补偿田九菊15000元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孟洋洋交通肇事案”中,法院对坚持理性裁判作了详细阐述:
“车祸猛于虎”并非虚言,交通事故往往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血淋淋的场面确实令人惊骇与警醒。每一起致人伤亡的交通事故,都会造成一个家庭的支离破碎,法官审理这样的案件也着实心痛。蒋某乙、睢某夫妇本来生活平安祥和,充满人生欢乐,但由于被告人孟洋洋缺少规则意识,先是违规在路边黄色网格线的禁停区域内临时停车,开车门时又疏于观察而发生事故,致花样年华的儿童蒋某不幸罹难,与父母家人阴阳两隔,蒋某乙、睢某夫妇人到中年,痛失独生女儿,美好家庭于一夕之间破碎不全,其心也痛、其情也哀。然逝者不能复生,生者仍需前行,怨艾和仇恨都不能消弭内心之哀痛,唯有将时间与宽宥作为疗伤剂,慢慢抚平心底悲戚,方可使家庭趋于正常,生活步入正轨,亦是对逝者的告慰。
其基于对女儿的疼爱与怀念,及警示他人不再发生类似事故,要求对肇事者从重处罚的心情,法庭能够理解。然职责所系,法官审理案件不能为感情所左右,必须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客观全面地裁判案件,感性的同情理解不得影响理性的思维判断。
在北京市一中院的一份判决里,更能读到合议庭法官的心路历程:
虽然在法律层面上,本案只是一起典型的醉酒超速驾车发生事故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案件,但在情感方面,本案被害人是一名对未来人生充满美好憧憬、正在努力准备高考的高三女生。可以想象,当这个正值花样年华的少女在完成一天繁重的课业,准备通过人行横道过马路返回家中享受父母的呵护时,无论如何不会想到自己那本该精彩的人生、尚未绽放的生命,会终结在一个素昧平生的醉酒司机手中。而更加残酷的是,被害人的母亲,本案上诉人之一闫某当时正在马路另一侧准备迎接自己的女儿。近在咫尺的母亲目睹女儿被车撞击的过程,此时这对母女之间的距离也许就是人世间最近却又最遥远的距离。这一场景对于任何具有正常情感和同情心的人来说,都是可以想象到的最为悲伤的画面之一。正因如此,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特别是在面对正处中年却已早生华发的被害人之母闫某以及沉默寡言的被害人之父张某时,合议庭法官同样经历了最为痛楚的心路历程。
如果基于一般的社会情感及其体现出的情绪评价,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科处的刑罚可能无法与被害人及被害人父母遭受的痛苦相匹配。但基于前文对本案事实、证据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的分析,这种失衡并非源于一审判决在事实、证据认定或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而是源于罪刑法定原则与个人情感接受度之间的冲突。在面对内心悲伤情绪激动的被害人亲属时,合议庭也曾经多次讨论过是否要为了追求被害人亲属的情感接受度与刑罚的高度契合,而改变本案的定罪与量刑。但法官不应是情绪化的法律人,而应是能够遵守法律规定,严守法律底线,在法律框架内从事审判活动的理性法律人,不能以个人同情之心去突破法律规定和司法认知界限。因此,在经历情感与法律的艰难抉择后,合议庭一致认为,对于案件的审判只能以法律为唯一标准和底线。虽然尊重被害人亲属的情感是司法联系人民群众的重要纽带,更是司法裁判合法性及正当性的基础,是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依托,但是司法对于当事人情感的尊重不能是盲目的和随意的,必须是基于理性而非感性,必须遵循司法规律而非个人道德观念,必须保证坚守法律界限而非个人价值选择,必须坚持公正立场而非袒护一方。
