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问】韩传华:法院裁定实质合并破产法律依据何在?
编者按
韩传华律师在“破产法快讯” 上开设的专栏“破问”于每周一更新。
本专栏聚焦破产实务问题的问答。提问者以及答问者韩传华律师均来自于实务界,所提问题也来源于实务界。
若读者想要提问、追加提问、以及提供其他意见与建议,均可在评论区通过留言参与讨论。
提问
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刘成玉律师问:
韩律师您好!我们这里有一个破产企业A公司,A公司管理人认为A公司的关联企业B公司、C公司与A公司人格混同,要求法院裁定A公司、B公司、C公司实质合并破产。法院为此举办了一次听证会。我的委托人是C公司债权人,C公司资产负债情况比A公司、B公司好,如果C公司单独破产,我的委托人债权可以获得50%以上的清偿,但如果A公司、B公司、C公司实质合并破产,我的委托人债权只能获得10%左右的清偿。听证会上,我的委托人表示三个公司没有人格混同,不同意实质合并破产。但法院最后还是以这三个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为由裁定这个三个公司实质合并破产。我的问题是:撇开三个关联企业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实体问题不谈,法院裁定三个关联企业人格混同并予以实质合并破产是否有法律依据?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韩传华律师答:
您好!谢谢您提出的这个很大但又很重要的问题。我相信,您既然提出了法院裁定实质合并破产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定是对这个问题有过认真思考,可能也已经有了自己的成熟想法。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案例很多,从没有人公开质疑过法院这一裁定是否有法律依据,您算是第一人。以下我谈谈自己的一些个人看法,完全是同行之间的相互交流。有不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纠纷涉及到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1、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15 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15 号案,系指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该案中,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判决诉争关联企业人格混同并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参照这一指导性案例,对于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并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应当由有纠纷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决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情形等。
2、实质合并破产之法院裁定书中所引用法律条款的归类分析。破产程序中,法院裁定多个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案例很多。这些被实质合并破产的关联企业,少则两家,多则几十家。稍加整理和分析这些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法院裁定后,我们不难发现,法院在裁定中所引用并作为法律依据的条款,大致分为两类情况,一是2018年3月以前的法院裁定,各地法院在裁定中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并不完全一致,其中,有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共同诉讼”的规定(参见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3破7号裁定书),有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规定(参见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破2号之二裁定书),更多的是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等规定;二是2018年3月以后的法院裁定,其裁定书中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基本上都是《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相关条款规定。
3、《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首次对破产程序中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问题作出了规定。该规定在明晰关联企业人格混同和实质合并破产具体条件的同时,要求法院在裁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时应当“审慎适用”,“例外适用”,并且赋予了利害关系人对法院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救济权利。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可能是:破产程序中,法院直接裁定实质合并破产在大部分情况下确实可以提高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提高关联企业破产的整体价值,但有用法律上缺乏依据,所以在不禁止法院裁定实质合并破产做法的同时,要求法院“审慎适用”和“例外适用”。需要注意的是,《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司法解释范畴,不能在法院裁定中直接作为法律依据直接适用。
4、法院直接裁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缺乏法律依据。由于《企业破产法》中没有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规定,所以,法院在破产程序中,未经诉讼程序直接裁定关联企业人格混同并予以实质合并破产,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并且背离了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纠纷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法律原则。无论《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是否构成司法解释,都不能因此而设定一项新的法律制度。
二、破产程序中法院裁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损害了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1、《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通过诉讼参加人、证据、期间送达、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等具体规定,对诉讼中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给予了充分保障。由于这些具体规定存在,所以在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有充分保障的,法院最终做出的生效判决结果,也是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的。
2、裁定程序损害了利害关系人诉讼权利。破产程序中,由于法院裁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不需要经过一个诉讼程序,所以对关联企业人格混同持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不能有效地行使诉讼中的抗辩权利,而只能行使参加听证和不服裁定申请复议的有限权利。其结果,对于一个本该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的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重大纠纷问题,在破产程序中则只需要法院裁定解决,致使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严重损害。因为,没有法定的起诉、一审、二审的诉讼程序,利害关系人就不能行使当事人在诉讼案件中享有的答辩权利、质证权利等诉讼权利。
三、破产程序中法院通过裁定方式损害当事人诉权的以往做法
法院径自作出一纸裁定,甚至听证也不需要,就直接解决了本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纠纷,已不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裁定这一例,在以往的破产程序中也有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2〕23 号)》第六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对清算组确认或者否认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清算组提出。债权人对清算组的处理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其第七十三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七日内提出,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依据上述规定,债权人如果对于清算组确认或者否认的债权有异议,不能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只能通过法院裁定的方式解决;清算组认为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如果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有异议,也不能通过起诉的方式解决,只能通过法院裁定的方式解决。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明显侵害了债权债务纠纷中当事人的合法诉权,其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是巨大的。对此,我这里不再举例说明。
我们欣慰的看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于上述规定中的第七十三条有明确的反对意见。该意见是:“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而言,该规定涉及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与管理人之间就实体权利的争议,未经裁决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与现行<企业破产法>作为一部市场化法律的精神不符,不宜再适用。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对于上述情况,如果相关财产明确登记在破产企业名下,管理人可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如果相关财产不在破产企业名下,破产企业仍主张享有一定权属,或要求对方履行一定的债务,应依法提起衍生诉讼,取得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后再强制执行。”
我个人认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不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也适用其第六十三条,同时为了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这样“一部市场化法律精神”,“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法院裁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这样的现有做法也应当禁止。
四、结语
回到本期问题,我个人认为,未经前置的诉讼程序,法院在破产程序中裁定关联企业人格混同并予以实质合并破产,法律上没有依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虽然有关联企业实质性合并破产的相应规定,但该规定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作为法院裁定关联企业人格混同并予以实质合并破产的法律依据。我相信,在不久将来,破产程序中法院直接裁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这一做法必然会被纠正。如同破产程序中债权债务纠纷过去由法院裁定解决的做法,最终回归到诉讼解决正确路径一样。
责任编辑:柳元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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