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和内训日 丨 “套路贷”案件的法律分析及辩护思路
2019年9月5日下午18:00—20:00, 第十二期博和内训日在博和律师事务所多功能会议厅如期举行,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刑事二部执行主任吕彪作主题为【“套路贷”案件的法律分析及辩护思路 】专题讲座,为博和青年律师们分享了个人在办理“套路贷”案件中积累的一些经验。
吕彪,原上海市某区检察院公诉人,主攻刑事业务,包括刑事诉讼与刑事非诉业务。曾在上海市某区检察院公诉岗位任职多年,独立办理各类刑事案件1000余件,办理过多起在本市有重大影响案件。曾参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上海市矫正办调研课题、上海市教委重点课题等各类课题十余项。
在《经济刑法》、《犯罪研究》、《上海检察调研》等各类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参编包括《刑法“案例与图表”》(法律出版社)、《上海市青少年社区服刑人员教育矫正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等多部教材、论著。
本次专题讲座中,吕彪分别从“套路贷”的概念、“套路贷”与民间借贷、高利贷的界限、“套路贷”案件的罪名选择与罪数处理、犯罪数额认定及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共犯的证明与辩护、“套路贷”案件的控辩核心六个方面作详细的介绍和分析。
从归纳到演绎:“套路贷”在之前并没有统一的定义,而是在办案实践中对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类型化违法犯罪的概括性称谓。
《解释》第1条 “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1)行为目的非法性
(2)债权债务虚假性
(3)讨债行为多样性
(1)避免概念含义与日常含义的混淆
(2)有套路的借贷=“套路贷”=违法犯罪?
(3)砍头息、手续费、服务费、走流水……
“套路贷”是出借人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借贷”协议、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隐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违法犯罪活动。
民间借贷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基于真实意愿的直接资金融通行为,出借人出借款项的目的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收益。
“高利贷”是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以获取超过法定利率红线的高额利息为目的而出借款项的行为。
民间借贷、“高利贷”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形成,借款人在签订借贷合同时对借款本金之外的利息部分金额是明知的,出借人不具有通过“套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解释》第2条第2款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非法讨债引发的案件与“套路贷”案件的区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不应视为“套路贷”。因使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强行索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定罪处罚。
套路贷与非法讨债的关系
(1)哪里有非法讨债,哪里就有套路贷?
(2)目的行为、手段行为的合法性判断。
《解释》第2条第2款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非法讨债引发的案件与“套路贷”案件的区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不应视为“套路贷”。因使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强行索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定罪处罚。
民间借贷中并不能完全杜绝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的表象。换言之,“民间借贷的出借人……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这一表述,容易误导司法实践将部分民间借贷不当扩大认定为套路贷。(如砍头息、保证金、走流水案件)
(1)无诈骗行为。
借款人签订合同时即明知正常还款,仍需偿还增额部分,则并未被骗。
实例分析:刘某某涉嫌诈骗案
(2)无因果关系。
借款人明知虚高债务但未想过归还而放任。则其并非出于被骗签订虚增合同,切断因果关系。
实例分析:罗某某涉嫌诈骗案
1、诈骗罪是“套路贷”案件的兜底罪名?
2、诈骗罪 or 合同诈骗罪?当“套路贷”犯罪模式下的诈骗过程涉及到虚构合同或签订阴阳合同之时,认定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3、诈骗罪or他罪?(敲诈勒索、抢劫、绑架、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
4、罪数处理:数罪并罚与择一重处在具体案件中的把握。
“套路贷”案件中,往往需要对“一行为”或“数行为”以及是否存在竞合、牵连关系进行判断,所以,对于不同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罪名和罪数。
在“套路贷”刑事案件中,往往是诈骗未能得逞后,转入暴力催收,对同一被害人的同一笔“借款”是认定诈骗 (未遂) 和敲诈勒索两罪,还是只认定敲诈勒索一罪?
在暴力催收环节,也存在一罪还是数罪问题,实践中较多的是采取非法拘禁的方式占有他人财物的,是一罪还是数罪?
敲诈勒索罪与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
理由1:非法拘禁与敲诈勒索并不构成想象竞合关系。“套路贷”并无债务存在的前提,所谓的“债务”根据 《意见》 规定均为犯罪数额,是行为人意图非法占有的对象。
理由2:非法拘禁与敲诈勒索并不构成牵连关系。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难以形成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密切联系,即非法占有财物并不必然在大多数情形下选择拘禁他人,故难以形成牵连关系,对侵犯人身权利与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均应作否定性评价。
1、目的非法,整体否定。
2、本金的处置。
(1)犯罪工具性质。
根据刑法规定,“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属于犯罪所用之物,应予没收。
(2)优先赔偿被害人原则。
在被害人自身损失没有得到补偿的情况下,直接让被害人退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前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的本金,显然有悖常理常情,相关裁判也难以得到有效执行。
3、既遂、未遂的界限。
(1)未失去仅被骗借条?
(2)被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扣押、冻结?
(3)一审判决败诉但尚未执行?
(4)进入执行程序还未执行完成?
4、既遂、未遂并存时的量刑原则。
《解释》第6条第3款 “……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
面对“套路贷”这种新型犯罪,各界在罪与非罪、罪名的适用等问题上都存在不同的看法。尤其是控、辩双方对“套路贷”的定性争论非常激烈,公诉机关认为“套路贷”涉嫌诈骗类犯罪,辩护人可能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只是民间借贷。博和刑事法律业务二部执行主任吕彪对“套路贷”案件多层次的案例分析,为博和青年律师在办理“套路贷”案件理出更清晰的脉络和思路。
培训结束后,各位律师纷纷发言,表示今晚2个小时的讲座内容干货满满,参加此次博和内训的主题分享受益匪浅。
博和十周年宣传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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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策划丨山雨
作者丨山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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