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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问】韩传华:侵权之债能否主张破产抵销?

韩传华 破产法快讯 2022-12-10



编者按

韩传华律师在“破产法快讯” 上开设的专栏“破问于每周一更新


本专栏聚焦破产实务问题的问答。提问者以及答问者韩传华律师均来自于实务界,所提问题也来源于实务界。

若读者想要提问、追加提问、以及提供其他意见与建议,均可在评论区通过留言参与讨论。





提问


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刘伟问:  债务人A公司是一家日用品加工厂,自2017年起因资金链断裂停产,于2018年10月进入破产清算程序。A公司破产前长期拖欠有很多供应商的货款,包括2016年12月拖欠甲供应商30余万元。因为一直要不回货款,甲供应商十分气愤,在2018年春节前1月份指使人员开大卡车故意把A公司工厂大门撞坏(附带大门两边建筑物也稍有损坏),造成A公司损害有10多万元。A公司破产后,甲供应商向管理人申报货款债权30余万元的同时,主张抵销自己因为撞大门应赔偿A公司的10多万元债务。我的问题是,甲供应商的30多万货款债权,与其故意撞大门造成10多万损失的侵权债务,是否可以抵销?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韩传华答:

谢谢您提出的这个非常现实但又不好回答的问题。我想,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得看看关于破产抵销有哪些法律规定;其次得看看本案问题应当适用哪些法律规定;最后再看看如何理解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

一、有关破产抵销的法律规定

1、《企业破产法》中有关抵销的规定。《企业破产法》对抵销直接规定的条款只有一条,即第四十四条。该条款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凡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债权与债务,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企业破产法》中,与上述第四十四条规定相关的规定,有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二条。其中,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情形,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可抵销的债权债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有关抵销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于《企业破产法》上述有关破产抵销的规定,作出了六条解释,分别是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由于该六条解释性规定篇幅较大,同时大多数规定都与本案问题关联性不大,所以这里不再一一罗列,仅引用我认为与本案问题有关联的其中一条规定,即第四十三条规定。该条规定内容是:“债权人主张抵销,管理人以下列理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二)破产申请受理时,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三)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二、本案问题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我个人认为,本案问题所适用的法律规定是《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理由是:1、本案尚未发生清偿。由于本案未发生清偿行为,同时无论是债权还是债务,其发生时间都在债务人破产前六个月以上,所以本案不适应《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也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2、本案先有债权后有债务。本案甲供应商因2016年12月对债务人供货对债务人拥有30余万元货款债权,因2018年1月对债务人实施侵权行为对债务人负有10多万元侵权债务。因此,本案甲供应商是债权人,不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而不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三、如何理解《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中的“因为法律规定……而负担债务”《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是《企业破产法》所有规定中最值得探讨的一项规定。1、对《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中“因为法律规定……而取得债权”的理解。在理解《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中的“因为法律规定……而负担债务”之前,有必要先理解一下《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中的“因为法律规定……而取得债权”。《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该项规定的意思,可以分解为如下三种:(1)如果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在债务人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该债务人的债务人取得的债权与其债务可以抵销;(2)如果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在债务人有破产申请一年内所发生的原因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该债务人的债务人取得的债权与其债务不可以抵销;(3)如果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因为法律规定而取得对债务人债权的,无论该取得债权时间是在债务人破产申请一年前还是一年内,该债务人的债务人取得的债权与其债务可以抵销。上述三种含义中,需要甄别的是“因为法律规定……而取得债权”。《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享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依据上述规定,“因为法律规定……而取得债权”,指的应当是因为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权。因此,对《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中的“因为法律规定……而取得债权”,可以理解为,如果“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因为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人”侵权,或者“债务人的债务人”对债务人无因管理,或者债务人从“债务人的债务人”处获得不当得利,以致“债务人的债务人”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无论该债权发生时间是在债务人有破产申请一年前还是一年内,“债务人的债务人”均可以主张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与债务抵销。对《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中的“因为法律规定……而取得债权”的上述理解,在破产实务中不失公平。2、对《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中“因为法律规定……而负担债务”的理解。对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中的“因为法律规定……而取得债权”,前面已有解释,但前面的解释只是引子。本案问题,关键的是需要解释《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中的“因为法律规定……而负担债务”。《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该项规定的意思,可以分解为如下三种:(1)如果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在债务人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该债权人的债权与债务可以抵销;(2)如果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在债务人有破产申请一年内所发生的原因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该债权人的债权与债务不可以抵销;(3)如果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因为法律规定对债务人负担债务,无论该债务负担发生时间是在债务人破产申请一年前还是一年内,该债权人债权与债务可以抵销。上述三种含义中,需要甄别的是“因为法律规定……而负担债务”。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和《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为法律规定……而负担债务”,指的应当是因为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因此,对《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中的“因为法律规定……而负担债务”,可以理解为,如果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通过对债务人实施侵权行为,或者因债务人对债权人无因管理,或者因从债务人获得不当得利,而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债权人均可以主张其债权与债务抵销。3、《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因为法律规定……而负担债务”,本身存在错误。由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因为法律规定……而负担债务”,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债务与债权抵销,所以该项规定容易诱导债权人故意对债务人实施侵权行为。本案问题正是债权人因为债务人不能及时清偿债务而故意对债务人实施的严重侵权损害行为。如果法律规定此项损害行为发生的债务,与债权人原有债权可以抵销,则说明该规定本身是错误的。台湾地区《破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不得为抵销:一、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后,对于破产财团负债务者。二、破产人之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对于破产人取得债权或取得他人之破产债权者。三、破产人之债务人,已知其停止支付或申请破产后而取得债权者,但其取得系基于法定原因或基于其知悉以前所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从此项规定中,可以看出,涉及到因为法律规定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只限于债务人的债务人因法律规定产生的债权可以抵销,而不能扩展到因为法律规定负担的债务可以抵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136条明确规定:“债权人的以下债权不得与对债务人的债务进行破产抵销:…(5)债权人因侵权行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不得与其享有的债权抵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实际上限制了《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中有关“因为法律规定……而负担债务”规定的适用。三、结语综上,对于本案中甲供应商的30多万货款债权,与其故意撞大门造成10多万损失的侵权债务是否可以抵销的问题,如果简单地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中有关“因为法律规定……而负担债务”,则应当可以抵销。由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项有关“因为法律规定……而负担债务”可以抵销的规定,本身存在错误,同时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所以,我个人认为,该项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限制适用,即采纳上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136条的做法,侵权行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不可抵销。据此,本案债权债务不应当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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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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