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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判例:购买十余万元无中文标签进口红酒索赔上百万,执行完毕后被改判!

法内逍遥
2024-09-1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民再1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歌德盈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穆雅娟,执行董事、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歌德盈香贸易有限公司东城金宝街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倪华。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则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振,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小迪,女,住北京市海淀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歌德盈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德公司)、北京歌德盈香贸易有限公司东城金宝街分公司(以下简称歌德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薛小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7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京民申38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歌德公司和歌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则涛、彭新振,被申请人薛小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歌德公司、歌德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以无中文标签为由认定涉案食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在采购阶段,申请人认真审核并获取了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涉案食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以下简称《卫生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与供应商签署了正式《酒类产品采购协议》。申请人充分履行了对供应商、涉案食品安全的注意、检验义务,涉案食品系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被申请人系职业打假人,仅2017年在北京地区以“进口红酒未贴中文标识”为由起诉商家5起,共计获得巨额赔偿120余万元。被申请人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此种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给社会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三、虽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开具的小票三款酒水的通俗叫法与《卫生证书》上名称略有不同,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阿里拍卖·珍品上的记载均证明涉案红酒与《卫生证书》记载的红酒一一对应。故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无需承担十倍赔偿的主张。
薛小迪辩称,一、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是强制性标准,涉案红酒是进口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也没有说明书,消费者无法通过标签获得有关食品卫生安全的信息,未粘贴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申请人销售的涉案红酒已经被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被行政处罚。二、被申请人购买的涉案红酒名称与《报关单》、《卫生证书》上的红酒名称不一致,不能证明涉案红酒经过报关、检验检疫,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三、申请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了作为消费者的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薛小迪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歌德分公司、歌德公司退还货款101272元,赔偿1012720元,合计1113992元;2.诉讼费由歌德分公司、歌德公司承担。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10月4日,薛小迪在歌德分公司购买了8瓶2010年份的进口CHATEAUMARGAUX葡萄酒,每瓶单价7850元,2瓶2010年份的进口CHATEAUHAUT-BRION葡萄酒,每瓶单价8350元,4瓶2010年份进口CHATEAUdYquem葡萄酒,每瓶单价5443元,上述14瓶酒共计消费101272元。上述涉案商品均为进口预包装食品,歌德分公司称原产国为法国。该食品在向薛小迪销售时仅贴有外文标签,未粘贴中文标签。
一审法院另查:歌德分公司系歌德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薛小迪在歌德分公司购买涉案食品,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中,歌德分公司将没有中文标签的涉案食品即进口葡萄酒进行销售,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应认定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故法院对薛小迪要求退款并给予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歌德分公司是歌德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歌德分公司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后,并不免除总公司的责任,歌德公司仍要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歌德分公司、歌德公司关于薛小迪并非普通消费者,具有巨大主观恶意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对歌德分公司、歌德公司该项意见不予采信。歌德分公司、歌德公司认为其在采购涉案食品时已经履行了严格的审查义务,不存在主观上的明知以及薛小迪并未因其所购买的涉案食品未贴中文标签而受到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歌德分公司、歌德公司抗辩涉案食品具备合法的《报关单》、《卫生证书》及供应商的资质文件,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对此法院认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卫生证书》的行为系行政许可行为,歌德分公司作为食品销售者须负担的法定义务并不因此而得以免除,故法院对于该项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京0101民初20094号民事判决:一、歌德分公司、歌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薛小迪货款101272元,同时薛小迪退回歌德分公司、歌德公司进口CHATEAUHAUT-BRION葡萄酒[发票商品名称为奥比良庄园2010年]二瓶、进口CHATEAUMARGAUX葡萄酒[发票商品名称为大玛歌2010年]八瓶、进口CHATEAUdYquem葡萄酒[发票商品名称为伊甘庄园滴金2010年]四瓶;二、歌德分公司、歌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薛小迪赔偿金1012720元。
歌德分公司、歌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薛小迪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决薛小迪承担驳回部分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中,歌德分公司、歌德公司和薛小迪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薛小迪与歌德分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包括:一、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歌德分公司、歌德公司是否构成明知。
首先,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强制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其中3.8款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歌德分公司、歌德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并无中文标签,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故涉案食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其次,歌德分公司、歌德公司是否构成明知。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歌德分公司、歌德公司虽主张已经对涉案食品的进口商资质、《卫生证书》、《报关单》等进行审查,但涉案食品并无中文标签,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歌德分公司、歌德公司作为销售者显然应当知道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歌德分公司、歌德公司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食品,薛小迪作为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歌德分公司、歌德公司要求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涉案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并无中文标签,显然不属于食品标签存在瑕疵的情况。
综上所述,歌德分公司、歌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京02民终78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
2016年8月15日歌德公司与也买(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涉案红酒的采购协议,内容:玛歌城堡干红葡萄酒2010(名庄)、侯伯王城堡干红葡萄酒2010(名庄)、滴金城堡甜白葡萄酒2010(名庄)各18瓶。《报关单》显示也买(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从东方国际创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货,后者《卫生证书》上的合同号与也买(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进口红酒合同号能够对应。
薛小迪提供的销售小票上三款红酒名称与《报关单》、《卫生证书》上名称略有不同,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阿里拍卖·珍品上有关涉案红酒名称的记载与《报关单》、《卫生证书》上的红酒名称能够一一对应,涉案三款红酒与进口实物具有同一性。
另查,薛小迪在购买涉案三款红酒时进行了拍摄录像。
另,本案原判决已经执行完毕。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歌德分公司、歌德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薛小迪涉案红酒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歌德分公司、歌德公司销售的涉案三款红酒没有中文标签,违法了《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确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薛小迪请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该款但书的规定,支持价款十倍赔偿的例外情形为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本案中,薛小迪购买涉案红酒时进行了拍摄录像,其对涉案红酒标签、标识十分关注,本院认定薛小迪明知涉案红酒没有中文标签而进行购买,并不存在商品缺失标签对其造成了误导的情形。与此同时,薛小迪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红酒的标签缺失对食品安全造成了实质影响,且歌德分公司、歌德公司亦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红酒经过检验检疫部门检验,进货渠道合法。薛小迪请求歌德分公司、歌德公司支付涉案红酒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歌德分公司、歌德公司的申请理由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7889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0094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歌德盈香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歌德盈香贸易有限公司东城金宝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薛小迪货款101272元,同时薛小迪退回北京歌德盈香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歌德盈香贸易有限公司东城金宝街分公司进口CHATEAUHAUT-BRION葡萄酒[发票商品名称为奥比良庄园2010年]二瓶、进口CHATEAUMARGAUX葡萄酒[发票商品名称为大玛歌2010年]八瓶、进口CHATEAUdYquem葡萄酒[发票商品名称为伊甘庄园滴金2010年]四瓶;
三、驳回薛小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13元,由薛小迪负担7000元(已交纳),由北京歌德盈香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歌德盈香贸易有限公司东城金宝街分公司共同负担4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4元,由北京歌德盈香贸易有限公司东城金宝街分公司、北京歌德盈香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14元(已交纳),由薛小迪负担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培
审 判 员  李 晓
审 判 员  张学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盛 楠
书 记 员  陈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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