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问】韩传华:财产下落不明,管理人能否申请裁定驳回?
编者按
韩传华律师在“破产法快讯” 上开设的专栏“破问”于每周一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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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
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李爱武律师问:韩律师您好!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提起的债务人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后,债务人一直不配合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账簿等文书资料,致使管理人无法清算。请问,这种情况下,管理人能否以债务人没有账簿和财产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法院驳回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的破产申请?或者说,在哪些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驳回破产申请?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韩传华律师答:
对于您提出的这个问题,我的理解是,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法院是否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驳回破产申请,关键在于债务人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如果符合,则法院不能裁定驳回;如果不符合,则法院可以裁定驳回。
一、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几种情形
1、法院以债务人财产下落不明为由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终353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债务人)凯恩公司的上述行为是故意隐匿、转移财产行为,且存在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凯恩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清终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受理山东斯达特起动器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的去向,故裁定驳回山东斯达特起动器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法院以债务人资产大于债务为由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破1-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根据审计报告,中投公司资产总额为1485759719.79元,净资产为1417210019.31元,负债总额为68549700元,资产大于负债。……另,目前管理人确认破产债权金额为1328395123.74元,但上述债权均基于中投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产生,鉴于中投公司为担保公司的特殊企业性质,其每承担一笔清偿责任,即相应形成一笔代偿债权可以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故综上,本院认为目前无法下结论认定中投公司符合破产条件。”据此,法院驳回债权人提出的对债务人中投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
3、法院以债务人资产大于债务并且具有清偿能力为由驳回破产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破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从债权申报及泰邦公司资产评估的情况判断,泰邦公司资产远大于申报债权已确认尚未清偿的债务。泰邦公司除拥有泰邦科技大厦房地产外,还有该房地产正常经营的租金收入每月达500万元左右,账户上尚存13425943.60元的租金可用于清偿。申报债权已确认尚未清偿部分不足亿元,泰邦公司具有稳定的经营收入,依据目前情况认定该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据不足,且破产申请人亦同意驳回破产申请。”据此,法院驳回债权人提出的对债务人泰邦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
二、关于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两个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和十四条规定,现在可否继续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为规范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正确适用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其第十九章为“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而制定的一项司法解释(法释〔2002〕23 号)。其第十二条规定是:“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况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一)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二)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其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或者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07)》第十九条规定:“删去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废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删除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后,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可否继续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已形成共识的一点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目前还属于有效状态,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也认为该规定在不与现行《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冲突的情况下,仍可适用。”(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三、债务人财产”)。据此共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和第十四条规定,现在可否继续适用,取决于其规定内容是否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冲突。如有冲突,则不能适用;如没有冲突,则可以适用。
已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 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规定:“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据此规定,债务人财产下落不明,既不影响破产案件的受理,也不阻碍破产案件的审理。
综上,笔者认为,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规定,实质上否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十二条规定和第十四条规定,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十二条规定和第十四条规定,不宜继续适用。
2、如何理解债务人资不抵债和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条件?
在探讨这个问题之前,我先说一个有关《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草拟过程的立法故事。最初起草人员在拟定破产原因条款时只有一个条件,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后来有领导审查时认为这一个条件过于宽泛,必须加上资不抵债。不得已,起草人员在增加“资不抵债”同时,又增加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以致我们现在看到的《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破产条件有两个:(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其中任一条件,即符合破产条件。之所以规定有两个任选其一的破产条件,是因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中的“资产”概念难以把握,是指债务人账上记载资产,还是审计资产或评估可变现资产?标准不一,差别巨大;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对来说,比较容易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 号)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据此规定,当债务人出现有该条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均可认定为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综上,当法院以债务人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条件为由驳回破产申请时,法院除了需要认定债务人资产大于债务外,还需要认定债务人不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二者缺一不可。
就本期破问提出的问题,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和第十四条规定,目前不宜继续适用;债务人不配合以致财产下落不明时,管理人不应该申请法院驳回破产申请;法院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时,对于债务人资产大于债务和不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两个问题,应当给予充分理由说明;其中对不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说明,应当逐项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中的全部四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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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金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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