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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滥用黑名单无益于信用社会建设

史洪举 源点credit 2019-08-05

源点注:本文转自“人民法院报”,作者 史洪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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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评价关乎公民的名誉及其他权利,应谨慎而为,必须将信用评价的权力之手关入法律笼子,避免人们稍有不慎便被列入黑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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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5月,因用课本拍打逃课学生,山东日照五莲二中班主任杨某被学校停职一个月、取消评优,师德考核不及格;近两个月后,五莲县教体局下发文件,对该教师追加处罚,要求学校新学期不再聘用该教师,并将其纳入信用“黑名单”。7月10日,五莲县教体局一名工作人员证实,网传消息为实。“责成学校不再聘用(杨某),是指五莲二中不再聘用该教师,其他学校还是可以聘用”(7月11日澎湃新闻)。

首先应明白的是,教师对学生滥施惩戒乃至体罚均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责任。教育主管部门对涉事教师予以追责并无不妥,也值得其他教师警惕。但需要强调的是,其将涉事教师纳入信用“黑名单”的做法并无法律依据,甚至可以说,这是对信用惩戒的滥用,应对受到纠正。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不宜武断地限制权利,确有必要的话,也应经过充分论证后出台相应的具有法律法规效力的文件。此乃限制权力滥用,避免权利遭遇肆意侵犯的关键举措。

我国当前的黑名单体系主要有三种:

一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建立的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体系。

二是金融机构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将欠债人列入黑名单。

三是国家发改委牵头建立的铁路、民航“黑名单”系统,国家旅游局设立的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系统。(源点注:和实际状况差距较大)

纵观这些黑名单体系,其均是由司法、执法机关等依据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所构建的。这些部门拥有调处解决纠纷、惩戒违法行为的职能,由其建立并操作“黑名单”体系并无不当。关键是,当前各个部门建立的信用“黑名单”,均有着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赋权或依据。

相反,山东的这起事件中,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并未说明其将涉事教师纳入了什么样的信用“黑名单”。但至少可以明确的是,其所纳入的“黑名单”并非当前所通行的几类“黑名单”。那么,就很难说这个“黑名单”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要知道,信用“黑名单”主要存贮记录公民个人的基本信息和违法、违规、失信信息。该信息关乎管理机关或其他机关对公民个人的评价,对民众从事信贷,享受某种优待资格息息相关。这既能给公民带来有形收益的信誉财富,也是公民必不可少的人格权利。

换句话说,列入“黑名单”相当于对公民的人格和名誉作出贬损及否定评价。而且这种否定评价将在一定时期内直接影响到公民的信贷、就业、出行等权利。该否定评价的影响比行政处罚中的警告更大,甚至超过了罚款的威慑度。举轻以明重,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时,都应有法可依并遵循一定程序。一个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有何权力随意将公民纳入信用“黑名单”?

实行信用管理是现代社会的应有之义,但信用评价关乎公民的名誉及其他权利,应谨慎而为。绝不能欠缺公共基础和法律授权,将信用体系当作什么都能装的筐,草率地将任何信息都纳入征信系统。这样的话,不仅信用体系难以承受,很多犯下小错的人也将背负污点。

长远来说,必须将信用评价的权力之手关入法律笼子,避免人们稍有不慎便被列入“黑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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