如果仅仅为追求最终刑罚后果与被害人亲属情感的契合来决定案件罪名,就会演变为以刑定罪,不仅会使刑事责任失去确定性,而且会使刑事法律规范也失去确定性,其代价就是牺牲刑法的基本原则和法治的基本精神。也许,在个案角度,突破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选择适用重罪罪名得出的刑罚结果可以满足被害人亲属情感对个案公正的需求,但在这种情况下,定罪沦为量刑的装饰,司法权力堂而皇之的摆脱了制约,甚至会导致司法权篡夺立法权;更加危险的是,这种思路势必导致审判结果更多取决于法官个人道德观念或是并不稳定的当事人情绪,司法很容易为个人情感所左右,法律的尊严终将丧失殆尽,民众对于法律尚未坚固的信仰会轰然坍塌,建设法治化国家的努力也将付诸东流。
面对本案这样一起对被害人一家造成严重伤害的悲剧,合议庭法官完全能够理解被害人亲属,特别是上诉人张某、闫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多次强烈表达诉求的心情,也深知如何严谨的逻辑论证也不能挽回被害人的生命,如何专业的法律分析也不能抚平被害人亲属的悲伤。也许在被害人亲属看来,上述判决理由过于冰冷无情,但可以确定的是,本案的裁判结果是合议庭法官经历对情与法的纠结和挣扎后,严格依据法律所作,而且也是合议庭唯一能够作出的裁判结果。
四是,用真情实感的规劝,维护婚姻家庭亲属关系。
江苏省泰兴市法院在一起离婚案件审理中,认为:
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从同学至夫妻,是一段美的历程:众里寻他千百度,蓦然回首,那人却在灯火阑珊处。令人欣赏和感动。若没有各自性格的差异,怎能擦出如此美妙的火花?然而生活平淡,相辅相成,享受婚姻的快乐与承受生活的苦痛是人人必修的功课。
人生如梦!当婚姻出现裂痕,陷于危机的时刻,男女双方均应该努力挽救,而不是轻言放弃,本院极不情愿目睹劳燕分飞之哀景,遂给出一段时间,以冀望恶化的夫妻关系随时间流逝得以缓和,双方静下心来,考虑对方的付出与艰辛,互相理解与支持,用积极的态度交流和沟通,用智慧和真爱去化解矛盾,用理智和情感去解决问题,不能以自我为中心,更不能轻言放弃婚姻和家庭,珍惜身边人,彼此尊重与信任,重归于好。
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判决:
孝敬父母、尊老爱幼一直是我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古人云,鸦有反哺之义,羊知跪乳之恩,孝敬父母本是天经地义。原告现已届九旬高龄,所谓树欲静而风不止,子欲养而亲不待,被告理应珍惜这份母女亲情。然被告作为原告之女,不顾念母亲十月怀胎之辛,抚养成人之苦,不思回报高龄母亲,反而对于母亲交其保管的财产妄起贪念,拒不归还。该行为不仅违反了现行法律规定,亦违反了社会道德及伦理操守,相应财产应予返还,相应行为更应予谴责!
上海浦东新区法院的判决书里引经据典,只为规劝:
“千里传书只为墙,让人三尺又何妨?万里长城今犹在,不见当年秦始皇。”古人以宽容大度留下“六尺巷”的美谈。原、被告既是亲戚,又是近邻,却为相邻关系和日常琐事常起纠葛,虽然一时遂了“人争一口气,佛争一炷香”的痛快,但却长期陷入损人不利己的烦恼中,得不偿失。希望原、被告能平心静气,冷静沟通,解决矛盾,为自己创造一个愉快、平静的生活环境。
北京市三中院对兄弟姊妹之间的关系论述如下:
古语有云:“凡今之人,莫如兄弟。死丧之威,兄弟孔怀。原隰裒矣,兄弟求矣。脊令在原,兄弟急难。”这几句话的大意是说凡今天下的人,都不如兄弟之间更亲。当遭遇死亡威胁的时候,只有兄弟之间是最为关心的。丧命埋葬荒野之时,兄弟也会苦苦相寻。鹊鸿飞落在原野上,兄弟相救于急难中。本院希望本案的六兄弟姐妹能够遵循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相亲相爱,荣辱与共;相互关心彼此的生活,相互理解彼此的难处;多一分谦让和信任,少一分争执和猜忌,真正实现“兄弟既具,和乐且孺。妻子好合,如鼓瑟瑟。兄弟既翕,和乐且湛。宜尔室家,乐尔妻帑。”的理想家庭状态。
五是,维护权利,保障公正。
广东省东莞市中院认为:
有关唐年生“恶意”诉讼的情况,原审法院亦有所耳闻,但该听闻并不影响本案处理。希望用人单位可以以“凡是人皆须爱天同覆地同载”的“圣人训”为准则,依法平等对待每一位劳动者,共缔和谐的劳动关系,而不应因为劳动者过往的经历,而产生对劳动者的歧视用工;同时亦希望社会各界能更为包容地接纳有不良经历的劳动者,让其能更好地重新融入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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